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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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 收裁判費10,9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4,9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10,9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8

TPDV-113-家調-1128-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陳怡均 陳莉如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與相對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均、陳莉如處罰鍰各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3 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6

TPDV-113-家調-799-20241016-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鳳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奕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0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帳戶存款交 易紀錄為憑,參酌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核與本院調取之資料相符,而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034號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15

TPDV-113-家救-137-2024101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尚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委任狀並補繳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附委任狀,尚未經合法代理,且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 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委任狀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 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 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 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1

TPDV-113-家調-1101-20241011-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姑姑。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生母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馬文喜於82年 2月3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之同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 113年4月19日公證,有113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424號公證書 正本在卷,再本院於113年8月6日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收養人透過文字與肢體,與對本案相關問題之回應,評估 其有收養真意,評估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之2法院應不予認 可之事由等情,有113年10月7日調查報告在卷。又本院查無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 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2024-10-11

TPDV-113-養聲-47-202410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82-202410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張瑜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柏禎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8

TPDV-113-家非調-483-2024100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幼 劉翠蘭 鄭林翠絹 劉麗卿 劉麗鳳 劉麗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黃霞、劉金池、劉俊賢、劉秋月、劉碧玉、劉 玉女、劉施伶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6,554,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333,728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75-2024100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吳恆宇 法定代理人 王聿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睿豪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356,048 元(計算式:34,014元×2/3×148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7

TPDV-113-家非調-4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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