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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 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 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 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 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 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 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 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 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 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 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 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 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 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 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 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 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 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 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 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 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 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 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 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 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 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 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 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 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 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 ,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 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 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 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 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 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 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 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 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 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 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 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 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 再 抗告 人 余崇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余崇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4月,經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下稱A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B裁定) 。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A裁定所 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3、7至17所示13罪搭配組合定刑 (下稱甲組合),及B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8、19所示6罪 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乙組合)之方案一,或者A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丙組合),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定刑(下稱丁組合) 之方案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屏檢錦敬 113執聲他18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 經查:上開二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A、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又上開裁定分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分 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乃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 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依再抗告 人主張之方案一重新定刑,甲組合之數罪合計之刑期已逾有期 徒刑8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 期徒刑19年1月,2組合接續執行之結果,顯逾目前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31年4月;而方案二,丙組合之數罪合計上限為有期 徒刑10月,丁組合之數罪合計已逾有期徒刑90餘年、上限為有 期徒刑30年,2組合接續執行,與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 ,亦無明顯差別,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 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方案二之方式重新定刑,其中丙組合上限 為有期徒刑10月,丁組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接續執行至多 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不僅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 年4月為短,且丙組合部分尚得易科罰金,有助於再抗告人悔 過,豈有原裁定所指之無明顯差別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A裁定雖經提起抗告 、再抗告惟均經駁回而告確定;B裁定則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此有各該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9月4日(即A裁定附 表編號1、2)。而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一,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何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行依該方案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理由,業據原裁定 說明甚詳,核於法無違。至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二,則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 裁定附表編號3至11,自A裁定抽出,另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 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 合。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另該二裁定附表之各罪 ,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 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 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所持之 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5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謝金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金安對未滿14歲之A女( 警詢代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並以第 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針 對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27條第1項本文所謂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 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既了未遂),始足語焉。若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致未對法益發生實害或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則屬障礙未遂 (一般未遂)之範疇,尚非中止犯。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上訴人著手性交行為後,因A女掙扎及大聲呼喊而未 得逞,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已論述理由綦詳。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究竟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法院職司採證認事之權責, 而鑑定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係獲得判斷需特別知 識經驗事項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如具有證據能力 之鑑定意見,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是否能使待證事項臻 於明瞭之作用與程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律原即容 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為合理之判斷後憑以認定事實,倘其 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以憑本於證據法則 斟酌取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 ,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 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 暴躁易怒、偏激執拗或性慾衝動之人,遇有不合己意或環境 刺激,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 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針 對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無顯著減低之判斷,綜合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及調查所得等證據資料,敘明依屏安醫院鑑定之結果, 無從認上訴人行為時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再徵諸上訴人既能記憶 犯罪過程之部分細節,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非處於其所稱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認無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 合法行使之結果,並非以單一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揆之上 開說明,要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捨棄其責任能 力缺損之抗辯,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法定要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空言爭執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之正確性,並執其因性慾衝動加以飲酒誤事而犯本案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累犯及未遂犯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再具體審酌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屏安醫院評估為邊緣程度智力、工作收入、家境狀況、 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未達成和解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 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 刑之量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多次表達和解 及道歉之犯後態度,亦未審酌相同類型之他案量刑結果,對 其量刑過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有違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 上 訴 人 黃建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建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 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 刑罰此要件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 酌其自白、參與情節輕微,及努力工作,以便嗣後賠償被害人 等情,所為之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亦於法有違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 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者,依刑法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 定。另上訴人就本案詐欺犯罪,僅於原審自白,自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 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8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榮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刑後,上訴 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當包括其前科紀錄及品格,乃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 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 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 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 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 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 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 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 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為其量刑之上限外,第二審仍 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不受第一審 判決判斷或結果之拘束。原判決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責,為有理由,而予 撤銷改判,自應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職權為整體評價。原 判決已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前於民國 109年間,即因對女子犯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對於女性性自主之欠缺尊重, 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在辦公處所,一見告訴人A女(警詢代 號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落單,即違反告訴人意 願而對之猥褻,其手段變本加厲,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 事後雖空泛表示願意和解,惟犯後未能透過自身努力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上訴人並非初犯, 不願意諒解上訴人之意見,及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生活情狀,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係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漫詞原審 與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亦未有任何變化,即 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並 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誤解 ,另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41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蔡淑君 藍鴻綱 董顯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 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77條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本 即設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 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 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 上訴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 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 3條第1款規定,於前開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 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 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 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 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淑君、藍鴻綱、董顯志如原審判決理 由欄壹之一、二所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 第1款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 被告3人有此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 由。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 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 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 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又法院組織法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 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 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 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 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 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 之見解。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違背 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再者 ,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既以大法庭制度接續判例制度關 於形成一致法律見解之功能,是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所列「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 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 為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基此,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援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 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 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 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 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即非上 開規定所稱「判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上開 本院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核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言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而為指摘,對於原判決 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454-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 上 訴 人 曾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曾宏志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1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江若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 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 人江若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並於原 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僅就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不在審理範圍等旨,亦即未就上 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謂其係為 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 ;另其於本案僅接觸1名共犯,並不知還有其他參與者,原判 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及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未釐清其是否僅屬幫 助詐欺,即逕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於法有違云云,乃爭執 犯罪事實及罪名,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述說明,其上訴自非適法。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其他 加重詐欺手段,且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因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之犯行,是經比較新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 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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