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政煌
相 對 人 張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
年2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拆除全部建
物,不需固定或補強費用,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顯有虛報執行費用之虞,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雲院仕
113司執丁字第143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
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6日會同相對
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及警
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
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費用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當事人、虎尾地
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執行拆除,相對
人於113年12月4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
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6日至現場張貼執行
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68,92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用
,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虎尾地政規費單據、允成鎖匙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翔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計算書所列拆除費用逾越市場
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拆
除施工費用357,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所提出之估
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
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368,92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4-執事聲-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