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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46、6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399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第6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世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世凱於民 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鄭雅惠(前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如提供2 個金融帳戶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後,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9萬元報酬,經鄭雅惠允諾後,陳世凱即於111年3 月20日某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鄭雅惠載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 監管,並於同年3月21日帶同鄭雅惠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申請補發鄭雅 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玉山帳戶 ),及於同日將該玉山帳戶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 車商行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環 宇帳戶,另陳世凱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另 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復於同年3月2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台新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由陳世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上開不詳成年人士,及於持續監管鄭雅惠之期間陸 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鄭雅惠,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均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藉以分 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鄭雅惠為夜間部高職同學,及證人鄭雅惠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暨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 士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 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雅惠當初找伊借錢,伊沒 錢可借,僅向鄭雅惠說可在網路上找,伊未載鄭雅惠至銀行 開戶,並未載鄭雅惠去住宿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亦未與鄭 雅惠約定報酬;伊使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及環宇 帳戶於111年3、4月間,因辦理貸款而交予不詳人士云云(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然查:  ㈠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及將環宇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及於111年3月2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而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士以附表一所 示方法行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丙○○、丁○○及被害人乙○○、庚○○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及附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帳戶明細資料(見偵110號卷第75至97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函及附件存戶個人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5029號卷第33至39頁)、被害人乙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聊天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庚○○報 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 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 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照片)、 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帳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⒈證人鄭雅惠⑴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台新銀行帳戶 )當初是辦來給我朋友陳世凱使用,並與他約定給我2個帳 戶9萬元的報酬」、「當時因我家急需用錢,便於3月初向陳 世凱借錢,陳世凱便叫我去辦2個帳戶給他,他就給我9萬元 。後來於3月20日左右,由陳世凱帶我去中壢的飯店軟禁起 來,並於3月22日夥同另一名女子,帶我及其他人去申辦台 新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交付帳號、 密碼給陳世凱」、「我跟陳世凱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幾年了 」、「(後來陳世凱有無交付你報酬?如何交付?)他有陸 續給我6萬元。都是當面交付的」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6 至28頁),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帳 戶)當初是我要跟我朋友陳世凱借錢,他有要求我去申辦銀 行帳戶才會答應借我錢」、「在111年3月20日晚上時,陳世 凱就開車到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載我,因為當天是晚上, 我們先到中壢區的旅館先休息,到隔天早上也就是111年3月 21日,陳世凱才載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辦理銀行帳戶,當天辦理完成後,我就將申辦好約台新銀行 及玉山銀行的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陳世凱」 、「陳世凱後續有給我現金臺幣6萬元整」等語(見偵110號 卷第40至42頁);⑶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陳世凱)叫我辦帳戶,辦2本帳戶可以拿6萬,但要配 合住中壢很多地方的旅店」、「陳世凱在我住桃園期間有陸 續給我錢,是給現金6萬元」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4、175 頁);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被告陳世凱有 認識嗎?)有,高中同學」、「(你跟陳世凱有沒有怨隙或 是金錢糾紛?)沒有」、「(所以你當時有把你申辦的帳戶 交給被告嗎?)都是他帶我進去辦的。(你辦了哪些帳戶給 他?)玉山,還1間台新,有2間,都他帶我進去。…那時候 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夜」、「(你在桃園待了幾 天?)10天」、「(所以在桃園這10天裡,你總共辦了台新 跟玉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對。(都交給 了陳世凱?)都給他」、「(你給他的時候有拿到多少報酬 ?)陸陸續續他有給我6萬」、「(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 約定帳號,是嗎?)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 。(這個約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 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 都有跟我進去」、「(你有印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 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 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71、72、74至77、84頁)。依此,證人鄭雅惠就其因需款孔 急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與證人鄭雅惠約定如提供2個金融 帳戶即給予9萬元報酬,證人鄭雅惠旋於111年3月20日與被 告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旅社投宿,再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 帶同至玉山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 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帳戶,證人鄭雅惠並將玉山 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 ,被告即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社監管證人鄭雅惠 ,迄至監管結束為止,被告陸續交付報酬6萬元予證人鄭雅 惠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 可指。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3月2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除申請補發存摺外,尚將被 告實質管理之環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雅 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將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帳戶賣給被告陳世凱時,是依照他的提供的帳戶去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是」等語(見偵110卷第311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的玉山銀行中有申請約定帳號,是嗎?) 對。(這個是誰叫你去辦的?)陳世凱。(這個約定的帳號 是誰跟你說的?就是你要綁定約定帳號有需要知道綁定的帳 號,是誰跟你講的?)都是陳世凱,他都有跟我進去」等語 甚詳(見原審卷第76、7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 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10卷第263 至281頁),而環宇帳戶資料為被告實質掌控,且證人鄭雅 惠與環宇汽車商行間無業務或資金往來之需求,並無必要於 申請補發玉山銀行存摺之同時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證 人鄭雅惠確係於監管期間受被告要求,始由被告帶同至玉山 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再佐以被告使用之門號 09********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雅惠使用之門號09******** 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 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於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 ,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附近位置,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及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見偵110卷第183至184、191至19 2頁),是證人鄭雅惠受被告監管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 害人受騙匯款期間,均有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有高度重疊之情,此與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其受監管期間, 均係由被告負責在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監管之情節 相符。是以,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 13號函檢附之鄭雅惠玉山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遠傳 資料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等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認 證人鄭雅惠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證人鄭雅 惠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提供帳戶得收取報酬為 由,向證人鄭雅惠要求提供帳戶使用及應配合受監管,並開 車載證人鄭雅惠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不詳旅社進行監管 及將自己實質掌控之環宇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核其所 為,要屬配合其他不詳成年人士之需求,向證人鄭雅惠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而與該不詳成 年人士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果。又該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上開迂轉詐欺贓款之行 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 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 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贓 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 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證人鄭雅惠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及監管證人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 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其 所為依法僅係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難憑 採。  ⒉又證人鄭雅惠於111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可以提供陳 世凱的手機號碼09********」等語(見偵4674號卷第29頁) ,警方據此調取被告及證人鄭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核對後發現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有高度重疊,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09 ********號電話,是你何時開始使用?)用很久了」等語( 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供稱:「 (111年3月間是你在用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均足以認定該門號確為被告使用無誤。至於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改辯稱:門號09********號行動電話於11 1年3月底至4月初係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7、38 頁),則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無從自被告供述而查悉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人數。雖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控管鄭 雅惠的集團,與你被羈押集團,是否同一集團?)是不同集 團」等語(偵110號卷第175頁),則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另 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即認本案於客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證人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住桃園期間,除了陳世凱看顧你,還有無其 他人看顧你?)沒有,只有陳世凱看管我,但有其他人在別 間房間管著其他人」等語(見偵110號卷第175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先載我去桃園,然後在那邊過 夜」、「那時候很多人,因為我1個人1個房間,其他還有其 他的人。(被告跟你是同一個房間嗎?)對」、「(你在桃 園待了幾天?)10天。(那10天都是你跟被告一起行動嗎? )對」、「就是辦東西的時候,他們就會有1台車載。(都 是陳世凱載你嗎?)1個女生開的,他們有1台車,上面很多 人」、「(這段期間都是你跟陳世凱兩個人?)對。…都在 飯店這樣。(都在飯店,跟他兩個人?)是」、「(你有印 象你換了幾間旅舍嗎?)很多間,至少有3間,10天裡面有3 間。(這3間,陳世凱都有跟你待在同一個房間裡,是嗎? )有」、(有沒有第3個人跟你們一起去?)車上有1個男生 」、「(他有跟你們一起去?)對,那1個晚上他有在車上 」、「(這個人為什麼會坐在車上一起去?)就一樣的。( 也是一起去辦帳戶的嗎?)他們就去隔壁間的」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72至75、77、78、84至86頁)。