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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米霽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2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8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 段往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 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竟貿然 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 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0,215元、牙齒治療費用102,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因此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2,040 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215元及牙齒治療費用1 02,000元,共計212,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群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故 一個月期間由專人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語;經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記載原告應由專人照顧一個 月(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4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152,04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休養4個月」之醫囑(見 本院卷第1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4個月之必 要。復參諸原告提出任職欣興公司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 第43、44頁間所夾員工薪資表),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173元〔計算式:(40,073元+38,312 元+38,162元+38,463元+40,960元+39,069元)÷6=39,1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4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5 6,692元(計算式:39,173元×4月=156,692元),是原告 主張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金額,亦屬可採,得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36,255元 (計算式:212,215+72,000+152,040+300,000=736,255)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0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255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簡-1367-2024111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爾奈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InnoAlign」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 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 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 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 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   ;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210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30日中台 異字第G011103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4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 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長期在牙科器材領域耕耘的知名業者,且獲我國政府 單位補助及合作之優秀廠商,憑藉自身豐沛的研發量能及多 年來深耕牙科器材的基礎,創立系爭商標品牌用以推廣自身 牙套、齒模等產品,絕無攀附他人或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意圖。 (二)系爭商標為原告原創之標誌,具有極高識別力,與參加人據 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2之據爭商標1、附圖3之據爭商標2, 下合稱為據爭商標)並不近似:  ⒈系爭商標「InnoAlign」為原告所創,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 Inno」及「Align」二不同外文字詞之組合,並非固有字詞 ,亦非日常用語,經結合而脫離原來個別文字意義,成為新 創詞彙,具備先天識別性無疑。  ⒉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無一處相似:   ⑴外觀上:系爭商標之文字設計大、小寫有別,據爭商標則 一律是大寫,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已有不同,雖兩者都以「 in」開頭,然此顯然不會將其成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象徵,仍會以整體文字組合來為識讀。兩商標分別以「In 字首」+「n…」、「IN字首」+「V…」所組成,於「In/IN 」字首之後接著完全不同的字母,自足以使消費者區辨兩 者異同。又系爭商標依原告刻意設計大小寫文字編排結果 ,由「Inno」、「Align」組成,據爭商標則依文法可拆 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兩者即屬不同的文字組合拼湊而成的字串    ,明顯有差異,只有在「align」部分有重疊,雖「align    」具有「使…對齊」之意,惟從我國商標註冊現況,除兩 造外尚有眾多現存第三人註冊包含外文「align」商標於 相同或類似商品,顯見「align」文字於牙科器具及相關 服務領域之識別性極低,故採用此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識別性應來自組合後之整體。   ⑵讀音上:兩造商標均非既有詞彙,係各自由不同英文字串 組成,若要唱讀亦只能視其字串而分段發音,故系爭商標 發音為「Inno」、「Align」、據爭商標發音為「IN」、 「VIS」、「ALIGN」或者「INVIS」、「ALIGN」,顯然有 異。   ⑶觀念上:系爭商標之「Inno」無特定文義,與「Align」結 合後,整體形成嶄新標識,屬創意性文字組合,據爭商標 之「Invisalign」雖亦採用「align」結尾,惟該單字於 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已屬常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 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其中央「vis」則是「看見    」之字根,可衍生出vision(視力)、visit(拜訪)等 意,即與系爭商標不同,甚至可以直觀推論據爭商標起首 5字係取材自「invisible」而來,用以呼應參加人所有另 一中文品牌「隱適美」。   ⑷是以,兩造商標在識別性極低之外文「align」前分別綴以 「Inno」、「in」及「vis」,已截然迥異。實務上更不 乏有即便包含既存之外文字詞,然因結合後之整體有別    ,在各具識別性之情況下,經被告認定非屬近似商標之案 例,以及參加人過去亦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 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亦有同樣字首皆為「IN」    、字尾復為相同之「SHAPE」、「WAVE」,被告卻未認為 彼此為近似商標。綜上,兩造商標整體觀察,無論是整體 外觀、觀念或者讀音均無一處近似,且依實務上一貫審查 邏輯,即便兩造商標圖樣上包含雷同之外文,只要組合後 之整體已各自形成不同識別力,即應認商標各具識別性而 足供消費者正確辨識來源。 (三)參加人所提事證多數非據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無法證明 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⒈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申證2、3、4、7、8、9 、13、18),均無從認定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遑論著名。至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參證3之銷售清單   ,僅最後11頁銷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其餘資料無法 佐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又其 最後11頁僅有在品名處標示「InvisalignSystem-Comprehen sive」,無從勾稽據爭商標使用證據,縱然可以其數量亦十 分有限,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⒉被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INVISALIGN」屬於著名商標之處分書,作成日期距今已超過 5年,此期間於我國推廣情形不明。又參加人訴訟階段所提 參證2關於被告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中,多數作成日均在系 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中第G01110336、G01110337號所對應 乃參加人之中文「隱適美」商標,均非本件適格證據。  ⒊再以系爭商標亦因原告行銷使用,確有受到消費大眾關注與 知悉,包括原告經營之「InnoAlign」Instagram社群平台、 Facebook社群平台,並有消費者在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原 告之「InnoAlign」產品,顯見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間具 有相當的認知度。此外,原告因辦理國產齒雕設備、植牙手 術導板委辦、隱形牙套委辦等收入,截至111年12月底已外 銷美國等21國,累積營收逾新臺幣(下同)5.2億元,可證 原告經營系爭商標相關事業確實已投注相當成本,並回收豐 碩之營收成果,相關消費者並非只熟悉據爭商標。  ⒋原告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同日另提出「怡若」、「」商標申 請案,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之商品,業經被告 准列為註冊第02210223、02210900號商標(原證5)   ,可知「怡若」與「InnoAlign」明顯為對應性之中、外文 標識,且中、外文皆非既存字彙,創意性極高,與原告此單 一主體之連結性極為強烈,不易導致消費者與其他主體互相 聯想,且因系爭商標本身已跳脫原本文字之概念而形成某種 「標誌性」,更應整體觀察之,不應極端割裂其上特定部分 而加以比對近似。 (四)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兩造商標所表彰之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個別牙醫診 所合作模式,故本件相關消費者為具備極高專業素養之牙醫 師,即便一般公眾得以自行由廠商購得矯正牙套,亦無法自 行操作,仍須至牙科專業診所安排療程,絕無廠商直接販售 予一般公眾之情形。此相關消費族群對所使用之牙齒矯正材 料,顯然具備專業鑑別力,並會建立品牌忠誠度,在選購相 關醫療器材及培訓課程時,自然會與特定廠商配合,若是已 受參加人認證之牙醫師,對據爭商標自相當熟悉,且雙方有 契約之約束,根本不可能在市面上隨意採購,絕無與系爭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⒉尤其,參加人提供之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要價高達13萬至30萬 元不等,傳統牙齒矯正費用亦落在10萬至18萬元之間,金額 高昂,除了具備專業知識之牙醫師外,一般民眾同樣會施以 高度注意力,對兩造商標間之差異更易區辨,遑論矯正齒列 無論是使用傳統鋼線或者隱形牙套,均是長期醫療行為,治 療期間動輒以「年」為單位,期間回診的次數更是多不可數   ,因此醫病關係緊密,可見矯正器材及醫療服務並非一次性 消費,事前必須經過牙醫師精密診斷、評估、溝通後始能量 身打造合適的牙套,配戴牙套後,更需經過無數次回診,牙 醫、牙材商、接受治療消費者等根本不可能將不同品牌誤認 是來自於同一來源,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極為明確。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斷標準不符合消費者之觀察角度,違 反審查一致性原則:  ⒈兩造商標之整體設計手法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辨識上不會 細數商標字數或細微差異,且同時會撇除不具識別性的「   In/IN」文字,可輕易從各自銜接之「n」、「V」區辨兩者 區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兩造商標僅中間「no」、「VIS   」字母不同,顯然刻意將兩造商標並列後詳細比對之結果, 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背道而馳,更與消費者觀察角度不 符。又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斷強調其產品是「隱形牙套   」,故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明顯即係 取材自「invisible(隱形)」,正是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 性,均與系爭商標「Inno」、「Align」不同。  ⒉另觀原告所提異議答證10、訴願申證8可知被告就商標圖樣上 包含的外文字母數、雷同的字母,而並存註冊者,所持判斷 標準並未同本案般採取機械式的判斷方法,極端認定兩造商 標構成近似,顯然被告就本件採取有別於其他案件的嚴苛標 準,違背自我拘束原則;且原證13、原證9等諸多字首或字 尾雷同外文之商標(包含參加人於他案所提異議案)在同一 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中並存,即被告肯認其他商標與據爭商標 具有區別性,唯獨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甚由原證9可知參 加人對註冊第01886326號「沃爾美WOWALIGN」、第01991380 號「SmileAlign」商標提出異議,顯欲藉由興訟以達壟斷市 場之目的。而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等亦均認有效且並 存之情況(原證14、15),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於本案作出 迥異於類似前案之處分,對本案採取異常嚴苛之判斷標準   ,自有違誤,且與國際審查潮流、基準脫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INVISALIGN」相較,二者分別由9或10 個外文字母之「In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 母數極為相近,且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 為結尾,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即在全部9或10個 字母中,其起首及結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   ,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及讀音上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 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為中等。  ⒉系爭商標指定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牙; 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 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假牙 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 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 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塑膠製 牙齒矯正器」商品及「牙齒矯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 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 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 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本件據爭商標係由不具固有字義之外文「INVISALIGN」所組 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必然之關聯性,消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   ,應具相當之識別性。  ⒋觀諸參加人所檢附申證4、8、9、13、18號(參異議卷第49   、88至176、276至291、297至298頁)之全球名人明星使用 據爭商標產品相關文章、西元2017年至2020年8月我國新聞 媒體對據爭商標之報導文章、西元2010年至2021年3月我國 網友分享使用據爭商標產品或服務心得之網路文章、關於參 加人公司中文媒體報導、西元2022年隱形牙套五大品牌之網 路調查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可見參加人為醫療器具供應商, 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據爭商標於我國已有提供「INVISALI GN」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曾經本局於另 案中台異字第G01070157、G01070158、G01080470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異議卷第345至356頁)認定其為著名商標,是據 爭商標表彰於牙科、牙套相關商品與服務之商譽,已廣為我 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 諸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於其「InnoAlig 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Dcard網路論 壇中討論原告「InnoAlign」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上,可見有「InnoAlign」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仍有 部分係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且整體數量有限,尚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 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⒌綜上,衡酌兩造商標構成中等近似,且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 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固主張「ALIGN」係既有字彙,有「使成一條直線;對 準;校直」之意,非參加人所創,以外文「ALIGN」結合其 他文字或以「IN」作為起首外文字母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醫 療器材或牙科等商品或相關醫療服務者所在多有,是兩造商 標所傳達觀念區別顯然,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惟兩造商標之外文皆係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其文字結構呈現「IN_ALIGN」,在 外觀及讀音上仍有其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之商 標。況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以「IN」為起首,「ALIGN」 為結尾之註冊商標,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原告前述所舉併 存註冊之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不盡相 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 敘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據爭商標由文字「INVISALIGN」左右排列而成,其中「   align」雖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非國 人習知習見之外文字,加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 用已臻著名,具極強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由文字「Inno   Align」左右排列而成,二者分別由9或10個外文字母之「In noAlign」、「INVISALIGN」所組成,字母數極為相近,且 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ALIGN」作為結尾字母,二者 外文均為「IN__ALIGN」之文字結構,兩造商標圖樣在外觀 及讀音上有相近之處;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 較,均為與牙齒矯正有關之醫療器具或相關服務,於性質、 用途、商品之產製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 等因素,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若其標上近似之標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 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另參酌參加人所提異議申證1至9   、參證1至2,可知據爭商標註冊時間甚早,近來更多次經被 告認定「INVISALIGN」為著名商標,可見消費者較熟悉參加 人之據爭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原告身為同業於申 請系爭商標時,應知據爭商標至遲於106年已為著名商標, 故其申請顯非善意。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 註冊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人士,故混淆誤認 可能性低。惟牙齒矯正已於我國消費者間十分流行,且多會 自行搜尋相關資訊(異議申證7至14、17至19,原證12)等   ,即現代消費者之消費行為不僅係被動地等待而係主動查找   ,比較優劣後作出選擇,原告所稱顯與市場實際情況不符。 況相關消費者在見到兩造商標時,有混淆誤認之虞即該當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產生混淆誤認 為必要。原告再以他國或其他商標並存案而指本件審查有誤 云云,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 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 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 相同認定之論據。至於其他商標並存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 兩造,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不相同,所提證據資料亦有 差異,依個案審查原則,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 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於110年9月23日申請註冊, 經被告於111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 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明文規定。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 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 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主要因素為「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若商標近似 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 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亦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 (三)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分別由9個外文字母「Inno    Align」或10個外文字母「INVISALIGN」組成,兩者字母 數極為相近,雖「InnoAlign」文字設計為粗體且有大小 寫之分,惟仍可輕易辨識出係由英文「INNOALIGN」文字 組成,是兩造商標外觀上均以「IN」作為起首字母、「    ALIGN」作為結尾字母,即為「IN_ALIGN」之文字結構, 僅中間2、3個字母不同,而在外觀、讀音上確有其相似之 處。   ⑵又「Align」固有「使成一條直線;對準;校直」意涵,惟並非一般人所熟悉或常用之單字,與其他文字結合後更不易判斷其詞意,故以整體觀察而言,兩造商標予以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應包含所有英文字母,即兩造商標予人識別應為整體「InnoAlign」、「INVISALIGN」所構成之英文單詞,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其拆解為「Inno」、「    Align」;「IN」、「VIS」、「ALIGN」或「INVIS」、「ALIGN」等由不同字根所構成之文字加以比對。又無論「InnoAlign」或「INVISALIGN」均非固有之英文詞彙,並無特殊意義,消費者尚無從以該商標整體文字所代表之意義為區辨來源。而兩造商標圖樣既均有相同之「IN_    ALIGN」文字結構,僅中間2、3個字母之些微差異,在外觀及讀音相似之情形下,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原告雖稱「align」單字於齒列矯正等牙科服務領域中屬常 見用語,僅是描述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性文字,不具識 別意義,雖與據爭商標之「align」部分有所重疊,然於 結合「Inno」後之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已具有識別性云云    ,惟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為相同之「IN_ALIGN」文字結構,兩者在外觀及讀音上確有相仿彿之處,難謂不構成近似。至於原告雖舉參加人過去有屢次以據爭商標對第三人商標提出異議而遭認定為不近似之前例(原證9)。然該原證9之異議審定書中被異議之商標為「SmileAlign    」,其起首文字及文字結構均與兩造商標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81頁),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⒉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假牙;全口假 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牙齒矯正器用縛帶   ;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機;牙齒漂白燈; 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電動器具;牙科用 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齒保護器;齒列矯 正橡皮筋」商品,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牙科器具,即 塑膠製牙齒矯正器」商品、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牙齒矯 正」服務相較,二者商品及服務之内容、性質相同或相近, 於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產製主體或服務提供者亦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或服務接受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⑴據爭商標由外文「INVISALIGN」組成,與指定使用於牙科 及齒列矯正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消 費者仍會將之作為指示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別 性。   ⑵雖原告主張據爭商標「invisalign」起首之「invis」顯取 材自「invisible(隱形)」,係描述參加人之產品特性 或將之直接連結至中文「隱適美」品牌,而不具識別性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INVISALIGN」乃視為一整體單詞, 縱可拆解為「IN」、「VIS」、「ALIGN」或「INVIS    」、「ALIGN」等字,仍不影響其識別性,故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⒋據爭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⑴依參加人所提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列印之Marie    Claire美麗佳人風格時尚網頁之介紹文章(第1篇)、西 元2017年12月15日聯合新聞網之介紹文章(第6篇)、西 元2021年5月31日風傳媒之介紹文章(第24篇)(異議卷第8 8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及申 證9之西元2010年9月1日(第1篇)、西元2012年4月18日(第 2篇)、西元2015年10月8日(第4篇)、西元2016年3月14日(    第5篇)、西元2017年11月9日(第8篇)、西元2018年8月7日 (第10篇)、西元2019年2月23日(第11篇)、同年3月3日(第 12篇)、西元2020年2月24日(第14篇)、西元2021年3月11 日(第15篇)我國網友分享接受牙齒矯正產品或服務之心得 內容、產品圖片、就診時之文宣等(異議卷第130至133頁    、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1頁 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6頁),以及申證13之西 元2017年9月19日(第3篇)、同年月22日「工商時報」(第4 篇)、同年4月10日「健康」(第9篇)、2019年7月3日「時 報資訊」(第1篇)及「Genet觀點」(第7篇)、同年月15日 「DIGITIMES智慧應用」(第6篇)等關於參加人公司及牙套 品牌之中文媒體報導(異議卷第276頁正面、第277頁反面 至第279頁、第280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均明確提到 參加人使用據爭商標「INVISALIGN」提供隱形牙齒矯正商 品及相關服務,可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11年4月 1日)前,已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提供「INVISALIGN」隱 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又從異議卷申證8之 西元2020年8月ELLE、三立新聞網介紹文章(異議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9頁),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20年8月間更是 曾於台中、高雄、台南百貨公司前舉辦過快閃店行銷宣傳 「INVISALIGN」品牌活動。