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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經克莉絲汀公司指派至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富陽四季社區四季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擔任生活及財務秘書,負責收受並給付社區清潔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將其所保管、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清潔服務費侵占入己,復陸續以各種理由向 本案會館主任乙○○請假未上班。嗣經克莉絲汀公司於同年月 26日派員前往核對帳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克莉絲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會館主 任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6 至17頁、易字卷第90至105頁),並有廠商清潔費用領款收 據、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易字卷第11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會館之財務秘書,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固值非難,然被告年紀尚輕 、閱歷非深,犯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 獲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3至 134頁),另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11萬7,000元,尚非甚鉅, 本院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與侵 占鉅額財物而未和解賠償之情尚屬有別,在客觀上顯有情輕 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項,已 如前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 之金額,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目前無 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易字卷第1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將侵占款項攤還予告訴人,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存入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5至136、137、139、14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僅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之8萬7,000元 部分(計算式:11萬7,000-3萬=8萬7,000),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前往銀行自本案會 館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證人乙○○代墊的2 萬元、及幾個廠商的錢,我提領的總金額不到15萬元,但有 超過10萬元且領款回來當天,我就有交付2萬元給證人乙○○ ,將其所代墊之款項都還給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1至106 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當告訴代理人向被告詢問:「然後到底實際金額是多少? 」、「你怎麼會拿走了呢?」等語時,被告回稱:「117000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7頁),僅能認被告有侵占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確實有給我2萬元,我所支出、墊付之如附表編號4、 7所示款項被告都有還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9至101頁), 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將如附表編號4、7所示款項據為己有。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款項亦係與上開部分性質類 似之小額款項,且被告交給證人乙○○之2萬元已高於如附表 編號2至7所示款項之總和,亦無法排除被告已交還此部分款 項予證人乙○○,而未將該等款項侵占之可能性。是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有前述業務侵占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款項部分,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清潔服務費 11萬7,000元 2 清潔人員加班費 2,400元 3 中秋活動費剩餘 113元 4 中秋活動費(乙○○代墊費用) 613元 5 克莉絲汀公司社區工作人員獎勵金 3,000元 6 零用金(生活秘書代墊文具費用) 598元 7 代收水晶藝廊房租 5,000元

2025-02-07

PCDM-113-易-664-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少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從民國113年6月28日被捕羈押後,對於檢警所調查一切所 犯罪行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當天所自首、自白 之長槍1把,並也查獲上手。被告被捕當天也主動帶警方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查獲剩餘之槍彈,以上均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規定(抗告狀誤載 為刑法第18條應予更正)。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被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借提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偵字第5664、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偵辦犯罪權限知 悉前即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不 含彈匣),並在隔天7月12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借提時,也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依據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後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酌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 彈只是單純把玩觀賞而已,並未拿出做為犯罪工具或危害社 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是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既 已繳交全部之彈藥,也已全部坦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請 鈞長重新審酌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之家 庭經濟已不堪負荷,且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被告又無串證 、逃亡之虞,被告也已羈押7個月之久,羈押期間被告已深 感悔悟,經常思念2名幼女,而心酸後悔犯下如此愚笨之罪 行,請鈞長准予被告交保。㈡原裁定記載被告另於112年間因 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 有罪(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關係才答應 同案被告黃添基搬家,但被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等黃添基把 行李、背包搬上後車廂,被告並未下車幫忙搬運行李、背包 ,也未把那些背包一一打開檢查是否有所謂違禁品,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如此草率判決被告 有罪,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如果該案判決無法確定,那 原裁定又以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來羈押被告,是否對於被告 實在不公平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又無被通緝之案 由,也無無故開庭未到之紀錄,所以請撤銷原裁定,改以交 保或其他之替代手段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㈢被告於113年6 月28日被圍捕時,突然看見前方有2台民用車併排要包夾被 告車輛,於是被告停車倒退專注於要閃過後方車輛,但後方 車輛不僅沒閃避被告倒車之車輛,反而有衝撞被告車輛之行 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後方也是民用偵防車之一,客觀上並 無妨礙公務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妻 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 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 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 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 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羈押 3個月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 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 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 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都在112年間,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 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該案未供 出其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 法定羈押原因。