是以,證人鄭雅 惠自111年3月20日配合被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地之各不詳旅 社監管起,至被告同意讓證人鄭雅惠離去為止,均係由被告 1人負責對證人鄭雅惠進行監管,並與證人鄭雅惠同住在1個 房間,而未有其他人分擔監管行為。雖一般詐欺集團運作, 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 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 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 係3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且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 帳號暱稱者非少,亦無從排除1人分飾多角而對不同被害人 行騙之可能。此外,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 ,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 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欺 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揭 刑事基本原則。至於被告陪同證人鄭雅惠前往銀行辦理申請 補發存摺及申設帳戶時,雖由另名女子負責開車,且在車上 尚有另名男子,惟證人鄭雅惠亦明確證稱該等人士均係另外 房間之人,則被告與該名女子及男子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 抑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本 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 已有3人以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經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 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不符,自無從減 刑。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非 可採。    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 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再由不 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 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各 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1日帶同證人 鄭雅惠前往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辦理將環宇汽車商行帳戶設 定為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於111年3月23日則係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辦理與本案無關之約 定轉帳帳戶(含案外人池○華、趙○銘等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8713號 函及附件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在卷(見偵110號卷第277 至287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年3月23日就玉山銀 行設定將陳世凱實質管理之環宇汽車商行…帳戶作為約定轉 帳帳戶」(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2至6行),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⒊被告係向證人鄭雅惠表示辦妥2個金融帳戶及 配合監管後,即可獲取9萬元報酬,惟嗣後僅陸續交付6萬元 予證人鄭雅惠,業據證人鄭雅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原判 決誤認被告與證人鄭雅惠約定之報酬為6萬元(見原判決書 第1頁第22至26行),及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說明被告有無實 際交付報酬予證人鄭雅惠,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外 ,尚有疏漏。檢察官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及主張本案有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簿及監控)、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就 被告本案附表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所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得,尚難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詐欺方式 1 乙○○ 111年2月間 111年3月25日 11時39分19秒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群組「新春計畫福利社」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正泰」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1分25秒 50萬元 2 丙○○ 111年2月16日 113年3月30日11時37分5秒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㈠ 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加入APP「正泰」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3 丁○○ 111年2月19日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9秒 3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E向丁○○佯稱:註冊交易平台「MT4」,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4 甲○○ 111年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26秒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起訴書一㈢ 透過LINE佯稱「瑀婷」向甲○○佯稱:開通「Altive安投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36秒 10萬元 5 庚○○ 111年3月24日 113年3月30日15時32分39秒 2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起訴書一㈡ 透過LIN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如右列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門號 時間 基地台位置 卷證出處 1 09******** 111年3月21日1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2 09******** 111年3月21日17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1樓之1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1頁 3 09******** 111年3月21日2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3頁 09******** 111年3月21日2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1頁 4 09******** 111年3月23日13時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3日13時4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5 09******** 111年3月24日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84頁 09******** 111年3月24日0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頂 偵110號卷第192頁 6 09******** 111年3月28日19時1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5頁 09******** 111年3月28日19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7 09******** 111年3月31日9時5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 偵110號卷第187頁 09******** 111年3月31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偵110號卷第192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陳世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32-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時許,加入「黃宏騏」、L INE暱稱「楊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其與羅文皓(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世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其經營 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滿佯 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偕 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 年1 月17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林嘉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羅文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 罪所得3,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 ),是被告林嘉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林嘉誠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林嘉誠、同案被告羅文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林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林嘉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嘉誠所為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 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林嘉誠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林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誠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 林嘉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林嘉誠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28-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張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陸拾元沒收。 張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茂元與張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CAI-大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渠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112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 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每筆贓款2﹪ 之報酬。陳茂元、張志軒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己○○、戊○○ 、甲○○、丙○○、壬○○、癸○○、丑○○、辛○○、乙○○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羅千芯(所涉幫助 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繼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 127號審理中)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後,再前往彰化縣○○市 等候「CAI」之指令。陳茂元於112年5月23日16時許起,交 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予張志軒以提領贓款,張志軒再於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 示之款項,而羅○○則依陳茂元指示在旁監控,張志軒再將所 提領之贓款交予陳茂元,陳茂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給張志軒,陳茂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 志軒、少年羅○○前往嘉義某處將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乙○○受騙 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茂元與張志軒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 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甲○○、丙○○、壬○○、丑○○、辛○○、乙○○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茂元、張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479頁至第485頁、第509頁至第5 15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360頁),核與證人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並 有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基本資料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總發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及照片,以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529頁至第551頁, 其餘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 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 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此敘明。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 所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陳茂元係依「CAI」之指示 搭載被告張志軒、少年羅○○前往提領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 游集團成員之工作,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渠等與「CAI」、 少年羅○○及所屬詐欺集團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 少已有三人。