復佐以參加人所提申證5之西 元2017年官方網站提供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牙醫診所名 單(異議卷第50至78頁)以及申證6之西元2013年6月部落 格文章、西元2017年6月、西元2019年4月參加人Facebook 官網網頁貼文、西元2019年5月10日楊念珊醫師網路文章 等分享參加人舉辦之台灣論壇資訊及經驗(異議卷第81頁 至第87頁),足見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 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 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⑵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訴訟階段所提出「InnoA lign」之Instagram、Facebook等社群平台頁面、廣告貼 文、Dcard網路論壇中討論產品頁面(原證10、11、12, 本院卷第195至223頁),雖可見有系爭商標「InnoAlign    」等字樣之標示,然該等資料之日期應係自111年1月至11 3年之期間(本院卷第195頁),雖有部分早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惟整體數量相當有限,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   ⑶至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所提申證8、9、13行銷資料中消費者 多以中文「隱適美」稱呼,即便有標示「INVISALIGN」也 一定會與「隱適美」併用,無法證明據爭商標已為我國消 費者所熟知云云。然觀上開行銷資料參加人於文宣、商品 上除使用 「INVISALIGN」、「invisalign」等文字外, 雖有併同使用中文「隱適美」(見異議卷第109頁反面、 第155頁),惟不影響其原有之識別性,不因同時使用中 文而喪失其單獨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辨識之標識。況上開 資料中仍有許多消費者或報導者會直接以「INVISALIGN」 指稱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⑷另原告雖爭執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西元2017年12 月15日文章中提到「invisalign」字樣,但僅係描述性使 用,以及申證13之西元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4月10日之 報導為「內容農場」所產出,該報導內容有所疑慮。惟觀 諸申證8之西元2018年1月10日文章內容「牙齒移動模式的 設計技術進步:像是東方人容易遇到須拔牙的案例。In    visalign(隱適美)對此更深入研究,使大多數的病患都 能使用隱形牙套矯正。」(異議卷第89頁反面)、西元20 17年12月15日文章內容「隱形牙套『Invisalign』成了今年 炙手可熱的產品之一,使得所屬公司Align Technology今 年至今股價飆漲…」(異議卷第95頁),均有明確提到參 加人使用「INVISALIGN」所打造之產品或服務品牌,難謂 僅係單純描述性使用。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6之報導(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指稱申證13相關報導可能為內容農場 所出云云,然並未指出該報導出處、報導、消息來源或內 容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 縱扣除申證13相關報導,依前述相關證據資料仍足以證明 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爭商標於我國行銷 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實,是其所述難謂可採。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應非惡意: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同時另有以「怡若」、「」分別指定使用 於第3類「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化粧水;皮膚美白乳霜;清潔霜;防汗臭劑; 面膜;眼霜;防曬乳液;保濕液;卸粧品;洗髮精;沐浴乳 ;洗面乳;香料;精油。」,及第10類「醫療器具;醫療儀 器;假牙;全口假牙;牙鑽;人工齒根;齒列矯正用器具; 牙齒矯正器用縛帶;牙齒矯正架;牙齒研磨器;牙科用X光 機;牙齒漂白燈;假牙用釘;牙鑽架;牙科用器具;牙科用 電動器具;牙科用印模材料攪拌機;牙科用儀器;牙科用牙 齒保護器;齒列矯正橡皮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並經被告獲准註冊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商標註冊第0 2210223號、第02210900號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諸原告本件及上開申請商標圖樣 及指定商品種類,衡酌系爭商標乃原告以「怡若InnoAlign 及圖」此一商標申請組合之一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參加人據爭商標商譽之惡 意,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惡意,應可採信。  ⒍兩商標非無可能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以隱形牙齒矯正治療費用高昂,且為長期醫療行為,兩 造商標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務,僅能 由牙醫師或牙科專業醫師等專業人士操作,銷售通路則係採 個別牙醫診所合作模式,主張相關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或服務 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兩造商標既均指定使用於透明矯正牙套及相關矯正治療服 務,即相關消費者並無不同,雖牙齒矯正治療係由牙科專業 醫師負責執行操作,然最終消費對象為一般接受治療之消費 者,自有比較選擇商品來源之需求及必要,參以兩造商標既 為近似且均指定於相同或高度類似商品,尚難謂無可能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⒎其他因素:   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9月23日)前,即於91 年間經註冊公告,且參加人自西元2012年起即已大量使用據 爭商標「INVISALIGN」於我國行銷其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 關服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⒏綜合判斷: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兩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 別性,雖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惟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或經其 使用已達相關消費者可區辨二商標來源之程度,而據爭商標 既註冊在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經參加人大量於我國使 用行銷隱形牙齒矯正商品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且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知,而我國採取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 予註冊在前之商標較大之保護等情,綜合相關因素足以認定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前揭商品之註冊,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⒐至原告另舉其他有以相同英文字字首、字尾卻仍併存之我國商標註冊檢索結果、異議或評定核駁結果等資料(如異議答證2之併存註冊於牙齒清潔、填牙材料、牙科醫療器具及相關零售批發、醫療服務之「ALIGN」商標檢索列表、答證3之註冊第01453838、01656617、02118266號商標檢索列表、答證6之獲准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7之在醫療器材、服務等類似商品或服務領域,並存註冊之「in-」起首商標檢索列表、答證10之中台異字第G01080240號異議審定書、答證11之註冊第01372120、01427047、00970874、01902835號商標檢索資料、訴願申證4之中台異字第G01110071號、第G01100488號、第G01110122號、第G01100542號、第H01020208號、第G01100635號、第G01090776號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申證8之字首為「in」註冊於第1003類之商標檢索結果、原證7之第00644403號等商標檢索資料共18份、原證9之中台異字第G01080470號、第G01070157號、第G01070158號、第G01100488號等異議審定書、原證13之註冊第01106417號等商標並存資料)等,主張被告違反審查一致性原則云云。惟他案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有別,基於個案審查原則,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違背自我拘束原則或審查一致性之認定。另外,原告所提原證14、15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登記註冊及異議結果(本院卷第227至244頁),主張兩造商標於馬來西亞、泰國均認有效且並存之情況,惟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且基於國情文化不同,相關消費者認知仍有差別,自無從以相同文字之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或爭議案審定結果執為我國亦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故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14

IPCA-113-行商訴-31-20241114-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虢錚即冠亞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規定,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項目支付點數,核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 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 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 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 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   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 復,經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 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係以:  ㈠觀諸臨床治療指引所載可知,單純齒切除術與複雜性齒切除 術之適應症仍有區分。再參以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   Fig.B-4有關「軟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 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 單純齒切除術,惟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 甚大,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 「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此意 見有相互齟齬情形,尚難採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 稱:何○瑄之牙齒長斜,經常會發炎,其將牙冠切開後才能 將牙齒拔出來,此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情形,自得 依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報等語。再經細繹何○瑄之X光片 所示,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到骨 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的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 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 ,僅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 點數1,570點,該審查意見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 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57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辜○禎與陳○ 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而李○ 哲之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其對該3位病 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將牙齒切碎 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床治療指引 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之第三種情形 ;符合該第三種情形之條件有二:⒈阻生牙低於第二大臼齒 、⒉阻生牙從第二大臼齒後緣到上顎的距離小於阻生牙牙冠 的3分之1,表示牙冠露在骨頭外面小於3分之1,即可申報92 063C,上訴人亦認該3位病患包覆骨頭部分超過3分之2   ,即露出來部分小於3分之1等語。再經原審細繹辜○禎、陳○ 廷及李○哲之X光片所示,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除深部 阻生齒」適應症所列⒊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辜○禎 、陳○廷及李○哲治療牙位#48、#38、#38屬於「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 以審查意見認渠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指引所表列之 四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等情,該審查意見自有「基 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 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1,13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本院細繹」何○瑄、辜○禎、陳○廷與李○哲之X光片 所示,認定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之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 遠心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 ;辜○禎、陳○廷與李○哲之阻生齒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 除深部阻生齒』適應症所列3.所示情形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辜○禎、陳○廷與李○哲治療牙位#48、#38、#   38屬於『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均屬有據,堪以 採認。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 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僅屬『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點數1,570點;及審查 意見認辜○禎、陳○廷與李○哲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 指引所表列之4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該等審查意 見均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 業認定之拘束云云,然此均僅係原審自己之判斷,根本無證 據證明專業審查意見屬於「基於錯誤之事實」,何況所謂「 基於錯誤之事實」,應指專業審查係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   ,進而推導出錯誤之結論而言,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故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㈡上訴人再送請審查醫師表示意見如下「1.Pell & Gregory   ClassⅡ之定義雖為第二大臼齒遠心到上升枝前緣距離小於第 三大臼齒牙冠近遠心距,但因X光片拍攝角度及放大倍率誤 差,不易判讀,所以另有一決定要素,即第三大臼齒牙冠遠 心部是否有被骨頭覆蓋,就X光片所見,並無此現象,所以 此牙位置應屬Pell & Gregory Class IA。」