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並補充「林嘉弘並於113年8月25日19時2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8,820ng/mL)、嗎啡(濃度24,920ng/mL)
、可待因(濃度3,340ng/mL)陽性反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弘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1號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方在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31巷17弄口前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239)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PCDM-114-交簡-3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