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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簡靖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11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詎上訴人多次遲付租金,積欠租金達6萬元以上,且未經伊同意違章建築設置遮陽鐵皮建物、備品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他人鄰地,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約定,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於期滿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伊雖曾積欠109年9月至11月租金共計9萬元,惟乃109年3月間新冠疫情爆發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伊已將租金繳清,並早以對被上訴人住宿費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才未曾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經營民宿所不可或缺,亦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伊雖有占用鄰地,且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惟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並無不法行為,自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有續租權,伊均有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存續中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系爭租約附圖所示約350坪 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每 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押租金9萬元已交付。  ㈡上訴人有於104年間整地、106年間違章建築即設置系爭地上 物。  ㈢上訴人曾有占用鄰地即恆春鎮後壁湖段64地號土地。  ㈣上訴人曾有未繳109年9月至11月租金,每月3萬元,共計9 萬 元租金(至於109年7、8月租金是否有未於當月繳納仍有爭 執)。  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租約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將本租 約土地歸還甲方(被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 他任何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歸還租地時,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空地狀態交付予甲方…」(見鳳補卷第23頁)。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350坪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為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迄今仍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4.42平方公尺土地 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鳳補卷 第19至29頁、潮訴卷第12頁),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11年4月30日屆滿,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抗辯 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依系爭租約第4條有續租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7年。乙方(即上訴人)未違約,或租期屆滿且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或Line向乙方表達本租約土地可繼續出租、且租金以原租金加計3%計算,乙方有一次的續租權-租期不超過7年。此次續租權之後,乙方不再有續租權,但保有優先承租權」等語(見鳳補卷第19至21頁),可知上訴人須未曾有違約情事,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上訴人始有續租權。至上訴人抗辯應比照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保障租地建屋承租人之立法目的,關於續租權之排除,應從嚴解釋為在續約「時」未有違約之情事即為已足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無違約情事,常為出租人決定是否續租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為如此從嚴解釋,將有悖一般續租權排除約定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乙方取得 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見鳳補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6年間設置系爭地 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業據提出屏東縣政 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為證(見鳳補卷第69至73頁)。    ②上訴人固不爭執有設置系爭地上物,惟辯稱:被上訴人 從未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伊興 建云云,惟縱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亦難謂即有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另 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營露營車民宿所不可或缺,屬被上 訴人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自無違約 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所負債務,除給付義務外,尚有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 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 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固為經營露營車民宿,且系爭地上物為民 宿所使用,然兩造既於契約明定如有建設必要,應得被 上訴人同意,堪認兩造已就此所生相關權利義務考量後 ,始訂立系爭租約,自無由事後執此排除契約所明定內 容,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設置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     ⑶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①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關租金及支付租金之約定:每 月租金3萬元整,押租金9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日 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予甲方,乙方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拖延或拒納」(見鳳補卷第23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未於當月1日前給付租金,且曾 積欠109年7月至11月租金,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簽約時伊要求租金改為每月 10日繳,被上訴人有同意租金毋須於每月1日繳納云云 。依證人王清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 聽到兩造討論過程,因上訴人習慣每月10日付款,故上 訴人有表示希望租金能於每月10日付款,被上訴人是表 示租約還是簽每月1日給付租金,但實際慢幾天付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而願寬限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日 期。惟依上訴人所主張租金給付情形暨所提出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至29頁;原審卷第37至42頁), 可知於疫情爆發前,108年12月租金於當月23日給付、1 09年2月租金於當月24日給付,即均已逾越被上訴人考 量上訴人付款習慣所願寬限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 給付前數月積欠租金後,109年12月租金於翌月5日給付 、110年1月租金於翌月2日給付、110年2月租金於翌月8 日給付,均已逾期給付,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⑷基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款之情事, 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有向上訴人表示可續租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其有續租權,自不足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利,自應認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上訴人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出租系 爭土地350坪予上訴人,租金每月為3萬元,而上訴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4.42平方公尺(約328.04坪),認上 訴人主張按實際占用與承租面積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 屬妥適。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117元(計算式:30,000×32804/35000 =28,117)。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3萬元計 算不當得利數額,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084. 42平方公尺,逾此範圍並未受有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11年5月 起至114年1月止,持續每月給付30,900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67頁) ,自難謂該期間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潘建利,以資證明其係依被上訴人 員工指界使用土地,並非故意占用鄰地乙節,惟上訴人設置 系爭地上物、遲付租金,即已違約而無續租權,此部分核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5

PTDV-111-簡上-129-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法 院投標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嗣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811、816條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向莊智翔購 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上開追加 之原因事實雖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惟原告係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為追加,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委任、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因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添附 之法律關係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臺中 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期往 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購買 系爭房屋,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 項作為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 及其員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 修,11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原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款130萬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 貸。