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仕慶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晉丞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劇烈的撞擊聲
響嚇得左鄰右舍衝出家門查探,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撞擊力道太大,除系爭車輛後方嚴
重受損,放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專業喇叭、擴大機亦受到撞
擊,毀損無法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以當時未成年17歲兒子楊晉丞(90
年次)之名義購入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68,37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於
調解公開場所抵毀系爭車輛沒價值頂多3萬元,實則在本
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原告曾請人估價至少可貸得20萬到30萬
元。
⒉兩造已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車輛放置地點拍攝擴大機
、喇叭、音響主機之廠牌等照片,音響主機因當場無法拆
卸看品牌,只知道是安卓主機,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只
有低音喇叭2顆、中音喇叭4顆及高音號角喇叭4顆,實則
左右4個車門旁也有中音喇叭及低音喇叭共計4顆,原告係
在111年前往桃園之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安裝專業
擴大機、喇叭、音響主機等,由於未留存收據憑證,原告
乃再向前揭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199,500元。
⒊當日系爭車輛原停在住家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體歪向他處,恐生公共危險,
加上系爭車輛因受損已無法駕駛,是以原告委請拖車將系
爭車輛拖回原處,需費1,500元。
⒋原告原本駕駛音壓車承接廟會活動、競選、宗教節日等大
型活動「出陣」,卻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此份工作,原告
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前往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原告只能向朋友以友情價租用汽車1臺代步,每月5
,000元,從3月迄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
⒌因車況不太好,額外花費8,000元更換零件(機油2,400元、
發動機皮帶500元、冷氣皮帶1,500元、起動馬達1,500元
及每次工資600元共3次,計算式:2,400元+500元+1,500
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0元)。
⒍事故當天,左鄰右舍及原告兒子聽到巨響衝出家門查看,
只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竟繼續向前滑行不停車,後來是有砂石車停下來阻止
被告離開,被告才下車處理,原告看到喇叭、擴大機兩臺
都壞了,跟被告表示兩臺原價要40多萬元,被告態度尚好
並詢問「可否算折舊」,原告一心想要趕快處理好去修理
,只好向被告表示20萬元,被告當場同意並表示周五(即1
13年3月1日)會拿現金到家給原告,原告周五致電被告,
被告先是藉口現在身上錢不夠匆匆掛上電話後,即拒接電
話,原告還在想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不料,被告竟然前
往礁溪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蘭
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感
到十分錯愕,堂堂武聖龍獅戰鼓團的助教被人這樣污衊,
令原告非常難堪,亦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
是要賠償拿錢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
意過」,意指原告說謊,在公開場合裡(現場很多等待調
解的人),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不僅如此還跟保險
公司人員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很
施捨的樣子,令原告感到屈辱、名譽受損,原告身體不好
曾中風過,當場真的差點再被被告氣到中風,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37,370元(計算式:199,500元+68,370
元+20,000元+1,500元+40,000元+8,000元=337,370)。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屬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⒉若認為原告為合法權利人具當事人適格(假設語),就原告所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370元,原告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即需要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僅憑估價單資料被告實難認服,縱認為估價單有理(假設語),其維修金額仍應扣除法定折舊。⒊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件2中所示照片,與實際現場拍照並不吻合,且經與原告確認當初購買店家「40Hz低音部」,並透過電話聯繫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喇叭設備並非附件2中所示物品,且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當初購買憑證與受損物品本身負實質舉證責任,以網路賣場照片認為受損物品無異是指鹿為馬、以次充好之行為,113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原為車輛裝設的廠商聯繫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小強先生」確認施作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報價單相悖,商家對當時的施作還有點印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前3個是擴大機、後面的是音響及喇叭,原告提出的原廠報價單,也非當時施作的收據,顯難認定是當時裝設的設備,關於折舊部分,希望依照行政院標準做計算。⒋不同意原告請求名譽受損2萬元。⒌拖車費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的損害48,000元,原告應提出拖車費支出單據及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認租賃費用及額外更換零件8,000元非事故直接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
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404號函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8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楊晉丞亦將本
件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68,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估價單上之零
件費用為6,837元(計算式:68,370元×1/10=6,837元),
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音響、喇叭受損費用199,500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是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是第2個到場的,同所的同事先到場處理,伊是備勤先處理別案,後來有到場接續處理本件,伊到場時看到2車相撞,2車都有受損,沒有人受傷,但伊在場確實看到車輛有受損,原告當時有表示車內喇叭、擴大機有因此毀壞,伊沒有跟原告去查看車內喇叭、擴大機的情況,因伊只拍攝車損情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後車廂打開的情況即是如此,被告有保險公司,被告之車輛處理完就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原告有跟被告說喇叭、擴大機有壞,他要被告賠償,伊沒聽到詳細的,伊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這2樣壞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內確有音響、擴大機等物品受損。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受損,並提出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及民事準備二狀,僅稱有喇叭及擴大機2台安裝於車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4頁),顯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擴大機5台,相去甚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無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告知後,以LINE與原告購買音響等設備之廠商聯繫,確認原告系爭車輛內之音響等設備價格約為54,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7,000元+13,000元+18,000元=5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自應以作為音響等設備之購買價格。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對於音響設備之出廠日為何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僅記得為111年間購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與廠商聯繫時,廠商亦稱尚有點印象,本院即以已使用2年作為折算之標準,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音響、擴大機費用為27,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車體歪向
他處,支付拖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回原處等語
,然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左後車輪移位,但仍在路
邊邊線外,並無橫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車輛
處理完就已經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處係指何
處,且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支出拖車費用,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拖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500元,不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
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
⒌原告請求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更換
零件費用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8
,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8,000元,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往礁溪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
蘭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
難堪,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是要賠償拿錢
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意過」,意指
原告說謊,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還跟保險公司人員
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等語,然對於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起恐嚇、騷擾等告訴一節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
錄,亦無恐嚇等罪相關之偵查紀錄;而兩造間對於系爭事
故將如何賠償,縱使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會負責
,然兩造間尚未正式書立和解書,是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
示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較久、
價值較低,亦僅為事實之描述,此等言語內容均無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虞,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831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37元+音響、喇叭受損費用27,994元=34,
8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28=1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15,120=38,880
第2年折舊值 38,880×0.28=10,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80-10,886=27,994
ILEV-113-宜簡-16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