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系血親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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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莊家和 莊延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家和、莊延澤為被繼承人莊景 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景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而聲 請人莊家和係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莊延澤係法定第 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莊璦 羽、粘子詮、粘喬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家和、莊 延澤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67-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 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 ,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 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 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 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 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 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 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 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睿軒 法定代理人 鄭鈞擇 葉蓉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素貞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鄭睿軒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陳素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葉雲龍 、葉秀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葉蓉妤、葉丞恩 、王忱希、王婷婷。其中除葉雲龍、葉秀玉、葉蓉妤、葉丞 恩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尚未拋 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 王忱希、王婷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本件聲請 人鄭睿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 ,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4-司繼-228-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潘水秀 廖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葶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將潘水秀、廖顯智列為聲請人,惟漏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潘水秀、廖顯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人廖晨皓、林若曦、廖若飛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將另為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011-202503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方峻檠 方栯謙 法定代理人 方叡鍟 張揚媚 聲 請 人 宋琳恩 法定代理人 宋俊男 張育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方峻檠、方栯謙、宋琳恩均為被繼承人張 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3

TNDV-113-司繼-4970-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 抗告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抗 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 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 形同陌生人般。近日,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 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養 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抗告人, 並請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 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 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抗告人請抗告人將相對人接 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王基薇之證述,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 ,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 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尚屬無據,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 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至於事實及理由,雖稱理由後補,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15日內補正 本件抗告理由,惟其直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未補正,並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抗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 要抗告人,並在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都有把他帶在身邊照顧 ,後來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抗告人之母探望抗告人就把抗 告人帶走,就不讓相對人跟抗告人見面。在抗告人之母把抗 告人帶走之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沒有拋棄抗告人 。又離婚前是全家住在一起,相對人亦有扶養抗告人,故原 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 文,受扶養權利者對有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法文各款行為之 一者,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且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 扶養成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 程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 人之母王基薇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 年2月13日與乙○○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乙○○有一段時間 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 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 時,乙○○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乙○○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 ,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乙○○將小孩帶 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 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乙○○討論後,抗告人在 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乙○○有兩次 要抗告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 扶養費乙○○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乙○○就沒 有支付過抗告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 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乙○○打零工像是鐵工、 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 支付,家中開銷乙○○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 我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相對人 與抗告人之母於84年2月13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 同居住,且有工作收入,雖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 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約莫7歲,當時係 由相對人帶走扶養抗告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 抗告人之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亦即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於抗告人 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自具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 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於抗告聲明減輕扶養義務,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請求,係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即程序之開啟、法 院審判對象及其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並無干涉 之餘地,且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其只想要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並不想變 更聲明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已 表明本件僅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故 原審依當事人之聲明駁回其聲請,而未審酌是否減輕其扶養 義務,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表明其欲追加 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故就本件有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自不再抗告審之審理範圍,惟抗告人若認本件有構成減輕扶 養義務之事由,仍得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審因認依法不得免除 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內 ,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抗-2-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簡秋發(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晸芳(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意珊(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秋發、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為被告簡蕙真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蕙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簡秋發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 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532-2025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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