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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詞,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等詞、第3行所載「AB優酪乳」等詞,應更正為「統一AB 優酪乳-無加糖」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據(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統一AB優酪乳-無加糖1 瓶、味覺特濃牛奶糖2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尚未使 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孫子、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AB優酪乳1瓶、味 覺特濃牛奶糖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後,將 牛奶糖2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右手持優酪乳1瓶,未 結帳即離去。該店員工甲○○旋覺有異,即上前將乙○○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經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對那間全聯不熟,進入超市時沒有看到購物籃,且因伊1隻手拿錢包、1隻手拿優酪乳,已經沒有手拿牛奶糖,故伊將牛奶糖先暫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欲步出店外拿購物籃再結帳等語,然觀之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2包牛奶糖放入包包時,其身旁即坐落1疊購物籃,且雙手未拿其他商品,況該超市旁即門口亦置放數個購物籃,然被告竟不顧店員之攔阻,仍執意將未結帳之上開商品攜出店外,再衡以被告所拿取之商品體積皆非大型商品,大可將商品先置於收銀台後,再步出門口拿取購物籃,此有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有違常情,被告未結帳上開商品步出店外,顯有竊盜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他店員見被告手持商品欲走出店外即出言詢問其是否欲結帳,然被告仍逕自走出店內,且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後,被告仍未主動將皮包內之商品取出,直到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至警局, 被告始將皮包內所竊商品取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即先前因類似手段竊取商品,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經該案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22-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凌晨」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駛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之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 日凌晨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審交簡-35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各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3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其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係共同或結夥三人、徒手竊取宮廟及店家內 香爐、神像、電視等各種器具財物,犯罪態樣相同或相類   ,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部分並已發還,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8月至10月、111年5月間,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0日 111年5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壹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10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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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楊金璋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仕慶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9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楊晉丞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劇烈的撞擊聲 響嚇得左鄰右舍衝出家門查探,本件事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由於撞擊力道太大,除系爭車輛後方嚴 重受損,放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專業喇叭、擴大機亦受到撞 擊,毀損無法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以當時未成年17歲兒子楊晉丞(90 年次)之名義購入辦理登記,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原 告,系爭車輛修理金額68,370元,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於 調解公開場所抵毀系爭車輛沒價值頂多3萬元,實則在本 件事故發生數日前原告曾請人估價至少可貸得20萬到30萬 元。   ⒉兩造已於113年10月8日前往系爭車輛放置地點拍攝擴大機 、喇叭、音響主機之廠牌等照片,音響主機因當場無法拆 卸看品牌,只知道是安卓主機,起訴狀所附原證6照片只 有低音喇叭2顆、中音喇叭4顆及高音號角喇叭4顆,實則 左右4個車門旁也有中音喇叭及低音喇叭共計4顆,原告係 在111年前往桃園之音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置安裝專業 擴大機、喇叭、音響主機等,由於未留存收據憑證,原告 乃再向前揭廠商詢價,取得估價單199,500元。   ⒊當日系爭車輛原停在住家前,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體歪向他處,恐生公共危險, 加上系爭車輛因受損已無法駕駛,是以原告委請拖車將系 爭車輛拖回原處,需費1,500元。   ⒋原告原本駕駛音壓車承接廟會活動、競選、宗教節日等大 型活動「出陣」,卻因本件車禍無法繼續此份工作,原告 為維持生活,不得已前往工地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駕駛,原告只能向朋友以友情價租用汽車1臺代步,每月5 ,000元,從3月迄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   ⒌因車況不太好,額外花費8,000元更換零件(機油2,400元、 發動機皮帶500元、冷氣皮帶1,500元、起動馬達1,500元 及每次工資600元共3次,計算式:2,400元+500元+1,500 元+1,500元+600元+600元+600元=8,000元)。   ⒍事故當天,左鄰右舍及原告兒子聽到巨響衝出家門查看, 只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竟繼續向前滑行不停車,後來是有砂石車停下來阻止 被告離開,被告才下車處理,原告看到喇叭、擴大機兩臺 都壞了,跟被告表示兩臺原價要40多萬元,被告態度尚好 並詢問「可否算折舊」,原告一心想要趕快處理好去修理 ,只好向被告表示20萬元,被告當場同意並表示周五(即1 13年3月1日)會拿現金到家給原告,原告周五致電被告, 被告先是藉口現在身上錢不夠匆匆掛上電話後,即拒接電 話,原告還在想可以讓被告分期給付。不料,被告竟然前 往礁溪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蘭 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感 到十分錯愕,堂堂武聖龍獅戰鼓團的助教被人這樣污衊, 令原告非常難堪,亦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 是要賠償拿錢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 意過」,意指原告說謊,在公開場合裡(現場很多等待調 解的人),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不僅如此還跟保險 公司人員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很 施捨的樣子,令原告感到屈辱、名譽受損,原告身體不好 曾中風過,當場真的差點再被被告氣到中風,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應屬有據。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37,370元(計算式:199,500元+68,370 元+20,000元+1,500元+40,000元+8,000元=337,370)。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並非汽車所有權人,屬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⒉若認為原告為合法權利人具當事人適格(假設語),就原告所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370元,原告並未提出維修證明,亦即需要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僅憑估價單資料被告實難認服,縱認為估價單有理(假設語),其維修金額仍應扣除法定折舊。⒊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中附件2中所示照片,與實際現場拍照並不吻合,且經與原告確認當初購買店家「40Hz低音部」,並透過電話聯繫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該喇叭設備並非附件2中所示物品,且兩者金額相差甚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當初購買憑證與受損物品本身負實質舉證責任,以網路賣場照片認為受損物品無異是指鹿為馬、以次充好之行為,113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原為車輛裝設的廠商聯繫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廠商「小強先生」確認施作內容及金額,與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報價單相悖,商家對當時的施作還有點印象,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報價前3個是擴大機、後面的是音響及喇叭,原告提出的原廠報價單,也非當時施作的收據,顯難認定是當時裝設的設備,關於折舊部分,希望依照行政院標準做計算。⒋不同意原告請求名譽受損2萬元。