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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春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春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林先生」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 與被告聯繫之「林先生」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 是不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 於詐欺告訴人,另有「林先生」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 ,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林先生」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值非 難,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 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告訴人 所遭詐欺之金額、併考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   被   告 朱春真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 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元至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柯嘉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春真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由朱春真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林先生」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柯嘉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春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林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林先生」指示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朱春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林先生」及其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柯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藍的天空」聯繫柯嘉凌,佯稱可至「淘多多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15時1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 1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 6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22分 4萬2,000元 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3日13時10分 1萬2,327元 111年11月3日14時47分 1萬6,100元

2024-12-11

KSDM-113-金簡-115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雅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鳳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蘇聖閔不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蘇聖閔恫嚇「你放心,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聖閔,使蘇聖閔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閔所述相符,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回應有 時未切題,可維持簡單對話,提及生活不順的事顯憤怒,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人際交往與判斷能力顯較不足,面對生活壓 力或不順遂的事情易感憤怒,因此判斷被告因自小就有智能 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 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 以本能衝動來回應,故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 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 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本案案 發後,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應無施以監護 之必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簡-4732-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 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 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 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 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 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 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 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 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 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 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 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 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 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 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 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 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共計柒點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8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古德曼咖啡前 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嗨森」之人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5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2包,始為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 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 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 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 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 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 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 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 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 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 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 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 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 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 ,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 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 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 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 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本案於109年8月4日14時25分許經警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經查獲後即於當日15時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經鑑定之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9日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佐。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被告應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係於112年9月1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打算吸食,我在跟賣家購買毒品 的時候,賣家有先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不確定 是不是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挖的等語。復參以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 理範圍,則被告所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其施用所剩餘 ,尚非不可採信。況且,縱使難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係 其施用後所剩餘,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 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毒品 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參諸上開說明, 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㈢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 稽,足見扣案物品為違禁物。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固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應與該等包裝內之毒品視為一體,爰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534公克,驗餘淨重3.5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3.515公克,驗餘淨重3.5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備註 驗餘淨重共7.023公克(計算式:3.521+3.502=7.023)

2024-12-06

KSDM-113-審易-2484-20241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庭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2、3「繳款金額欄」所示之「20,000元」,均 應更正為「19,975元」。  2.附表編號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10,000元」,應更正為 「9,975元」。   3.附表編號合計「繳款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應更正 為「69,9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9頁)。  2.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7-33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關於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要辦貸款才提供 銀行帳戶等資料去作驗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19-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 知,然其恣意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 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 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所生危害、 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 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繳納至MaiCoin帳戶款 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以如附件附表方式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無從依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蔡誌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 ,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 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黃靖雲」向 林秀珊佯稱:貸款已核准,但其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撥款, 須以超商繳款方式解除帳戶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至前 開MaiCoin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已核准,但需要我這些資料去作驗證,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款項何人提領,我中信銀行帳戶有二張提款卡,一張我自己使用,一張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汪俞廷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俞廷證稱:我們交往不到半年,於111年9、10月間已分手,我跟他分手時,在他鳥松住家,當面將該提款卡還給他,而且他卡裡面沒錢我拿那個做什麼用,我自己有錢幹嘛拿他的卡,我們剛在一起時他還欠他朋友錢,我還幫他還1萬多元。當時我在高雄市六順當鋪工作,蔡誌庭拿機車來當8萬元,他家人叫我幫他還8萬元,我每月還5,000元至1萬元,還到現在還在還,我就每月匯5,000元至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並有證人汪俞廷提供之匯款明細4份在卷可佐。可見汪俞廷與被告分手後,已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300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以購買USDT之方式洗錢,之後欲提領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因遭駁回而提領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7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之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458號函暨蔡誌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於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以ATM提款68,000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入帳戶 訂單量 (USDT) 賣出時間 賣出量/金額 (USDT/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數量/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卡號 1 111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52 111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2210USDT/69177元 提領時間:111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轉帳時間:111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 提領數量: 68,482 轉帳金額: 68,4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 ,以ATM提款 。 6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8 3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4 4 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10,000元 MaiCoin帳戶 315.52 合計 70,000元 2210 68,000元

2024-12-06

KSDM-113-金簡-1026-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宏兵」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指派徐 嘉澤領取內有李聖元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指示 徐嘉澤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徐嘉澤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提 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 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 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 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113年修正對被告較為 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趙宏兵」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 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 )4萬元、10萬元之1%(見警卷第171頁),而各次犯行之上 開報酬400元、1,000元(計算式:4萬元X1%=400元、10萬元 X1%=1,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旭輝」聯繫告訴人李聖元,向其佯稱:若提供帳戶予公 司做避稅使用,每個帳戶可賺取新臺幣8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李聖元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23時39分許,至台南 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 至高雄左營區博愛三路378、38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 」,嗣被告即依「趙宏兵」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0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 包裹;而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聖元,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 求併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按詐欺取 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趙宏兵」、收受其提領款項之人應 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 李聖元為既與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有別,如成立犯罪 ,即應各別論處,即與上開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劉宥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向劉宥利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宥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5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成門市)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湧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續向林湧瀚詐稱希望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湧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4萬4,6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4,400元;同日下午2時33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許、1,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君毅郵局)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7萬元;同日下午2時53分許、3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562-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19-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再指派劉世杰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 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世杰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 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 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 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T」、向被告 收取款項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 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 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 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宜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向施宜佳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施宜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19分許、2萬1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劉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向郭明惠詐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郭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2分許、9,000元 劉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05-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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