又被告2人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再告訴人乙○○之9,099元於轉帳完成時,即處 於被告2人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2人雖尚不及將款項 提領出來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部 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 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9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 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故本院就附表編號10號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依「CAI」之指示擔任車手,拿取金融卡提 領贓款後交水之工作,與「CAI」、少年羅○○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 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 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 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茂元陳稱:羅○○看起來 是18、19歲,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會開 車,但不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張志軒陳稱:我認識 羅○○但不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頁),堪認被告2人未必能夠知悉少年羅○○之年齡 ,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道 少年羅○○之年齡,自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㈦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就加重詐欺部分 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而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戊○○、甲○○、丙○○、壬○○、丑○○、 辛○○、乙○○、被害人丁○○、己○○、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轉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85,498元,兼衡被告陳茂元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 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志軒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 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 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及所 獲得之報酬,並評價渠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 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 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 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 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 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茂元之報酬為2,760元; 被告張志軒之報酬為5,000元,業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自監獄作 業金帳戶扣除(見本院卷第360頁),既未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 2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 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 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經查,被告陳茂元陳稱:就本案犯行均係受「CAI」 指揮,且所提領款項依「CAI」指示送到嘉義某處後,以 「丟包」方式繳回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51 1頁),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 、轉入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掌控中,況本案亦 已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轉帳帳戶 提款人/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 丁○○(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黃湘婷00579」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統一超商」,向丁○○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須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羅千芯之上開郵局帳戶 張志軒/ ○○○○郵局 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②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49,988元 112年5月23日17時52分 4萬元 2 己○○(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己○○並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03分 9,015元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8時18分 2萬元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9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CACO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你的會員被錯誤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 12,036元 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 19,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第145頁) ③告訴人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0頁、第1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4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7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保密個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 18,3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8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購物王網路賣家「李國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因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 21,988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玉山銀行○○分行 112年5月23日16時30分 5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②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19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9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審查專員、台新銀行客服李哲宏、劉浩然、李瑞東向壬○○佯稱:你違反金融反洗條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 49,987元 112年5月23日16時31分 44,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②告訴人壬○○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0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月23日16時23分 21,983元 7 癸○○(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汽車公司客服、郵局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誤觸致變成公司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否則將被扣款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 10,123元 羅千芯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張志軒/ ○○縣稅捐稽徵處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2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被害人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26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9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 5,018元 112年5月23日16時49分 1萬元 8 丑○○(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業者向丑○○佯稱:你之前購物時,加購其他產品,會被扣款,要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 19,988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3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0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3頁) 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統一超商客服、新光銀行客服與工程部人員向辛○○佯稱:你的臉書賣場金流被鎖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0分 7,981元 112年5月23日17時 8,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②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2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5頁)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假冒臉書銷售人員、郵局客服向乙○○佯稱:你被認定為賣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 9,099元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6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8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9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3頁) ⑧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98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5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06

CHDM-113-訴-641-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桂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桂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其確有交付如附件所示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見偵 卷第18、56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劉桂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萍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 iCoin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向吳永昌佯稱:因涉嫌刑案須 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帳戶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劉桂萍上開MaiCoin帳戶、MAX 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USAT之方式轉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永昌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永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萍固坦承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FB上看到求職工作廣告,我 留言後對方邀我進入LINE的社群,後來對方表示目前只有兼 職工作(報牌)或是做投資專案,我聽信對方話術投入新臺 幣(下同)172萬元,後來我要提領出金時,對方說要繳保 證金約200萬元,叫我貸款,後又說需要我提供2張提款卡、 密碼、信箱密碼及MAX、MaiCoin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才有 辦法幫我做金流把錢拿回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並有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864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11號函暨MaiCoin 帳戶、MAX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 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吳永昌於警詢之證述、報案 資料、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 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投資之款項及獲利,而提供前揭帳 戶、帳號及密碼,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受騙匯款約172 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發 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 受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帳號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17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27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 113年3月22日14時46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⑵ 113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8萬8,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3 113年3月26日13時5分許 199萬2,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⑵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49萬3,0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4 113年3月27日9時59分許 198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⑵ 113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8萬8,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X帳戶 5 113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 199萬6,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⑵ 113年3月28日10時16分許 ⑴ 150萬元 ⑵ 49萬6,000元 ⑴ MaiCoin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6 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 ⑵ 113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9萬9,900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7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16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⑴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⑵ 113年4月3日11時57分許 ⑴ 50萬元 ⑵ 110萬元 ⑴ MAX帳戶 ⑵ MaiCoin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971-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壹萬壹佰貳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5萬元 至1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置放於高 雄市前鎮區前鎮捷運站內之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 ,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簡佳 儀、劉郁臻、劉承騄、林芷妤(下稱簡佳儀等4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除簡佳儀之 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簡佳儀 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江子賓(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看報紙廣告要承租帳戶,我在112年10月間看到 ,對方用LINE聯絡我,要我將我上開3張提款卡放在前鎮捷 運站的置物櫃,一本可以租5至10萬元云云。