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原 告係以130萬元價額依系爭工程契約委託莊智翔進行整修工 程,可認原告向莊智翔購買材料及勞務以完成系爭房屋之裝 修,材料及勞務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使洪素珠取得 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素珠於110年4月4日亦與莊智翔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其中工程款項中之120萬元係由洪素珠以其設於華南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莊智翔,並無原告借款90萬元予洪素珠之 情。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曾有9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亦無法證明曾交付90萬元予洪素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㈠原告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受僱於晉億工 程行,洪素珠於111年3月31日在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廠區進行油漆工程時不慎墜落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 人,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洪素珠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 、67、189至190頁)。  ㈡系爭房屋為洪素珠所有,系爭房屋因有整修裝潢之必要,原 告於110年4月4日與莊智翔簽訂工程契約,洪素珠亦有在工 程契約最末頁簽名按押指印,整修工程費用總共130萬元,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  ㈢洪素珠自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予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是否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 給洪素珠?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因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所以才由原告與莊智翔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直接付款給莊智翔等語,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莊智翔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洪素珠約我 去她們家簽的,洪素珠說她不會寫字,因為洪素珠跟原告一 起出入,所以原告跟我簽的,工程款都是洪素珠匯到我的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是依莊智翔之證述,系 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與莊智翔簽約之原因,係因洪素珠不會寫 字之故,原告主張係洪素珠要向原告借款,方由原告與莊智 翔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與莊智翔之證述不符,尚難採取 。參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而洪素珠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匯款附表所示共120萬元予 莊智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另 10萬元則由洪素珠以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此據莊智翔證稱10 萬元應該是現金,尾款點交,正常應該是由洪素珠付給我, 因為他們2人都一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9頁),準此 ,原告主張裝修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其付款予莊智翔等語, 與上開證據資料及莊智翔之證述不符,顯非可採。 2.原告再主張洪素珠之系爭帳戶係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洪素珠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予莊智翔,足認原 告與洪素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帳戶固 有原告主張支付工程款之廠商即呈光企業有限公司、尚昇科 技有限公司、巨展工程行、曾天才、于天華、華浩工業有限 公司、辰冀工業有限公司、舜昕工程行、黃淑燕、巧貹機械 有限公司、晟業油漆工程行、立仲工程有限公司、三風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天利船舶工程行 、正昱工程行(下稱呈光公司等廠商)匯入之款項,有系爭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0頁),被 告亦不否認洪素珠之系爭帳戶曾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廠商工 程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83頁),惟自系爭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之資金往來紀錄觀之,系爭帳戶非僅作為晉億工程行收受 廠商工程款之用,洪素珠及洪素珠之女即被告王藝穎亦曾將 現金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88至292、294 、298、300至301頁),系爭帳戶亦作為洪素珠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壽險理賠之用(見本院卷第283、285、289、295、 299、301、310頁),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所支付之工程款,系爭帳戶亦有洪素珠所得運用 之資金在內;況呈光公司等廠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隨即會以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佐以 原告於本院陳稱:工程行如果有將錢匯到系爭帳戶,就要領 出來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呈光公司等廠 商將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洪素珠即會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款項領出交由原告使用,準此,呈光公司等廠商縱將工程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亦難認洪素珠向莊智翔支付之工程款均 為原告所有,而屬洪素珠向原告之借款。 3.原告雖再聲請其聘僱之員工施寶鴻、孫國仁到庭為證,施寶 鴻證稱:我有聽洪素珠說系爭房屋裝潢的錢不夠,我老闆借 錢給洪素珠裝潢,我只知道洪素珠說裝潢錢不夠,接下來怎 麼借款我就不知道,不清楚最後到底洪素珠有無跟原告借錢 ,我只知道洪素珠有這樣想,但有沒有借款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依施寶鴻之證述,其無法肯認洪素 珠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另孫國仁則證稱:我有聽說系爭房 屋整修的工程款是洪素珠不夠錢,向老闆借,金額多少不知 道,我在客廳聽到的,洪素珠跟原告都有講,我有親眼看到 原告將錢交給洪素珠,匯工程款的錢到原告的存款簿,不夠 錢的話,從原告的存款簿拿出來,原告借款給洪素珠的方式 是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洪素珠,但原告怎麼領我不知 道,有沒有真的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洪素珠說要跟老闆 借錢,且老闆在場,到底有沒有拿錢出來給洪素珠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依孫國仁之證述,顯與系 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係由系爭帳戶匯款予莊智翔之客觀情狀 不符,且孫國仁亦無法肯認洪素珠有無向原告借款,是依施 寶鴻、孫國仁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款130 萬元中,其中90萬元為原告借款給洪素珠。 4.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洪素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 萬元,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90萬元價額是否有據?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因此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整修系爭房 屋,裝潢之各項材料及勞務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喪失所有權 ,受有90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 原告證明其有前述之給付而使洪素珠受有利益,並致自己受 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呈光 公司等廠商支付工程款之所得,亦無法證明洪素珠支付予莊 智翔之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 張其出資裝潢系爭房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非有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4.14 10萬元 2 110.4.28 50萬元 3 110.5.17 40萬元 4 110.6.9 20萬元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曾健强 曾瑞琦 梁馨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枝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新臺幣522萬2,912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新臺幣552萬4,548元,及自111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新臺幣488萬1,616元,其中482萬3 ,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4萬元、184萬元 及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522萬 2,912元、552萬4,548元及488萬1,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 馨予新臺幣(下同)488萬1,6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11年8月26日減縮金額為482萬3,000元,復於112年6月15日 擴張金額為488萬1,6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於106年6月29日分 別以每戶500萬元,向被告購買「新美夢成家」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A6、A10及A11等3戶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與訴外人許吉生約定,以訴外人陳玉琴(即原告曾健 强之配偶)對被告新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代被告新年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銀行借 款利息及塗銷地上權之程序費用,抵償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原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惟被告除 遲延完工外,系爭房地更於109年9月3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本院查封,且A6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為他人拍定,A10及A11 房屋亦於113年6月26日拍定,被告已給付不能,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年 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健强522萬2,9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㈡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曾瑞琦552萬4,54 8元(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552萬4,548元,原告未曾減縮此 部分之聲明,因本院自111年8月26日第一次筆錄起即誤載為 522萬4,548元,致原告嗣後之聲明均誤引),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 任何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梁馨予488萬1,616元 (含違約金244萬808元),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給付原告...等聲明,惟起訴狀聲 明中已明示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於理由中表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3人負擔不 真正連帶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足認原聲明一、二、三項被告新年公司「或」吳枝蓮應 給付原告...,係被告新年公司「、」吳枝蓮應各給付原告. ..