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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勝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 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 1月15日新北檢貞戊114執聲他455字第11490057900號函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述案件已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 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此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認定明確等情, 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 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0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第2493 號(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第2492裁定(即聲明異 議意旨所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9年6月 、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 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 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年1月21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7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555號 99年4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100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 100年11月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1日18時48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3月14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 101年4月1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2日19時14分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2月3日8時56分許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各 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2號 97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97年9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7年2月17日 97年8月1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 96年11月3日 板橋地檢97年度偵字第6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 9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100年8月1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6年11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97年1月1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7年2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7年2月17日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321號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0年12月28日 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 101年1月16日 附表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99年5月16日 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100年8月8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 100年9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5月8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9月22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 100年10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99年5月17日 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00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1年4月23日

2025-03-03

PCDM-114-聲-39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忠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 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 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 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 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 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 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被告於 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 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 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 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 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 ,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 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聲-345-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賴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 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113年7月8日新北檢貞文113 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 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文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 9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⒉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1年11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分別於113年5月22 日、同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各罪與B裁 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為一組之重新分組方式,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以113年6月11日新北檢貞文 113執聲他2501字第1139072413號函及113年7月8日新北檢 貞文113執聲他3050字第1139086252號函(下合稱本案函 文),函覆:「……其所犯各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在案,就各該裁定(按:應指A裁定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復查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 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本案函文在卷可稽。究諸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意旨,應係對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不准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 人自得提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然而,綜觀受刑人所聲請重新定刑之A裁定編號2至12(即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1)、B裁定編號3、4(即本裁定附表 編號12、13)之各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 等法院,而非本院,有A裁定之附表、B裁定之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聲明異 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 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 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3.12 99.3.25 99.3.2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2 即A裁定編號3 即A裁定編號4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3.31 99.4.30 99.5.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日期 100.9.6 100.9.6 100.9.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9.30 100.9.30 10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5 即A裁定編號6 即A裁定編號7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9.6.9 99.5.26 99.5.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日期 101.7.18 102.12.19 102.1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8.7 103.1.7 1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8 即A裁定編號9 即A裁定編號10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5.29 99.8.27 100.9.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2.12.19 102.12.19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7 103.1.7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即A裁定編號11 即A裁定編號12 即B裁定編號3 編號 1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0.9.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01.11.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即B裁定編號4

2025-03-03

PCDM-113-聲-4829-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容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米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作,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 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就洗衣房地坪施作防水工程,惟未 更換洗衣房暗管,亦未達不漏水狀態,應打除位於洗衣房前 方之客廳地磚加以判斷究係該處暗管或連接處滲漏水,並由 相對人負擔打除費。異議人亦曾反應原漏水處仍有漏水現象 ,且113年11月7日會勘時建築師明示「漏水係違建造成異議 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非公管所致」,得見本件確係因相對 人私自變動原管線並私拉管線造成漏水原因,原裁定逕稱「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外」、「漏水處係公 管導致」及「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其中確定判決書明確要求,3樓房屋浴廁 及洗衣間地坪之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而 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竟表示只做到30公分,並經 建築師表示如此使用一段時間將再漏水,顯有不當。又異議 人於113年12月8日再次查找管線,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 有違建雨排管,亦應予修復。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 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文號(111)(十七)鑑字 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 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 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件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 所示修復方式為:「1.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加建雨水排水天 溝及銜接排水立管至地面。2.系爭3樓原有露臺及陽台女兒 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施作防水切 板及防水塞水路。3.3樓浴廁1、浴廁2及洗衣房暗管地坪打 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 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4.洗衣房排水暗管打除重新 配管。5.排除滲、漏水狀態,所必須之施工項目費用:詳附 件十預估單及詳施工圖二。以上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自相對人於112年10 月18日具狀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起,先後於 同年11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 同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增 設不鏽鋼排水天溝並不鏽鋼排水管,於鐵皮屋外牆鋁窗下緣 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見執行卷第97至98頁、第137 頁);次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部分,將浴室壁、地磚打除以 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 牆60公分(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第137頁);再就系爭3樓 房屋洗衣房地坪部分,將洗衣房壁、地磚打除以重新施作防 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 將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見執行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 、第170至176頁)。相對人確實已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 文所示之修復方式施作完成,並經本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反 覆檢測無滲透、漏水現象。  ㈢異議人主張負責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表示僅做30 公分防水層等語,然查係爭執行案件履勘筆錄查無此記載, 且觀之系爭3樓房屋施工清單(見執行卷第96頁)於浴廁及 洗衣房地坪防水工程記載已施作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有 執行拍照記錄(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参。則異議人 以前揭事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㈢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異議人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業已於1 13年3月間開挖露出洗衣房連接至客廳之暗管,並將洗衣房 處之水龍頭開啟放水確無滲漏痕跡。司法事務官經異議人聲 請囑託黃裕欽建築師勘查檢視,經其勘查檢視後指出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因,可能為相對人加蓋露臺之所有接觸 面或社區垂直管線與水平管線的銜接處有滲漏,無法排除可 能為公共管線滲漏(見執行卷第426頁),顯見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修復範圍即修復內容。 另異議人指稱113年12月8日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有違建 之私拉管線亦於修復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 復方式其中並未記載包含異議人於判決後自行查找之管線部 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修復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裁定以負責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黃裕欽建築 師多次到場勘查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續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執事聲-69-2025030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 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 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 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 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 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 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3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政煌 相 對 人 張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 年2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拆除全部建 物,不需固定或補強費用,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顯有虛報執行費用之虞,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雲院仕 113司執丁字第143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 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6日會同相對 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及警 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 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費用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當事人、虎尾地 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執行拆除,相對 人於113年12月4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 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6日至現場張貼執行 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68,92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用 ,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虎尾地政規費單據、允成鎖匙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翔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計算書所列拆除費用逾越市場 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拆 除施工費用357,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所提出之估 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 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368,92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3

ULDV-114-執事聲-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鴻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6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鴻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 第9603號執行,並經臺南檢察官於114年2月12日,核發11 3年執字第9603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傳票/命 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系爭執行傳票/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未 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之記載,無 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至該署報到, 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 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 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系爭執行傳票 /命令之備註欄固記載:「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惟其中亦記載:「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 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等 語,況上開傳喚期日即114年3月11日現尚未屆至,而依卷 內事證,檢察官復並未就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為審核結果函覆或為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旨之通知 ,則系爭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關於「本件業經審核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記載,要屬檢察官否准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內容作成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等 文字註記之目的僅係在使受刑人事先獲悉否准易刑聲請之 意見,並給予受刑人於上開傳喚期日前有陳述意見,以供 再次審核之機會,稽此,尚難逕謂檢察官已就徒刑之執行 指揮執行,亦難認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據上,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16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須時間工作償 還借貸及易科罰金款項,現家中無人可幫忙照料未成年子, 亦需時間安排安置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 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 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 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 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80號命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執行傳票命令於114 年2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80號執 行卷宗,卷內並未見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情事, 足徵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既未受有受刑人為暫 緩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 的可言。是以,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 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即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件本院並無管 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03

KSDM-114-聲-20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11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李欣忠(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楊郁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483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執行時並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楊 郁娟與我育有2女需受刑人照顧,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後也積 極自律其飲酒,目前有就醫穩定服藥控制中,希望給予受刑 人就本案高院判決之執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 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 ,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 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 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 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地院判決及高院 判決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執字第1483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 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 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 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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