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戴世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號「阿龍」
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0號判決有罪,非審理範圍)。戴世良
明知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0時34分前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
23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月22日20時34分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5266ng/mL、38989ng/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達
影響身體致難以安全駕駛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騎車
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10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