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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鐵水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建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至第5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字刪除,第6行 至第7行「白鐵水箱1個」更正為「白鐵水箱1個(價值新臺 幣1,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 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彭張為喬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 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 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 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 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 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 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 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 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 、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 ,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 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 理之平。是本案被告雖已將竊得之白鐵水箱1個賣至資源回 收場(見偵卷第10頁),惟衡情資源回收場係以金屬種類、 重量計算收購價,此價格當遠低於告訴人主張之價值,是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就被告因本案獲有且未據扣案之 白鐵水箱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765號分別判決拘役50日、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張為喬所有之白鐵水箱1 個放置在該處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水箱1個,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嗣彭張為喬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張為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裕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張為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白鐵水箱共4 個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白鐵水箱1 個等語,復觀之回收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自 行車附掛拖車抵達回收場,其拖車上放置白鐵水箱1個,並 將該白鐵水箱1個交與該回收場等情,佐以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亦有竊取其餘3個白鐵水箱,且上開遭竊 地點即在道路旁,亦無加裝任何防盜圍欄設備,實無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前往該處行竊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理,自應認被告僅有竊取白鐵水箱1個,惟法院倘認 另外之3個白鐵水箱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桃簡-211-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枕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取財,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 臺幣2,800元),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尚未發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抱 枕套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該抱枕套遭其他街友拿走等情(見偵緝卷第66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被   告 湯佑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宜勳所有、放置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之抱枕套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宜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佑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宜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許哲翔 被 告 林献修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30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被 告係新北市○○區○○街00○0號工廠之經營者,兩造為鄰居。被 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原告工廠前因停車糾紛, 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子、上唇鈍傷、左臉頰浮腫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0元 ,且被告對其無緣無故毆打原告,未曾道歉也不曾表示任何 悔意,對於原告造成二次傷害,且擔心隨時遭到被告再次毆 打,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停車擋在被告門口且向被告咆哮 始發生衝突。本件係因原告惹事而生,兩造都有精神損傷, 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醫療費530元及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仁愛醫院 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監視器光碟及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8、32至 48、93至94、129至132頁、第142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本院113易609號卷》第130頁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3至14 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 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 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 (審附民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0元乙節,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被告 故意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 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係始於鄰居間停車糾 紛,被告以徒手揮打原告之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危害程度。再參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公司 之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螺 絲工廠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佐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送達證書詳審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 03元(醫療費用50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5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05

PCDV-113-訴-3600-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均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9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游子萱雖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應無自首之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已自承就 本案事故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事實經過一度有部分之辯解,應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 行為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游子萱受有右側肱骨頸及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遺存障害而受有百分之九之勞動 力減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有部分過失,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 補,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 係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八德往 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 國鼎1街口,欲左轉進入國鼎1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游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 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 子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嗣葉美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子萱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已經在內側 車道,並非直接側過去,我是要左轉,而不是迴轉,而且我 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328-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3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奕芃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2Y」應更正為「 040126WJZHZX2Y」;附表編號7之交易序號「040125WJZHZX3 1」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1」;附表編號8之交易序號「 040125WJZHZX3Z」應更正為「040126WJZHZX3Z」。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實收款 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基本構 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惟因告 訴人張哲榕及時通知止付而未有財產上損失,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張哲榕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張哲榕及時 通知止付而未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止於未遂階段,未造成告訴人張哲榕實際上財產權 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蕭奕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力成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 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 務之人,詎其因聽信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言,為取得報 酬,竟與該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奕芃接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鑫力成門市內之「ibon」設備繳費 服務,列印如附表所示交易序號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繳費單8張,再利用該門市 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各繳費單之條碼,並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實際將附表各該繳費單應付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放入收銀機內,而使委託收受附表所 示8張繳費單所示款項之人得向茂為歐買尬公司請領15萬元 。嗣鑫力成門市加盟主張哲榕發現帳款短少15萬元,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並即時通知茂為歐買尬公 司止付上開15萬元而未遂。 二、案經張哲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嫌疑人蕭奕芃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金日報表(代收轉帳傳票)、代收明細表、人事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還款協議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8次虛偽繳費之行為,時、空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附表: 編號 代收時間 交易序號 繳費金額 1 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47分許 040125WJZHZVYG 2萬元 2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 040125WJZHZVZG 1萬5,000元 3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19分許 040125WJZHZW2B 2萬元 4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 040125WJZHZW6Y 2萬元 5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 040125WJZHZW7H 2萬元 6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2Y 1萬5,000元 7 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040125WJZHZX31 2萬元 8 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許 040125WJZHZX3Z 2萬元

