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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蘇○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琳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依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 扣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 案犯行後亦有尋短自殺之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畏罪、規避審判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 仍屬初期,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業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 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 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應從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1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美妹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1253-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繼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有鑑定結果為證,我對犯罪事實不 爭執,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在要扶養2名小孩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 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 情,固非無見。然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 悟,態度尚可,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繼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3月7日F 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繼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 用毒品,伊剛開完刀,有服用止血藥、止痛藥云云。惟查, 被告雖辯稱其係手術後服用止痛、止血藥物,並非施用毒品 ,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藥袋4個為據(見毒偵卷第13至16頁 ),然本件上開藥袋所載4項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乙節,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管字第1130005876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67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足見本件被 告縱因手術服用藥物,亦不會因此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判定為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 度之誤判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方造成其尿液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結果甚 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謂可採,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蔡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繼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08

PCDM-113-簡上-29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堯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具 保 人 張凱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 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聖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張凱 婷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 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 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2-金訴-16-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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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具 保 人 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2-訴-779-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龔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3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子翔(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46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竊盜42罪(最高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施用毒品4罪 ,共46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比竊盜 罪最重法定刑度之5年,多達5倍之刑期,客觀上已有責罰不 相當過苛之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案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等 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 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 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復: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 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226號裁定、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上開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既已確定,且該裁定所含之罪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 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否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9年9月14日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99年10月26日0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5月6日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6月16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編號4至7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8日上午9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編號8至9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10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7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8月25日 是 1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1月3 日凌晨 2、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編號11至1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7、18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1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1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是 編號15至2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7 月30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0)5 時40分許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10月3日凌晨4時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4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編號22至3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8 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21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3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 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9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年7 月26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0 年12月12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1年1月31日 是 3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編號33至4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3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7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6 時30分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編號43至4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4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編號45至4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 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10月,共計42罪判刑29年8月,與另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1年6月合計刑度為3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竊盜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 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所犯罪質相似、時間密接, 原裁定定刑為法定刑最高之5倍之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 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依 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受理,然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認 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 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函復 「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受 刑人並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固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法院於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 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 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 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仍 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是受刑人本件所犯罪刑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而於101年8月31日確 定在案,故刑法第50條規定既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顯見新法生效施行日係於上開 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確 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 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462-2024110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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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5號)及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70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2號、39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779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上午11時宣判,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甫 經修正公布,新舊法律適用關係亦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研 討判斷,及本案尚經檢察官就其他共犯追加起訴,亦經本院 審理中,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 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779-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黃郁婷 (詳卷)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鄒漢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附民-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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