之誤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健强、曾瑞琦、梁馨予趁被告有資金缺口 ,周轉不靈,處於急迫之情形下,各以500萬元之低價購入 系爭房地,並於106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原告應按系爭房地施工進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給付新年公司部分並不爭執,惟 兩造就買賣價金並未約定得以陳玉琴對被告新年公司之借款 債權,或以其代被告新年公司之代墊款為抵償。是以原告所 支出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除給付予被告新年公司 外,其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未按期繳納買賣 價金,亦未繳足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於法無據 。退言之,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其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均為106年6月29日所簽訂。  ㈡系爭買買契約之賣方為被告新年公司及吳枝蓮,代理人為許 吉生。  ㈢系爭房地已於109年9月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A6房屋於113年3 月27日拍定,A10及A11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拍定,已給付不 能。  ㈣110年4月19日(發照日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㈤110年12月1日原告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履行契約 。  ㈥以111年6月15日作為起訴狀送達及解除契約之通知。  ㈦其餘不爭執事項,如附表一、二、三「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 456元、276萬2,274元及244萬808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間是 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金,有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款項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除提出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請款單、發票及支票等件為證外(卷證頁數如附表一、 二、三證物欄所示),復有下列證人到庭之證述:   ⑴證人即吉展工程行陳文成到庭證稱「…我有向許吉生請款, 但請不到款,中間狀況我不知道,但最後是由建聖營造有 限公司匯款」、「許吉生說請我就新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 款,向曾健強請款,所以我每層灌漿完畢後,口頭向曾健 強請款,就收到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曾瑞琦的匯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84-18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2、5、8 、10匯至吉展工程行之匯款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支付A10房 地之價金等事實,尚可採信。   ⑵證人即承包板模工程之陳文同到庭證稱「我只記得許吉生 叫我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我在外地工作,是許吉 生叫我去陳玉琴那裡請款」、「是許吉生叫我跟鄭永章說 ,叫他晚上去潮州向陳玉琴請款,但鄭永章沒有空,所以 鄭永章叫我直接去跟陳玉琴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192頁),核與其函復本院之說明書相符(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9之請款單(50萬元)是作為原告 曾瑞琦支付A10房地之價金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泰郎到庭證稱「問:這 請款單、地磅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添榮企業 有限公司的請款資料?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的請款資 料。問:上開單據是否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寄給曾健強的? 答:是添榮企業有限公司送到被告公司工地的,不是送給 曾健強。」等語(本院卷二第193-196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及附表三編號1、3、4 之匯款申請書,分別是作為原告曾健强、梁馨予支付A6及 A11房地之價金等事實,勘可採信。   ⑷證人即盈竹水電工程行陳文烈到庭證稱「我承作新年公司 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我是跟許吉生聯繫,他是負責人 ,我要請領工程款一定先向新年公司請款,但我有送發票 到曾健強家中去請款,因為新年公司付不出工程款,我知 道新年公司有與建聖營造有限公司協調,協調之後,曾健 強有跟我說以後新年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聖營造有限公司來 付款,叫我以後去跟曾健強請款,106年5月25日這筆32萬 5,500元是枋寮14戶建案水電工程的第一期款,我向新年 公司請款,許吉生拿他客戶林海泉的支票給我,我拿這張 支票於106年10月31日向陳玉琴調現,陳玉琴給我面額的 一半現金即16萬2,750元,而請款單上106年10月31日是該 張支票兌現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03頁),足 認附表二編號11之請款單及附表三編號2之匯款申請書, 分別是作為原告曾瑞琦、梁馨予支付A10及A11房地之價金 等事實,尚可採信。。   ⑸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載之存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請款單、發票、支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勘認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除直接匯款至新年公司外,另以借 款債權及代墊款作為支付等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被查封而給付不能,經原告於111年6月15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價款,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 並未約定得以借款債權或代墊款為抵償等語,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主張以111年7月5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一第181頁)催告原告於收受書狀翌日起7日內, 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並以111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二 狀(本院卷一第295頁)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等 情。惟查,如上述,因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地已因查封 而給付不能,原告業於111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買賣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被告抗辯 因原告未支付剩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已支付之價金 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61萬1,456元、276萬2,274元及2 44萬808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 2項約定,原告於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即違約金,則原告各得請求之 違約金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為有理由。   2.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之用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綜合 判斷。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新年公司債 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87頁),顯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且違約金條款 為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中自由約定,新年公司 係買賣契約中經濟地位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 自得衡酌本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為 公平之約定,其既於契約中訂明不履行契約時,應給付買 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是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尚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低價購入,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語。按法律行 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新年公司係建築公司,設立於102年4月22日, 有其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件 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有4年之建築經驗,顯非無經驗可言。 況建商與一般購屋者,在買賣契約中常居於經濟地位較強 之一方,具有締約優勢,有能力訂立有利於己之契約,衡 情,不可能輕率訂立不利於己之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係原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依民法第74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即不足採。  ㈢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1.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新年公司、吳枝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等 就系爭房地契約之給付,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 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被告間任一人違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如有任一人不履約,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 關係。依此,不論從利益之歸屬、危險分配或契約對價之 平衡等因素考量,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 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互相擔保履行之默示保 證義務,使該二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 律效果,任一出賣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 符合誠信原則。故本件雖因新年公司積欠債務,致系爭房 地同遭查封。然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均未塗銷查 封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給原告,仍應視為吳枝蓮同屬違 約,亦應負給付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責任。至於兩者間之 關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 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應可認被告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以確保消費者立於與單一預售屋買賣契約相同之地位。