、「2.此類牙 根發育未完成之牙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完全不同,僅 同於92016之臨床治療指引圖示C-3。」顯見原審認定確有不 當。  ㈢原判決認為依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Fig.B-4有關「軟 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 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單純齒切除術,惟 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甚大,審查意見認 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情形,此意見有相互齟 齬情形,尚難採認等情,但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至   Fig.B-4,係圖示各種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情形,故 仍受支付標準「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 分之2」之限制。因此,只要「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阻 生齒,即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 且支付標準為法規命令,臨床治療指引為其細則性規定,原 判決豈能以子法推翻母法之規定。顯見原判決除違反「專業 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之見解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病患辜○禎與病 患陳○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   ,而病患李○哲的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 其對該3位病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   ,將牙齒切碎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 床治療指引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 之第三種情形云云。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一己之主張,且申報 「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必須符合支付標準所定 之四個狀況之一,始得申報,如僅是「牙冠部分超過3分之2 被骨質包埋者」,仍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被上 訴人表示其申報之病患辜○禎等3位保險對象均符合支付標準 所定之第三種狀況,但經初審、復審及爭審會所委任之審查 醫師均認為辜○禎、陳○廷與李○哲不符合92063C,且事實上 被上訴人所稱之主治過程,僅係一翻瓣手術而已,其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可申請92063C。顯見本件原判決除違反證據 法則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健保法:  ⑴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 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⑵第41條規定:「(第1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 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2 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 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 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3項)前2項標準之擬訂   ,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 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 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⑶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 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 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 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 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 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 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 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⒉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第三部牙醫編號920   15C、診療項目「單純齒切除術」規定「1.依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制度臨床指引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檢附Ⅹ光片( 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4.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5.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 贅生齒等」;編號92016C、診療項目「複雜齒切除術」規定 「1.依臨床治療指引相關條文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 檢附Ⅹ光片(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 已內含」;編號92063C、診療項目「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規定「1.符合以下四者狀況之一者,得申報此項。⑴上、 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⑵上、下顎骨骨性 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 骨脊下1.5公分者。⑶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 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 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者。⑷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 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 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者。2.須檢附Ⅹ光片及手術記錄於病 歷上以為審核(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⒊「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中有關單純齒切除 術(92015C)之適應症有:⒈軟組織阻生齒。⒉牙根彎曲須齒 切除方能拔除者。⒊翻瓣手術。⒋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有關複雜性齒切除術(92016C)之適應症有 :⒈Pell & Gregory class ⅡA,ⅡB,ⅢA,ⅢB。⒉水平阻生齒 。⒊骨性埋伏齒。⒋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有關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之適應症有:⒈上、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 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⒉上、下顎骨骨性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 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骨脊下1.5公分。⒊下 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 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 ⒋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 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    ⒋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 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3項)醫囑 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 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⒌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 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 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 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 「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 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 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 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 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 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 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上訴 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聯合會所屬牙醫門診醫 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下稱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 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 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惟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 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 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 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 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 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 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 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 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支付標準係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健保 給付事宜,由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 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健保,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 審查其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 符、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 驗、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用藥 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其他違反 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 付不當部分之服務。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 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 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 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 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健保制度因屬社會 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其保險 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 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由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 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健保制 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 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會保險特質 下,健保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 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 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 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 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 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首 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用,並就「醫療行為 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醫療品質符專業 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等認定該申請費用 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 支付,並載明其理由有據,醫事服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報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 準,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 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 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 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 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循序提起申復、申請爭議審議,均遭 