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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元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均密 集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所犯,犯罪型態俱 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犯罪質及法益侵害性相當,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考 量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內部 界限,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1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2年9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1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02

KSDM-113-聲-224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02

TPHV-113-再-72-20241202-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 參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 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 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 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 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醫療補償及已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 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未到期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 ,兩者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再審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5年,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萬5823元【計算式:2,194,763元+(4 9,851元×12月×5年)=5,185,82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7 萬8571元,惟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2381元(計算式:78,571×2/3=52 ,3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6190元(計算式:78,571-52,381=26,190),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02

TPHV-113-勞再-3-20241202-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遵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遵翔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5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02

KSDM-113-聲-2192-20241202-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ZZZZZZZZ ZZZZZ ZZZZZ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 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 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 請求就兩造間澳大利亞國法院命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部分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原告雖稱伊不知悉被告在臺住居所 ,而主張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住所地云云,惟經本院職 權查詢結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址,被告復以該址為信用卡通訊地,堪認被告係 以該址為住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訴-24-20241127-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與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負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18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正賢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 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 3條第1款至第4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當事人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 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判決主 文所示債權金額計算,核為新臺幣(下同)3024萬4623元【 計算式:{主文第二項人民幣300萬元+(主文第三項人民幣3 00萬元×111年10月19日至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 聲請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7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主文第一項確認之訴不另計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已繳1000元, 尚應補繳2000元(計算式:000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01

TNDV-113-陸許-2-20241101-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 :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 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 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臺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 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 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在中國北京登記結婚, 被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產下長女丙OO(英文姓名OOO;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年滿7歲。婚後兩造意見不 合感情生變,兩造乃於西元2021年3月21日簽立分居協議, 於協議中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及就學約定「6歲幼兒園 畢業前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6歲後則與原告居住及在原 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下稱系爭協議),於簽 立分居協議後,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 高等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兩造之前簽立之上開分 居協議約定事項列為判決之一部分,故被告自應依分居協議 約定事項履行。茲因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拒絕將未成年子女 丙OO交付原告帶回美國就學,美國華盛州金郡高等法院確定 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為 了交付子女,自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僅就系爭協議 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美國華盛頓 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所為之NO:00-0-0000 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分居協議約定事項,請許可 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就「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5 .Separation Contract分居協議內關於「Parenting Plan」 育兒計畫第16點「雙方當事人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 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小孩應在丈夫所 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惟就分居協議內容關於「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 因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 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未具管轄權,因此 無法就「Parenting Plan」育兒計畫進行審查,亦無法於判 決主文及理由中為判斷。且就與育兒計畫相關之未成年子女 事宜,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即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丙OO自西元2019年 10月至2023年8月,均定居於臺灣,是就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行使相關事宜(包含交付子女),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OO住居所地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不得承認外國判決效 力。 二、原告主張之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判決,其案由為「Fi nal Divorce Order」,中文翻譯為「最終離婚判令」,亦 即此判決書乃針對雙方「婚姻」及「婚姻財產關係」所為之 確定判決,實質上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與義務行使負擔 。雙方雖曾約定分居協議,惟其性質上至多僅係雙方契約約 定(且現今狀況亦與當時不同),此約定並未經法院逐一審 查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且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 等法院就事關未成年子女丙OO事宜,並無管轄權,更遑論實 質審查。 三、準此,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OO權利義務相關事件,並無管轄權,且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行使相關事宜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外國法院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請求許可外國確 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2004年9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OO(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西元2021年3月21 日簽立分居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6歲幼兒園畢業前都 與被告一起居住在台灣,此後則在原告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 小學教育,於西元2021年6月29日經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 法院為離婚判決,於判決中並將上開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作為 附件並成為判決之一部分等事實,有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分居協議、判決暨中文譯文、未成年子 女護照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亦有規定。 三、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示 4款不予承認效力之情事,本院應依其請求准予許可執行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依據 UCCJEA兒童監管權管轄及執行法案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 關事宜並無管轄權,因此未就育兒計畫進行審認,且亦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雙方當事人 同意他們的小孩直到6歲幼兒園畢業時都與妻子一起居住在 台灣。此後小孩應當在丈夫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為兩造分居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之一,而兩造分居協議經美 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作為附件列為判決之一部分,該判 決並載明配偶雙方即本件兩造當事人必須遵守西元2021年3 月12日簽訂的分居協議條款,有該判決內容可稽(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可見系爭協議未被排除,已被納入成為判 決的一部分。另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 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而於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 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從而,因離婚所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僅得向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 院合併請求。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為 美國華盛頓州,有分居協議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 說明,美國華盛頓州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宜 ,自有管轄權,甚為明確。 四、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中關於未成年 子女幼兒園畢業應當在原告所居住的城市繼續接受小學教育 ,雖非給付判決,然其內容既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當然含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之意涵,而被 告確實拒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許可 准予強制執行。 五、綜上,前揭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且原告為交 付子女確有在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許可美國華盛頓州金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6月2 9日所為之NO:00-0-00000-0 SEA最終離婚判令其中關於5. 分居協議約定事項中關於育兒計畫16即系爭協議,在我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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