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間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價 款及違約金,應有理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健强、曾瑞琦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各522萬2,912元、552萬4,5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曾健强部分);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原告曾瑞琦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梁馨予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為488萬1,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8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0條第2項及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 息,暨被告於上開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原告曾健强主張已繳納A6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6月30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3頁) 不爭執 2 106年8月17日 添榮企業 9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53頁) 爭執 請款單(卷一第55頁) 發票(卷一第55頁) 3 106年5月22日 新年公司 10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57頁) 爭執 4 106年5月21日 新年公司 12萬5,456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5 106年10月2日 新年公司 8萬6,000元 支票 (卷一第59頁) 爭執 合計 261萬1,456元                  附表二:原告曾瑞琦主張已繳納A10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5月25日 吉展工程行 29萬9,9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5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2 106年7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26萬1,640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87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3 106年7月20日 新年公司 15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89頁) 不爭執 4 106年7月28日 四方建設 3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91頁) 不爭執 大眾商銀 7萬元 爭執 5 106年8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9萬6,974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3頁) 爭執 6 106年8月30日 新年公司 17萬8,4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5頁) 不爭執 7 106年9月8日 新年公司 50萬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97頁) 不爭執 8 106年9月8日 吉展工程行 24萬4,156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頁) 爭執 9 106年10月6日 板模 (陳文同) 50萬元 請款單(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88至192頁) 爭執 10 106年10月17日 吉展工程行 16萬8,578元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卷一第103頁) 爭執 11 106年10月31日 水電 (陳文烈) 16萬2,750元 請款單 (卷二第135頁) 爭執 合計 276萬2,274元 附表三:原告梁馨予主張已繳納A11房屋預售款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證物 (頁數) 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1 106年7月3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 (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3至196頁) 爭執 2 106年5月25日 盈竹水電 32萬5,500元 匯款申請書、發票(卷一第131、133頁、卷二第197至199頁) 爭執 3 106年7月19日 添榮企業 7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4 106年9月14日 添榮企業 50萬元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33頁) 爭執 5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4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6 106年8月25日 新年公司 5萬8,000元 存款憑條 (卷一第135頁) 不爭執 7 106年8月2日 吳枝蓮 8萬元(計算式:65705+14295=80000) 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入憑條(卷一第137頁) 爭執 8 106年10月13日 添榮企業 2萬9,308元 請款單 (卷一第139頁) 爭執 合計 244萬808元

2025-03-05

PTDV-111-重訴-46-202503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再 審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 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 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 被告辦理之法事,須有曾經歷登刀梯等儀式之道長參與(下 稱系爭合意),故再審原告受託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503場法會,縱非由道長參與進行,再審被 告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 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 由㈠):  1.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 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 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自承附表 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 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所承接再審原告之喪 家法事,其中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均由具道長資格之 周芳誼主持,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此外,並有吳曜 展、郭永寧、徐敏傑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均以3 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 ,500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收費等情可證,原確定判決逕認 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顯然 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效力。  2.再者,郭永寧、謝景輝、吳曜展(下合稱郭永寧3人)均為 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反之,再審 被告所提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 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並陳稱:伊係依系爭價目表 所載「靈前唸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向再審原告請款 ,該價目表亦無區分道長及道士參與而有不同,故伊以三人 為一組之道士唸經勞務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等 語,業據正一嗣漢天師府函覆謂:系爭價目表非張天師府印 製,再審被告亦非張天師門下,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所述顯非 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靈前 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 點或目的,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  3.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復認喪葬程序中之 宗教儀式只是安慰性質,再審被告已執行法事,喪家客戶亦 已給付全額報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駁 回再審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之賠償請求。惟再審被告未曾 主張郭永寧3人所證不實,更未曾主張宗教儀式僅具安慰性 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 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依郭永寧3人之證詞、再審原告支付謝景輝之支票暨補辦 法會請款單、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華民國道 教協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第0000000號函、正一 嗣漢張天師府111年8月11日嗣漢字第1110811-01號函、謝宗 榮著圖解臺灣廟會文化事典、蕭登福著臺灣道士登刀梯受籙 及晉陞道職科儀一文、輔仁大學宗教學系編著宗教學概論及 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認無道長資格,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為喪家所詬病,109年以後營業額僅有之前 營業額之十分之一,有商譽及營業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 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1.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 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 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 」,及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固堪認再 審被告承認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均由具道長資 格之周芳誼主持,惟此尚不足逕推認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合意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永寧3人所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證詞,尚不可採信。再者,依嗣漢張天師府、中華 民國道教會之函覆及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宗教資訊網」等文 件,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指具 備特定能力或經歷(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則系爭價目表 附記欄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其 中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之道 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亦無從憑此推論兩 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參以謝景輝證稱 :「(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 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 可以」、證人郭永寧證稱:「(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 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 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 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徐敏傑證稱:「. ..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 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堪認法事內容為何,本係由再 審原告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得均由道 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復審酌兩造合作期 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再審原告曾向喪家表明 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再 審原告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故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 曾達成系爭合意,依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與再 審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不爭執事項與自認效力之違誤云云,為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喪葬程序 中之宗教儀式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參以再審 原告之喪家客戶已給付全額報酬完畢等情,認再審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復未逸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其不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且再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之答辯範圍,是前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事 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3.