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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裕驣 被 告 翟國良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分配 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分 配表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查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執助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7 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2168-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6,600元債權不 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梅山 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622-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 人 徐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訴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014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部分債權, 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 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存款遭強制扣押新台幣(下同)5萬5,990元。因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地即被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被上訴人則於1 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及嗣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過程均不知悉。又上訴人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9萬6,290之債權提起竊盜、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 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 5萬5,99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下稱大潤發景平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 消費商品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 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上訴 人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 商品,故常有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 領之需求,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 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 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 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 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 ,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當消費者欲 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 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惟被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5月中旬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 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 行盤點作業,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發現前述異常後,上訴人旋即調 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利用預 結商品服務購買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調查被 上訴人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 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 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 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行 使之方法及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7所示時間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 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 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 表的行為,被上訴人係於一般消費方式之商品明細表上盜蓋 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手法盜領商品,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蓋未提領 章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其係替奶粉盤商「秋福」服務而代為 購買與提領商品,並非不法溢領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有任 何客觀證據證明上情,被上訴人應提出「秋福」相關年籍及 聯繫資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利用上訴人提供 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職權, 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領系爭商品為由,向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刑 事告訴。復於109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盜領系爭商品價額共9萬6,290元之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9 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被上訴人 對於平鎮高雙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5,990元,乃於109年12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則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郵局民事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2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並 經前審調取桃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5169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37頁、129頁), 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景平店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期間,於已提領之商品明 細表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價值共計9萬6,290之系 爭商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之 消費明細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為證。惟查,上開消費明細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消 費交易及提領商品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消費之 商品明細表私蓋未提領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細 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明細表。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預 結方式購買商品後即同日下午6時2分至4分間雖有於結帳櫃 臺蓋章之行為(詳原審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然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當時蓋章之資料為何。又查,證人即107年4月19日 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 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不贅述)結帳 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 等語;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提領大宗商品之柯 錫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 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 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 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證人即107年4月27 日與被上訴人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 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 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 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 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 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蓋 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 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8頁)。基上 ,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9日及同 年月27日在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蓋未提領章,或被上訴 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2之商品明細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 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等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 品之行為。  ⒊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能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時完成業務 交接,乃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將盤商於店內特價期間 預結之商品提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吳彥 庚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領情形雷同,足證其 辯詞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盤商之 具體身分,顯係虛構人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在大潤發工作大約4至5年,大約於109年離職,任職期 間擔任米油課課長,負責米油課的商品進貨及販售管理,被 上訴人任職於大潤發期間是擔任大宗食品的經理,是我的直 屬上司,原審卷第127頁列印資料,「奶粉盤- 秋福」是一 個盤商,是經營藥局奶粉的,被上訴人與「奶粉盤-秋福」 有業務上的往來,被上訴人有協助米油課的業務,所以我也 認識「奶粉盤-秋福」,「奶粉盤-秋福」會來我們店購買奶 粉,一次都買很多,與「奶粉盤-秋福」聯繫方式我有點忘 記了,但是不是LINE聯繫就是以電話聯繫。我不知道「奶粉 盤- 秋福」真實姓名或商店名稱,我個人都是叫他秋福,我 沒有他的電話了,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被上訴人離職後, 我還有跟「奶粉盤-秋福」聯繫,「預結商品」之操作有分 成兩種方式,有一種是客人會先到店內結帳付款,商品先不 取,拿結帳發票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蓋未提領章,之後客 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另一種據我所知是,被 上訴人有協助客人結帳,一樣會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 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兩者差別在於客人有無親自到 店付款結帳,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沒有以第二種方式替客人 預結商品,因為我不想要有額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77頁至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景平店期間確實 有協助「奶粉盤-秋福」預結商品及領商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附表二編號4、7所提領之商品係為預結商品之盤 商提領商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遲未提出「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構成證明妨礙,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志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其內容有「奶粉盤-秋福」之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77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陳志漢是大潤發其他店的 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法自其員工 或檔案資料查明「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 復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奶粉盤-秋福」 已無業務往來而未再聯繫,無從提供「奶粉盤-秋福」之聯 繫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此與證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有與「奶粉盤-秋福」業務往來,離職後因無業務往來亦無 「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之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奶粉盤-秋福」之聯絡方式即有妨礙證 明之情,尚屬無據。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上訴 人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 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 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蓋商品明細表偽造提領憑證詐 取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核發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即無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存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5,9 9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取得之5萬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5萬5,99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萬5,99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5萬5,9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價格 短缺數量 金額 1A 亞培安素香草 1,170元/箱 5箱 5,850元 2B 亞培安素原味 1,180元/箱 5箱 5,900元 3C 亞培安素優能基 1,300元/組 12組 15,600元 4D 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 900元/罐 30罐 27,000元 5E 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 790元/罐 30罐 23,700元 6F 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 760元/罐 24罐 18,240元 共計 96,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取經過 1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2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3 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9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被上訴人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被上訴人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因被上訴人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被上訴人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未料被上訴人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附表二編號1、2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4 107年4月20日 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許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附表一編號1商品14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30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42件。於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開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 5 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買附表ㄧ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6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6 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6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7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及附表一編號6商品36件。於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上開商品。

2024-12-03

PCDV-113-簡上-193-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 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15-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智洋 被 告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邱翊雲對原告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簽訂之借款 契約書所生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用15,8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CHDV-113-訴-1330-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附表五所示之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則 本件上訴利益即為838萬5,61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2萬6, 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超過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38萬5,61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及超過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部分,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751號裁定認定為2,72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81萬4,39 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萬6,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2-重訴-683-202412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8號 原 告 許呈榮即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2,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 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 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 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28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7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12,790元,及其中102,299元部分自民國 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為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014元(即本金並加 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計算式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278-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虞麗嬌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所持本 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 。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 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 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數額);第2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8年,為 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5層,其同棟大樓就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09,46 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房地之建 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3.84㎡【計算式 :79.14㎡+7.69㎡+(8,945.29㎡×302/100000)=113.84㎡,小 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 7,213,125元(計算式:113.84㎡×0.3025×209,461元=7,213, 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為7,213,125元。又觀諸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 ,經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察結果,被告於該假扣押事件 所欲保全之債權即系爭判決所示票據債權之一,是原告上開 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 告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13,1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242號13樓 27年 113年1月4日 34.44坪 7,800,000元 226,502元 242號8樓 27年 113年1月25日 38.98坪 7,500,000元(含車位) 192,42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09,461元

2024-12-02

KSDV-113-補-1117-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2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056元(即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對原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 之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之債權總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15,005元 1 利息 137,219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3+84/365) 15% 66,485元 2 利息 314,648元 96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7+136/365) 9.88% 540,066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607,051元 合計 1,422,056元

2024-12-02

KSDV-113-補-16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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