⒌拖車費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的損害48,000元,原告應提出拖車費支出單據及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輛,認租賃費用及額外更換零件8,000元非事故直接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 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警交字第1130027404號函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5月21日警礁交字第1130010184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所有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楊晉丞亦將本 件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 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預計為68,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2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估價單上之零 件費用為6,837元(計算式:68,370元×1/10=6,837元), 是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8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音響、喇叭受損費用199,500元: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3年2月26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是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是第2個到場的,同所的同事先到場處理,伊是備勤先處理別案,後來有到場接續處理本件,伊到場時看到2車相撞,2車都有受損,沒有人受傷,但伊在場確實看到車輛有受損,原告當時有表示車內喇叭、擴大機有因此毀壞,伊沒有跟原告去查看車內喇叭、擴大機的情況,因伊只拍攝車損情況,(本院卷第32頁)原告車輛後車廂打開的情況即是如此,被告有保險公司,被告之車輛處理完就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原告有跟被告說喇叭、擴大機有壞,他要被告賠償,伊沒聽到詳細的,伊只聽到原告跟被告說有這2樣壞掉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車輛內確有音響、擴大機等物品受損。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如報價單所示之物品受損,並提出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照片及民事準備二狀,僅稱有喇叭及擴大機2台安裝於車上(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4頁),顯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擴大機5台,相去甚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無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由原告之告知後,以LINE與原告購買音響等設備之廠商聯繫,確認原告系爭車輛內之音響等設備價格約為54,0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7,000元+13,000元+18,000元=5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自應以作為音響等設備之購買價格。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對於音響設備之出廠日為何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僅記得為111年間購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與廠商聯繫時,廠商亦稱尚有點印象,本院即以已使用2年作為折算之標準,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之音響、擴大機費用為27,9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1,5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車體歪向 他處,支付拖車費用1,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回原處等語 ,然觀諸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雖左後車輪移位,但仍在路 邊邊線外,並無橫越車道,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0頁至第108頁),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之車輛 處理完就已經拖吊走了,原告車輛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處係指何 處,且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實支出拖車費用,難認原告 確實受有拖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1,500元,不予准 許。   ⒋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10月租金計4萬元(計算式:5,000元×8 =40,000元):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 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 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致其支出租車費用4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有租車而支出租車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租 車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核屬無據 。   ⒌原告請求8,000元更換零件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更換 零件費用8,0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8 ,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8,000元,核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往礁溪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和騷擾告訴,原告在宜 蘭礁溪武聖龍獅戰鼓團工作,助教資歷5、6年,小有名氣 ,警員直接致電原告「有人告你恐嚇和騷擾吔」,令原告 難堪,感到名譽受損;113年3月29日於壯圍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質問「為什麼不守承諾,你不是要賠償拿錢 到我家?」,被告竟然說「我從來就沒有同意過」,意指 原告說謊,被告讓原告當場十分難堪,還跟保險公司人員 當眾聲稱老車沒價值了,剩3萬,多的沒有等語,然對於 被告以虛偽不實之內容對原告提起恐嚇、騷擾等告訴一節 ,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況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 錄,亦無恐嚇等罪相關之偵查紀錄;而兩造間對於系爭事 故將如何賠償,縱使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表示會負責 ,然兩造間尚未正式書立和解書,是被告於調解過程中表 示未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表示系爭車輛使用年限較久、 價值較低,亦僅為事實之描述,此等言語內容均無致原告 名譽受損之虞,是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831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6,837元+音響、喇叭受損費用27,994元=34, 831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0.28=1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0-15,120=38,880 第2年折舊值    38,880×0.28=10,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880-10,886=27,994

2024-11-01

ILEV-113-宜簡-16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34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 4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 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438-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 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 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 」、「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 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 、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 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 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 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 ,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 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 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2024-11-01

SLDM-113-訴-761-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  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 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 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相近時期,在本案告訴人之車輛、外套口袋、背包內,先 後裝設GPS定位器追蹤器,係為持續暗中錄取告訴人之行動 信息,顯係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 犯意,其各次裝設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均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遂暗中在告訴人之車輛 、外套口袋、背包內接續裝設追蹤器,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掌握告訴人之行動訊息長達月餘,任意侵害告訴 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家管,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條係上 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遂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明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 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係屬違法行為,詎基於妨害他人秘密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月1日、10日、16日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趁乙○○未注意之際 ,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至乙○○平時使用之普重機車、外 套口袋、背包等物,以監控其行蹤,嗣因乙○○發現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裝設GPS,但否認有妨害秘密,辯稱乙○○有跟我簽署同意開定位的協議、因此我才會在機車前擋風玻璃安裝定位器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GPS定位器材及裝設位置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追蹤器(序號:ace1317e98df) 1個 見偵卷第111頁 2 追蹤器(序號:ace0000000c2) 1個 見偵卷第113頁 3 追蹤器(序號:ace1293bd957) 1個 見偵卷第115頁 4 追蹤器(序號:ace129b7918d) 1個 見偵卷第117頁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1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馚 林勳華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59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勳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均 沒收之。 