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 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 要之點或目的,並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云云,乃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在此列。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實等同於再 審原告,且對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謝景輝乃 接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其等證述內 容非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至吳曜展所證內容係聽聞自郭永 寧,其證述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內容為 真正,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敘明其等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郭永寧3人之證詞,並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 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4

KSHV-114-再易-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威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滄潮 被 告 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桂芳 被 告 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冠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威旺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自民國1 13年5月28日、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0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冠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將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委 由東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承攬施作,東殿 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施 作(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再與冠宜公 司(下與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合稱被 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 、意成企業社、冠宜公司稱之)簽立人力派遣合約,由冠宜 公司指派自民國107或108年間所僱用之原告,至系爭新建工 程擔任臨時工,接受陳淑菁指揮監督,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0元。嗣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在系爭新 建工程工區內結構體屋突一層從事系爭模板工程整理及相關 清潔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時,因跌倒而撞擊頭部受創(下 稱系爭事故),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其嚴重 度分數16分、急性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 語和右側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 告自111年9月5日迄今,曾至天晟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住院 治療、看護及居家照顧,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共計19個月期間,進行門診治療及復建,為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241,129元、工 資補償710,600元及失能補償1,413,400元,合計2,365,129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時,被告未提 供適當安全帽供正確配戴、未使勞工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下稱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下稱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 第32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薪資損失71 0,60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未來預計之看護費用合計5 ,305,267元、勞動能力減損1,896,034元、就醫交通費用38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8,512,281元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並依誠信原則暫以原告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 而請求5,107,368元,而前揭損害賠償請求與職災補償請求 為訴之重疊合併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2項、第63條之1第1、3項、職安 法第2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第8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0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陳淑菁(下合稱威旺公司等3人,如 有特別區分者,仍以前述方式逕稱其名)則以:原告除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外,111年當 年度僅有2月7日曾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其餘日期原 告均無提供勞務。又陳淑菁與冠宜公司成立要派契約,原告 受冠宜公司僱用,與陳淑菁、東殿公司及威旺公司間均不存 在勞動契約。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個人癲癇之痼疾發作跌 倒所致,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20號(下稱 系爭刑案)調查結果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訪談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安全帽並每日指示告知原告 正確配戴,並無違反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且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威旺公司等 3人對系爭傷害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威旺公司等3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 如附表「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冠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210、2 12頁):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21、27、85頁;卷二7頁) 。  ㈡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系爭 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  ㈢原告為點工,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薪資均為領現,日薪 為1,700元(本院卷一197頁;卷二63、84頁)。  ㈣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曾經指 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  ㈤111年9月1日10時許,原告經冠宜公司指派至系爭模板工程現 場進行結構體屋突一層之系爭工作時,因發生系爭事故,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徐凱柔曾以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冠宜 公司負責人乙○○、陳淑菁為刑案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等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為不起訴 處分,徐凱柔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8號為駁回處分確定(本院卷○000-000頁 )。  ㈦冠宜公司負責人乙○○曾分別於111年9月2日、7日分別匯款31, 500元、13,000元予徐凱柔(本院卷二25、29頁)。  ㈧原告以系爭事故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經勞保局核給職災傷 病給付151,532元、照護補助27,600元。失能給付部分,因 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自冠宜公司退保後逾1年以上之112年11 月8日診斷失能,不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 (本院卷二93-95、212頁)。  ㈨原告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為「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力 減損程度為80%」(本院卷二133頁)。  ㈩威旺公司等3人不爭執原告下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用:241,129元。  ⒉交通費用:380元。  冠宜公司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卷二18-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㈠至㈩等事實,併此敘明。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安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 ,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 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 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威旺公司等3人固爭執原告係因癲癇之痼疾發作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傷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查,有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訴外人即意成 企業社領班詹勳徵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在 工區其他位置從事作業,之後便聽到有人呼喊說有人受傷了 ,我隨即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斜躺在鷹架旁的地上,頭 部有明顯外傷,臉部有流血、擦挫傷,現場未見原告安全帽 ,經詢問現場其他人表示,他們在系爭模板工程現場從事系 爭工作時,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但未看到事發經過,我看到 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39 頁;桃檢他字卷○000-000頁);訴外人即系爭新建工程工地 負責人歐陽鑫於勞檢及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略以:當時我在 屋突1層交代完工作事項離開後,隨即接到現場監工通知說 有人受傷,我前往現場查看,看到原告已經被攙扶至一旁休 息,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在場人員表示,他們在屋突1層 從事系爭工作時,聽到了聲響,前往查看時發現原告跌坐在 地上,且我看到他頭部受到撞擊有擦挫傷流血,原告被其他 人扶到室內等陰涼處休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 字卷一13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由冠宜公司指派至 現場進行系爭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係處於冠宜公司支配下向意成企業社提供勞務狀 態中,並因從事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要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⒊威旺公司等3人固抗辯原告係因個人癲癇發作跌倒而致系爭傷 害,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並舉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 結果表、歐陽鑫、詹勳徵、訴外人即東殿公司監工黃朝珈於 勞檢時之陳述、訴外人即東殿公司負責人周基賢於系爭刑案 偵訊時之陳述及天晟醫院112年5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205180 1號函為證(本院卷一349頁;卷○000-000頁)。