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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經本院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已經同院11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 該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98%,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 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7-2024121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恒達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1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79,000元 AH1223622 113年12月20日 2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36,250元 AH1223634 113年12月20日 3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81,150元 AH1223620 113年12月20日 4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79,000元 AH1223621 113年10月25日 5 禾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裕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81,150元 AH1223619 113年10月25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SLDV-113-司催-81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7號 原 告 彭柏威即昱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成宇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民國 112年3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164,08 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無誤。業主尚 未給付尾款,因113年10月間接獲業主通知,怪手破壞某些 物件可能要扣款2至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 單、統一發票、簽收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被告空言遽認所述為真,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707-2024121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力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寶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熊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租用吊車,施作日月潭吊船 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城公司)承攬被告111年日月 潭水庫大竹湖抽泥浚渫工作之抽泥作業。被告並未向原告租 用吊車,而是詠城公司自行向原告租用吊車。原告主張是被 告租用,應負舉證責任。 ㈡、根據被告與詠城公司間之抽泥作業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用吊 車施作是詠城公司負責處理及負擔之部分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證人即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秀財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詠城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實際上是由我操作,詠城公司有 向被告承攬工程。112年2月6日向原告叫吊車,是因為有一 台被告租給我使用的300型號的挖土機陷在泥土裡,比較緊 急,我打電話請被告公司一個姓李的先生,他叫我先處理, 我就請原告派吊車過來,說吊車費被告會出。但後來原告打 電話問我是不是我叫的,我就說好,這一次我先付了。挖土 機工作的平台船要到對岸圍堰,要用到吊車跟板車,但因為 被告的工安跑掉了,現場沒有工安人員,台電不允許施工。 後來台電叫被告去開會,開完會後,被告老闆說平台船要移 動到對岸,但因為先前挖土機事件,被告沒有付款,所以我 就不幫忙叫,我叫他們自己叫,(112年5月26日)這一次就不 是透過我跟原告聯繫。據我所知是被告公司的現場工安人員 張嘉文自己打電話去叫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蔡先生問 說吊車部分如何處理,他說會叫蔡嘉文去處理。張嘉文有問 我原告的聯絡方式,我給他,我跟張嘉文說叫他們自己去叫 ,我不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 ㈡、又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作業證明書上,客戶簽章欄是由張 嘉文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審酌證人劉秀財證述與卷內作業證明書相符等情,且已經具 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劉秀財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綜 合上開證據,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就為可採。     ㈣、另原告於上開作業證明書記載客戶名稱為「詠晨(達宏)」, 原告已解釋是因為詠城公司曾叫過吊車,但實際上是達宏公 司需要,才會註記達宏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自難憑上開 記載即認為本次是詠城公司向原告承租。被告另辯稱:假如 是被告向原告租用吊車,何以未當日結清,違反工程慣例, 張嘉文是因為詠城公司人力不足,才代為簽名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說的說法,就難 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此筆費用已包含在抽泥作業契約書內,且被告 已給付給詠城公司等語,但縱屬實,此僅為被告與詠城公司 間內部關係,對於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認定並無影響。被告 以此抗辯毋庸付款,亦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0

