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古東梅部分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原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為
「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
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
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提領一空
,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
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411頁),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
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9人分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3
7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
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楊琮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
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申辦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00路0段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暨金融卡,嗣楊琮業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取得乙帳戶及甲帳戶之金融
卡,即依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小倩
」、「李明漢」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
2日中午12時26分、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00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乙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寄
至「李明漢」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李
明漢」。嗣「小倩」、「李明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揭甲、乙2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家琦、王昱絜、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
薛煜樺、李子祥、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琮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王昱絜、
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薛煜樺、李子祥、蔡美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等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倩」、「李明漢」之訊
息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小倩」承諾贈與款項,方在已
有網路交友遭騙之經驗下,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並在「
李明漢」指示其向銀行端謊稱為金融卡為其自身使用時允諾
配合,且於案發後第一商業銀行致電關切時,復向銀行端謊
稱其係在開童裝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轉入其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家琦 (提告) 112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平台 3月7日上午 9時3分、9時13分 5萬元、5 萬元 乙帳戶 2 王昱絜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投注網站 3月6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乙帳戶 3 游莊財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3月6日下午4時 3萬元 乙帳戶 4 吳振宏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日起 假茶葉代理商 3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5 古東梅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假鄰居借款 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6 黃秀香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今彩53 9」報牌群組 3月6日下午4時14分 6萬元 乙帳戶 7 薛煜樺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4萬4,000元 甲帳戶 8 李子祥 (提告) 113年3月8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甲帳戶 9 蔡美玲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網購買家 3月14日上午9時26分 2萬8,000 元 甲帳戶
CHDM-113-金簡-47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