惟查,前揭 調查結果表係記載略以「……在場人員表示,甲○○疑似癲癇發 作重心不穩跌倒……」(本院卷一145頁),並未認定原告確 係因癲癇而致系爭傷害。另黃朝珈於勞檢時陳稱:「……徐員 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且腳部明顯在發抖……事發經過當時沒有 人目擊到……」(本院卷一135頁);歐陽鑫、詹勳徵則於勞 檢時均稱:疑似是癲癇發作(本院卷一130、140頁),亦均 未確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倒所致。另周基賢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趕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從樓上下 來,準備上救護車就醫,當時我發現原告臉部有抽筋的感覺 ,我詢問情況如何,領班告知我原告先前就有癲癇病史,有 在服用癲癇藥物等語(桃檢他字卷二98頁),可見周基賢僅 係事後於原告送醫過程,發現原告有抽筋現象,經他人告知 原告有癲癇病史,亦未能確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癲癇發作所致 。參以天晟醫院前揭函文固提及原告到院時有癲癇發作情事 (桃檢他字卷一157頁),惟原告癲癇發作乃腦出血所致, 受創在先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 00號、114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401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二123、157頁),可證原告確係因頭部先受創而 後發生腦出血,進而導致癲癇發作,則原告進行系爭工作時 頭部受創而發生系爭傷害,益證系爭事故具業務起因性,故 威旺公司等3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2項、第63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工資及失能合計1,211,14 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 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 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 。又威旺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東殿公司承攬,東殿公司將 系爭模板工程交付陳淑菁即意成企業社承攬,而原告為點工 ,長期為冠宜公司所僱用,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簽立人力 派遣合約,冠宜公司指派原告至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則原告雖係派遣 勞工,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程度未必低於對承攬人 之勞工,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其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與對承攬人之勞工同,從整體保護 需求考量,仍應認原告屬意成企業社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冠宜公司僱用原告並指派至要派單位意成企業社所承 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提供勞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 及第3款規定,請求冠宜公司負補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2 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旺公司等3人連帶 負勞基法第7章所定雇主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求威旺公司等3人負連帶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等規定( 本院卷一11頁),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第62條 第1項得請求補償之範圍:   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 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 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41,129元,並 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清福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德仁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必須品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3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⒈、〕,堪予採信。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工統計表、派工單(本院卷○000-000 頁;卷二212頁),顯示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僅有同年2月7日、同年9月1日前往系爭 新建工程工地提供勞務,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之收入資料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每日1,700 元之薪資收入,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即原領工資)為零。  ③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9元(原告於6個月內之 工資總額為1,700元,除以111年3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總 日數183天,即1,700元÷1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款後段亦規定:工資係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百分之60%計。原告係按日計 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9元,既小於該 段期間內工資總額(1,7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日)之 60%即1,020元(1,700÷1×60%=1,020元),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自應按1,020元計算,並得據以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日就醫接受 開顱手術,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並自該日起至華揚醫院住 院進行復健治療,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於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迄今,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而無法獨立自理等節,有兩造 不爭執之天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111 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7 頁;卷二116、120、212頁),參酌原告經手術後追蹤1年2 個月內症狀確已固定一情,亦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 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000-000頁),足 見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手術後追蹤1年2個月之112年10月 31日止,經復健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 期間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  ⑤原告受僱於冠宜公司係擔任臨時工,約定以日薪計算工資, 惟原告未舉證有無約明每周工作時間,審酌勞基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經扣除每月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後,其不能工作期間 共計291日(111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20日+同年11月為2 2日+同年12月為22日+112年1月為16日+同年2月為20日+同年 3月為24日+同年4月為17日+同年5月為23日+同年6月為21日+ 同年7月為21日+同年8月為23日+同年9月為21日+同年10月為 2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296,820元(1,0 20元×291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七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66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 款訂有明文。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保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雖經該局審查認因原告於111年9月1 日到職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再返回投保單位而保險效力 業於該日停止,距112年11月8日診斷失能已逾1年以上,不 符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職失字 第1146001688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觀之(本院卷○000-000頁),原告失能部位為右 半身,可自行站立與慢慢行走,但大部分日常生活與工作有 明顯限制,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但可自行翻 身,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屬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本院綜合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看護情形,並參酌前揭失能診斷書內 容,認原告失能程度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 (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級七)之狀態(本院卷○000-0 00頁),則原告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第七等級660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失能補償673,200元(計 算式:1,020元×660日=673,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11,149元(計算式:24 1,129元+296,820元+673,200元=1,211,149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威旺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冠宜公司、意成企業社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按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安法第32條第1項 、第33條及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文。是雇 主應對勞工實施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 有符合規定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分別立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 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 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他人法律。是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安全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使進入系 爭新建工程工作場所勞工正確配戴安全帽,以維護勞工作業 之安全。