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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解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 臺幣(下同)49萬9,03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950元 未按期給付,共計51萬8,984。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 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 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8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被 上訴人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依「G 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敏志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郭敏志,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迄111年12月間突遭 系爭群組強制退出始察覺受騙;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上揭 不法詐欺行為詐騙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玉清則抗辯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郭敏志並不認識 ,亦係遭到詐騙而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係聽信帳號暱稱「 LOUTUS」、真實身份不詳之系爭群組成員(下稱「LOUTUS」 )分享投資股票消息,決意購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要與其全然無涉,其就上訴人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亦遭詐騙而投資股票受損, 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其遭上訴人提告詐欺罪嫌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無上訴人所指稱詐騙行為,上訴人 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三、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林玉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敏志,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郭敏志開設使 用帳戶。  ㈡被上訴人林玉清於11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加入「Gennr 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系爭群組)可參與投 資獲利。  ㈢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林玉 清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 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 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應賠償其遭詐欺受損上開2 0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玉清有不法詐欺致其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觀 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加入系爭 群組後,係自行與群組內成員「LOTUS」聯絡溝通並依其指 示下載APP、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訴 人匯出系爭20萬元款項並非聽從被上訴人林玉清之指示而為 ,要難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林玉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群組即係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 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對被上訴人林玉清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清均係參 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 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LOTUS」之帳號分享予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上訴人林玉清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 清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 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 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郭敏志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郭敏志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敏志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依上揭匯款回條聯雖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 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詐欺之不 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就上揭遭詐騙匯款一事對被上訴人郭 敏志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 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郭敏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 ,而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 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是自難僅憑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上 訴人郭敏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詐欺其匯款 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郭敏志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簡上-464-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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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哲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音 訴訟代理人 張儀芳 戴英妃律師 林聖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追加、減縮第2項聲明,最後聲明則 如下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 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署專案系統開發暨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王品瘋美 食App」(下稱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 維護等專案維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 7月31日,原告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格 ,詎被告仍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款項,原告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支付,而被 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於該日40日內即 113年1月16日仍未完成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原告得請求按日給付總價款320萬元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日之違約金即32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期款項之給付,以原告已完成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為付款條件,因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 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然原告不但未改善,甚至於113 年1月18日自系爭專案之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退 出,並表示拒絕再繼續履行任何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完成驗 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況因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 專案交接程序,原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 及所失利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進行系爭專案之系統開發、設計、建置、保固維護等專案維 護,並約定合約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合 約價款總計320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被告未將第4期之款項112萬元給付予原告。  ㈢112年12月6日原告確有開立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發信予被告 ,表示驗收未完成項目已完成版本更新,待反饋(本院卷第 129頁)。  ㈤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員工於113年1月18日自系爭群組退出。  ㈥原告之員工在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 字經及不雅文字,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 公司)尚未就此部分求償。  ㈦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簽立時,並未書面告知被告與王品 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訂有禁止轉包條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方式如下:……第四期 :本合約總金額35%,即112萬元整(含稅)。於本專案所約 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甲方驗收確認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開立等額發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向甲方 (即被告,下同)請款,依甲方付款流程於7個工作天日匯 款支付。」、第6條第4項約定:「除於驗收過程中經甲方確 認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須 由乙方改善或修正之外,甲方未於乙方交付工作成果10個工 作日內完成驗收確認,仍視為甲方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⒊查被告員工「Jasper Chang」於112年12月6日18時3分傳送電 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結案報告如以下 項目,目前已經請財務走匯款流程,又可透過正常操作產生 之問題才會被定義為bug需要被修復等語;原告員工「Terry Lee」於同日20時2分引用上開郵件並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員工「Rachel Hsu」稱:感謝貴司協助,提供尾款與追加款 項發票,再煩請協助謝謝等語。被告員工「Rachel Hsu」則 於同年月14日回覆稱:收到發票已跑完內部流程,預計安排 1月15日匯款,另已收到王品公司的保固補充協議,和你們 的保固補充協議也提供於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就兩造電子郵件來往前後脈絡觀察,足認原告業於112年12 月6日交付工作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驗收,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 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而遍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內容,均無被告於上開日期10日內通知原告系爭專案系統 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不合約定或標準等狀況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3、84、127、129、135、137頁),則原告主 張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給付尚有多處問題及疑慮待原告改善 ,且原告未提出驗收合格文件,足認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 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王品公司電子郵件往來 截圖、工作說明書暨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84、127、1 29、209至214頁),然觀其中被告員工「Sean Lin」於113 年1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並稱:需要 跟你確認之前線上問題,皆已在12月29日更新等語(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又王品公司員工「Carol Lai」雖於112年 12月1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Terry Lee」,並稱系 爭專案系統有3項問題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為驗收之主體應為被告,而非 契約外之第三人,且上開3項問題即未發放獎勵、重新整理 、未收推薦禮等,業經原告員工「Terry Lee」於112年12月 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Jasper Chang」表示更新改 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工 作未完成,反而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專案系統問題改善完畢, 且直至113年1月31日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何待改善或修正 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 序且驗收合格,況倘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員工「Ra chel Hsu」實無於112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安排 付款事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辯詞不足 為採。