惟查:  ㈠上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佳儀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除簡 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簡佳儀等 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佳儀、劉郁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劉承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明細、通 話紀錄、告訴人林芷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簡佳儀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除 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8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見警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 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有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 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 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 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縱依被告供承其 提供本案3帳戶,1帳戶可獲得5至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 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 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至10萬元報酬時, 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 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 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率爾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 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既可 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 識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之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 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3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簡佳儀等4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簡佳儀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 領或轉匯(即附表編號1),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43 1號函暨函附說明、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 至33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 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簡佳儀等4人,侵害簡 佳儀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 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簡佳儀等4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簡佳儀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簡佳儀等4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簡佳儀等4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迄今未賠償簡佳儀等4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簡佳儀遭詐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23元(附表編號1)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 ,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至其餘劉郁臻等3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 至4)業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2至4部分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簡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先佯裝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簡佳儀佯稱:渠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向簡佳儀佯稱:須依照指示輸入帳號及金額云云,致簡佳儀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 1萬123元 玉山帳戶 2 劉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先佯裝臉書買家向劉郁臻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郁臻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及轉帳,方能使用賣場服務云云,致劉郁臻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 2萬9,123元 玉山帳戶 3 劉承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正龍」佯裝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向劉承騄佯稱:賣場須經過驗證開通,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云云,致劉承騄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12月1日12時34分許 3萬2,088元 中信帳戶 4 林芷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美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婷」向林芷妤佯稱:賣貨便無法使用,須詢問客服人員云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裝客服人員向林芷妤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林芷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12時1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024-11-04

KSDM-113-金簡-584-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6、3831、4047、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末三人所涉本案犯行, 本院前已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四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審結 ,非本案審理範圍),均任提款車手,由上游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揮,相互搭配,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每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  ㈡蘇宥嘉、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等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之孫秉豐等28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 或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通行動APP 功能,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作行動APP轉匯帳戶內 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附表 一編號2葉姝妤受詐經過)。  ㈢蘇宥嘉、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再聽從上游指揮,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收發訊息,按附表二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諸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從中抽取其等每日報 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提款卡,丟包 在上游指定地點,讓上游派人前往取拾,詐欺贓款遂不知去 向,從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宥嘉及共犯張哲瑋、黃瑾暄、籃立為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112年11月7日部分,見和美警卷第59-69頁 ;112年11月17、18日部分,見彰化警卷第71-82頁,偵4349 號卷第85-108頁;112年11月29日部分,見北斗警卷第21-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349號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BPY-5631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軍偵42號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人頭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332號卷 一第151-159、165-167、173-187、193-210、215-216、223 -2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卷二第155頁, 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本院332號 卷二第157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63-265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本院332號卷二第2 69頁,說明自動櫃員機位置)。  ㈣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蘇宥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故本件應先決 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並按客觀 情節區分法定刑度;同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 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 格。   3.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就每次犯行(每 一位被害人算一行為)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但未繳回所得財物等前提:    ⑴若適用上述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減刑1次)。    ⑵若適用上述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 較處斷刑範圍後,版本2.之洗錢防制法,因處斷刑上限較 低,對於被告最有利,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下稱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  ㈡故核被告蘇宥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和共犯張哲瑋、籃立為、黃瑾暄、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機房等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28罪,應分別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供述甚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顯見 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年紀甚輕,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應非難事。   2.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助 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而且其 所為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度之 餘地。   3.被告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惟無力繳回犯罪所得和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且於113 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不到(被告因另案於113年8月20日 才入監執行),致無法一次審結全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 告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浪費相當司法資源及到庭被害人 之奔波勞費,犯後態度雖不算惡劣,但不若主動按時到庭 的同案被告佳。   4.被告在本案以前,除參與同詐欺集團而衍生散見各地偵審 科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但應該是被告犯案時年齡尚輕之 故,無法據此評斷素行是否良好。   5.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 團之核心成員,皆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 罰金之必要,且被告所分擔者為可取代性甚高的提款車手 ,比其他共犯稍遠離核心,及衡量各次犯行中告訴人受害 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其另觸犯 詐欺等案件,散見各地院檢偵審,爰依上說明,不於本案就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動提款 :112年11月7日、17日、18日、29日,合計4日,故可推算 其犯罪所得總共1萬元(25004=10000),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人之罪刑項 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被害 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沒有必要再因 循舊例,堅持在每罪後緊接宣告。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自各人頭帳戶內提領各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後,隨 即層層轉交上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層轉之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其等經手之詐欺金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 次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孫秉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聯繫孫秉豐後,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雲萱」、「7-ELEVEN專屬客服」及佯裝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向孫秉豐詐稱:欲購買之臉書社團內防寒衣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孫秉豐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57-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63-71頁)。 3.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73-7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萬9,986元 2 葉姝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葉姝妤後,以LINE匿稱「方郁涵(其樺&筠平)」及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葉姝妤詐稱:欲購買之嬰兒餐椅及背巾,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保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和郵局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上開資料申辦行動郵局APP帳號,並操作該APP自葉姝妤郵局帳戶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123元 1.告訴人葉姝妤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91-9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王琬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6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琬琄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向王琬琄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金流服務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王琬琄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12-114頁)。 2.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6-127、128-13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宇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宇安後,先後以帳號名稱「謝凱煬」、及佯裝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專員等人,向張宇安誆稱:欲向其購買行動電話,然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升級簽訂保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1.