另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查,詹勳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我到現場時看 到原告坐在地上頭部有明顯外傷,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 再看到時,安全帽已經掉在離原告6、70公分的地上。每天 從事作業前,皆會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 備,惟過程中他是否有脫下安全帽這我不清楚,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桃檢他字卷一140頁);歐陽鑫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 時陳稱:原告當時頭部有明顯外傷,四肢及嘴巴有明顯抽動 但仍有意識反應,現場未見原告之安全帽。我每次去看時, 工人都有依規定戴著安全帽,我離開後他們就會拿掉安全帽 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桃檢他字卷一137頁),可見原 告前往系爭模板工程從事系爭工作前,意成企業社、冠宜公 司均未確實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另依歐陽鑫所述,原告等 工人於施作時,既常有發生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情事,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冠宜公 司、意成企業社理當予以制止或給予相關懲處,惟冠宜公司 、意成企業社並未舉證有何確實督導並確認原告工作時有正 確配戴安全帽,難認其等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從而,冠宜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 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冠宜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派遣單位意成企業 社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冠宜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部分:  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 ,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並督促再承攬人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職安法第27條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亦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係藉 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應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  ⑵查,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為威旺公司,而東殿公司、意 成企業社則為承攬人、再承攬人,揆諸前揭規定,威旺公司 對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負有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 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與責任。惟歐 陽鑫於勞檢時陳稱:未確實協助及指導意成企業社對其所僱 勞工完成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一130 頁),佐以原告未確實配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威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並未實際 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 關法令之規定,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又勞 檢處113年5月22日桃檢營字第1130006752號函固檢附記載告 知單位為東殿公司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本院卷一149頁 ),惟參以該告知單之內容,除僅有填載告知單位為東殿公 司、承攬商為意成企業社、日期為111年8月30日及作業人數 4人並經詹勳徵簽名外,其餘並無東殿公司相關人員核章、 備註,難認東殿公司確有實際對意成企業社為施工危害因素 之告知。準此,足證威旺公司、東殿公司確均有違反前引保 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 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威旺公司、東殿公司亦未舉證彼 等各已善盡注意義務,復觀諸卷附其等工程承攬契約書就此 部分亦無相關約定(本院卷○000-000頁),則其等違反前述 相關職安法等保護他人規範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具體計算及說明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一 15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 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1,129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 費用補償(本院卷一16-17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 如前。  ②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經送醫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 同年月14日出院,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等情, 有天晟醫院113年6月6日天晟法字第11306060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189頁),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6日入住楓樹護 理之家,至112年3月份支出看護費用共154,307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51頁; 卷二212頁),堪可認定。  ③原告另主張於112年3月31日出院後,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 顧,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薪資表為憑(本院卷一53-60頁;卷二212頁)。查,原告 於111年9月1日急診進行前述手術,後於同年月14日出院, 出院後仍需他人全日看護2至4個月,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 入住楓樹護理之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另於同年9月27日 住院復健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又自112年4月12日起聘 用外籍看護,至113年3月12日止共約12個月合計支出299,50 9元,另自112年5月15日起持續就醫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無法獨立自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 薪資表、華揚醫院111年9月27日、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一59頁;卷二116、120、212頁),可見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他人持續照護而 支出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3月份 止支出之299,509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殊嫌無據。  ④原告另於112年11月8日經天晟醫院診斷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 輪椅代步、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 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等情,有被告所不爭執 之前述失能診斷書為證(本院卷○000-000、212頁),可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確有終生需他人照護之必要 ,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即屬有 據。又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7、61頁),並於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於113年3月出院時為58 歲,且依最新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本院卷二219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47年 ,原告主張每月支付約24,502元看護費用,並提出被告不爭 執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ㄧ59頁;卷二212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71,863元【計算方式為 :24,502×186.00000000+(24,502×0.64)×(186.00000000-00 0.00000000)=4,571,863.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47×12=281.64[去整數得0.64])】 。  ⑤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楓樹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54,307元 、自112年4月迄113年3月看護費用299,509元,及未來看護 費用4,571,863元,合計5,025,679元(計算式:154,307元+ 299,509元+4,571,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應予駁回。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依天晟醫院之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考量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左頂顳葉腦出血和蛛網膜下腔出血伴有失語和右側無力 ,門診理學檢查遺存言語困難、右側上肢及下肢肌力減弱,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80%,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0%(本 院卷二133頁)。審酌天晟醫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 果,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評估 原告失能比例,應認天晟醫院前述鑑定結論,認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可採,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信屬實。 ②準此,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推 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8月14日,是原 告主張自系爭事故後即112年11月1日至119年8月14日間勞動 能力受有減損(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業經原告請 求原領薪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減損),自屬有據。按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約30,600元計算(計算式:1,020元×30日)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4,480元(計算式:30,600元 ×80%=24,4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9,289元【計算方 式為:24,480×69.0000000+(24,480×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0)=1,719,288.0000000000。其中69.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故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719,289元。