簡秋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徐清連需有新臺幣(下同)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 人之憑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徐清連遂透過不知情之友 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 黃道治,黃道治引薦林勳華,再由林勳華透過年籍不詳之人 找「林姓金主」(年籍不詳)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徐清連提供600萬元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臺支) 給予「林姓金主」,詎林勳華於議定契約簽訂後,竟與「林 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契 約條件使徐清連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 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為取信徐清連, 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 交予徐清連,再由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徐清連 ,同日中午,再由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 道治等3人偕同徐清連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 現金後,交予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林勳華 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 徐清連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付由不詳之人所 提出之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徐清連)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記載109年11月19日存款餘額為6億1,000 元並蓋有渣打銀行營業部之印文)1紙(下稱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徐清連,然經徐清連 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悉該帳戶戶名並非徐清連名義,且 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徐清連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 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清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54頁至第62頁),且檢察官 、被告林勳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 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 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 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 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 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於告訴人109 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 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 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 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 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 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林勳華。嗣於109年 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 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 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非6億1,000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簡 秋馚不還剩下180萬,伊也是受害者,如果伊要騙告訴人, 不可能還420萬給告訴人,伊亦沒有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伊也不知 道上開文件是假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 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 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 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00萬元臺支給予林 姓金主;於告訴人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 林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 訴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 告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 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嗣後告訴人取得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後,並向渣打銀 行查詢結果,始知帳戶戶名並非告訴人名義,且存款餘額亦 非6億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世弘、鍾嘉 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7頁至第55頁 、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他卷第67頁 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調偵 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 頁至第79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調 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他卷第73頁至第79頁、調 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調偵續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5頁,下稱本案供述證據),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09年11月18日資金用途協議書、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 、簽約當時現場照片5張、收據簽收單、證人鍾嘉芳、楊世 弘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所簽發面額600萬 元之本票、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單、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 場照片4張、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11月19日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證人楊世弘提出之與LINE暱稱「林勳華」 聯絡資訊、與LINE暱稱「林勳華」LINE對話紀錄、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 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7頁、他卷第8 1頁、調偵續卷第75頁,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勳華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林勳華、證人楊世 弘、鍾嘉芳、黃道治來伊內湖區安美街辦公室,是被告林勳 華交給伊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 證明1紙,被告林動華說是個「林小姐」給他的,伊後來去 渣打銀行問,結果確認是假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第5 1頁),核與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偽造之本案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是被告林勳華拿過來的,被告林勳華說 是「林小姐」給他的等語(見調偵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大 致相符。另佐以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記載:「…第二天 資金提供方代表人林勳華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 清連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付上網路查詢密碼,電腦餘額單 ,交給資金需求方徐清連,資金需求方取得存摺內外頁彩印 本及電腦餘額單當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在此 資金用途協議書規範的七個銀行工作日的時間同意臨櫃查詢 ,電話查詢,上網查詢等方式在銀行上班時間任何人隨時可 查詢。此事雙方都必須在此協議書約定的七銀行工作天每日 上網查驗帳戶資金提供方所放新台幣六億金額存在帳戶上, 並拍照下載留存證實」,資金需求方代表為告訴人,資金提 供方代表為被告林勳華,有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 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勳華於上開協議書中係 資金提供者,並需將辦好的「渣打銀行存款簿戶名:徐清連 」的存摺內外頁彩印本及電腦餘額單交給資金需求方即告訴 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且亦有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參與人身分證明文件、簽約當時現場照片 5張(見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堪認 被告林勳華確有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無訛。