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皓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QUY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 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許至22時30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QUYNH (越南)             中文姓名:阮重瓊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QUYNH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9月15日7時20分許,自宜蘭縣 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途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1.4公里宜蘭南入口匝道處為 警攔檢,同日7時54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NGUYEN TRONG QUYNH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1-11

ILDM-113-交簡-620-2024111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燕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ILDM-113-附民-667-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李忠義 被 告 游士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士彥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李忠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簡附民-53-2024111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 ,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色雨、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 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李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大腿及腹部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左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 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交易-386-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3年5月31 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207)、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其後又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從 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因為工作需要體力所 以依賴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ILDM-113-易-497-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113年度執字第22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113年度執 緝字第198號」;編號2犯罪日期補充為「...3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編號3犯罪日期補充為「...19 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判決確定日期 更正為「113年7月22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芷姍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4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質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 為態樣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之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 部分,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589-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雄因犯失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失火燒燬建築 物及住宅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6日前,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距離未逾2個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故意犯 ,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現於執行中,其執行完畢之部分,亦 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600-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數第7行「車裡頂部」 更正為「車頂天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翔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翔寧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因不滿張國志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陳翔寧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事務所門 口,明知樹枝碰觸車身,恐會造成車身刮痕,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拔起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志所 有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後擋風玻 璃及車裡頂部各處,造成該車前後左右四個車門把手、左側 照後鏡均多處刮傷,因而致令該車部分美觀受損,足以生損 害於張國志。 二、案經張國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翔寧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持路邊樹枝置放於張國 志所有上開車輛一情,但矢口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我不 知道會造成刮痕等語。然常人均可得預見樹枝碰觸車身恐造 成刮痕,況被告係持大量樹枝置放於車身各處,其辯稱不知 會造成刮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復有告訴人張 國志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本件車輛毀損照片及 監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4-11-05

ILDM-113-簡-721-2024110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張淑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下三結45號電桿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夜間駕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未靠邊行走,未注 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頸 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隆告訴被告張淑茹、告訴人張淑茹告 訴被告林志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隆、張淑茹 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交易-38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