CYEV-113-朴小-85-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奕杰(原名黃 贊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被告對黃奕杰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比 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同黃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惟黃奕 杰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8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鍾吳鳳秋(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 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5日 ,應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就此鉅額借 款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紀錄,難認有該筆借款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奕杰請求確認之,並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黃奕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釋賢(下逕稱其名)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黃釋賢於113年9月13日仍出具 借款證明書稱其於95年9月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可見系爭 債權仍未消滅。縱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是原 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奕杰於本件起訴時,對於原告尚欠有本金1,000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剩餘債權金額如99年7月29日北院木98執宇字第113 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 。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黃奕杰所有(本院卷第55至86頁),系爭應 有部分前經原所有權人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黃釋賢對被告 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債權仍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95年9月18日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鍾吳鳳秋設定予被告,其所擔保者乃黃釋賢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16 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55至86、103至112頁)在卷可查。至於系爭債權之 內容,觀諸113年9月13日被告與黃釋賢間之借款證明書(下 稱借款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晴雯(即債權人, 下稱甲方)、黃釋賢(即借款人,下簡稱乙方)共同立此證 明書,以證明乙方於民國95年9月初確實有向甲方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乙方確認有收訖上開全部借款無訛。乙方於 收訖上開借款後之95年9月間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即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 0號),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月息一 分,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按月於每日15前給付 予甲方)等借款債務之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 期為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之96年9月15日無誤。」(本院卷 第125頁),復參以證人黃釋賢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過錢,應該有十 幾年,當時我因為做工程不只借了500萬元,被告應該都是 現金給我,我當時曾經有開票給被告。我總共欠被告的本金 應該是1,000萬元,當時我有拿苗栗的我兒子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我是跟鍾士強(音同)買地,鍾吳鳳秋應該是 鍾士強的媽媽吧,當時土地都還沒過戶,被告就一直來要錢 ,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寫借款證明書時被告有念給我 聽,目的就是要我還她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再 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月,被告應有貸與 黃釋賢本金500萬元,且該等借款迄未經黃釋賢清償,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乃因黃釋賢於95年9月初向被告 借款本金5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因而取得之本金500萬元借 款債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蓋被告未能提出借 款證明與付款憑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 僅須證明其與黃釋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無書面之借據在非所問,而證人黃釋賢業已具結證稱其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應非 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如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 而係先前交付,則該抵押權設定應係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無償行為,乃 指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乃因而相對減少而言,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 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旨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 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而因此害及債權之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物權行為,非謂借 款之交付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均得謂該物權行為為無償 行為。況查系爭抵押權乃在95年9月18日設定,而原告自陳 威比營造公司係於97年向其借款,黃奕杰自此始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黃奕杰亦於97年4月24日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6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對黃奕杰債權之前即已設 定,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釋賢於113年11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 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沒有 跟被告主張過時效屆滿、借款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釋賢從未向原告就系爭債權行 使時效抗辯權,更以借款證明書於113年9月13日為債務承認 ,是系爭債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固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則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然查,系爭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 債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妨礙黃奕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黃奕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0號 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 權利人:楊晴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釋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5銅鑼地所字第000877號 設定義務人:鍾吳鳳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38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天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被 告 三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614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2,37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86,47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金額為73,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8,392,370元、1,386,477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852,523元。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5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三樂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允慧有誤,應更正為顏振成。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2-10

KSDV-113-補-1296-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單價及數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上訴人已完成 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工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 定,其於請求估驗計價或保留款時,有先為檢附上開工項之鋼購 材料942公噸(含RH型鋼、背襯板、C型鋼、鋼板)、風拉桿、油漆 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 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 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下合稱系爭材證資 料)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具對價性,亦不因被上 訴人准予先為估驗計價而免除。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履 行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交付,上訴人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6-20241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侯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與長仲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張長安之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訴外人侯冠羽、 侯翔仁、侯姿羽委託被上訴人即被告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仲公司)興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用,系爭工程 已支付之價金早已超過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本票乃係作為 擔保本件工程款之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惟訴外人侯冠羽、侯翔仁、侯姿羽另就系爭工程對長 仲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長仲公司及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張長 安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之違約金、未施作應扣除之工程 款及瑕疵扣款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7號給付違約金等 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 原因關係而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係以另案就 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違約金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認定為 據,且該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違約金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02

CHDV-110-簡上-5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孟裕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尚 有新臺幣(下同)5,568,81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6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2-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 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 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新臺幣(下同) 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共計393萬5,288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 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 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 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 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 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 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 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 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 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165萬7,875元,及其中164萬933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1萬2,13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4,803元自108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原審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 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安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4萬1,921元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大同西段工程保留 保固款33萬0,136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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