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鼎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鼎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迄查獲
止獲利約34萬9,161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
次賭博罪名。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9)暨其犯行期間、簽賭金額(見
偵卷P10至1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而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則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
「LEO娛樂城」於112年11月9至14日間,出金至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四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161元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
分別供稱:「沒有(贏錢),都輸錢」,於上開出金後之112
年11月15至19日匯至「LEO娛樂城」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係再為下注款項(見偵卷P11至12),或出金獲利情
形就是警詢筆錄的這四筆,但後來又存回去(見偵卷P52)
等語,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供稱上情為屬虛偽,是被告所
收受之出金款項既又重新下注投入而結算未獲利,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或仍保有上開34萬9,161元
出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03號
被 告 卓鼎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鼎証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某日起至112年12月某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
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就網站提供之
電競及球類職業賽事進行下注簽賭,如押中賽事結果即可依
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迄查獲止獲利約34萬9,
161元。嗣為警偵辦張惠菁涉嫌賭博案件,發現卓鼎証入金
至張惠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提供予「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鼎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卓鼎証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張惠菁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9,161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中簡-25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