況 被告林勳華於歷次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係由其將 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交予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171頁、 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林勳華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 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 1紙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自屬無據。  ㈢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 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 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被告林勳華隨後並交付予告訴人偽造 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被 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⒈觀諸資金用途協議書中第五點之記載,足徵被告林勳華有義 務將存有6億1,000元以告訴人為姓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電腦餘額單交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勳華亦已 簽名於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1份可 參,被告林勳華對於上情,自難推諉而不知,然審之檢察官 發函渣打銀行詢問:請查明本案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電腦 對帳單餘額證明是否為渣打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告訴人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9年11月19日時,帳戶是否有6 億1,000元之款項?經渣打銀行回復略以:該文件除客戶姓 名徐清連及身分證字號(詳卷)以外相關資料全屬虛構,此 文件內容非本行所出據證明文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112 0000008號函1份(見調偵續卷第75頁)可佐,足徵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並非真實,亦非渣打 銀行出具之文件,佐以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 在渣打銀行的存款餘額並沒有6億元(見本院卷第126頁),綜 上以言,堪認被告林勳華明知應提供餘額6億以告訴人為姓 名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餘額單予告訴人,卻於明知告 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仍提供偽造之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予告訴人,自上開 證據推知,被告林勳華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 明,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伊不認為是假的等語,然被告林勳華 對於究竟是否有將上開文件交給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後 又就交付之物又稱不認為是假的,前後供詞矛盾,是以被告 林勳華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林勳華已 知悉告訴人帳戶內並無6億元之情況下,對於上開本案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及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顯示存有6億1,000元 自當有所懷疑,然被告林勳華仍將之交付予告訴人,與常情 相違,是以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述,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屬 無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 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 ,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徐清連需有6億元資金證明以做為投資 他人之憑證,於109年11月間,告訴人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鍾嘉芳、楊世弘尋求介紹金主,再由鍾嘉芳介紹不知情之黃 道治,黃道治引薦被告林勳華,再由被告林勳華透過不詳之 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惟需由告訴人提供6 00萬元臺支給予「林姓金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記載甚詳,則被告林勳華向告訴人佯 稱透過不詳之人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 代價是需要交付600萬元,而上開關於存款證明之條件對於 告訴人而言,係是否交付600萬元之重要事項,並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予被告林勳華;而若告訴人知悉真實 情形,因告訴人無法提供真實之資金證明相關文件,自不願 交付600萬予被告;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林勳華施用上開詐 術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林 勳華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600萬予被告林勳華無訛。  ⒊被告林勳華固辯稱事後有返還420萬給告訴人,惟被告林勳華 係於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勳華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 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林勳華 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勳華 之認定,是以被告林勳華辯稱如果伊要騙告訴人,不可能還 420萬給告訴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自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為刑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勳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勳華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 不詳之人尚有偽造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見他卷第57頁), 並行使之等情,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勳華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 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等文件進 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勳華明知無法提供告訴 人6億元存款證明,竟與「林姓金主」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林勳華事後尚有180萬元未 返還告訴人,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渣打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林勳華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末參以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勳華 於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偽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櫃員收付章黃思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勳華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電腦對帳單餘額證明1紙(不含偽造印文部分) ,未據扣案,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林勳華因犯罪所 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其目的既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難認具經濟價值, 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私文書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則是否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林勳華 後僅償還420萬予告訴人,剩下之180萬仍為被告林勳華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勳華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資料外,尚有 交付由不詳之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告訴人等 情,因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勳華亦有交付資 金查詢同意書予伊等語(見偵續卷第81頁),並提出資金查詢 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59頁)為證,惟觀諸前揭資金用途協議 書中第五點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勳華須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有前揭資金用途協議書可佐,是以被告 林勳華依上開資金用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義務交付資金查 詢同意書予告訴人,則被告林勳華是否有將資金查詢同意書 交予告訴人,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黃道治、鍾嘉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亦未提及當日被告林勳華有交付資金同意查詢單 予告訴人,基上,尚難僅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及卷附資 金查詢同意書,遽認被告林勳華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等犯行。