駁回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健保合約(原審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79-91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卷, 下稱原審135號卷,第45、47、57、65、67、69、73、75、7 7頁)、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135號卷第55 、71頁)及爭議審定書(原審135號卷第43、61頁)等資料 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核減點數理由、爭審會審查意見暨行政訴 訟專審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病患不予補付之理由,經 本院審查結果,認於法並無違誤:  ⒈有關108年7月保險病患何○瑄部分:被上訴人就病患何○瑄治 療牙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請牙科門診診 療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0103D(即所附X光片 或照片與病歷記載內容不符,原審135號卷第79頁),不符 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 及3分之2者」,而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給 付,核給2,730點數(原審135號卷第57頁)、複核審查不予 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 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原審135號 卷第55頁)、爭議審定理由認為「系爭『複雜齒切除術(920 16C)』項目,申報治療牙位為#48,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 0103D,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 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項目給付,依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系爭牙 位#48施行系爭手術不符前揭規定,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 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4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保險病患何○瑄改支 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係因①符合之適應症為適用於支付 標準備註4、5之規定: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贅生 齒等。②符合「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之適 應症:近心角度埋伏齒,部分牙冠被骨包埋之埋伏齒(Mesi oangular impaction,partial bony embedded   impaction,Fig.B-2、Fig.B-3,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第264頁); 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另上 訴人之輔佐人即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醫師 召集人黃紀勳醫師於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 其等審查院所醫師申報之資料,原則上是以病歷為準,X光 片是舉證之資料。而X光片會隨著拍攝角度不同,所呈現出 來之拍攝內容,導致有不同之判讀結果。有關保險病患何○ 瑄之光片,其下顎骨之前緣究係在何處並不清楚,所以審查 醫師如以該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B點或C點(原審135號卷 第27頁),此時何○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IA之情形,亦即是 單純齒切除術。如以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A點,此時何○ 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ⅡA之情形,亦即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複雜齒切除術。而何○瑄之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審135號   卷第23頁),無CC(主述),並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   水平阻生齒,亦即是阻生齒與第二大臼齒心呈90度)(bone coverage,骨覆蓋,亦即是牙冠被骨頭覆蓋,詳原審135號 卷第99頁FigD1、D2,FigE2),然何○瑄之X光片無法確認其 智齒是否為水平阻生齒,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骨覆蓋。另外, 何○瑄病歷上其他手術治療之記載是單純齒切除術,如果病 歷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 智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我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等語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48號卷,第89-90 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何○瑄病歷資料上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是多餘之字,因為此係一制式病歷,確實會有一 些多餘之字,而其未將之刪除。至於病歷上所載之手術內容 其實是無法判斷是92015C還是92016C。雖然黃醫師說如病歷 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智 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他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但因 此為一制式病歷,故無法寫上開等類似之紀錄等語(本院48 號卷第90頁)。由是可知,何○瑄治療牙位#48係屬於複雜齒 切除術既未見於其病歷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何○瑄之X 光片亦無法判斷究係92015C抑係92016C,被上訴人就病患何 ○瑄之病歷有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之情 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複 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單 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減點數   1,570點,並無違誤。  ⒉有關108年8月保險病患辜○禎、陳○廷及李○哲部分:被上訴人 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 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上開3位病患均係「0103D 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申報標準」(原審135號卷第65、 67、69頁),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 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複核審查不予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規定。」(原審135號卷第71頁)、爭議審定理由 認為「系爭項目均為『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   C)』,申報治療牙位為48(辜案)、38(李案、陳案),健保署 初、複核意見為『0103D,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92063C)之申報標準』,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 項目,依病歷紀錄及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   ,健保署原給付項目及數量,已足敷治療所需,均無法顯示 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61-6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①保險病患辜〇禎等 3位申報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Complicated odontectomy各符合之適應症如下:病 患李〇哲(流水號3876):⑴水平阻生齒、骨性埋伏齒、骨覆蓋 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Gregory Class ⅢB(符合 3B)之阻 生齒。⑶橫位埋伏齒。Horizontal impaction(Fig   .C-1-C-4)(符合C1)。病患辜〇禎(流水號3623):⑴骨性埋伏 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 B(符合3B或3A)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骨   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病患陳〇廷(流水號3877):⑴骨性 埋伏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B(符合3A或3B)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 骨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②有關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病 患李〇哲拔牙難度除需考慮阻生空間位置(角度+深度)外, 牙根狀況亦為重要因素(如彎曲角度、牙根 是否接近重要 生理組織)。上開3位病患依X光片雖為位置骨性阻生(骨内 ),但牙根明顯發育尚未完成,其中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 連1/3都不到,依臨床處置經驗,此類牙根發育未完成之牙 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牙根皆已發育完全且或有不同 狀況之牙根位置)之牙齒拔除,有完全不同程度之處理風險 及拔除難度。因此各層級審查專家審酌狀況後,均認定此案 上開3位病患牙根連1/3都未達到之發育骨性阻生牙,核付92 016C費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輔佐人於本院113年8月30日 準備程序到庭亦陳述,健保之主要精神是在於疾病治療及預 防。病患辜〇禎、陳〇廷很明顯牙根還沒有發育到3分之2,此 可從該2人之X光片看出(原審135號卷第31、35頁),該2人智 齒之牙根根本未發育到3分之2。在醫學上確實有討論到如智 齒牙根沒有發育完成就予以拔除,確實會影響到下顎骨之發 育。該2人牙根尚未發育完成,且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 症(如囊腫),是否有予以拔除之必要,是有疑義的,亦即是 否有治療之必要有疑義,如無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係全部核 刪。如今,僅降等改支,已經是寬鬆處理。病患李〇哲部分 ,其牙位38之情形是水平阻生齒之情形,當時審查醫師召集 人認為該病患智齒之牙根未達3分之2,召集人認為如牙根發 育完整未必是目前牙齒之狀況,所以認定沒有治療之必要, 而予以降等改支等語(本院48號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僅 陳稱其不認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就不能拔除,只要它符合 完全骨性埋伏,就可以申報92063C云云(本   院48號卷第92頁),卻對於上開3位病患於智齒牙根未發育 完成之情形下,何以有予以拔除之治療必要,未舉證說明。   而如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主要係由全民 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從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 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拔除病 患辜〇禎、陳〇廷及李〇哲牙根發育未完成之智齒有治療之必 要,則上訴人以病患辜〇禎等3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且病 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症(如囊腫),而認為尚無治療之必要 ,乃核減被上訴人關於該3位病患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 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 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   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於法亦難謂有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 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云云,依上開之 說明,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爰依本院行言詞辯論所調查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4

TPBA-112-簡上-4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體合夥人陳俊龍、楊國羣、林緧頤(原名林如萍 )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楊國羣 林緧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合夥團體,訴外人楊國羣並非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不將其委任之律師 列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訴外人呂欣民、黃甄玫 約定合夥經營里昂國際牙醫診所(下稱里昂診所),約定伊 、呂欣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黃甄玫則以勞務 出資,並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暨診所負責人;全體合夥人於 102年5月同意呂欣民將其全部出資讓與楊國羣、訴外人林緧 頤(下合稱楊國羣2人),由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加入 合夥,該診所全體合夥人應為伊、黃甄玫、楊國羣2人。嗣 合夥團體因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26日結束營業而隨之解散, 並已完成清算,經伊委請訴外人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律盟事務所)查核訴外人德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德誠 事務所)製作之里昂診所10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認系爭 資產負債表有資產漏列、負債虛列之情事,經調整後,合夥 財產應有2251萬1045元可供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按伊出 資額比例50%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合 計1125萬5523元(其中489萬2905元係於原審所追加),除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6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16萬9737元。爰依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27萬68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萬2905元自109年7月9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578 6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 審先位聲明關於確認里昂診所已解散及已清算、備位聲明與 再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其於原審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甄玫因有牙醫師執照而擔任里昂診所之負 責人,並非合夥人,該診所全體合夥人為上訴人、楊國羣2 人,於108年6月26日因里昂診所結束營業而解散。