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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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清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三、就「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3年1月」及「113年6月至目 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請詳細說明係從事何種工作性質之臨時工、薪資如何計算 ?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四、請提出111年1月24日(註: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 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 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 聯絡方式。 五、請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是否同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如無,亦請陳明。

2024-10-08

TYDV-113-消債清-9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裕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秀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 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惟上 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2-訴-1693-202410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植建 黃植群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仰山 法定代理人 黃兆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1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0萬6,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80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2-重訴-248-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6月28日111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7萬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29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1-建-152-2024100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淯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擔任晏德企業社(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應說明該公司於本件清算前5年間(即自民國107年7月起 至109年7月17日廢止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及陳報 本件清算前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到院。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0-08

TYDV-113-消債清-108-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雨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父親未達65歲,應仍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 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請提出「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五、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2024-10-08

TYDV-113-消債更-330-202410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俐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 可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 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 人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2月7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 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1 萬5,73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 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 ,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依職權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81頁)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99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1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3頁)  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5-607頁)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0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故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7頁)  ㈨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1-61 2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5-5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45至12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機車乙台、壽險保單。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止,故以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 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110年之所得收入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所得為35萬5,810元,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5,065元,故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5,065元 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 計扶養費為2萬2,255元(計算式:18,337+3,918元=2萬2,25 5元)。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 餘額(計算式:5,065-22,255=-17,190元),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 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計算式 :35萬5,810元-22,255×24=-178,310元)】,故縱使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秀暖 許世宏 許中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用。經查,另就該部分主張應屬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8萬6,816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 萬4,900元/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通行土地面積共91.84平方公尺 =228萬6,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50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1-訴-2108-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欣逢 HSIN FENG, WANG 王欣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温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4月2 9日及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55-159頁 及18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費等情,亦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1-訴-2555-202410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佢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逸桓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至鋒精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6萬2,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2-訴-30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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