綜上,被告林勳華此上開被訴之犯行, 尚難認係被告林勳華所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 院認定被告林勳華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中,係由被告林勳華透過被 告簡秋馚找林姓金主開立上開6億元存款證明,被告林勳華 即與被告簡秋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後由被告林勳華交付由被告 簡秋馚所提出之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 同意書予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簡秋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 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 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 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 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 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 ,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 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 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 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秋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勳華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證人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於 偵查中之證述、渣打銀行敦北分行112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 敦北字第1120000008號函乙份、現場照片4張、證人楊世弘 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收據簽單乙紙、被告林勳 華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林勳華簽立之簽收 單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簡秋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林姓金主」,伊並未收到被告林勳華交付之600萬 元,伊亦未償還被告林勳華420萬元,伊不知道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也並無交給被告林勳華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有本案供述證據及本案 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簡秋馚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告 訴人要標臺電工程,是被告簡秋馚說可以開渣打銀行6億台 支本票,可以銀行照會,但是告訴人之後去查詢卻沒有資金 ,伊有於臺北轉運站拿600萬給被告簡秋馚,隔天被告簡秋 馚拿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金查詢同意書 給伊,地點同上,伊再交給告訴人,隨後告訴人發現是假的 後,伊有跟被告簡秋馚說,被告簡秋馚就拿420萬到臺北市 館前路台灣銀行跟伊一起匯款給告訴人,還有欠告訴人180 萬,被告簡秋馚後面有金主,住在苗栗,伊是中人等語(見 調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 41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 頁、調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79頁至第83頁、偵 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就其證述內容中固提及被告簡秋 馚有提供本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 意書予被告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等情, 然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勳華之證述,依上開實務見解,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是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單一證訴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 告之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觀諸被告林勳華固提出之臺灣銀行109年11月27日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下稱本案存根憑條)、被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份(見本案卷第43頁、第45頁),用以佐證其上開所 述,然觀諸本案存根憑條,於存入欄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與帳 戶資料,於認證欄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之姓名,並無 記載被告簡秋馚之姓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固取得被 告簡秋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上開身分證影本並未註記使 用原因,且審之收受他人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多端,或為介紹 、或為申請服務使用,自無足以據此推論被告簡秋馚將之作 為收受600萬元之收據。 四、再者,證人鍾嘉芳於偵查中證稱:伊們有載被告林勳華至臺 北火車站附近,並由被告林勳華自行交付600萬予「林小姐 」,伊並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證人 楊世弘於偵查中證稱:600萬元是由告訴人交給被告林勳華 ,後續資金給了誰,伊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調偵卷第61頁); 證人黃道治亦證稱:伊那天與證人鍾嘉芳載被告林勳華至忠 孝西路天成飯店那邊讓被告林勳華下車,伊跟證人鍾嘉芳就 離開了,伊也沒有看到「林小姐」等語(見調偵卷第65頁) ,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被告林勳華有將600萬元交予被告簡秋 馚等情,無法作為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上開所證述之 內容 五、另參以告訴人先於109年11月18日交付該600萬元臺支予不知 情之鍾嘉芳、楊世弘2人後,由鍾嘉芳、楊世弘共同簽發面 額700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1張交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勳華 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1張交告訴人,同日中午,再由被告林 勳華邀同不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偕同告訴 人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臺支600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 林勳華。嗣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被告林勳華再邀同不 知情之鍾嘉芳、楊世弘、黃道治等3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楊世弘、鍾嘉芳、黃道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知被告簡 秋馚自始並未出現於簽約、交付600萬元及交付本案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之現場,且前揭資金用途協 議書中亦未有被告簡秋馚之具名,益徵被告簡秋馚並未參與 被告林勳華與告訴人之間的資金用途協議。 六、再佐以被告林勳華提出與被告簡秋馚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 告林勳華單方面發送與本案相關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簡秋馚, 而被告簡秋馚並未以文字為任何回應,僅有於111年12月31 日回應記載「區分事情」之圖片,有被告林勳華提出之與LI NE暱稱「簡秋馚」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45頁至第163頁),自亦不足以為被告簡秋馚不利之認 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林勳華 與年籍不詳之人確有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簡秋馚有提供本 案偽造之本案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被告 林勳華、有收受600萬元,並償還420萬元,並因而參與本案 犯行等節,則俱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華單一證述可憑, 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簡秋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簡秋馚犯罪,而應為被告簡秋馚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 前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被告林勳華之手機內與被告簡秋馚 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勳華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攜帶手 機到庭以供勘驗(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林勳華自陳被 告簡秋馚拿420萬給伊,伊用通訊軟體LINE約,但是對話紀 錄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屬不能調查之事 項,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878號(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0301號(偵10301卷) 3 111年度調偵字第818號(調偵卷) 4 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偵22839卷) 5 112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偵續卷) 6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調偵續卷) 7 113年度審訴第1045號(審訴卷) 8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本院卷)

2024-11-01