告訴人張宇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39-141頁)。 2.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46-148頁)。 3.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照片(同卷第149-150、1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王菁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王菁霜後,再以LINE匿稱「Ka Taii」、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姜家豪」等人,向王菁霜誆稱:欲向其購買臉書社團內一番賞賣場之模型,然因蝦皮賣場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銀行帳號是否可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177-17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江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聯繫江怡萱後,先後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江怡萱誆稱:欲向其購買賣場服飾,然因其旋轉拍賣收款銀行異常,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驗證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0,123元 1.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05-206頁)。 2.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09-21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史穎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俗稱IG)上刊登塔羅牌廣告,史穎臻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瀏覽後在該則廣告按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匿稱「mrtyzee1919」及LINE匿稱「楊主任」等人向史穎臻誆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取得獎品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史穎臻於警詢之指訴(北斗警卷第233-235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43-25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何明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與何明珊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及「客服專員」等人向何明珊詐稱:欲向其購買模特兒假腳,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萬4,987元 1.告訴人何明珊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27-2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23-12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佑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張佑如聯繫,先後以LINE匿稱「李曉玟」、「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1萬0,234元 1.告訴人張佑如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1-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江鼎平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時2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張佑如聯繫,再以LINE匿稱「林雨欣」、「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等人向張佑如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2時5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3,986元 1.告訴人江鼎平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5-3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53-15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林素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透過臉書與林素戎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燕彤」、蝦皮客服及銀行專員等人向林素戎詐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汽車兒童座椅,然下標後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訂保證條款,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林素戎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37-39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明細擷圖(同卷第207-219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吳佩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吳佩砡詐稱:可用優惠利率辦理企業貸款,惟其銀行資訊填寫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2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告訴人吳佩砡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1-4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1-23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李蜜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與李蜜寧聯繫後,先後以LINE匿稱「張麗麗」、蝦皮客服及永豐銀行客服等人向李蜜寧詐稱:欲向其購買湯瑪士小火車盒裝版,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保障服務,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1.告訴人李蜜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5-47頁)。 2.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61-26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1,000元 14 周正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透過臉書與周正翰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方寧」、賣貨便客服及中華郵政客服等人向周正翰詐稱:欲向其購買電腦主機,然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36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12元 1.告訴人周正翰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49-5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79-28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曹㺿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致電曹㺿朧詐稱:無法向其購買賣場內之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保證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0分許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之指訴(彰化警卷第53-54頁)。 2.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311-31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2時5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6 邱家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7分許佯裝買家、賣貨便業者及國泰世華線上專員等人,向邱家誼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1.告訴人邱家誼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19-21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廖奕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7分許透過臉書與廖奕堰聯繫後,再以匿稱「周宜菡」、LINE匿稱「嚴雅妤」、佯裝「7-ELEVEN賣貨便」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向廖奕堰詐稱:欲向其購買嬰兒床,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三大保證才可繼續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奕堰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3-28頁)。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95-107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李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李家豪詐稱:因系統設定會籍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8,039元 1.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29-31頁)。 2.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11-11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9 陳詠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詠華詐稱:因其會員會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個人資訊、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告訴人陳詠華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7-3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119-120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4萬5,046元 20 賴郁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許佯裝健身工廠員工致電賴郁伶詐稱:因誤植一筆消費資料,需依照指示銷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1,241元 1.告訴人賴郁伶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39-40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27-128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廖心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在購物網站平台Carousell聯繫廖心平後,先後佯以LINE匿稱「慧慧」、「CarousellTW線上客服」及「客服專員-楊文鴻」等人向廖心平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服飾,惟因其帳號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告訴人廖心平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1-4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37-14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7日15時1分許 4萬9,989元 22 李悅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臉書交易平台「Marketplace」聯繫李悅安,先後以匿稱「Wu Vincent」、LINE匿稱「Marketplace專員」及「簽屬部門經理」等人向李悅安誆稱:欲購買其賣場內之商品,惟賣場未簽訂網路交易安全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告訴人李悅安於警詢之指訴(和美警卷第45-49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149-15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蔡世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以Messenger與蔡世悅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營業部-姜家豪」及蝦皮客服等人向蔡世悅詐稱:欲向其購買腳踏車,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1-52頁)。 2.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4、 127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128-13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柯家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歡歌」APP與柯家吟聯繫,以匿稱「林怡亭」及豐華唱片老師等人向柯家吟詐稱:因其唱功不錯,可跟公司老師接洽,惟須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及完成任務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告訴人柯家吟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59-63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照片(同卷第199-205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戴莉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冒稱銀行專員致電戴莉雯詐稱:因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商家誤設成批發,為避免帳戶被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並進而寄出金融卡。 112年11月18日16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1.告訴人戴莉雯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5-66頁)。 2.貨態追蹤頁面擷圖、7-11繳款證明、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同卷第223-23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3萬7,201元 26 岩田櫻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透過臉書與岩田櫻子聯繫後,再以LINE匿稱「李曉玟」、中華郵政「線上客服專員」及「在線客服」等人向岩田櫻子詐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因未簽署三大保障,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才可繼續在蝦皮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9,984元 1.告訴人岩田櫻子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67-69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43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田育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6時35分許,佯為飯店業者及國泰銀行詐騙預防部門等人,致電田育嘉詐稱:因其訂房網站AGODA帳戶遭盜刷,須以匯款方式關閉帳戶認證,之後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萬6,988元 1.告訴人田育嘉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1-72頁)。 2.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251-252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王宏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冒稱中國信託專員致電王宏義詐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重複扣款,須配合匯款以便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86元 1.告訴人王宏義於警詢之指訴(偵4349號卷第73-7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264頁)。 