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振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部分,關於「被告王坤明」及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 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7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7

PTDM-113-原附民-75-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偉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耀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並均可得而知其後述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0時許,使用X(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偉 欸」之帳號(ID:SKZ00000000000),公開張貼「進口飲料 和菸 營業中」之訊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昇」之帳號與丙○○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於同日22時 28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前開 地點與警方佯裝之買家交易,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負責現場把風事宜,而於同日22時30分 許交易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丙○○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1至126、 111至118、152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包照片、丙○○張貼網路貼文截圖、丙○○ 與員警間之X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被告2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MLM-7221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資 佐證(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67至78、99、10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34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47至14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乙○○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乙○○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1 3頁)。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 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 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 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 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 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 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 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 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乙○○於偵查中供承:丙○○於112年11月9日20時左右以LINE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送東西,丙○○到我家找 我時,就跟我說是要送毒品咖啡包,要我在旁邊把風,一趟 報酬300至4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就跟他一起去送毒品 ,想說貼補一下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可知乙 ○○於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交易毒品前,已知 悉丙○○欲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仍貪圖丙○○所允諾之 報酬,配合丙○○之指示參與其中並到場把風,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賺取販毒分工報酬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 行之一部分工。又乙○○所為雖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 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2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乙○○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喬裝之購毒者,係屬有 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 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2 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丙 ○○可賺得2,000元之利潤,乙○○則可取得3、4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52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 在丙○○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 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3 、125頁、本院卷第113、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2頁)。惟查,被告2人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共同意圖營利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已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1年9月,是綜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保全、與父母同住、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乙○○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組裝裝潢工作、與 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所得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 行尚可,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 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 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自丙○○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 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丙○○、乙○○所有, 且為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2人復供 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41頁),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17.59公克 隨機抽選編號9鑑定: ①驗前淨重:1.79公克  驗餘淨重:0.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③依抽取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 2 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訴-50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 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 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 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 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 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 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 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 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 ,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 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 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 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 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 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 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 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 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 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 ),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 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 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 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 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 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 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 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 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 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 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 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 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 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 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 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 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 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 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 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 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 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 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 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TCDM-113-訴-973-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4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211號起訴書為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 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 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 ,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 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經 查:  ㈠查被告所犯本案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 而原告則於本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4 日提起上訴後,而尚未送交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受理上訴前之113年6月5日,以誤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 案號「113年金訴字第1440號」(正確案號應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前經本院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該院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113年6月5日提起時,尚未繫屬本院」為由(同上開說明 見解理由),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中分慧刑夕113金上訴88 6字第10488號函,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退回本院,是依上 開說明及上訴審之函文見解,爰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2864-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相字第6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含 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德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因施用 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案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4667公克,詳113年度毒保字第45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送 驗淨重0.154公克,詳113年度保管字第5017號扣押物品清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因施用海洛因過量意外死亡,陳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經家屬廖德宗報案,經警 獲報至上開處所處理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4667公克)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送驗淨重0.154公克),屍體經相驗後判定為毒品濫用 致呼吸衰竭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門禁考勤系統進出紀錄明細表、現場蒐證 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 227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 該案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1 包部分驗餘淨重為0.4667公克;注射針筒1支部分送驗淨重0 .154公克【驗後檢品用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8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用以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裝載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今科技水準 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及注射針筒1支,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 磬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單禁沒-692-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峰、蔡沂珊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 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因詐欺等案件,不 服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逾 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鉦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鉦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易-2391-2024110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附民-1326-20241101-1

自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緝字第202號 自 訴 人 葉淑娟 被 告 賴俊豪(原名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3年度自 緝字第202號、原案號:89年度自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豪於民國88年4月6日,持其與母親 賴張櫻花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5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自訴人葉淑娟借取同額現款,嗣自 訴人於本票到期日未獲付款,並持本院許可該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賴張櫻花名下不動產後,賴 張櫻花則以未授權被告以其印章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提起民 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 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 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 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 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 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8 年4月6日,自訴人係於8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迄至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發布通緝前之審理期間,應不 發生時效進行問題,而通緝期間因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條第3項規定達 20年之4分之1即5年,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同條第2項規定 即與前開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即88年4月6日起算追訴權期間20年,加計因審判進行中不生 時效進行之期間(84日),及時效停止5年期間,共計25年又8 4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3年6月30日完成。從而,本 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自緝-20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鼎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鼎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迄查獲 止獲利約34萬9,161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見 偵卷P10至1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而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LEO娛樂城」於112年11月9至14日間,出金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161元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 分別供稱:「沒有(贏錢),都輸錢」,於上開出金後之112 年11月15至19日匯至「LEO娛樂城」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再為下注款項(見偵卷P11至12),或出金獲利情 形就是警詢筆錄的這四筆,但後來又存回去(見偵卷P52) 等語,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上情為屬虛偽,是被告所 收受之出金款項既又重新下注投入而結算未獲利,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仍保有上開34萬9,161元 出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   被   告 卓鼎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鼎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 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就網站提供之 電競及球類職業賽事進行下注簽賭,如押中賽事結果即可依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34萬9, 161元。嗣為警偵辦張惠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卓鼎証入金 至張惠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鼎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卓鼎証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張惠菁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161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TCDM-113-中簡-2549-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