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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應更正為「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99-交簡上-102-20241108-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 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 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 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 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 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 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 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 ,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 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 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 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 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 (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 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 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 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 ,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 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 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 」、「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 」、「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 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 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 ,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 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 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 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 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 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 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 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 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 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 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 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 !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 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 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 ,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 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 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 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 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 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 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 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 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 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 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 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 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 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 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 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 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 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 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 「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 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 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 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 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 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 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 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 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 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 ,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 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 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 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 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 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 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 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 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 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 、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 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 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 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 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 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 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 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 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 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 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 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 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 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 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 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 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 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 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 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2024-11-07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艷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09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202,248元,還款比例48.06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無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均視為同意,是 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 ,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債權 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 利,故未在更生方案受償,前於本件債權表已敘明,附此說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1-202411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69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蔣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新竹縣尖石鄉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KLDV-113-司執-35693-202411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21、29930至29938、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6509號、11 0年度調偵字第503、5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2 、2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 二、查被告陳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見原訴10卷六第419頁)。 三、茲因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訴10 卷七第198頁)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迄今雖按期出庭 ,然本案被害人多達95人,則被告如遭判決有罪,其應執行 之刑可能甚長,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無從排除其潛逃 出境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 逃亡而規避審判、處罰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 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0-原訴-10-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 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 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 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 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 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 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 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 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 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 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 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 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 ,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 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 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 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 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 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 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 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 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 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 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 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 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 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 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 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 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 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 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 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 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 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 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 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 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 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 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 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 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 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 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 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 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 ,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 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 、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 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 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 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 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 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 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 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 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 ,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 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 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 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 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 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 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 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 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 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690-2024110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2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巫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巫淑萍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並請求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育玫

2024-11-04

CHDV-113-司執-69204-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貳袋(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2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3405號、毒偵緝字第441、442、443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2袋(含包裝袋,驗餘 淨重0.277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51頁), 為違禁物無訛,故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4

TPDM-113-單禁沒-492-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千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40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華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案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林茗凱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 僅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 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並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 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4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有多筆竊盜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參件、小米牌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涉犯數起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年齡、竊取財物之價值、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衣物3件及小米牌監視器1臺,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頂樓陽台,見林茗凱放置在該處之衣物3件,及架設 於該處牆上之小米牌監視器1台(共價值新臺幣8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林茗凱發覺該等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茗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茗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01

TPDM-113-簡上-18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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