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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9

PTDM-113-附民-680-20241009-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孟鎔 指定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高孟鎔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高孟鎔、林尚正為情侶關係,高孟鎔因與林尚正發生細故, 竟意圖使林尚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7時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林尚正於112年9月10日在 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有「吸毒、販毒、藏毒 」之情事,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林尚正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情事。林尚正於知悉高孟鎔對其提出檢舉後,亦 意圖使高孟鎔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 日14時26分許,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信箱,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檢舉高孟鎔於112年9月10日在高雄 或屏東潮州有「蓄意叫人購買毒品再便宜轉賣給她」等情事 ,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孟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孟鎔、林尚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查緝中心 檢舉信函內容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高孟鎔、林尚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  ㈡又被告林尚正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9月、6月、5月、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尚正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林尚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林尚正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高孟鎔誣告林尚正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高孟 鎔即已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被告林尚正誣告高孟鎔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林尚 正即已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被告高孟鎔、林尚正2人僅因 細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 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誣告之人有遭受刑事追訴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所誣告之案件未因 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兼衡酌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情節、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高孟鎔有期徒刑3月、量處林尚正有期徒刑4 月。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且被告二人所犯之誣告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係不得易科罰金,只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認現 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重、並請求宣告准予易科金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高孟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高孟鎔始 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因認被告高孟鎔已建立法治觀念 ,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高孟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7

PTDM-113-原簡上-3-202410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 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 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 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 ,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 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 ,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 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 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 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 、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 、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 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 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 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 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 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 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 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 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 ,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 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 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 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 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 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 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 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 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 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 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 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 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 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 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 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 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 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 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 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 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 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 ,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 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 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 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 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 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 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 ,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 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 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 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 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5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鎧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三上午六時至下午九 時之間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逸鎧(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須經常至北部地 區從事漁業代銷工作,有在外地過夜需求,原裁定已造成被 告工作上困擾,且被告於停止羈押迄今均遵期向警方報到, 故應無再如此強度控管之必要,爰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 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 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 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 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於停止 羈押後每週一、三、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到等情,業經核閱卷宗無誤。 茲因被告陳明因工作而有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之需要,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 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 利,又被告具狀陳明願每周三至警局報到,當日整天均可配 合報到等語(本院卷第357頁),且上開變更亦不影響本案 訴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命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停止羈押應遵守事 項,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PTDM-113-訴-63-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婷僅為掮客角色,單純介紹朋友賺 外快,並代替同案被告吳澤鑫轉交報酬予同案被告孫承紘, 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報酬之核心角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依照同案被告陳泳妍之說詞應訊, 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供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出入,且本 件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共犯,尚有疑慮,被告並無與其 他共犯勾串之虞;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無仰賴犯罪賺 取收入之必要,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本案爰聲請撤銷羈押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且禁止其接見、通 信及收受物件等節,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該處分已於113年9月 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於同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見聲卷第5頁) ,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黃俊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承紘、吳澤鑫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從同案被告吳澤鑫之指示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已展現其主觀上有掩飾犯罪跡證之傾向,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又自承同案被告孫承紘每次擔任車手取款,被告均 可獲得每次新臺幣2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被告曾2、3次面交 車手報酬給孫承紘,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孫承紘 從事車手工作,更有藉此持續牟利之意圖;佐以同案被告孫 承紘曾於同日內向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自承尚有介紹其他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人不只一人, 尚有1名「白牌車司機」未經檢警查獲者,並持續藉由同案 被告孫承紘擔任車手獲利,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且根據 同案被告吳澤鑫、賴柏勳、賴俊承、林政鴻之供述、證人陳 苡緁之證述及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本案尚有其他潛在共犯未 經查獲,是以若不予羈押被告,尚難防止被告與潛在共犯勾 串,並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勾串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完全阻斷,又本案甫經起訴,就被告承認犯罪之真意、共犯 分工情節,均有於後續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加以確認釐清之 必要,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 比例原則,依本案審理進度,自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詐欺組 織尚有其它共犯未查獲,業如前述,尚存有以接見、通信或 收受物件之方式,與其它未查獲共犯、證人,或藉在外之人 與其他羈押共犯溝通本案情節進行勾串行為之可能性,故同 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性。  ㈣至被告雖稱其具正當職業及收入,無再犯之虞,然依聲請意 旨所述被告自107年起任現職護理師之職業,可見被告涉犯 本案時,本即具與現在相同之工作能力,卻未因此改變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意願,故縱使其所稱為真,亦無從解免前揭再 犯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 、通信及收受物件,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 押及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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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張家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於案發後 遭外婆要求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當時無收入,只 能四處借住友人住處,我不定時會回外婆家信箱看傳票,有 收到的我都會自行報到,本案也曾收到臺南地檢之通緝令, 接獲警方通知後,我便自行至臺南地檢報到,請貴院調查記 錄。我犯錯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不管最後判決如何,我都會 坦然面對,不再逃避,在所內我都在規劃執行完後如何重新 開啟自己的第二人生,償還所有被害人,並拍攝反詐影片, 以自身經歷讓社會有借鏡,共同打詐,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請我女友作為具保人,確保日後審理均配合法院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 月5日訊問後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而本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函送上訴,並於113年9 月2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可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 停止羈押之權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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