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訴-152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