蘇宥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分擔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備註 1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王琬琄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張宇安匯入款項 2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溪州郵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孫秉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5時49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11月29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葉姝妤匯入款項 3 蘇宥嘉領款後交予張哲瑋,張哲瑋按上手指示丟包臺中某公園男廁,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溪州金瓦厝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張宇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王菁霜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江怡萱匯入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花博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史穎臻匯入款項 112年11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4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何明珊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2時13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 1萬1,000元 張佑如匯入款項 5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家樂福彰化店(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江鼎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3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林素戎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21秒 2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49秒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吳佩砡匯入款項 6 蘇宥嘉領款,張哲瑋及黃瑾暄把風,款項後續交予黃瑾暄,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附育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蜜寧及周正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7秒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49分48秒 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曹㺿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7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邱家誼及廖奕堰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分許 1萬9,000元 8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全家便利商店頂美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家豪、不詳被害人、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6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59分47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0分許 1萬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陳詠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7日18時12分許 5,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統一便利商店柑竹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3秒 2萬元 賴郁伶、李家豪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8時26分44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7分許 1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糖友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7日 18時48分許 1萬6,000元 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9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在公園,再由黃瑾暄撿包後交予籃立為 OK便利商店道周門市(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7分40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廖心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8分32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9分23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0分18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10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0秒 2萬元 廖心平、李悅安匯入款項 112年11月7日 15時12分49秒 2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13分46秒 1萬元 10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蔡世悅、曹㺿朧、柯家吟及李蜜寧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1,000元 11 張哲瑋提領、蘇宥嘉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大竹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11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戴莉雯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7,000元 蘇宥嘉提領、張哲瑋把風、黃瑾暄監控,提領完畢後按上手指示丟包予籃立為 中庄仔郵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岩田櫻子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7,000元 田育嘉匯入款項 OK便利商店國聖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8日18時11分許 5,000元 王宏義匯入款項

2024-11-01

CHDM-113-訴-332-2024110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以下 補充「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神采』之人、高偉安、吳松 育及其他」、證據清單編號欄末2項,分別更正為「6、7」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于乃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外,尚有「神采」、車手高偉 安、吳松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8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㈢核被告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涓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蔡嘉芬、林宥涓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于乃興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林宥涓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于 乃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嘉芬佯稱入職家庭代工需交付 金融卡以云云,致蔡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 12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于乃興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3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 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 張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嘉芬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于乃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蔡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宥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孫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111年1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蔡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包裹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統一超商ibon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01號函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嘉芬寄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係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就蔡嘉芬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6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涓 (有提告) 111年12月8日19時許 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 ①111年12月8日20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49,500元 ⑤99,987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4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5、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良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及幫陌生人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小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陳小熙」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起,以LINE提供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領取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及轉帳至「陳小熙」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與「陳小 熙」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並賺取報酬。 嗣「陳小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起,該詐欺集團暱稱「CiCi小太陽」、「張語婕 」、「統一證券」成員以LINE、Instagram(下稱IG)聯繫 告訴人蔡東宏並佯稱:你出錢購買加密貨幣,有賺錢了,你 要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東宏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 「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 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蔡東宏另於 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2, 882元扣繳被告的信用卡費後,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起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其餘7,118元連同其他 人匯入的款項轉出及提領現金,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 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暱稱「小恐龍唷」、「 陳小鹿」、「統一證券金融管理中心」成員以IG、LINE聯繫 告訴人林貿新並佯稱:你跟我一起投資,你把錢匯入指定帳 戶,就能賺大錢,如果要領取獲利,需要匯保證金等語,致 告訴人林貿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同年月18 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功能,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 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19日10時27分許 ,被告依「陳小熙」指示,操作ATM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3 萬元,先後轉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40分、10時 46分及同年月19日6時57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並依「陳小熙」指定之方式轉交,藉此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 以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帳號係其提供,且曾依「陳小熙」指示 轉帳等語,及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給「陳小熙」,並同意代收款項、代為轉匯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至「陳小熙」指定之帳戶,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 匯均由被告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221頁),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陳小熙」一開始 是在IG認識,IG上跳出她的個人資料,我就點進去,我看她 的照片好看,就點進去她的IG,加她好友,跟她像朋友這樣 交流,並加LINE好友;「陳小熙」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做統 一證券的投資,她有給我看一個投資的APP擷圖,我看她有 獲利,就想跟她一起投資。