2025-02-04

SCDM-113-竹簡-1337-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6號、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恐嚇、辱罵劉一瑩」更正為「公然以穢語辱罵及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劉一瑩」、附件附表編號2「辱罵 內容(括號為劉一瑩之母之回覆)」所載「檔名:0000000000 00000000」更正為「檔名:000000000000000000」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晨宗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 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劉一瑩 即以辱罵及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除損及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並確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其行為誠屬 可議;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 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張晨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宗與劉一瑩為前鄰居關係,張晨宗因故不滿劉一瑩,竟 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一瑩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鴻福108號之娘家,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恐嚇、辱罵 劉一瑩,使劉一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一瑩之人身安全 ,並足以貶損劉一瑩之名譽。 二、案經劉一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晨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一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曾德利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含譯文)。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恐嚇及辱 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內容(括號為劉一瑩之母之回覆) 1 113年6月15日 11時23分許至24分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幹妳娘咧!給妳爸出來,操妳娘!整天想偷罵,害死我老婆的人,躲在這裡是不是,我操妳娘!待在娘家,吵什麼機掰小!幹妳娘咧,在吵就叫警察我跟妳說,操妳娘老雞掰!」 2 113年6月15日 17時41分許至42分許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幹妳娘咧!給妳爸出來喔!操你娘老雞掰,整天想東想西,整天都在什麼機掰小,啊!吵我家吵四年了,我家搬家就是因為妳,妳知道嗎?幹妳娘咧,整天吵,給妳爸我死出來,操妳娘咧,躲在裡面,躲什麼,啊!操妳祖母!為了妳搬家妳知道嗎?啊!我老婆被妳害死了妳知道嗎?妳昨晚吵什麼機掰小,幹妳娘咧!妳在吵一次,我就報警,整天想...(無法辨識),幹妳娘老雞掰,劉一瑩啦,妳皮繃緊一點,操妳娘老雞掰咧,再吵試看看,給妳爸我死出來是不是,害死別人的家,妳知道嗎!整天躲在裡面要死是不是!啊!我為了妳搬離開摩登萬,妳整天在那邊吵什麼機掰小,啊!躲在裡面不敢出來是不是,操!俗辣,幹妳娘咧!我家是犯到妳是不是啊,再躲在這啊!我看妳躲在哪,從摩登萬搬回來躲,妳在躲什麼!幹妳娘咧!」 3 113年6月22日 14時4分許至6分 檔名:0000000000000.mp4:「劉一瑩呀,你阿嬤的雞掰你是要玩多久啊,幹你娘老雞掰,害死我家,害死我老婆是在氣什麼東西,操你娘老雞掰給我死出來,整天就躲在裡面。(你找誰?)我找誰,我找劉一瑩啦,(劉一瑩,誰是劉一瑩?)劉一瑩是誰!就是住摩登ONE的啦!(摩登ONE在哪裡?)就是在好來屋對面的啦...」 檔名:0000000000000.mp4:「你不是嗎?(當然不是)媽的勒(天天一直在罵人)天天一直在罵人,(奇怪)奇怪!我以前住在樓下,他之前車子放在這邊的啦,車子放這邊的是不是你?(那個是我兒子的)你兒子的?媽的勒,沒有找你們家麻煩,你一直找我們家麻煩,(找你麻煩?)蛤,整天躲裡面,(整天就來我們這裡)整天就來你們這?吵到你們家了嗎?(啊你現在是不是就在吵)我當初就是為了劉一瑩,劉一瑩搬家啊,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她是誰?)她是誰?你兒子是不是叫胡宗翰?(我兒子叫胡宗翰?)我跟你說啦,不要在那邊吵我,再吵就給我試試看啦!」

2025-02-04

MLDM-113-苗簡-1450-20250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誠」後 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洪政誠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 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洪政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洪政誠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及 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政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人即告訴人洪政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原交簡-215-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崔興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 行為態樣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950 元),已經返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31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劉洺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 卷第3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6號   被   告 崔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7月17日經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 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7時35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第2校 區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劉洺睿停放 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廠牌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 幣【下同】19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經劉洺睿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洺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興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洺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8月2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 5張、被告做案後騎乘之腳踏車照片1張、失竊手機支架照片 3張及商品網頁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崔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手機支 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洺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 前揭車輛尚有竊得後照鏡螺絲(價值320元)1個等情,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竊取手機架1組等語,另參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暨翻拍照片,並無法辨識被告確有竊得 上開螺絲,亦無法排除僅因被告拆除後視鏡竊取手機支架時 ,復將後視鏡擺放於該車踏板上,螺絲掉落遺落於現場,是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另竊得該螺絲之相關佐 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2-03

TNDM-113-簡-4157-202502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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