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 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故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 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 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 ,且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在112年 間,另因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 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 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86-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板手」改為「扳手」;犯罪 事實第5列之「汽車輪胎4個」之後增加「及汽車零件一批」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汽車輪胎等零件,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因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又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柯明逢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兇器)拆卸上開車輛之前後保險桿1組、中央扶手1個、內車 門1個、車椅2張、汽車輪胎4個(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後竊取得手。嗣經柯明 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逢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 板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嫌,然查,本罪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本件 被告雖有坦承持扳手行竊之行為,然並未扣得被告犯罪用之 扳手,故被告所持用扳手之外觀、長短、大小均無從判斷, 於此一情狀下,實難認定被告所持用之扳手,已與本罪構成 要件所指兇器之定義相符,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06

TNDM-114-簡-308-20250206-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雅婷 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詹益智 鄭阿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等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 ,作成113年度偵字第846號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5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 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 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檢處分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損害債權罪之再議聲請,聲 請人就對高檢處分不服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下稱被告)與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因 被告乙○○離婚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甲○○遂 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即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00年00月 生,年籍資料詳卷)、詹○樂(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已到期。詎被告乙○○於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被告2人先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再於 112年5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脫免對聲請 人之債權給付義務。  ㈡被告乙○○自陳其經濟困窘,而本案房地為其名下主要且唯一 具執行實益之財產,仍與被告丙○○為假買賣而處分本案房地 ,將實際價值為1,077萬元以上之本案房地以540萬元出售給 被告丙○○。且本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甫 遭查封,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繳納執行款後於同月22日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又自陳有豐富之投資不動產 經驗,卻願意花費大量現金購置自未熟識者因不明原因遭查 封登記之房地,所述內容顯不合理。而被告丙○○除前揭買賣 契約書及資金來源不明之300萬元匯款單之外,無法提出任 何買賣相關證明。且被告乙○○仍照常居住於本案房地,水電 用戶均未更名,也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加 上被告2人於偵查、民事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復本 案房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時,貸款金額僅餘2 ,172,262元,而依照被告乙○○任職公司提供之薪資轉帳明細 ,被告乙○○於110年起每月收入達10萬元以上,被告乙○○卻 於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家事審判程序(下稱他 案家事事件)中謊稱其每月收入僅7至8萬元,其陷入財務困 難之主張僅為脫產之藉口,故被告2人具備損害債權故意。  ㈢另與本案具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01號民事判決主文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可證被告2人間存在假買賣 之事實。  ㈣因認被告2人之處分不動產行為該當損害債權罪至為灼然,地 檢處分、高檢處分之認被告2人未犯毀損債權罪,有偵查不 備且與法有違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有於110年11月10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請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訴訟,並向高少家 法院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高少 家法院以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命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甲○○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聲請人甲○○、被 告乙○○、丙○○有於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時、地,分別為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供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 仁路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大仁路房地高雄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案暫時處分裁定、大仁路房地112年5月19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大仁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 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 ,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 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 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 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 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揆諸前開說明,毀損債權罪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本案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僅持有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故僅 本案裁定中所提及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安、詹○樂各1 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方有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性,至於他 案家事事件中其他請求(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既於 本案房地移轉時並無執行名義存在,就算被告移轉本案房地 之行為對此部分債權有如何影響,也無從論以毀損債權罪。  ㈣就本案裁定債權之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時, 已先將視為到期之6期扶養費一併繳納完畢,其在移轉本案 房地之當下,等同已經先行預付半年之扶養費,此時被告所 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確具備影響債權之效果已非無疑。  ㈤此外,本案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均達10萬元 以上,高達20、30萬元甚至50萬元以上之月份亦所在多有、 就算薪資有所減少也係每月10萬元以上等語,可見被告於移 轉本案房地之當下財力雄厚,每月有高額薪資收入,更難認 定本案房地之移轉,會如何影響每月僅需給付2萬元之扶養 費債權的實現,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是否該當毀損債權,也屬 有疑。  ㈥況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間就 本案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民法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之毀損債權罪, 前者之重點在交易雙方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之真意,後者係被 告有無惡意毀損債權,其構成要件差異甚大,縱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況,也非必然可以之推論被告2人即該當毀損 債權罪。  ㈦況細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於 該案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係為逃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給 付扶養費而為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而本案僅本案裁定之部 分符合毀損債權之要件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 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納入其主張,即已偏離毀損債 權罪之本旨,本件刑案與該民事案件之基礎事實已難謂完全 相同。  ㈧此外,被告2人就算果真存在避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也 非必然係針對或包括本案裁定之債權在內,亦可能僅針對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之。蓋本案裁定之部分,僅每月需給 付2萬元,就算有一期未付也僅有10餘萬元之款項會一同到 期而成為可執行之狀態,既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乙○○收入穩 定、工作佳、月收入10萬元以上,即難以想像具備如此資力 之被告乙○○會特意為了僅每月2萬元之給付而大費周章移轉 本案房地,何況其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已於112年5月24日清償 完畢,有臺灣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13年3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23頁),其每月需要給付之金錢因此減少,更無必要 為了躲避扶養費為如何之毀損債權行為。反觀剩餘財產分配 之部分,聲請人之聲明即請求被告乙○○給付5,103,136元, 尚非小額,被告2人縱有意躲避執行,也較可能係以此一債 權為避債之目標。既聲請人對被告乙○○存在除本案裁定外之 高額請求,本案中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又無從成立毀損債權 罪,本案即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之目的係單就或包括毀損本 案裁定債權之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被告2人存 在毀損債權之故意。  ㈨準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存在毀損本案裁定債權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故意,則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被告2人係為清 償債務而移轉本案房地,乃合法行使其等權利,不成立毀損 債權罪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 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06

CTDM-113-聲自-4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4、39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銘有 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㈡所載與郭映亞 等人共同將○○市○○區○○段1010地號(下稱1010地號)土地上堆 置商家、住家之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縣○○鎮○○巷000之0 00號建物倉庫前土地(即彰化鹿港鎮土地)及興宏企業行後方 土地(即彰化福興鄉土地,上開彰化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貨車協助郭映亞將1010地號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係相信郭映亞之說詞及其 出具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司)之清除許 可證,主觀上認為僅係協助合法業者將廢棄物送往焚化廠處 理前為分類而暫置之合法行為,且伊協助清運期間,該公司 仍合法持有清除許可證,伊並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對郭映亞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詞,並未傳喚其到庭釐清,亦 未調查勘驗其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有無向伊提 及焚化爐或合法清運等對話內容,仍採納郭映亞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遽認伊有主觀犯意,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 有調查未盡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上訴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載 運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參酌共犯證人郭映亞(黃金屋公司 負責人)、劉哲瑋(黃金屋公司員工)、張蓉和(千叡交通 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證人謝女枝( 興宏企業行員工)、黃鴻堯(上訴人之父,界富資源回收業負 責人)、陳秉辰等之證詞,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函文、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案土地與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為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並敘明: ①郭映亞及劉哲瑋對何人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一節,雖 彼此推諉,然均否認有向上訴人提供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劉哲瑋並表示不曾佯稱其等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對方有出示許可證,酌 以郭映亞已化名與上訴人接觸,藉此規避自身違法清除行為 ,豈有仍告知所屬公司名稱或出示公司相關文件之可能,以 及黃金屋公司領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確實載明「無」貯存 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暨上訴人提出其與化名「蔡明珊」之郭 映亞的臉書對話紀錄,亦無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相關內容。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郭映亞等有出示清除 許可證之辯詞。②上訴人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任職多年,知悉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未必設有轉 運站或貯存場,仍僅能載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地點置放。 