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經克莉絲汀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富陽四季社區四季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擔任生活及財務秘書,負責收受並給付社區清潔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將其所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清潔服務費侵占入己,復陸續以各種理由向
本案會館主任乙○○請假未上班。嗣經克莉絲汀公司於同年月
26日派員前往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莉絲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主
任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易字卷第90至105頁),並有廠商清潔費用領款收
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會館之財務秘書,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
、閱歷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
獲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至
134頁),另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1萬7,000元,尚非甚鉅,
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侵
占鉅額財物而未和解賠償之情尚屬有別,在客觀上顯有情輕
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已
如前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金額,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將侵占款項攤還予告訴人,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存入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36、137、139、14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僅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1萬7,000-3萬=8萬7,000),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前往銀行自本案會
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乙○○代墊的2
萬元、及幾個廠商的錢,我提領的總金額不到15萬元,但有
超過10萬元且領款回來當天,我就有交付2萬元給證人乙○○
,將其所代墊之款項都還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6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詢問:「然後到底實際金額是多少?
」、「你怎麼會拿走了呢?」等語時,被告回稱:「117000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僅能認被告有侵占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我所支出、墊付之如附表編號4、
7所示款項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款項亦係與上開部分性質類
似之小額款項,且被告交給證人乙○○之2萬元已高於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總和,亦無法排除被告已交還此部分款
項予證人乙○○,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業務侵占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清潔服務費 11萬7,000元 2 清潔人員加班費 2,400元 3 中秋活動費剩餘 113元 4 中秋活動費(乙○○代墊費用) 613元 5 克莉絲汀公司社區工作人員獎勵金 3,000元 6 零用金(生活秘書代墊文具費用) 598元 7 代收水晶藝廊房租 5,000元
PCDM-113-易-66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