SLDM-113-訴-65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800號、第975號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彰化灣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470號、第132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魏明德被訴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分,均撤銷。 魏明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魏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 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及收取價金3,000元。嗣經警 據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2月1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拘提魏 明德到案,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魏明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其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魏明德, 經該院裁定准許,魏明德於111年12月16日被送至法務部○○○ ○○○○○執行羈押時,遭該看守所人員查扣魏明德身上所有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魏明德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7至20 、114頁),係就被告被訴分別於111年6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吳○○(下逕稱其名)及於111年5月28日、7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下逕稱其 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就罪、 刑及沒收為審理。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21至29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 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1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且此部分本院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本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原判決諭知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981 號卷第116、1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 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於111年7月30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原審聲羈卷第2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106、240至241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26 、164至165頁)。又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方所提示 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於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至彰化縣○○市○○街00號,因為被告找我來他的住處附近,要 問我為何他的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有員林派出所的警察 去釘巡邏箱,問我能不能幫忙詢問議員黃正盛釘巡邏箱的用 意為何。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從他車上下車後,拿在手上的物品是紙條,我不可能將 毒品拿在手上這樣看。我當時是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 員林市衡文宮,再徒步走進去被告住處附近,當天我沒有跟 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偵19665號卷一第308至309、373至374 頁),是雖楊○○否認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一情屬實,從而, 被告與楊○○見面一節,除被告自承及楊○○證述外,並有被告 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34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觀諸楊○○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楊○○於111年7月30日17時10分傳送:「你在哪裏?」, 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回覆:「家」,楊○○繼而於同日17時38 分傳送:「這個一樣」、「男的3」,被告則於同日17時51 分回覆:「什么,,,,,,,,,,,」、「快來領」、 「快一點(貼圖)」、好好好…(貼圖)」、「衝(貼圖) 」、「嗯(貼圖)」等訊息(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6頁), 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衡情,一般 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聯繫之間,通常會就標的物、 數量、價金等事項為約定,但有關毒品之交易,若於對話紀 錄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故買 賣毒品者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 語為之,例如海洛因多為粉末狀,故多以「軟的」、「女的 」、「女生」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結晶狀,故多以「 硬的」、「男的」、「男生」稱之;稽之,楊○○僅傳送「男 的3」,被告卻未追問,即可心領神會並隨即應允「快來領 」,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 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 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復參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 片,可見楊○○於111年7月30日18時7分許徒步行至被告住處 外等候,被告則於同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外,楊○○隨即進入被告之車內,停留約 30秒後下車離開等情,有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顯見楊○○與被告以LIN E於同日17時51分許達成「男的3」交易之意思合致後,相隔 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碰面,足徵其等碰面是為完成「 男的3」之交易。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除坦認確有與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30日在住 處外有與楊○○交易毒品,在LINE對話中談到「男的3」,是 指3,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可證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話所稱之「男的3」即為交易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代號,且其等以LINE相約交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不到30分鐘即在被告住處外 進行毒品交易。故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印證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此,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30日18 時16分許,在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楊○○雖證稱係因被告住處隔壁被檢舉是賭場,經警在該處釘 巡邏箱,被告拜託其向議員訊問用意,始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住處外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9665 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可見楊○○於同日18時16分26秒進入 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隨即於同日18時16分50餘秒下車離開等 情,可知楊○○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時間僅約30秒,時間相 當短暫,此與一般在隱密、可遮蔽他人視線之自小客車內見 面,以隱密、快速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殊難想像 其2人得以在車內短短30秒內,談論完警察在被告隔壁鄰居 設置巡邏箱之事件,請身為議員助理之楊○○協助處理,被告 並寫完該名鄰居的姓名、住址後交予楊○○。再者,楊○○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被告隔壁鄰居設置巡邏箱 之事,而係於楊○○傳送「男的3」之後,被告隨即回覆「快 來領」等語,被告並於不到30分鐘後即與楊○○在住處外見面 ,顯見「男的3」之隱晦用語係暗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2人確於通訊後不到30分鐘,在被告住處外完 成交易至明。故楊○○證述內容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販賣毒品賺取中間的差價 ,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 偵12470號卷第5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是堪認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以下㈠僅論述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497號卷第9、12、24 4頁;本院上訴981號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 定,嗣該緩刑宣告遭彰化地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裁定 撤銷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981號卷第84至87、9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詐欺及持有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固 略有不同,惟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 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應知毒品嚴重戕害健康,竟由持有毒品 行為,轉為戕害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國人健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 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辯護意旨稱無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 981號卷第166頁),於法未洽,難以憑採。