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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朗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曾義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062號),而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行至大佃路34 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行至大佃 路347巷與南陵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顱內出血」之記載,應 更正為「腦內出血」。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呼吸衰竭」之記載,應 更正為「多器官衰竭」。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車籍資料」 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被害人施菁菁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第53頁),被 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駕駛 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施陳 速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行為實有不 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彰化縣○○鎮○○○○○000 ○○○○○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曾明朗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朗於民國112年9月14日0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34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至大佃路347巷與南陵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即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施菁菁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和美鎮南陵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施菁菁本應發現右前 方大佃路347巷有機車駛來並減速,施菁菁疏未暫停讓曾明 朗先行而逕自駛入該路口,雙方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施菁 菁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6月15日6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施菁菁之母施陳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 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與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騎車行為與施菁菁 受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有過失 乙節,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確認,有 交通部公路局函覆覆議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 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CHDM-113-交簡-1624-202503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勝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勝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陳珮宜所乘坐之他人林嫺禎騎乘 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應 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侯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勝烽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防汛道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朴子市路○○號022634號旁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林嫺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宜,沿同路段對向駛來 ,因閃避不及而與侯勝烽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 嫺禎及陳珮宜均人車倒地,致陳珮宜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外踝骨折等傷害。侯勝烽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珮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侯勝烽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珮宜之指述、證人林嫺禎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相片共18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張。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陳珮宜受傷外,亦致證人 林嫺禎受傷,惟被告業與證人林嫺禎達成和解,證人林嫺禎 亦具狀撤回告訴,因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5-03-03

