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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 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 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 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 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 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 。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帶上開緩刑條件等情如前,然考 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 ,日後非無經上訴並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又被告具有美 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且其配偶及子女均在美國生 活,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4-審聲-1-2025010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鍾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818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鍾旗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鍾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鍾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具有高度不可 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倘 火勢未及時撲滅,恐造成更多生命、財產之嚴重損失,對 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謝鍾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鍾旗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向李笋英 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3樓3C室之套房(謝鍾旗 簽約時係與李笋英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 案套房)。詎謝鍾旗明知本案套房內之冰箱、冷氣、電視、 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均為李笋英所有,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本 案套房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套房內之彈簧床,因而導 致火勢延燒而燒毀該套房內之李笋英所有之彈簧床、冷氣、 電扇等物品,該套房內之天花板、牆壁及其他物品則亦有燻 黑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房 客聞到屋內有燒焦味,便通知李笋英到場查看,復經李笋英 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笋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鍾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11時40分許,經其他房客之告知,而前往本案套房查看起火情形之過程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冷氣、電扇、電視、冰箱、衣櫥等物品,均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之配偶曾增澄簽訂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時,房內即包含冰箱、冷氣、電視、電熱水器、傢俱等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套房內之物品燒毀照片共14張。 證明本案房屋內之物品遭燒毀之情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I24E27R1) 證明本案之起火處係在本案套房之床鋪處,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蚊香、焚香等)引火、菸蒂引火、炊事引火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之事實。 6 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套房內之彈簧床導致起火燃燒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而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毀損部分即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打 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 坦承其有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套房內之彈簧床,然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到本案套房查看時,房內沒有煙也沒有火,只 聞到整個房間內都是燒焦味等語,復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僅 有在本案套房內燃燒,並未波及本案套房所在建物之其他住 戶,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以觀,尚難率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自難遽將被告繩以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嫌,與上開起 訴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之客觀行為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訴-674-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祿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祿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祿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祿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 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10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   被   告 紀祿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祿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4日上 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祿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易-576-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 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對警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係吸到同事二手菸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編號:0000000U0293)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488ng/mL)反應之事實。 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紙 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無必要關聯。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938-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轉讓 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 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㈢罪數:  ⒈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 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 有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已太久遠,而無法記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 號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購入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其另行起 意,方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夔施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買持有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舉 ,與其後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⒊是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 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7頁,本院審 訴卷第76頁),依前說明,就轉讓偽藥罪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 買持有、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7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 附卷為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3包,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係其轉讓予翁夔施用後所剩餘之包裝袋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8至9頁),審以扣案物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 與附表編號一之包裝相同,可認附表編號二包裝袋內之殘渣 (量微無法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轉讓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夔, 已構成轉讓偽藥罪,為刑事犯罪,附表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咖啡粉、 包裝袋均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7包(驗前淨重合計38.5683公克,純度18.4%,純質淨重合計7.0966功課,驗前淨重合計38.13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7至88頁)。 二 已拆開之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13包(內有殘渣,量微無法鑑驗)。 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包裝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 2時4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玖玖」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20包,並自斯時起即 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攜帶本案毒 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 ,並在該處將本案毒品中之5包無償轉讓予翁夔。  ㈢嗣甲○○因故先行離去,警方並於112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 往「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翁夔 及甲○○遺留在該處,本案毒品中尚未施用之7包(如附表所 示)及已施用完畢之包裝袋13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翁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有關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就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鑑驗出陽性反應,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而證人翁夔所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 裝袋樣式均與上開送鑑驗者相同,佐以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因剩餘量不足以檢驗,一般不會送檢驗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18.4% 總純質淨重:7.0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1-03

TYDM-113-審簡-1889-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 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 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 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 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 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洪瑜軒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9至7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 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 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被   告 張嘉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真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中山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昌路與龍川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洪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起駛左轉入龍川街,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瑜軒受有左手肘挫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嘉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 表明被告初犯希望從輕處理,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請予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504-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瑞翔所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李冠文實 施詐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李冠文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僅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豪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 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張文豪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購物退貨之方式,欲騙取告訴人李 冠文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文豪、李冠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告訴人張文豪個人相 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 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未遂,而卷內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陳瑞翔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 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文豪名譽之不實事 實。  ㈡意圖損害張文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2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 陈翔」之帳號,公開轉發張貼載有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 張文豪。 二、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電商蝦皮購物 帳號「6oz6f9I2m6」之帳戶,向李冠文佯以欲購買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下 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1萬4,960元),致李冠文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手機商品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而陳瑞翔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領取該包裹後,旋將該手機替換為 I Phone 7 Plus模型機後重新包裝,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以商品不符為由,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然因李冠文領 取陳瑞翔所退回之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已遭替換,始悉受騙 ,並拒絕退款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豪、李冠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訂購、領取上開手機後申請退款,並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4 證人莊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5 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蝦皮購物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退貨/退款詳情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退貨包裹及I Phone 7 Plus模型機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領取退貨之影片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惟觀諸該轉發之文章內容,並未見有 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所為核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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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PVC電線 、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各壹批,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且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 剪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 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 燃線各1批,屬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之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如何分贓,可 認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擁有且皆有處分權限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2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3 分許,由乙○○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該不詳男子,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日 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冠公司)之工地,渠2人進入工地 內,由該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剪斷該處開關箱及走廊之公共電源盤電線後,竊取房內之 PVC電線、耐熱絕緣銅線、耐燃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33萬 1,955元),得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不詳男 子及前開電線一同離開。嗣日冠公司機電工程師王昱凱發現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冠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YDM-113-審簡-12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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