另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原審雖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不諭知累 犯,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為求主文統一,亦 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業已於偵查(見偵19665號卷一第20至21、3 0至31、132至135頁;偵12470號卷第10至12、91至92頁;偵 13258號卷第248頁;原審聲羈第20至21頁)、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原審訴497號卷第223頁、訴800號卷第52至53頁、訴9 75號卷第61至62頁)自白本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為顏裕明、郭漢文2人(見偵19665號卷一第14至17 、131至132頁、卷二第235頁;偵12470號卷第12、13頁;偵 20425號卷第17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嗣偵查機關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顏裕明涉嫌於111年6月15日 19時30分許,在「薇風精品汽車旅舘-楠梓旗艦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0號)116號房内,販賣海洛因半塊(重量 約4.5兩)予蔡振豊,蔡振豊再將其中約1兩之海洛因按購入 均價分予與渠合資之被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18126號、第22008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1號案件就顏裕明該販賣海洛因犯嫌提起公訴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5月8日橋檢 春果112偵18125字第1139021332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 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497號卷第69、73至75、197至202、209、210、211頁 ),堪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 該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因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111年6月8日,時序在顏裕明於111年6月15日涉嫌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及蔡振豊之前,二者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雖亦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顏裕明購得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15頁),惟此部分偵查機關並無查獲 顏裕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另如前所敘, 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郭漢文 ,嗣於原審審判中改口稱來源係向郭漢文之女友金朝秀購買 等語(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3頁),惟此部分經檢警調查、 偵查後,彰化縣警察局雖將郭漢文涉嫌於111年12月5日0時3 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輪胎),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7兩以28萬之價格販售與被告,並於112年3月20日 以彰警刑字第1120022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彰化地檢署 偵辦,惟尚在彰化地檢署偵查中,金朝秀部分則僅列為證人 身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溫111偵196 65字第113902478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訴497號卷第69、77至79、211頁;本院上訴981號 卷第141頁),是被告販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 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顏裕明、郭漢文或金朝秀之情形,故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 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 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販售品對象1人,販賣金額為1萬6,000元,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中大盤毒梟有重大 差異,尚屬零星買賣,依其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二 、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及金額不多,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 大、中盤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及被告、家人均罹患慢性 病為由,主張上開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 本院上訴981號卷第23至25、167至168頁),難認可採。  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無罪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從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卓子 生部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嗣偵查機關並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顏裕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敘,原審未詳予勾 稽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 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在住處外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四所示之刑及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無罪部分均予撤銷,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 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 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訴497號卷第246頁;本院上訴9 81號卷第33至39、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 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497 號卷第2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OPPO手機、IPHONE手 機都是我的,本案聯絡如果有用手機都是用OPPO手機,門號 為0000000000。FACETIME就是用扣案的IPHONE聯絡的,OPPO 手機沒有裝FACETIME的通信軟體,所以如果是FACETIME與購 毒者聯絡的話,就是用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0是香 港的黑莓卡,是我買的人頭卡。0000000000是用我姐姐名義 聲請的,但實際上是我的,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49 7號卷第237頁),是被告自承有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本案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再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 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係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業 如前敘,並非使用FACETIME,依此堪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故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 以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與楊○○聯繫毒品交 易,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購買車輛之金錢,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供 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後,再 向他人購得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 用毒品時欲添加之糖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 則係欲供其自行施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9665號 卷一第14頁;原審訴497號卷第236至238頁),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符 合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分別先加後減、先加後遞減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 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三、五之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二、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 ,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及於111年7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6罪),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給 吳○○,金額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28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金額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監控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部分,固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你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 宴會館〉係做何事?交易何種毒品?)他那天有向我購買海 洛因l包新臺幣l千元。」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3至24 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於今年6月2日凌晨4點45分 至50分許,你跟吳○○相約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榮城婚宴 會館那邊見面,是不是也是吳○○要向你購買毒品?)對。」 、「(交易內容?)購買1仟元海洛因。」等語(見偵19665 號卷一第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自白 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 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 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 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行動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我於111年6月2日4時45分至榮城婚宴會館,是去向被告借錢 ,不是毒品交易,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 所駕駛;照片中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所駕駛 。我跟被告是已經認識20幾年的朋友,沒有金錢糾紛嫌隙, 我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我,他說賣給我會 虧本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42至244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我從事屠宰業,工作固定 ,我於111年6月2日是向被告借錢,當時約在凌晨,是因為 我半夜才剛下班。我跟被告借2,000元,後來我有還錢給被 告,正常來說應該都是我領薪水的時候就還被告錢。