至被告所提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09至214 頁),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專案有進度之排程,然並未就工 作物之提出方式及驗收方式為具體約定,故就本案驗收事項 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為之,又依兩造間電子郵 件往來及前揭四、㈠、⒉之說明,已足證原告確有交付工作物 ,並因被告於10日內未完成驗收確認而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 且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辯詞及所提證據,亦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修補系爭專案系統,表示 工作物尚有瑕疵等語,然如前述,被告未於112年12月6日原 告交付工作之10日內通知原告有規格不符、功能問題或其他 不合約定或標準等情事,已視為驗收完成並通過。再就被告 員工「Rachel Hsu」與原告員工「Terry Lee」間信件往來 脈絡交參以觀,被告員工「Rachel Hsu」既於112年12月14 日要求原告提出保固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 再此時點之後之工作物修補係基於保固責任所為,而與工作 物之完成、驗收無涉,被告辯稱即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縱認已交付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原 告給付款項須檢附驗收合格文件且依照被告公司之付款流程 為支付,不得逕以開立發票要求被告付款等語。惟就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4項約定文義交參以觀(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本件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應係原告就約定所有 工作項目均完成且經驗收確認合格為要件,至於開立等額發 票及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僅為兩造就請款行政流程方式之約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工作物交付後1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依上 開約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且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而已符 上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觀之,原告縱形式上未檢附驗收合格文件,因實質上已符 合驗收確認合格之要件,解釋上此種情形亦已符上開請款之 行政流程約定,而得請求報酬,方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 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各期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合 格,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112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給付款項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乙方有權延後工作時程直至甲方付款為 止,並有權以書面催告限期甲方支付,如甲方於收受發票之 日起40日內仍未完成付款,乙方得就甲方遲延之款項按日加 計違約金即以本合約總價款(未稅)0.1%計算,並有權單方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查被告既應依約給付原告第4期款項112萬元,且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發票,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仍未給付原告第 4期款項112萬元,顯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之40日等 待期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 給付合約總價款320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百分之0.1計 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200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先請求其 中100日之違約金32萬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履行專案交接程序,原 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得就損害數額及所失利益主張抵 銷等語,然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詳如反訴部分所述),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 萬元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減 縮聲明,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債權部 分併請求遲延利息,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付款 期限為7日,而如前述,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則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計算式:112萬元+32萬元 =144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其中112萬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 其餘32萬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品公司委託反訴原告設計維護系爭專案, 反訴原告再將系爭專案之開發維護轉包於反訴被告,而簽立 系爭契約,因專案之開發維護之外包乃科技產業常態,反訴 被告應清楚知悉執行系爭專案時,應就專案所有事項保密, 不得向王品公司透漏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之資訊,詎料反訴被 告辦理系爭專案之人員突然於113年1月18日退出系爭群組, 向王品公司洩漏其為系爭專案之承包商,王品公司即發現系 爭專案之開發人員並非反訴原告而係反訴被告,致令反訴原 告對王品公司因禁止轉包條款而違約。又反訴被告之員工在 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及資料庫,分別寫上三字經及不雅文 字,致反訴原告受王品公司指責而影響反訴原告之商譽,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無法履行合約,反訴 原告只能接手執行系爭專案,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3月12 日止已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224.5小時,以時薪1,400元計算 共3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產上損失31萬4,3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萬4,3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且不知 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之契約內容,亦無參與其締約過程,對 渠等間契約有禁止專包條款並不知悉。又程式碼及資料庫內 不雅文字為反訴被告離職員工所為,此與反訴原告是否對王 品公司履約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 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 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 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 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 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 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 有。從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 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商譽,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60萬元等語。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既係法人 ,而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權 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是 反訴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1萬4,3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 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如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 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 本旨致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說明。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向王品公司洩漏其 為承包商之機密,顯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只能接手 系爭專案,因而受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損失等語,並提出 系爭群組截圖畫面、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截圖、電子郵件 截圖、工時統計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反訴被告員工確實有退出系爭群組,然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洩漏機密予王品公司之情事,況就「 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與王品公司間有禁止轉包約定」、「 反訴被告為承包商一事為商業機密」等項,反訴原告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洩漏商業機密情事。又 反訴原告就其是否因反訴被告員工於系爭專案編制之程式碼 記載不雅文字而受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據此請求賠償。至反訴原告主張因接手系爭專案受有投入人 力時間成本部分,如本判決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交付 工作並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財 產上損失31萬4,3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1萬4,3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9-20241204-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鄭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7月8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 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 .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49萬8,05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306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52%機動計息( 目前為7.12%),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 3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101萬9,22 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 ),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3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逸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4月2 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34萬9,4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712-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 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 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 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 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 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 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訴-589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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