CYDM-114-朴交簡-30-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昱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蔡孟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5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昱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埔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2車 發生碰撞,陳昱昤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左側肘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蔡孟嘉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昱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5、21-22頁,本署113偵21988卷 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陳昱昤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歸 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23-24頁,本署113 偵21988卷第15、29、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33--35、37-61頁),且 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 000卷第11頁)。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 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 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 ,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 認「一、蔡孟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昱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 9409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 13偵21988卷第19-24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昱昤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9、19頁),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20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蔣錦津 蕭潔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蔣錦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潔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蔣錦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 並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駕照之資料1份可稽 (見警卷第81頁),是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黃蔣錦津未領有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蕭潔 宜受傷,且其過失屬於肇事主因(詳如下述),是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被告二 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 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蔣錦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黃蔣錦津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蕭潔宜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被告黃蔣錦津係無照駕駛,且其就 本件車禍,係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因,被 告蕭潔宜就本件車禍,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黃蔣錦津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被告蕭潔宜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調解),復兼衡被告黃 蔣錦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蕭潔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0號  被   告 黃蔣錦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潔宜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蔣錦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無照(自始未考 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府連路326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連路312 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通行優先順序,即貿然行駛 ,適有蕭潔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路3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蔣錦津 受有右側膝蓋內、外側之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右側膝部脫臼等傷害;蕭潔宜受有兩側膝部、右 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蔣錦津、蕭潔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蔣錦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蔣錦津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蕭潔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蕭潔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蕭潔宜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黃蔣錦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被告黃蔣錦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潔宜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026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黃蔣錦津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2、被告蕭潔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蔣錦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蕭潔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蔣錦津無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駕籍結果表存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告蕭潔宜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 於現場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即告訴人黃蔣錦津雖指訴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乃涉過失 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黃蔣錦津之傷勢,經函詢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該院表示:告訴人 黃蔣錦津所受傷勢經治療後雖殘存膝活動度及穩定度不佳之 情形,雖屬難治,但尚非重大,未達毀敗、損壞右下肢機能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7月29日新樓醫字第1132059號函存卷 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蕭潔宜本件犯行已構成重傷害結果, 而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乃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3-交簡-3070-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HUN MEI(中文姓名:陳順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HUN MEI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璇、洪宇梅香所受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洪宇 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5號   被   告 CHEN SHUN MEI (陳順眉,大陸地區)             女 45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號9樓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HUN MEI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往調和 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與和豐街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觀海街,撞擊行走在 斑馬線上之行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人鄭○璇(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致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 、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 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吟(鄭○璇之母)、洪宇梅香委由洪麗吟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EN SHUN ME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洪麗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宇梅香及未成年鄭○璇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2紙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92號函文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宇梅香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鄭○璇受有右髖臼及骨盆骨折、雙踝、雙膝及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洪宇梅香及鄭○璇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 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6-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 度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 發(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 點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 下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關 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月 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重 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於 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查 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2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限 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 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 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 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單 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日 、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5-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 113年度交字第2396號 原 告 巫金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第2395號卷第89、96頁,下稱甲卷),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 每小時105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22日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製單舉發 (甲卷第86、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甲卷第98頁)。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1,甲卷第94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點 數部分,甲卷第92頁)、113年7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396號卷第87頁,下 稱乙卷,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乙卷第85頁)。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記憶所及迄起訴時未接到任 何裁罰書,於113年1月12日驗車也沒問題,113年8月1日又 至監理站驗車,被告才現場交付原處分1、原處分2,且裁決 日期為113年7月8日,事發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且未以文 書送達,應到日期為113年3月7日前,原告根本未收到處分 書何能到案說明?且裁罰主文:罰鍰限於113年8月7日繳納 ,實有違法之虞。被告應檢送本案文書予法院。   2.系爭路段介於大農路及啟文路之間,路口皆有紅綠燈之十字 路,前後皆相當彎曲之道路,車速不可能太快,原告於此路 段須迴轉至住家,而在時速高達105公里,對一位70多歲及 車齡12年,排氣量1,200CC之小貨車,實不可能,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存在相當不可信而為無效處分。   3.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推測為原告到市區賣菜返家時間,大 農路之十字路口周邊為社區,又有紅綠燈,會減速慢行,原 告返家須在啟文路迴轉,此路段距離約560公尺,前後段皆 為大彎道,故限速為50公尺。如以時速100公里行駛,要迴 轉似不可能。  4.原處分認原告超速50公里,可能是儀器問題,或違規者之誤 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被告提供該日在此地點之所有超速 違規之去個資資料,以助釐清真正問題。被告應提出超速之 證明。只要處分罰金不要扣照,原告即會撤告。本院113年 度地停字第27號裁定理由記載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本案已 提起行政救濟,依法自當暫不吊扣汽車牌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往青埔方向 ,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該路段速限50 公里,該車以時速105公里行駛,超速55公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6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 年5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本測速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3.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周圍無其他車輛,且方向顯示為車 尾,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依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 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系爭車輛之車尾,足證系 爭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而測速儀顯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車速度每小時105公里,超速55公 里,另因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舉發員警 舉發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 職權依法告發。  4.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內, 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 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 ,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5.原告稱未收到任何裁罰書乙節,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11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系爭車輛 所有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舉發機 關依址完成交寄,並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送達。另原113年7 月8日開立之原處分1,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被告 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罰從新從優原則,記點裁罰部分撤銷,乃 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寄予原告。又重新審 查原處分2,因查無郵政回執而無送達紀錄,且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開立原處 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綜上,本案無罰鍰繳費期 限為113年8月7日之情形,且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 裁處期限內開立原處分1、原處分2,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0000 -00-00 00:20:16、車速:105km/h、速限:50km/h、主機: RS-1264、證號:J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113年5月3 1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 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甲卷第84頁) 。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RS-1264、檢定合格 單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5月16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甲卷第81頁),可知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甲卷第79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非固定式測速儀放置處距離約191.3公尺 ,又該測速儀拍攝原告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測距約20公尺, 有員警答辯報告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 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甲卷第78-82、120頁), 是可認「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211.3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作 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後迄今均未收到裁罰書,無從於應到日 期前到案說明,且違規日後6個月又4日才裁決等節,經查, 本件由舉發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11 3年1月29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完成送達,有舉發案件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 3年11月14日桃郵字第1139502898號函暨中壢投遞股檢附之 簽收清單在卷可稽(甲卷第88-91頁),是原告爭執未曾收 過裁罰書而無從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說明云云,自無可採。又 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2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復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亦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再 者,原處分縱於違規日後逾半年始作成,仍屬於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之裁罰期限3年內所為處罰,於法無違。又因原告 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且顯已逾應到日60 日以上,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是原告前開所指, 均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 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55公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且已逾應到日60日以上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95號、第2396號案件第一審裁判費各 為300元,共計6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2025-03-03

TPTA-113-交-2396-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徐照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第51 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國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徐照明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雙方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 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另 慮及被告徐照明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國翔固表示 有意和解,惟於本院安排之兩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 未能與到場之被告徐照明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黃國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照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圳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照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清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黃國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徐照 明則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鈍挫傷、左 側小腿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翔、徐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黃國翔、徐照明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 告黃國翔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而被告徐照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黃國翔、徐照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1

TYDM-113-壢交簡-1452-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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