上訴人自1010地號土地所清除之廢棄物,係黃金屋公司違法 堆置遭裁罰而需清除原向商家、住家收取之垃圾,均為混雜 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有張蓉和及證人楊碧蓮(曾到現場評 估是否清運)之證詞,及現場稽查照片可參,以上訴人多年 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驗,佐以其在另案違法清除廢棄物審理 期間,已知廢棄物不得隨意置放,竟再為本件清運廢棄物之 情形,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違法清除之犯意,對其主張不知 係違法傾倒或以為係放置進行分類等辯詞,認均為卸責言詞 而不足採,並載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次傳喚郭映亞及 勘驗其手機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論理 等相關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 陳詞,泛言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仍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9-20250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 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 ,且違反憲法無罪推定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二)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 第 444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036 號及第 1687 號裁定( 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之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實質正義,亦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 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即已送達聲 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狀,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 (三)至聲請人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 其聲請意旨所陳,實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亦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4-20250205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 、2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益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1罪)、轉讓偽藥(2罪)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供出綽號 「阿○」(姓名詳卷)之人為其毒品來源,惟因擔心遭報復 ,不願作證,致員警僅能移送「阿○」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 人,嗣經檢察官以「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阿○」縱曾販毒,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指認「阿○」為其上游,上訴人因考量身 家性命,而未聲請傳訊「阿○」作證,至檢察官偵查結果非 其所可置喙。員警既已偵破此案,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不但 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員警雖告知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如何不影響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其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況上訴人於 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且於檢察官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了解?」答稱:「了解。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執員警上開告知事項,主張 其誤認自白時間,應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不應由其承擔員警告知錯誤 之後果,原審要求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享有減 刑之寬典,強人所難。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1-20250205-1

智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愛智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博名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謝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芳於民國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 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離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 知如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 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就附表所示之 著作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被告所為自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 ㈡、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以明示為原 則,凡未明示者,除有其他證據證明外,推定為未授權。而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足當之。單純之沉默, 除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 石晏如、張淑如與被告均隸屬聲請人之出版部,石晏如、張 淑如或其他告訴人出版部員工知悉被告使用聲請人之著作素 材在外演講、授課,無法推認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此同樣知情 ,更無從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何明示或默示之使用授 權存在。況石晏如、張淑如亦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在外演講、 授課之內容為何,是否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 及取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內容及數量,自難以此 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存在。此外,駁 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聲請人並無明文禁止員工接受外部單 位邀約之規定,推論聲請人對被告之舉,有默示之使用授權 存在,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證人張淑如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答覆張淑如,若私下接 課程不會告訴聲請人,因為不想講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私 下接課程之內容顯與其於聲請人任職負責之職務無關,擔心 聲請人拒絕被告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始隱瞞 聲請人。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30年之久,應知「疑者不用」 之原則,對於可能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使用行為, 即應不予使用。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中午,在聲請人執行 長尤雪綿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即與「幼愛閱」主辦方商洽, 並於當日13時30分於臉書頁面發文取消課程之舉,更足以認 定被告對於使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將侵害聲請 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存在未必故意。  ㈣、綜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在聲請人默 示授權範圍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92條之罪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73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智財分檢送 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81年3月9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離 職前之最後職務為文字編輯。