電話中 我跟被告講借錢的事,遇到他之後,我上被告的車,他拿錢 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在車上時我還跟被告聊一下天。我 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他不願意賣給我,我們認識很久了 ,他如果要賣我毒品都會賣得很便宜,這樣子他賺不到錢等 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299至301頁),是吳○○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稱雙方見面係為借款等情, 則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 許,在榮城婚宴會館外販賣海洛因與吳○○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㈢公訴人及檢察官上訴雖均主張卷附111年6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已攝得吳○○與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面後,拿1包毒 品放到褲子口袋(見偵19665號卷一第269至274頁),堪認被 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吳○○等情,惟觀諸卷附111年6月2日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吳○○與被告見面後,拿不明物 品放到褲子口袋之情形(見偵19665號卷一第272頁),然僅能 證明吳○○與被告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4時45 分許,抵達榮城婚宴會館外,之後吳○○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數秒後下車,疑似手持某物放入口袋,再返 回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6月2日4時54分許駕 車離開等事實,然由於監視器距離吳○○較遠,無法從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判別吳○○手中所持物品為何、該物品有無外包 裝、是否以毒品常見之夾鍊袋包裝各節,均難以辨識,尚難 單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率爾推論吳○○手持之物品為海洛因。 此外,卷內並無被告與吳○○見面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 其等見面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無法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判斷被告與吳○○於111年6月2日4時50分許見面之目的與動 機、有無交易海洛因等情。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6月2日販 賣海洛因與吳○○,確與事實相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認尚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吳漢進雖否認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證 稱是向被告借款而見面,然吳漢進證述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以具有穩定工作之吳漢進,卻 要向工作不穩定之被告借款,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 月2日4時45分,為凌晨時分,地點為榮城婚宴會館外,並非 被告或吳漢進之住處,再者,雙方是在被告停放在榮城婚宴 會館外之汽車內,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吳漢進,則雙方若只 是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額僅2,000元,為何要採取較不 易被他人發現之車內來交付款項?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經驗 法則不符。再者,吳○○下車時復手持1包物品並放入口袋, 且吳○○有毒品前科等情,吳漢進之證述難認可採,堪認被告 確實有販賣海洛因與吳漢進之犯行等語。查,吳○○固證述其 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從事屠宰業,有固 定工作,被告則從事臨時工一情明確(見偵19665號卷一第2 37、245、297至299頁),惟有固定工作與收入是否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花費,而無借款之需求,並非可一概而論,且衡 以,吳○○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開銷應大, 其有借款之需求,尚無違常情。參以,被告雖無固定工作, 然吳○○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000元,數額尚低,被告是否無 資力借款予吳○○,並非無疑,再依吳○○所證述其與被告乃相 識20餘年之朋友一情觀之,被告基於情誼,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榮城婚宴會館借款予吳○○,雙方於車輛上交付借款,尚 難認嚴重悖離常情,從而,尚難認吳○○證述為虛偽不實。故 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有一次你於5月28日跟 他說他很機車,落東囉西,請他以後小心一點,他是掉了什 麼東西在你那邊嗎?)玻璃球。」、「(問:這些照片中有 玻璃球嗎?)這些是糖尿病的藥。」、「(問:上面有個像 是夾鍊袋的東西1這是裝毒品的嗎?)應該也是毒品。」、 「(問:是海洛因嗎?)是安非他命。」、「(問:這是你 賣他的嗎?)對。」、「(問:這次你是怎麼賣他的?)應 該是5月28日那天,他跟我購買500元或1仟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9665號卷一第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自白坦承不諱,且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惟被告供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態度是否肯定、被告是否無承擔重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自白 、認罪之動機等情,僅堪為判斷其自白有否瑕疵、是否可信 之參考,其性質仍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楊○○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111年5月28日LINE訊息,被告 跟我說「落東落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並附 有1張圖片,是因為圖片中的藥盒是我用來裝糖尿病的藥, 被告提醒我不要將藥盒遺落在他那邊,我不知道藥盒上的夾 鏈袋是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將藥盒拿到我的工作地方給我 ,裡面沒有看到夾鏈袋,我沒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6 65號卷一第309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2並交付閱覽)這是我們糖尿病的藥盒,下面的藥是我的。但 照片上的那個夾鏈袋不是我的,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 見偵19665號卷一第372、374頁),是楊○○否認於111年5月28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楊○○之證述顯不足作 為被告自白有於111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楊○○等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觀諸卷附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雖傳送1張照片予楊○○,並傳送「你真的很機車」、「落 東囉西,麻煩你以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訊息予楊○○(見偵 19665號卷一第335頁),雖可認楊○○遺落上開物品在被告處 ,被告傳送訊息提醒楊○○,該照片除被告及楊○○所述之糖尿 病藥盒外,尚有一透明夾鍊袋,其內疑似有不明白色粉末,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夾鍊內「應該」係甲基安非他命,語氣 並非十足肯定,且該粉末並未遭偵查機關查扣並鑑定其成分 ,究為何物,尚有未明,實難遽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 對話內容,並無足以辨別被告與楊○○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價金等內容或暗語。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亦係供 稱:「應該是」111年5月28日那天,楊○○跟我購買500元或1 ,000元的安非他命,語氣亦非十足肯定,而卷內復無被告與 楊○○該次毒品交易前雙方聯繫之通話內容佐證其等確有於11 1年5月28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依此,依被告之自白及 前揭楊○○與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之LINE通訊內容相互勾稽, 仍難印證被告自白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確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楊○○上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稱:「你真的很機車」、「落東囉西麻煩你以 後小心點,可以嗎?」等語,此略帶嚴厲之口吻不似為單純 遺落物品應有之反應,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1個夾鏈袋, 應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行等語。惟 被告與楊○○乃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提醒被告遺留藥盒在其 住處,語氣或稍嚴厲,乃朋友間相互關心之意,並無違常情 ,尚難執此認其等間確有於當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於111年6月2日販賣海洛因與吳○○ 、於111年5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補強證據,難以佐證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何上開販賣海洛因與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 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2 鏟管1支 3 現金新臺幣11萬2500元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6 玻璃球4支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260號鑑定書(偵19665號卷二第269、270頁) 8 粉末1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 鑑定結果見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5號鑑驗書、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96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一第141、143頁)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鑑定結果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05號鑑驗書(偵2399號卷二第157頁)。

2024-11-01

TCHM-113-上訴-98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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