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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陳正宗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詩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褚美蓮,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詩文之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0-重訴-61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界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 事件目前仍在簡易程序上訴審審理中,因原審即鈞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開庭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音量過小,且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當時之部分陳述內容並未完整顯示在筆錄上, 為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並維護上 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確認於原審之完整主張內容,爰聲請 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7

TCDV-113-聲-275-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4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 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 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 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 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 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 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 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 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 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 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 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 未有任何聞問。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 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 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 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 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 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 ,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 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 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 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 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 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 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 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 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 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 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 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 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 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 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 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 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 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 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 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 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 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 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 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 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 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 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 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 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 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 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 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 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 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 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 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 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 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 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 害應自行負責等語。 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 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 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 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 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 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 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 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 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 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 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 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 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 ,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 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 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 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 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 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 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 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 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 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 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 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 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 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 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 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 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 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 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 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 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 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 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 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 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4

TCDV-112-訴-2390-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俊合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25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消費借貸本金,與截至 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其合計金額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4,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23,702元 223,702元 2 利息 223,702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4日 (105/366) 9.83% 6,308.57元 3 違約金 223,702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4日 (74/366) 0.983% 444.60元 4 本金 158,844元 158,844元 5 利息 158,844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4日 (105/366) 11.83% 5,390.93元 6 違約金 158,844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4日 (74/366) 1.183% 379.93元 7 本金 381,755元 381,755元 8 利息 381,755元 113年4月27日 113年8月4日 (100/366) 16% 16,688.74元 9 違約金 381,755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4日 (69/366) 1.6% 1,151.52元 合計 794,665.29

2024-10-02

TCDV-113-補-2272-202410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林培基 被 告 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0號1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 地下樓地下三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是聲明1、2項應分別以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而 系爭房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400元、7 4,767元(計算式:6,501,500元x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0/100000= 74,7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167元(計算式 :608,400元+74,767元=683,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2

TCDV-113-補-20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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