那個APP裡有個客服,從客服裡 面去投資,她有給我帳號,因為已經有獲利了,客服一直假 借名義叫我們要匯錢才能領取獲利,在這過程中我與「陳小 熙」一起籌錢,為了要領取獲利;匯到本案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陳小熙」說要匯的,我也是都聽「陳小熙」的指示再轉 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暱稱 「baby小熙」之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提領及轉匯均由被告所 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4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59至265頁)、被告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對話擷圖卷四第237、275至279頁、本院對話擷圖卷五 第123至129、137至139、173至199、20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 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遭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東宏、林貿新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 甚詳(第16658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4205號偵卷第23至29 頁),並有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可資為證(第16658號偵卷第25至41頁、第 14205號偵卷第37至125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東宏、林貿新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告嗣依「baby小熙」指示,將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領出轉存等事實,惟尚不得 憑此遽認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或洗錢所用,而論以詐欺或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存至指定帳戶 時,是否已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被 告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與「baby小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與「baby小熙」於112年2月13日起每日皆在LINE上保持密 切聯絡,「baby小熙」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並依 規劃投入金錢,「baby小熙」向被告稱:「本來導師不想幫 你規劃的」、「我說你是我男朋友,她才願意的」、「主要 我害羞了」、「導師問我是不是很喜歡你」,被告回以「善 意的謊言」,經「baby小熙」傳送:「不是善意的謊言」、 「不告訴你了」等曖昧言語(對話擷圖卷一第89、91頁), 之後「baby小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包含彼此興趣喜好、生 活瑣事等內容,並持續傳送投資規劃訊息予被告,被告亦傳 送其投資餘額資料(被告ID2127)(對話擷圖卷一第125頁 ),「baby小熙」復傳送其投資軟體之交易歷史紀錄擷圖、 投資軟體顯示ID2026之財產數額400多萬元擷圖(對話擷圖 卷一第133、145頁),且向被告介紹其小名為小熙,本名為 陳若熙(對話擷圖卷一第151頁),被告則於112年2月18日 傳送「回到家了嗎」、「想妳了」(對話擷圖卷一第255頁 ),「baby小熙」並於112年2月22日傳送「都已經是男女朋 友了,有什麼好嫌棄的喔」(對話擷圖卷一第415頁),並 開始以「老公」稱呼被告,被告亦會分享工作、生活等照片 ,「baby小熙」不時傳送對於被告生活關心慰問或表達愛意 之訊息:「認真工作的男人最帥了」(對話擷圖卷一第445 頁)、「兩個人心在一起不是更重要嗎」、「心在一起,就 會懂得包容理解,不管遇到什麼事都能一起解決對不對」、 「我現在很相信你了」、「因為我的心都是你了」、「我也 感覺得出你是真心的想和我在一起」、「愛你」等語(對話 擷圖卷一第481、493頁);而被告亦陸續回以「說一次愛你 讓我感到愛你是正確的,再一次說愛你讓我肯定內心,再一 次說愛你增溫愛情溫度,再一次說愛你對你念念不忘…」、 「愛死你了,不過對你家人不好意思了,你女兒要借我一下 」(對話擷圖卷一第495、517頁),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baby小熙」為男女朋友,且「 baby小熙」教導其投資,兩人共同獲利,而對「baby小熙」 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⒉「baby小熙」與被告密切聊天相當時日後,被告於112年2月2 3日表示其須要用錢,要領出投資款項,「baby小熙」傳送 其於投資軟體申請提領150萬元擷圖(對話擷圖卷一第555頁 ),嗣傳送其與暱稱「統一證券」對話紀錄表示提領金額須 另外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傳送「我覺得先低調一下,稅先處 理好」、「到時候有150萬,日子就舒服了」、「我認同, 只要你能賺錢養家,我就在家安安心心生寶寶」、「如果嫁 給你,然後我的生活質量都不能保證,那還結婚做什麼對不 對」、「我閨蜜被發現用內線賺錢了,因為不小心提領太多 一時之間籌不到稅金,被發現內線ID被鎖了」、「我閨蜜他 是稅金還沒籌到被發現的,所以我們要抓緊時間想辦法了」 、「你現在總湊到多少,你先匯我,我先繳一點點,不然到 時候超出約定時間不好再延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客服那邊說半小時要預繳好,老公,你現在有空先到ATM 匯」(對話擷圖卷一第557頁、對話擷圖卷二第11、39、41 、357、359頁、對話擷圖卷三第339、445頁),被告另有與 暱稱「統一證券」詢問提領款項之稅金、延期等問題,而「 統一證券」亦回覆「ID2026陳若熙提領150萬」、「還有救 ,要星期三之前處理」、「超時她餘額會回收」、「週三繳 完後帳號一樣可以用」等語(對話擷圖卷一第9頁),被告 則於112年3月21日12時47分許,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b aby小熙」傳送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第16658號偵卷23頁),顯見「baby小熙」一方 面營造出與被告未來美好生活藍圖,一方面與「統一證券」 之人以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為由,要被告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而已見被告信以為真,籌措款項並依指示匯款。  ⒊「統一證券」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稱「按照銀行規定,用 戶自己做出承諾之後,須要繳承諾金,即可當天入帳」(對 話擷圖卷一第13頁),「baby小熙」亦傳送「老公我知道, 這個承諾金繳完後,沒費用了」、「想辦法怎麼籌錢」、「 我們還是盡快處理好,然後你來拜訪一下我家人,要不然他 們會覺得你不重視我也不尊重他們」、「話說我還是擔心老 公回家跟姊姊借不到錢,到時候真的會完蛋」等語(對話擷 圖卷四第65、133、135、221頁),可見「baby小熙」、「 統一證券」再以須繳交承諾金始能提領獲利為由,要求被告 繳納款項,而「baby小熙」則塑造出與被告同舟共濟、一起 籌措承諾金之假象,被告始於112年4月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對話擷圖卷四第237頁),而「baby小熙」復傳送「 我跟他們借的錢他們在催我了」、「我們提早處理好,他們 上班了就可以作業了」、「我跟他們借錢的時候說馬上就能 還的,要不然他們不借」,並傳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 00」予被告(對話擷圖卷四第273、275頁),於告訴人蔡東 宏於112年4月2日12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同日20時10分許,再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戶,於 同年月3日16時11分、16時14分許,依「baby小熙」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5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供之上開 凱基商業銀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證(第14205 號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所辯為領取獲利,依照「baby小 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進而為轉帳等行為,尚非無 稽。  ⒋「baby小熙」於112年4月4日又傳送「現在我們就還差5萬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四第341、4 1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4月5日自行存現金5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於同年月6日11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內5萬元轉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顯見被告深信「baby小熙」所述,為領取 獲利,亦將自己籌措之現金匯至指定之帳戶。另「baby小熙 」於112年4月13日再傳送「佣金先不管,我們先籌路費拿到 錢再說,不過導師那邊給了我很多次機會,我一直在拖佣金 ,導師和銀行裡面有關係,會讓我們二人信用受影響」、「 先繳路費拿到那170萬」、「佣金我再拖一下」、「導師說 先付一部分6萬元左右」(對話擷圖卷五第67、85頁),被 告傳送「你那邊一萬,沒辦法再多嗎」、「你也跟你媽媽這 樣說看看,看能不能再多些」(對話擷圖卷五第87頁),之 後即有告訴人蔡東宏於同年4月15日19時32分許,將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又於112年4月17日傳送「導師那 邊一直催我,我剛剛找到了1萬佣金,先放你那裡,到時候 你4萬找到後,4+2=6一起匯給我,我再一起給導師佣金,順 便處理客服的訂單」、「導師一直在催了」、「老公至少要 籌4萬,有另外1萬要還閨蜜的」、「我剛剛跟閨蜜借了5萬 ,他匯到你玉山銀行了」、「那明天一起匯給我吧」,於同 年月18日傳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予被告(對 話擷圖卷五第109、117、123頁),「baby小熙」所稱向閨 蜜借款,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7日23時08分,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同年月1 8日10時39分許,將本案帳戶內3萬元,轉至「baby小熙」提 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提領2萬元、2萬元現金後轉存 ,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第14205號偵卷第33頁、對 話擷圖卷五第137頁),可認被告誤信對方,不知對方所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甚明。  ⒌「baby小熙」於112年4月18日14時51分許,傳送「老公,我 閨蜜剛剛給她老公轉錢然後匯到你那邊去了」、「她昨天給 你會過去了,你看有沒有收到」、「我閨蜜現在在忙,等明 天她給我帳號明天你匯给她」、「她的錢你保管好等有空還 给她」、「意思是今天這個5萬,你明天上午要給閨蜜喔, 明天給你帳號」(對話擷圖卷五第139、141、149頁),此 筆款項實為告訴人林貿新於同年月18日14時49分許,以網路 轉帳功能,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baby小熙」於同年月1 9日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話擷圖卷 五第177頁),被告信以為真,復依指示先於112年4月19日6 時5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10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 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於同日10時28分許 ,以被告所有其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 領或轉帳告訴人林貿新存入之金額,均距告訴人林貿新轉入 款項之時間距10個小時以上,與一般詐欺案件被害人一匯入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車手於短時間馬 上提領或轉出之情形顯然有別。  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家人提醒後傳送:「媽媽姊姊們聽了 還要代辦費五萬就完全不相信了,覺得警察不會去要這些錢 ,叫我不要再陷進去了,適時的停止」、「家人是我唯一借 錢的管道,家人不借我只好停止所有念頭,回歸正常賺錢生 活」、「看來要走到盡頭了」等語(對話擷圖卷六第241、2 4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報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6日北警分偵 字第1130010461號函檢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 至258頁),被告顯然係因陷入「baby小熙」編織之愛情陷 阱,誤信「baby小熙」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言蜜語 所迷惘,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其使用,並遭其利用,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baby小熙」,並協助其將款 項轉存,與一般論及婚嫁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之情 形無異,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1

CHDM-112-訴-100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21135、34469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李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柏霖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 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邱子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號李柏霖住處門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邱子桓充作人 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嗣邱子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由邱子桓持提款卡至 ATM提領,或邱子桓駕車搭載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給邱 子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李柏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李柏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告訴人己○○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柏霖之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丁○○ 提供渠與「李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5張、告訴人代理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2張、被告邱子桓提出與告訴人己○○、丁○○之對話 紀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南字第 1120020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歸 仁字第11200155號函暨111年5月18日提領現金246萬元傳票 影本1紙、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永康字第 1120260號函暨111年5月17日提領現金148萬元傳票影本1紙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 55483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248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李柏 霖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邱子桓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並由被 告邱子桓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指示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大額 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邱子桓,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邱子桓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羈 押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被告 李柏霖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做物 流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撫養( 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被告李柏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 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全數(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交予 被告邱子桓,而由被告邱子桓實際管領,業據被告李柏霖、 邱子桓供陳在卷(見院卷第338至3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子桓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李柏霖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核與被告邱子桓所述相 符,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柏霖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9時28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1 0月31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 月1日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自111年4月7日起,以暱稱「陳建豪」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 ,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22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4萬7千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45,400元 2 丁○○ 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 ,以暱稱「 李雯」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進而推薦幣商「萬豪虛擬」購買泰達幣,並邀渠至QTC新時代平台投資操作 ,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5時35、15時3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子桓 111年5月17日0時55分許至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等處 ATM現金提款5次 ,合計15萬元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95,10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48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66,570元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246萬元(含曹恆碩於同日10時1分許遭騙匯款之413,400元) 111年5月1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 10萬元、 99,71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 3 曹恆碩 於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前某時 起,透過網路向曹恆碩訛稱投資虛擬貨幣,致 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1分許 413,4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同編號2之第3筆所載) 邱子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 李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413,4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邱子桓 李柏霖 111年5月20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82萬元