其明知附表所示繪本之著作財 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非經聲請人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改作 ,竟仍基於非法重製、改作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重製或改作 行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聲請人文字編輯)石晏如、證人(即聲請人課程 研發)張淑如之證詞,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均有外出 授課、演講,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事 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僅由職員自由決定,對於得否私 接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 亦無明定應遵循之標準流程,被告外出授課、演講,在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又聲請人蒐證內容,亦可見被告對外 之授課、演講活動多以臉書頁面公然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之社群軟體上,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著作 素材而從事與對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既然未遭禁 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 ㈡、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多以相關孩童圖書主編兼繪本文 字作者之身分與會,邀請單位包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國立 中山大學等教育相關單位,講授內容多為繪本創作歷程、繪 本導讀、推廣閱讀、繪本改版後之封面比較、繪本不同的表 現方式、改版呈現之風格、同樣故事以不同圖像呈現之表現 手法比較、創作背後故事等,與孩童圖書、繪本出版有關事 項,縱涉有侵權,亦應認為係著作之合理使用。 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博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 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惟被告係於離職後,方遭聲 請人委任律師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對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不當使用而受侵害,自難排除本 案乃因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雙方間產生之勞資糾紛所引 起。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不 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智財分檢檢察長 審核後,駁回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略以: ㈠、證人石晏如、張淑如均證稱:渠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均有外 出授課、演講,且邀約管道包含私下邀約,聲請人所有之著 作素材存放在公司內部之NAS伺服器,並無接受外部邀約需 事前報備或取得同意之規定,由職員自由決定,是否得私接 邀約、車馬費與鐘點費之歸屬或是著作素材之使用方式,均 無標準流程,渠等均知悉被告經常在外演講、授課,此事在 出版部內稱不上秘密等語。據此,聲請人對於內部員工使用 聲請人所有之著作素材對外授課一事並非全不知情,雖無明 確規定,但至少未禁止,或要求取得聲請人事前同意之報備 流程,則聲請人之內部員工於在職期間,使用聲請人所有之 著作素材,職務上從事與推廣聲請人出版著作有關之活動時 ,既然未遭禁止或被要求事前取得同意,以被告於聲請人任 職文字編輯、總編等職務近30年之經驗,以及其在外工作為 聲請人建立形象本就係其職務觀之,自有可能認為一切均經 聲請人之默認,業已取得授權。 ㈡、依聲請人陳報意旨,被告係於111年8月23日自聲請人公司退 休,然就附表各次事實,甚至不乏有被告離職前4年之事, 以聲請人多次係透過「臉書」各大頁面張貼之公開資料蒐證 之途徑,對照上列證人所述被告在外授課、演講並非秘密一 事,難以排除聲請人係因勞資糾紛而對被告秋後算帳之可能 性。是原署就被告所為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可評價為合理 使用,固可再審究,惟被告認為係在聲請人授權範圍之可能 性有客觀事實可證,原署所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依法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不構成 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各項疑點,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按刑事責任之判斷,因涉及罪刑法定、嚴格證明法則,且被 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證據認定勢必嚴格,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有罪之舉證,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的判斷標準則不同,民 事事件重在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且舉證責任以優勢證 據程度為已足,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 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達 到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反之,則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 就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所為之使用行為,被告於行 為時,因聲請人欠缺職員接受外部演講邀約時,如何使用聲 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規範,無從認定被告違反聲請 人所定之內部規範;又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一節,於聲請 人出版部內並非秘密或特例;另被告接受外部演講邀約之活 動訊息,多有對外公開且未遭聲請人禁止之例,據此客觀事 證推論,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誤信其所為著作使用行 為係經聲請人默示同意之可能,而依無罪推定原則,於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作成對被告有利(即被告罪嫌不足)之認 定,其所為推論合於上述刑事證據法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至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默示同意」一節,尚難與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誤認存在「默示同意」之可能等同視之。 ㈣、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涉及著作名稱 犯罪方式 侵害著作權標的 違反著作權法態樣 1 111年7月9日 《布布的新工作》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課程中之簡報檔截圖2禎。該簡報檔截圖顯示被告謝明芳在課程簡報檔分享告訴人公司之《布布的新工作》繪本精裝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文宣,且均未註明出處。 《布布的新工作》 繪本精裝本第1跨頁之語文著作及美術著作,以及第7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2 110年1月26日 《小羊不見了》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於兔兔班與小讀者面對面相聚,並將《小羊不見了》繪本內之內容帶至課堂現場。 《小羊不見了》 繪本第1跨頁及第3跨頁原圖(即原畫)及草圖原圖之美術著作。 重製 3 109年12月31日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幼愛閱」刊登被告謝明芳手持改作自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黑馬好?還是白馬好?》繪本之內容。 《黑馬好?還是白馬好?》 繪本封面及封底之原圖彩色影本及因未經採用而未曾公開之草圖彩色影本之美術著作。 (1)重製 (2)公開展示 (3)改作 4 108年4月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收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為「窩時光繪本輕寫作」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2跨頁動物角色之美術著作。 重製 5 108年3月11日 《月光小火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課程文宣,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月光小火車》繪本內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與作家的午茶約會」課程文宣,且未註明出處。 《月光小火車》 繪本第3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6 107年11月29日 《肚子好餓好餓喔!》 社群軟體「臉書」中被告謝明芳在其個人頁面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文宣左方之畫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後,再擷取其中部分之大野狼美術著作,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重製並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第6跨頁之美術著作。 重製 7 107年8月12日 (1)《肚子好餓好餓喔!》 (2)《小獅子多多》 (3)《我不喜歡》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覓覓書房」刊登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該課程文宣內容係被告謝明芳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告訴人公司出版之《肚子好餓好餓喔!》、《小獅子多多》、《我不喜歡》繪本內之美術著作,作為中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輕鬆學繪本創作」課程文宣。 1.《肚子好餓好餓喔!》 繪本封面及第1、3、6跨頁之美術著作。 2.《小獅子多多》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3.《我不喜歡》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8 111年7月1日 1.《魔法農場》 2.《魔法蛋》 3.《誰是愛哭鬼》 4.《誰是膽小鬼》 5.《噴火龍小食堂》 6.《噴火龍上菜》 7.《黑白村莊》 社群軟體「臉書」中之紛絲專頁「Siōng愛饗‧輕寫作讀書會」刊登被告謝明芳於111年6月20日線上讀書會運用告訴人公司出版之《魔法農場》、《魔法蛋》、《誰是愛哭鬼》、《誰是膽小鬼》、《噴火龍小食堂》、《噴火龍上菜》、《黑白村莊》等繪本內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作為課程教學內容。 1.《魔法農場》 繪本封面、第4、5、6、8、9頁之美術著作。 2.《魔法蛋》 繪本封面、第2、3、6、8跨頁圖文之美術著作。 3.《誰是愛哭鬼》 繪本封面、第14、15、20、21、24頁之美術著作。 4.《誰是膽小鬼》 繪本封面、第14、15、24頁之美術著作。 5.《噴火龍小食堂》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6.《噴火龍上菜》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7.《黑白村莊》 繪本封面之美術著作。 重製 (不得抗告)

