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