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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戴國恒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國恒自民國114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140,20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660,209元,現任 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5,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0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 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80至 81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機車一台(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汽車一台(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此外無財 產(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自陳每月收入約35,000元,查聲請人陳報自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薪資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為29,487元 (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詳如附表一所載),已低於聲請人 自陳月入35,000元,是於查無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應認 聲請人所述為可採,本院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又本條例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 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而本件聲請人陳報獎金、年節金等項目之發給,性質上屬恩 惠性之給予,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亦取決於公司經 營良窳、景氣榮枯、經營決策等而定,並非預先可推估,是 聲請人陳報固定收入以外之獎金、年節金等部分,難認屬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 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其母親,經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之戶籍 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提 供單位選擇表、照顧組合明細表、個案訪視紀錄暨評估結 果說明單、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29、54至56、156至176頁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需人照顧且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分擔後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4,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 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140 ,20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二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 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 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認定為1,807,993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 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又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清償額為全部(本院卷第69頁),然考量上開設 定動產擔保之機車為106年出廠,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債權人亦預估行使擔保後仍無法受償,爰列無擔保債權,併 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00元及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可支配所 得約為14,000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即以其全部用 以清償債權人,則需約129月,即10年餘方可清償,已逾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 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03

TTDV-113-消債更-102-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生活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14號 債 權 人 李青芳 債 務 人 楊永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4114-2024122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孮立 代 理 人 沈匯御 相 對 人 陳乃甄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按 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然抗告人 自103年3月起,給付10期生活費後,即以須繳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為由,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後續更避不見面及失聯,爰 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 生活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6年+3萬元×8月= 240萬元)。  ㈡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內容,蓋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 以自身信用貸款、信用卡等為抗告人對外舉債,諸如家庭出 國、生產、養育子女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致相對人積欠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數百萬至千萬元債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 ,抗告人另外手寫「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台幣三萬元生活 費」,以償還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鉅額債務,此為 相對人訴請給付生活費緣由。抗告人辯稱其離婚後仍支付相 對人及3名子女生活費、房租及保險費云云,然僅提出數張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十萬元之單一存款帳戶及未附證據之 自製附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者,抗告人所提證物係用 於抗告人及3名子女之生活費、房租、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自身保險費,非屬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依離婚協議書第三 項,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應負擔自身 及3名子女之房租、生活費、其自身保險費係屬二事,兩造 才會於協議書中第二、三項分別記載,而抗告人身為3名子 女之父親,且依協議本應負擔3名子女房租、生活費及其自 身保險費用,抗告人辯稱其已支付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相對 人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又抗告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32*****06078號,下稱合庫帳戶),係專門用於繳納 抗告人自身保險之帳戶,由抗告人支配使用,提款卡104年 後是相對人持有,但僅用於繳納保險費及房租,後於107、1 08年間因搬家而遺失。依抗告人自105年至109年止歷年所得 ,抗告人除房租、家庭最低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外,已無財 力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及繳納保險費,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均係 繳納抗告人自身保險費,倘抗告人繳納保險費或生活費不足 時,相對人僅能自行墊款或以保單質借方式繳納,至於抗告 人自製附表僅係代表其自身過度消費之明細及金額,非清償 相對人生活費。抗告人又辯稱富邦人壽保險沒半張是抗告人 名字,全部都是相對人與小孩云云,然富邦人壽112年12月2 1日回函記載「要保人姓名:甲○○」、「被保險人姓名:吳 寀禔」等內容,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兩造簽訂離婚 協議書係經意思表示合致所簽署,且對於未來是否再婚、重 組家庭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等事均有所預料,抗告人本得自 行評估及考量,第二條由抗告人同意手寫而非電腦繕打,不 容抗告人後續以上開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其已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及負擔自身生活費等為由,請求減免給付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仍由相對人持有並提領,抗告人給相對人現金,由相對人 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1,464,000元,抗告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1,401,722元,抗告人現任配偶乙○○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有65,000元,保單回饋金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有415, 587元,金融卡刷卡金182,147元,購物退款金額4,292元, 以上合計3,532,748元。抗告人亦負擔相對人房租2,543,000 元,該房租係相對人與3名子女同住,其中1/4租金應歸相對 人有益生活費用635,750元,抗告人共計支付相對人生活費4 ,168,498元(計算式:3,532,748元+635,750元=4,168,498 元),已超過兩造所約定應給付金額。退步言,上開金額縱 使扣除3名子女104年至107年間之合理生活費用798,864元, 抗告人仍支付相對人生活費達3,369,634元(計算式:4,168 ,498元-798,864元=3,369,634元),尚不包括相對人向抗告 人索取之SPA儲值金80萬元、全身抽脂費用50萬元。抗告人 已給付相對人生活費至少3,369,634元,早已超過相對人請 求金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給付生活費。至於相對人辯 稱抗告人有繳付保險費義務云云,然抗告人上開計算中已扣 除保險金1,229,030元未列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中。相對人 復辯稱抗告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僅抗告人歷年過度消費之明細 云云,然合庫帳戶提款卡既係相對人持有並使用,則合庫帳 戶明細表自屬相對人提領款項紀錄,相對人所辯應不足採等 語。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允諾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 費3萬元,應受契約拘束,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1 08年8月間已按月給付7,500元吃飯費用,共計42萬元,相對 人同意抵扣,應予扣除,相對人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10年8 月共計80個月之生活費用240萬元(計算式:3萬元×80月=24 0萬元),扣除42萬,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98萬元,故 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19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相對人 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91年1月2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1年6 月、94年5月、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協議離 婚,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應堪採信。  ㈡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丙○○)在 離婚前所有負債因有甲方(即抗告人甲○○)全部負責處理清 償,另外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第三 項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共同行使監護權,甲乙雙方所生子女 應由甲方(即抗告人甲○○)負擔教育所須費用」等內容,可 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係另約定於第三項,第 二項難認與子女扶養有關,又相對人陳稱因兩造婚姻期間家 庭債務問題負有千萬債務,為第二項約定緣由等情,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 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5至214頁),故相對人主張依系爭 協議第二項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生活費3萬元,與抗告人 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等語,應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04年1月至110年8月(共80個月)期間 ,依系爭協議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得請求抗告人給付共 計240萬元。抗告人陳稱兩造離婚後之104年1月至108年7月 間子女是與相對人同住,自108年8月15日起子女與抗告人同 住等語(原審卷第297、308頁),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有於 婚後每月給付3萬元供其與子女繳房租、吃飯,依相對人與3 名子女共4人計算,相對人於原審同意以1/4即每月7,500元 計算,自104年1月至108年8月(共56個月)共計42萬元應予 扣除等情(原審卷第354頁),是請求金額240萬元扣除42萬 元後,尚餘198萬元,此為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數額。  ㈣抗告人雖以離婚後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仍由相對人提領使用至1 09年間掛失為止,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顯已超逾約定數額為 主要抗告理由,並提出對話紀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自 製列表、子女意見書、富邦人壽通知單附卷,經相對人到庭 自陳:104年後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卡由我持有,至約107、 108年間我和小孩沒同住前,後來搬家就不知道提款卡在哪 等語,然辯稱:該提款卡除用以繳抗告人自己的保險費與房 租外,我都未使用等語(本院112年12月4日訊問筆錄),觀 諸抗告人所提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04年至110年間 ,抗告人合庫帳戶提款記錄幾乎均係顯示為「人壽保險」之 扣款,鮮少有金融卡提款相關交易記錄,復無以提款卡提領 較大數額現金之紀錄,核與相對人所辯只有用以繳納保費及 房租等語並無不符,而房租部分數額業經計算扣除如前,抗 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認相對人另有以其合庫提款卡提領款項 供己使用之事證資料,逕以其存入、匯入合庫帳戶款項之總 額主張係已給付相對人之生活費數額,自非有據。抗告人雖 又主張其保險後來要保人都改成相對人,相對人領完還拿去 借錢,保險都是相對人和小孩,沒半張是抗告人名字等語, 相對人則辯稱保險要保人有些是抗告人,有些是我,保單質 借都是用來繳保費等語,然由抗告人所提富邦人壽通知單( 112年)所載受通知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吳寀 禔,由資料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請其 提供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詢問有無原以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保單於103年以後才改為對人者,由該公司回函僅可知 有有抗告人為要保人、吳寀禔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無從 認定抗告人所指變更要保人具體原因、情形為何,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以變更要保人等事作為履行系爭協 議生活費給付之約定,兩造間縱有因保單問題另有其他民事 爭議或請求權,亦與本案認定無關。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4年1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共198萬元 ,抗告人未能證明已給付完畢,自應依約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萬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13

PCDV-112-家聲抗-72-20241213-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 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 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 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 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 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 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 (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 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 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 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 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 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 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 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 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 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 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 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 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 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 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 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 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 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 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 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 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 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 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 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 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 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 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 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 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 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 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 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 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 ,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 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 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 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 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 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 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 