2025-02-05

KSDM-113-智聲自-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勇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勇明知其並無販售汽車大燈之真意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 站)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網站「W204二手改 裝零件買賣販售」社團中,張貼販售賓士汽車大燈之文 章,嗣告訴人王茂和於112年9月1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 即以Messenger通信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9,600元價格出售汽車大燈等語 ,致告訴人王茂和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於112年9月 10日20時39分許,匯款9,6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然被 告於收款後,並未依約寄送貨品且藉辭推諉,嗣後更無 法聯繫,告訴人王茂和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112年9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社 團中,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朱俊霖 於112年9月30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9,7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朱俊霖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匯款9,7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朱俊霖始知受騙;   (三)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暱稱「高世勇」之帳號在臉書 網站,張貼販售BMW汽車大燈之文章,嗣告訴人李宗陽 於112年10月6日瀏覽上開網頁後,即以Messenger通信 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被告即誆稱:欲以8,250元價格 出售汽車大燈等語,致告訴人李宗陽誤信為真而允諾購 買,並於112年10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8,250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而被告於收款後,未依約寄送貨品且 藉辭推諉,嗣後即無法聯繫,告訴人李宗陽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 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高世勇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 售前揭汽車大燈等商品之訊息,並與告訴人王茂和、朱俊霖 及李宗陽均約定販售汽車大燈事宜,而向告訴人3人收取前 開價金,惟嗣均未如期出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買賣糾 紛,伊打算出貨的商品有一個是要拆伊自己的車,另外兩個 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後來就忘記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單純網路上買賣之民事交 易糾紛,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3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 易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汽車大燈之訊息,並 與告訴人3人約定販售汽車大燈,而收取前揭價金,嗣後均 未出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 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面、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第40頁、113年度訴字第1064 號卷《下稱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第64頁及背面),復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3人提 供之匯款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8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 3人締約販售商品後,未能如期交付出貨之事實,至被告就 此部分是否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 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販售商品,且於告訴人3人依約交付價 金後,均未能交付商品,該行為固有可議,然民事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情況多有,已難僅因此即認可歸責之一方涉有詐欺 罪嫌;況現行於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者,常係個人賣家,並 非具有足夠商品庫存及倉儲空間之商店,此類網路賣家常於 收受交易訂單後,方再向其他第三人等管道調貨,所在多有 ,自難避免嗣後因未能順利取得貨源而無法履約之風險。本 件被告亦係於網路販售商品,於告訴人3人依約匯款後,雖 未能如約將商品寄交告訴人3人,然若被告果自始即有詐騙 之意圖,當無僅詐取為數非鉅之金額,即以自身之金融帳戶 收受匯款之用,徒增為警循線查獲風險之理,則其是否有詐 欺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販售的 其中兩個是跟別人買的,放在家裡還需要再整理等語,核與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於收受告訴人3人 之款項後,均隨即跨行轉出(偵卷第13頁)等情尚非全然不 符,客觀上難以排除確係用以調貨所支出之可能;況該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12年8月1日至10月14日間均有頻繁之金 流進出,餘額為數千元至1萬餘元,佐以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 商品款項亦係數千元不等,衡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汽車大燈 成本行情,被告帳戶內金錢尚非全無支應商品調度開支之能 力。再被告另亦曾因販售汽車大燈未如期出貨,遭其他買家 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確係時常於網路上為販售 汽車大燈交易之人無訛,且該等案件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則本件告訴人3人所購買之商品亦 係汽車大燈,與上述其餘買家購買之消費者及商品性質均具 有同質性,且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不相識,此前亦無金錢糾 紛,實難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3人聯繫及收受匯款之初,主 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從 而,被告既非全無資力負擔商品進貨支出,其亦確係常於網 路販售此類商品之人,足見其辯稱係因故未能出貨予告訴人 3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於告訴人3人詢問有無出貨 後,固曾傳送訊息表示已出貨等語(偵卷第20頁、第37頁、 第48頁),其並於警詢時稱:確實有寄出等語(偵卷第5頁 背面);偵查中陳稱:伊在上班沒空去寄貨,請女友去寄出 ,以為寄出去了等語(偵卷第58頁),顯見其於交易後對告 訴人等之說詞及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均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惟此究僅屬其於債務不履行後如何處理交易糾紛之問題, 雖說詞反覆,不無敷衍、卸責之情,然仍難憑此遽認其主觀 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3人締約買賣商 品之初,主觀上即有何詐欺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交付 販售商品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初,有何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尚難僅憑告訴人3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末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 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03

PCDM-113-訴-10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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