依系爭資 產負債表顯示,若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折舊攤提,已無價 值,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僅剩8057元,尚不足支付結束營業後 承租倉庫堆放雜物、帳冊存貨之租金,故合夥團體已無任何 賸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依律盟事務所製作調整後之資產 負債表(如附表二所示),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亦與里昂 診所實際收支情形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亦 無漏列或虛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萬97 37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以里昂診所為被告,列載法定代理人黃甄玫 ,主張該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組成之合夥團體; 於原審更正對造當事人為「全體合夥人陳俊龍、黃甄玫、楊 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不再列載法定代理人,並更正 主張里昂診所係上訴人、黃甄玫、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 體,合夥團體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楊國羣2人亦委任訴訟代 理人,均同意原審為實體判決,並援用里昂診所歷次書狀所 為陳述,黃甄玫、楊國羣2人之訴訟權均獲保障,本件被告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里昂診所係上訴人出資600萬元,楊國羣2人各出資300萬元合 夥經營,黃甄玫僅按看診收入抽取約定比例之薪資報酬,不 負經營之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合夥尚未解散,嗣里昂診所於108年6月結束營業,合夥隨之 解散,上訴人並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經德誠事務所查核相關 帳冊資料編製系爭資產負債表,兩造即就所列各項科目進行 攻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12 1萬1657元應全數轉列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固 定資產幾無價值,應全數轉列損失,故此部分資產數額應予 扣除。  ⒉黃甄玫擔任里昂診所名義負責人及執行業務所得人,因里昂 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併計於黃甄玫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雙 方乃約定其綜合所得稅由里昂診所負擔,上訴人主張黃甄玫 應返還里昂診所代墊之所得稅155萬3486元列計為合夥財產 ,即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能提出里昂診所有關各診療項目之收費標準,里昂 診所收取費用因醫師親友給予優惠、或醫師自備牙材、技工 費自行吸收,或醫師與診所約定看診費用抽成比例不同,導 致植牙收入列帳金額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牙釘存貨因診療 用罄而有漏列收入情形,尚無從僅以簽收單及診所管理帳所 列技工費反推列計植牙自費收入,亦無從因看診人次逐年增 加,營業收入卻相對減少,推認系爭資產負債表有短列應收 帳款1317萬150元、漏列102年至107年自費收入26萬9000元 及108年度收入620萬5000元。  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負債」939萬3464元,除應剔除「 應付薪資」115萬1627元、「應付薪資-Roger」420萬元、「 股東往來-Roger」33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有相關資料可考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餘科目合計74萬1837元均為虛列,仍應 予列計。  ㈢綜此,清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經以流動資產131萬3409元扣 除流動負債74萬1837元,及德誠事務所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 後新產生之租金負債40萬元,股東權益僅餘17萬1572元,上 訴人得請求返還按其出資比例50%計算之8萬5786元。並應認 合夥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1月11日清算完結,上訴 人得請求自清算完結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上開8萬5786元本息外,依民法第699 條、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 6萬9737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 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順序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699條規定亦明。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復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 合夥財產,除以其他合夥人全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團體為 當事人,並以其他合夥人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裁判清算 。此為訴訟成立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為原審所認定。倘被上訴人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非不得於 民事訴訟上以之為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清算。然被上訴人 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其於應訴時 ,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能否 謂無欠缺,即滋疑義。且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 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楊國羣2人組成之合夥團體,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裁判清算,自應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乃 原審未依調查之結果將楊國羣2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攸關被 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之判斷。況楊國羣2人(合夥人)雖 就被上訴人(合夥團體)所生之債務在實體法上負補充性連 帶責任(民法第681條規定參照),及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 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亦應 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利主體,但在訴訟法上究與被上訴人係 居於不同之主體地位。本件上訴人基於其程序選擇權,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楊國羣2人在形式上僅屬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彼等既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訴訟並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經合法 代理之欠缺,何以得因楊國羣2人之追認而補正?亦待推敲 。原審未遑究明,逕為言詞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難謂合,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 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 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45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4號 債 權 人 光嶼顯微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郭益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瓊慧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提出債權人光嶼顯微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 明資料;若為合夥或獨資,併請陳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44-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悅芳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張珞莀 廖泯嘉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臺中市伊甸園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案係病患家屬對於系爭診所於民國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自費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於111年9月13日收取各4萬元有疑慮,進而向被告檢舉 ,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張慧蘭分別於111年1 0月31日、111年12月16日及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終經11 2年3月13日陳述表示,111年9月6日收取病患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之訂金」,此費用可讓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 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 檢查,費用為優免。查臺中市已核定之收費標準未有「矯正 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原告收取未經核定之費用,涉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醫療 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6 日中市衛醫字第11200608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 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 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7481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所為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 銷: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 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 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二個裁處 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 定。  ㈡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明載之「矯正費用」係矯正術前診療 、檢查及評估等費用,符合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 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 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 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收據係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 」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被告就此 收據所明載之內容不予審究,卻以事後一再傳喚原告診所人 員到場,密集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陳述」為判斷之唯 一所據,顯然以詞害意,又被告完全未審就收據所載「矯正 費用」之文字記載,僅已事後原告診所人員之言詞為據,亦 與民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情形。況依111年9月6日之病歷,病患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描 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費 用,既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原處分之認定,顯屬不當 ,應予撤銷。  ⒉依臺中市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既有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 診斷諮詢)」項目,則診所已提供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 影、照相、掃描、評估、檢查、診斷,則收取費用符合該收 費標準,「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費用,當然是屬於「矯正 費用」之一,因此,即使收據內未逐項紀錄,但亦無礙於可 收取診所已經提供矯正所需之術前檢查及評估之矯正費用之 事實,收據所載名稱既屬於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 之項目範圍內,當無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 巧立收費項目之情」,故原處分之認定,確屬不當,應予撤 銷。  ⒊又查,系爭診所向病患收費項目,亦是按照矯正進度,收取 「矯正治療」費用,而非收取「隱形矯正訂金」項目。診所 開立2位病患1萬元、4萬元收據日期與金額,係原告開立矯 正裝置治療處方箋之時間符合。亦即,原告既於完成矯正術 之診療、評估及檢查後,並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簽,當 符合訴願決定援引之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醫字第1 051666889號函釋所揭示,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及應以醫 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之意旨,換言之,原告既已提 供醫療服務(提供看診及開立矯正裝置之治療處方箋之醫療 服務),乃屬醫療上已發生之費用,足見,本件收取「矯正 費用」係屬有據,原決定之所認,顯有誤會。  ⒋末查,矯正流程包含牙齒空間取得方式、排牙設計、每一顆 牙齒移動數量與方向、上下顎骨之間咬合關係之決定,以及 其間需要用到的各種矯正術式,還有矯正附件及輔助裝置、 橡皮筋放置掛鉤處、牙齒掛釘放置處等,以完成隱形矯正牙 套之製作,凡此皆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乃屬醫療上已發生 之費用,診所收取此等矯正費用,確符合前揭衛福部函釋意 旨,足見,診所並無巧立名目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然   被告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 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惟 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 費項目收費」,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 為數行為,故分別依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 規定處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義務 ,要無一事二罰之情事,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違 反一事二罰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忽略本件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明之「矯正費 用」,顯然係矯正術前診療、檢查及評估等費用,該費用符 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列載之「 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 斷諮詢)」項目之規定,然查:  ⒈按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 (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收 費上限為6,000元,且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 。查系爭診所於111年9月6日僅執行健保照射全口X光檢查、 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當日向2位病患各收取之1萬元,如 為執行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之費用,已涉超額收費;如為「 矯正治療的訂金」,因本市並無「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收取此項費用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爰原告所辯 之詞,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診所係按照矯正進度,收取「矯正治療」費用部分 :   查原告委託張慧蘭之陳述意見表示以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 計算,陳姓少年優惠價為28萬元、陳姓女童優惠價為20萬元 。惟依2位病患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治療費用包含約 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片、CEPH側顱 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掃描、2D側顱 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 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 診費。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 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 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 萬元」;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記載:「當牙套全 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2 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2萬5,000元 ,總金額為15萬元」,與前揭陳述意見所稱之28萬元及20萬 元,皆有5萬元之落差,而依卷附美國Invisalign隱適美3D 排牙動畫模擬流程表,2位病患矯正初期檢測各繳費1萬元, 病患家屬同意製作牙套後各繳費4萬元,惟查矯正初期檢測 及矯正數位操作項目,均包含在前揭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元 、15萬元矯正治療費用範圍內,故系爭診所各收取之1萬元 、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又額外收取其他費用,應 如被告委託張君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所述,乃「矯正治療 訂金」,而臺中市政府並無核定「隱形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告所辯之詞, 為卸責之說,並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系爭診所收取之各1萬元、4萬元費用,縱係「矯 正治療」費用,而為執行隱形牙套製作流程所需的前置作業 費用。惟按臺中市政府核定參考原則第3點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0848號函釋意旨,醫療機構之 醫療收費,以禁止預收為原則。衛福部105年12月27日衛部 醫字第1051666889號函釋亦明白揭示,醫療費用係指醫療上 所發生之費用而言,應以醫療服務之提供作為支付之依據, 因此分段治療之收費,以每次提供之醫療服務為原則,依雙 方約定於治療中分次收取或全部療程後一次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1999話務 中心案件交辦單、檢舉案件同意書、伊甸園牙醫詐驗過程摘 要(本院卷第99頁至104頁)、原告委託張慧蘭111年10月31 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告委託張慧 蘭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111年9月6日、9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陳姓少年病歷表(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 陳姓女童病歷表(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原告委託張 慧蘭112年3月13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7頁至1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本院卷 第173頁至179頁)及陳姓少年、陳姓女童矯正111年9月13日 分期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 日再收取各4萬元,是否為「矯正治療之訂金」?是否屬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醫療法   ⑴第1條:「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 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⑵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⑷第22條:「(第1項)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 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 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⑸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 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 ⑹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 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⒉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二點,本 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依下列原則核定:(二)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自費項目):1、依本市已核定公告之西 醫、中醫、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其他收費標準之相關 規定辦理。2、如參照本市轄內醫療機構提出並已由衛生局 核定者,依本市轄內經核定之醫療項目收費金額內逕予收費 。3、轄內首次申請收費項目者,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 市衛生局核定金額」,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 過。如未通過醫審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 費項目內容或收費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4、前目核定 原則應參考其他縣市主管機關已核定醫療機構之自費醫療項 目,其醫療項目內容完全相同且申請核定金額未逾前開已核 定之金額者,提供至少一家醫療機構之核定金額。…6、以下 項目應依審查作業程序,檢附佐證資料主動函報新增(調整 )自費收費標準,由衛生局衡酌醫用者意見、成本分析、市 場行情與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據以核定公告辦理:…(2)收 費金額逾本市衛生局已核定金額者。(3)參考其它縣市衛生 局已核定金額者。  ㈢本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2位病患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卻分別先後為2個裁處處分,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就系爭診所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分別收取陳姓少年、陳姓女童各1萬元及4萬元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就原告「未當場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不同行為,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各別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警告處分及5萬元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㈣原告於111年9月6日陳姓少年、陳姓女童收取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再收取各4萬元,應為「矯正治療之訂金」,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查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無「定金」之內容,自非向病患收取隠形矯正之「定金」云云,然:  ⒈原告委託張慧蘭於111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111.9.6…健保 照射全口X光檢查,…自費口掃描隱適美建檔。9/6自費矯正 治療項目金額各1萬元,9/13矯正治療看隱適美報告之動畫 排牙檔案,病患決定製作矯正牙套,繳交訂金各4萬元。…… 。病患9/6、9/13日總共繳交【訂金】委託診所付費5萬元當 押金,並簽署1個28萬、1個20萬金額款項同意書。診所受其 委託總共跟美國隱適美公司購買帳號,並且連續製作1位6個 動畫矯正治療計畫、1位3個動畫矯正治療計畫。……。」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111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 …簽訂契約約定牙套費用如下:陳姓少年矯正牙套68副,陳 姓女童矯正牙套54副,每副活動牙套5,000元計,優惠總額 為28萬元、20萬元。……。其餘各項費用:於9/6各繳交1萬元 ,製作牙套時優免之。均為公告準則之收費標準範圍內,且 採分段治療收費方式如表列,也於111.9.13得到家長母親認 同簽字,【繳交各4萬元訂金,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 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112年 3月13日陳述意見:「2次2人各收1萬及4萬元,【均為矯正 治療的訂金】。有告知病患,此費用可以讓醫師使用廠商帳 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 、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免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依張慧蘭上開歷次陳述,均談及向陳姓少年 、陳姓女童各收1萬元及4萬元,為「矯正治療訂金」,且此 費用係供醫師使用廠商帳號,操作3D電腦排牙的矯正治療細 項,其他X光攝影、照相、掃描等項目均為檢查,費用是優 免的,以及作為隱適美公司製作所有牙套一次空運來臺使用 費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收據係記載矯正費用,並非定金,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參以陳姓少年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並記載:「當牙套全數製 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之後按每月繳交1萬元 ;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清尾款1萬元,總金額為23萬 元」(本院卷第235頁);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則 記載:「當牙套全數製作完成、配戴第一副時需繳交5萬元 ;之後按每月繳交2萬5,000元,配戴最後一副牙套前,需繳 清尾款2萬5,000元,總金額為15萬元」(本院卷第237頁) ,而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矯正 治療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 口X光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 D立體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 口呼吸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 說以及非健保以外門診費。」,核與張慧蘭上開陳述優惠價 28萬元及20萬元,均相差5萬元,顯見原告向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係在矯正治療費用外,額外 收取其他費用,應係確實如原告委託張慧蘭上開陳述「矯正 治療訂金」無訛,而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表並無 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費項目,系爭診所已涉擅立收費 項目收費,核認系爭診所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已違反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此,原告確實對就診病患收取未經核 定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措施前,未曾向被告 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是該 當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構 成要件。 ㈤雖原告主張依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病歷,不僅確實有就診 ,且有作牙齒檢查、3D電腦排牙取模、X光攝影、照相、掃 描等診療,以及矯正程序之評估及診斷諮詢等,收取之矯正 費用,符合臺中市所核定公告之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 列載之「矯正術前檢查及評估(取模、照相、矯正評估測顱 分析及診斷諮詢)」項目之規定,且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 113年8月13日(113)正峯字第251號函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 6日對病患所進行之口腔X光照片、口腔數位掃描建檔、開立 處方,並進行多方位排牙作業及113年9月13日依前揭作業所 3D製作之齒套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云云,然依原告於111年1 2月16日陳述意見所出之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 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原告於本院所出之 陳姓少年、陳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本院卷第 209頁至210頁)部分記載不相符,且依上開陳姓少年、陳姓 女童之矯正分期付款約定分別為23萬元、15萬元,矯正治療 費用包含「約定牙套費用、OHI口腔衛生教育、PANO環口X光 片、CEPH側顱X光片、PHOTO口內口外相片、SCAN口腔3D立體 掃描、2D側顱分析表、雙邊顳顎關節障礙檢測細項、口呼吸 肌肉訓練指導手冊13項、客製化電腦3D排牙、會談解說以及 非健保以外門診費。」