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 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 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 ,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 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 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 *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 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 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 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 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 ,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 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 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 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 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 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 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 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 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 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 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 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 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 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 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 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 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 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 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 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 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 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 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 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 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 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 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 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 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 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 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 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 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 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 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 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 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 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 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 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 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 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 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 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 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 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 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 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 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 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 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 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 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 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 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 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 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 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 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 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 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 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 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 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 ,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 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 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 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 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 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 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 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 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 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 /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 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 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 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 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 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 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 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 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 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 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 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 ,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 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 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 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 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 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 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 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 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 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 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 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 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 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 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 」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 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 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 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 、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 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 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 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 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 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 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 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 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 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 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 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 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 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 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 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 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 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 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 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 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 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 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 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 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 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 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 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 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 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 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 。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 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 ,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 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 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 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 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 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 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 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 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 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 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 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 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 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 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 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 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 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 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 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 ),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 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 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 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 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 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 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 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 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 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 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 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 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 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 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 ,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 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 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 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 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 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 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 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 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 ,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 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 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 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 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 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 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 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 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 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 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 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 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 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 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 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 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 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 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28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安邦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明慧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可維持生活之固定工 作,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供伊生活所 需款項,金額非鉅,且兩造所生2名成年子女均與伊討論後由伊 支付學雜費,相對人未經手,亦未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急 迫性;詎原法院認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不 再負責及付款,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多 筆款項而未說明去向,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為 暫時處分必要,命伊不得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有為暫時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後,提出機票訂位購票確認通知、收據、存摺、手機 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簡抗-2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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