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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佩均即蔡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起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若以伊於112年9月至113年1 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694元(計算 式:【32,407+37,376+40,154+38,943+39,591】/5=37,6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算伊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 做成之日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則伊此段期間之固定收 入為314,117元。又依照伊所居住之新北市及臺北市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6,740元,是 以於原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伊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134條之適用,自應裁定伊免責,原審裁定應有 違誤。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予 免責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二、本院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理由與原審裁定相同,均予引 用不再重複記載,僅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另為審酌如下:  (一)抗告人自112年7月間開始任職於亞瑟公司,其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2,407、32,970、37,376、40,1 54、38,943、39,591元,此有抗告人之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93號卷第100頁、第112至116頁)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依照上開資料,雖可認定抗告人於112年8月、9月之薪資僅 有32,407、32,970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實際自113年2月 至原審裁定作成當月即5月間之各月薪資資料,自僅得以最 近之每月薪資為估算;又審酌抗告人於112年7月間至亞瑟公 司任職,則計算其最近之薪資,自應以最接近113年2月之薪 資收入為判斷依據,較足以反應真實之收入情形。從而,原 審裁定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在亞瑟公司之平均 薪資為39,016元(計算式:【37,376+40,154+38,943+39,59 1】/4=39,016),推算其自113年2月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 即113年5月10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29,634元(計算式:39,01 6×【3+10/31】=129,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而 計算抗告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原審裁定作成之日止,固定 收入為396,921元乙節,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應計入抗 告人於112年9月之薪資作為估算113年2月至5月薪資之依據 ,然該月之薪資明顯低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之各月薪資 逾5,000元,實不足以作為推估之基準,且抗告人復未提出 實際之薪資紀錄為據,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1元(計算 式:396,921-396,740=181),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 告人自不得免責。原審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47, 5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899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128,633元,爰依法聲請免 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 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 0月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8,8 99元,復於110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6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147,5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18,899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5,661元、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71,183 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3,971元、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7,065元、向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清償753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匯 款單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48、5 1、55、57、59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聲免-6-2024100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程敏慧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 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1日 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263頁),異議人於112年9月8 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聲請調解,其後被繼 承人程正沛於111年3月11日死亡,相對人竟於111年5月16日 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34號事件准予備查。嗣 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為此聲請本院應命相 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程正沛有 無財產,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以維異議 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7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11 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 以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60,671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 法,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該裁定並經送達予兩造 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兩造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即原處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二)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著有明文。 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 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繼承。   (三)本件相對人於110年7月7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 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程正沛於111年3月11日死亡,相 對人復於111年5月16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7月18日 士院擎家宜111年度司繼字第834號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人 係於繼承開始後即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晚於 清算聲請日,依前揭規定,舉輕以明重,繼承開始於聲請清 算前尚不得拋棄繼承,故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後更不得拋棄 繼承,則相對人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 容有疑義,是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 即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2-事聲-54-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淑秋 代 理 人 蔡孟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 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消 債更字第二○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 號裁定,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為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茲因上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 滿,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延長,經本院經斟酌實際需 要,認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9

SLDV-113-消債全聲-7-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高啓輔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確認被告余以仲與被告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9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 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7

SLDV-113-補-1209-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鄭宇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2,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7

SLDV-113-補-1160-2024100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駿璧 送達代收人 許志榮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即賴子洋即高子洋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並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玄字第916號分配案款。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清算,然臺東地院卻遲於112年8 月24日始發函通知伊,告知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致伊無法於112年7月17日前申報債權或於112年8月6日補報 債權。伊係相信臺東地院會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之規定通知伊,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自不能以逾補報債權期間為由駁回伊陳報之債權而未列入分 配,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 提起異議如逾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係於112年9月27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3樓之地址 ,經其受僱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發人員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可稽(見該卷 第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 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 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方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04

SLDV-112-事聲-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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