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詳如附表「損害賠償」欄編號4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損害賠償」欄所示之「計算式」欄編號4 所示之車資收據,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不予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⒉、〕,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380元,自屬有據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 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1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 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 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020元,業如前述;威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54,000,000元、東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3,000, 000元、冠宜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意成企業社為資 本額200,000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一69-73、89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245,348元(看護費用 5,025,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719,289元+就醫交通費3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根據詹勳 徵於勞檢時及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每天從事作業前,皆會 告知勞工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配戴安全設備,我在發現他受 傷在地上時,未見他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已掉在離他6、70 公分的地上等語(本院卷一140頁;桃檢他字卷一140頁), 另參歐陽鑫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表記載略以:「 甲○○於屋突一層平面作業時,監督人員告知甲○○需戴上工程 安全帽,當下甲○○有依規定戴上工程安全帽,約過三十分鐘 後,同仁告知監督人員甲○○受傷……且事發時後(按應係「候 」字之誤),沒有發現甲○○的工程安全帽……」(本院卷一14 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配戴安全帽,惟作 業過程中應係原告未能戴妥或未配戴安全帽,否則其頭部分 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系爭傷害。又原告自陳於107、108年 間受僱冠宜公司而派至各工地擔任臨時工,可徵其應有相當 工作經驗,對於在營建場所從事系爭工作,應確實配戴安全 帽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施 工作業過程中,若未確實配戴安全帽,本有頭部受創之危險 ,惟其於未確實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顯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於此 範圍內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核屬妥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5,071,744元(計算式:7,245,348元×70%≒5,071 ,74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甚明。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 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威旺公司、東殿公司、意成企業社自113 年5月28日(本院卷○000-000頁)起算,冠宜公司自113年8 月14日(本院卷二18-5頁)起算,均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威旺公司與東殿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意成企業社與冠宜公司依勞基法 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賠 償責任,上開各組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組人對原告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 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依前引說明,威旺公司和東殿 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意成企業社和冠宜公司之連帶債務間乃 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對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冠宜公司與威旺公司等3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冠宜公司曾匯 款合計44,500元予原告之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冠 宜公司已清償44,50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綜上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冠宜公司已補償原告44,500元 ,自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據此計算,原告於本 件得請求連帶補償之金額為1,166,649元(計算式:1,211,1 49元-44,500元=1,166,649元)。  ㈦至於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合 計為5,071,744元,業述如前。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職災補償合計1,166,6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905,095元(計算式:5,071 ,744元-1,166,649元=3,905,0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威旺公司、 東殿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冠宜公司連帶給付3,905,095元,及陳淑菁即意成企 業社自113年5月28日、冠宜公司自同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述第1、2項,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 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威旺公司等3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原告起訴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元) 計算式 威旺公司等3人意見 職災補償                                         1 醫療費用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2頁) 241,129元 (本院卷一12頁) 原證3、原證4、原證5 (本院卷一37-49頁)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本院卷○000-000頁)。 2 原領工資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1、13-14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3-14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對其等不曾提供勞務,亦未受領工資報酬(本院卷○000-000頁)。 3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本院卷一10、14-15頁) 1,413,400元 (本院卷一14-15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第4等失能等級,每日薪資1,700元,月薪37,400元,月投保薪資應適用級距為38,200元,給付標準1,110日(38,200元÷30×1,110)。 原告平均工資為零,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失能程度(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241,129元+710,600元+1,413,400元)=2,365,129元 損害賠償                                         1 薪資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710,600元 (本院卷一15頁) 原證1、原證2 (本院卷一23-35頁) 按日薪1,700元,每月工作22日,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700元×22日×19個月)。 - 2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5,305,267元 (本院卷一16-17頁) 原證6、7 (本院卷一51-60頁)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有須終身由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本院卷一221頁)。 3 勞動能力減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1,896,034元 (本院卷一17-18頁) 原證2 勞動能力減損61.7%(計算式:1,110÷1,800) (本院卷一27-35頁) 原告以每月原領工資37,400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提供勞務及受領工資(本院卷一221頁)。 4 交通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38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10 (本院卷一65頁) - 5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營造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安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本院卷一9-11頁) 600,000元 (本院卷一18頁) 原證2 (本院卷一27-35頁) 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認定威旺公司等3人無過失,且原告自身有癲癇痼疾仍前往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工作,亦輕忽自身安全不聽從威旺公司等3人指揮配戴安全帽,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000-000頁) 小計8,512,281元,依誠信原則,暫以與有過失比例4成計算,請求金額為5,107,368元。

2025-03-04

TYDV-113-勞訴-42-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 告 賴振亮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剪除原告圈圍於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長度約5公尺,致 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65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 稱:上開鐵絲網是菱形網,每才8元,共50才,應為4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菱形網1組1, 750元、L型鋼1支900元及施工費7,000元,共9,650元,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⒈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菱形網,長度約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自用小客車相比對,本件鐵 絲網之高度約為90公分,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 50才(每才30公分見方),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鐵絲網1 組費用為1,750元,但未表明其1組為若干才,而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已載明每才為8元,是原告所受此項損害應為400元。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以被告剪除上開鐵絲網為由 ,並未主張被告於剪除鐵絲網後另有取走其L型鋼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L型鋼之價額,即非可採。  ⒊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鐵絲網係以簡易焊接方式連結L型鋼 ,且長度為5公尺,其間必須另設置L型鋼1支,則原告主張 施工人員必須2人部分,尚為可採;然本件施工長度既為5公 尺,又係採簡易焊接,則施工時間應以半日為已足,參酌原 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施工費用每人3,500元,本院認原告所受 需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額為3,500元。  ㈡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900元,其主張超過此部分之損 害,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3

CYEV-114-嘉小-2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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