,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少年、陳 姓女童之隱適美3D排動模擬流程表,因此,縱使原告為上開 行為皆屬矯正治療一部分,應已在上開分期付款約定之23萬 元、15萬元範圍內,而承前所述,原告向陳姓少年、陳姓女 童各收取之1萬元、4萬元,均為「矯正治療訂金」,而臺中 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並無核定「矯正治療訂金」之收 費項目,則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隱適美牙套已有實施多年,全台共計有50萬人使用 ,自屬一般自費項目,並為臺北市於109年已有核定「數位 印模」、「數位排牙」、「隱形齒列矯正」收費項目,被告 未將之列入醫療費用收費標準,實係其行政懈怠之作為,不 能指責原告擅立名目收費;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費項目(即如系爭50萬人之隱適 美治療項目),應以診察費、藥費、材料費、技術費大方向 處理,不另行訂定自費項目收費標準,本件顯無適用醫療法 第22條第2項之餘地,又縱認為特殊項目,亦有其它台中榮 民總醫院牙醫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牙科部之隱適美相關收費價格可為參考依據;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即有提出被 證1隱適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 之表示云云,然:  ⒈依醫療法第21條之規定,是醫療機構醫療收費標準之核定, 係屬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稽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醫 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醫療項目、收費標準之 介入與管制,以保護處於資訊弱勢之病患權益,避免因醫療 機構恣意訂定過高價格而阻礙國人近用醫療資源之機會,俾 確保國人就醫權益;又因各地區醫療水準、社會經濟發展水 平等有所差異,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宜因地制宜,使醫療 費用收費標準更臻合理,爰明定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負審查 核定之責;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促進醫德 並配合前條規定」而明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所指「前條 規定」,即係同法第21條:因此,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 「項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即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此 與該收費項目是否屬於醫療院所常見之收費項目無涉。因此 ,醫療法為達成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超額收費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致增加病人醫療費用負擔之重大公益目的 ,特於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依該核定之收 費標準收取相關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第99條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處理醫療收費標 準之審議事項,亦可見醫療業務之專業性及醫療行為係受國 家監督之高度管制行為。參酌被告為辦理醫療機構醫療費用 收據標準之核定事項,訂定「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作為辦理醫療機構申請自費項目之核 定作業程序準則(本院卷第249頁),其中有關醫療機構申 請自費項目時,衛生局得於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期間,參考「其他縣市收費標準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核定金額 」,先予核定收費,再提送醫審會審查通過。如未通過醫審 會審查者,醫療機構應依審查意見調整收費項目內容或收費 金額後,再送衛生局核定,由此觀之,被告根據醫療實務運 作之現況及需求,依照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採 行事前申請許可之管制規範,業已建置醫療機關依法申請核 定之作業程序,難認有行政怠惰之情形。  ⒉再者,立法者基於醫療資源分配及因地制宜原則之需要,授 權地方主管機關就所轄醫療機構之自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為監 督管理,原告為被告所管轄之醫療機構,自負有遵守醫療法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又臺北市政府核可「隱形齒列矯正」 及收費,絕非謂其他地方政府都無須考慮因地制宜之因素而 必須與臺北市政府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何況被告尚賦予原告 首次申請自費醫療費用申請之權利,然原告於執行前揭醫療 措施前,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獲取其核定及公告,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行政怠惰漏未規定系爭自費項目費用,且係屬臺 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附註四、㈠明載,一般自 費項目,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111年10月31日至系爭診所了解時,原告有提出被證1隱適 美之收費項目時,即應視為原告即有主動申請核示云云,難 謂可採。  ㈦是故,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 收費標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違章行為,並衡酌原告之違 規情節,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簡-95-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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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被上訴 人 陳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 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 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 身壽險」,嗣並附加附約「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該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計劃 四」)(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 事故導致臼齒斷裂,至翡冷翠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9萬0,050元(含手術及其他治療費用 7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義齒費用〉),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元,惟未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 第4款但書約定(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給付金額不 得超過2萬元。」),給付系爭義齒費用。按系爭附約第13 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僅明確排除因疾病而住院裝設義齒費 用之理賠,並未排除因傷害而住院、因疾病或傷害而門診裝 設義齒費用之理賠,且參以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同類型 商品之除外條款,亦將因傷害而門診裝設義齒費用納入理賠 ,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保護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中所需 裝設義齒費用,惟因疏漏致上開條款之文義未盡完全,致有 解釋上之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即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裝設義齒費用 均受理賠;又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給付系爭義齒 費用是屬於特殊情況,與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附約第8條給付 門診手術費用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並無對被上訴人重複填 補損害之情事;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陳以:上訴人已就本事故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8條約 定從優給付門診保險金最高額8,000元,被上訴人無住院之 事實,自無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住院診療除外責任條 款之適用,遑論再適用該條項第4款但書之例外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且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保險同業或上訴人後期 保單條款比附援引並為雙方所簽立要保書及條款以外之約定 請求;原審判決未實際審認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之適用範圍不包含門診診療,及上訴人已提出就門診手術業 已完成給付之事證,即率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判 決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解釋契約逾越文義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利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身壽險」,嗣並附加系爭 附約(保單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計劃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臼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共花費9萬0,050元( 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 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劃四」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限額」之最高額)等情,有保單資訊頁面、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附約、翡冷翠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 22、83至10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尚應給付系爭義齒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於第5至9條列舉屬於 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包括「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第5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6條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7條)、「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第8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第9條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即於無住院診療之情形時,保 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僅有「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一項。又 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 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給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即於已 該當契約所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時,保險人得依第13 條第2項(本文)明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惟被保險人如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裝設 義齒者,則保險人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臻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所謂同類型之 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7、28頁),既非本件兩造間基 於自由意思所定契約內容,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推論主張兩 造間之締約真意、或謂系爭附約之文義有何未盡完全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義齒費用,首應審 酌是否該當於系爭附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倘該當於各條所定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再考量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 事由,繼而才復有依除外條款但書約定,於除外責任下例外 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致臼齒斷裂而裝設義 齒,如前述係於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為之,共花費9 萬0,050元(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 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住 院之情形,就該事故僅能請求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之「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 請,亦已就門診手術費用給付該項保險金之最高額8,000元 在案,即已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完畢。本件系爭義齒費用既 非「門診『手術』費用」而不該當於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亦無住院之情形而不該當 於系爭附約第5、6、7、9條所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 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未該當於系爭附 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庸審究是否有系爭附約 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事由、及是否有得依除 外條款但書約定而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2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2-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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