2024-11-01

TNDM-112-金訴-1631-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3、36812、42230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30、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萬得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編 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洪萬得於民國112 年8 月5 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招募,而與簡敬宇(綽號「阿源」)、綽號「鱷魚(或達文 西)」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洪萬得依簡敬宇指示從事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嗣有附表所示之巫珊珊等8 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簡敬宇隨即將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洪萬得,由洪萬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贓款交予簡 敬宇,簡敬宇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巫 珊珊等8 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萬得(下稱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 本案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8 頁),惟其上訴意旨既請求 從輕量刑,並願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而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 佐諸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致逕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有影響 ,則原審之論罪及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與被告所指明 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18 、128、1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巫珊珊、陳詠靜 、宋承芸、王柏仁、盧雅琪、董書瑄、許景翔、郭欣瑋證述 甚詳及證人即共同正犯簡敬宇(即綽號「阿源」之人,下稱 簡敬宇)陳述明確,且有㈠告訴人巫珊珊與「木頭人」、「 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巫珊珊之匯款明 細;㈡告訴人陳詠靜與詐騙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對 話截圖、告訴人陳詠靜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㈢告 訴人宋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宋承芸 之匯款明細2 張;㈣告訴人王柏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柏仁之匯款畫面截圖;㈤被告持用金威碩之 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㈥ 被告於統一永芳門市、全家大發萬翁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前往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㈦被告於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 店、大寮江山店提款之監視器畫面;㈧被告於玉山銀行後庄 分行、統一超商鳳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㈨金威碩之郵局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㈩林詣凱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58號函附林詣凱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宗聖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又觀簡敬宇於警詢之陳述可知,簡敬宇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 手頭,指揮旗下車手去提領贓款,上游是綽號「鱷魚(或達 文西)」之人(併案警卷一第76至7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他(指簡敬宇)在車上都一直在講電話,聽起來就是在 受他人指示去領錢等語(併案警卷一第202頁),堪認本案 除被告(車手)、簡敬宇(車手頭)外,尚有綽號「鱷魚(或達 文西)」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 月 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 部分,亦俱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 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 法定刑並無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 法所獨有,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被告 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 6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 利,職是被告之本案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 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簡敬宇及綽號「達文西(或鱷魚)」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5.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30、17131號,本院卷第67至70頁),與起訴之事實 (附表編號1 至4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2 年8 月5 日、6 日各3 千元, 至於同年8 月7 日、8 日提領贓款部分則無分得贓款或領取 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一卷第5 頁),而被 告現已主動繳交6 千元,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又被告迭於 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警一卷第3 至5 頁、警二卷 第7 至13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偵三卷第13至21頁、併案 113偵31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28 、1 2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 白本案全數犯行,且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均 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俱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就附表編號2、6 部分各諭知沒收 、追徵3 千元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繳交本案全部犯 罪所得6 千元之情形,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 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願意主 動繳交6 千元犯罪所得為由,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 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 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每日3 千元報酬, 而以上述擔任提款車手並轉交犯罪所得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方式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 有可議,並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惟仍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指示之最基層取款車手及其自稱為 取得生活費用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對於所涉 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已主動繳交之本案犯罪所 得,但合計僅為6 千元,而俱核與本案8 位告訴人分別所蒙 財產損失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分 文。復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 經法院判刑並於112 年6 月6 日確定,竟再犯本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 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罪(下稱本案8 罪),分別量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8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2 年8 月5 日至8 日,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合計造成8 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詳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8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 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 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8 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俱再 轉交予共同正犯簡敬宇以層層上繳之,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合計僅為6 千元且俱經其主動繳交一節,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2 年8 月5 日、6 日各3 千元, 至於同年8 月7 日、8 日提領贓款部分則無分得贓款或領取 報酬,而上述犯罪所得合計6 千元經其主動繳交予本院查扣 ,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 於被告112 年8 月5 日、6 日最後一次提領之犯行(即附表 編號2、6),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上開宣告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領款地點 本院主文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巫珊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巫珊珊後,以LINE對巫珊珊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巫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31分、20時40分 金威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38分、20時47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9987元 49985元 60000元 50000元 2 陳詠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旋轉拍賣結識陳詠靜後,以LINE對陳詠靜詐稱: 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詠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0時51分 同上 112年8月5日20時59分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9985元 30000元 3 宋承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宋承芸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宋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分、14時06分 林詣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8分至14時2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萬翁門市之提款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提款機,應予更正)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1元 29123元 連同編號4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8筆,合計15萬元 4 王柏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王柏仁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王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16分、14時1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981元 、21132元(起訴書誤載為22232元,應予更正) 5 盧雅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盧雅琪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盧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38分 林詣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4時48分至15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江山店內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29985元) 連同編號6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共計提領7筆,合計12萬9000元 6 董書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要求董書瑄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致董書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4時41分、14時51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41989元 9999元 7 許景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某電商業者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景翔佯稱:因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景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9時54分、20時10分 王宗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0時3分、20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屏門市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67元 14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3985元) 30000元 13000元 8 郭欣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為某平台業者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欣瑋佯稱:因系統遭駭以致錯誤訂購20張網卡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行審核云云,致郭欣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14分、8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8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8月7日20時17分至8月8日凌晨0時20分共計提領6筆,合計1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提款機 洪萬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9986元 29986元 15000元(扣除手續費為1498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4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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