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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 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 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 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 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李哲維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張宜華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 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 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 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 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 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 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 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 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             09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 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 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 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 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 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 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 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32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崧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次交付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 、㈤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又被告竊 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 復又向超商店員佯稱為新進員工而自行操作櫃檯收銀機而獲 有免除應繳款項之不法利得,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 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交出之本案2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可隨時由被 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弘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7元, 及盜刷告訴人許弘昇之信用卡而獲得相當於2,010元之點數 之非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許弘 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⒉告訴人許弘昇遭竊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信用卡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亦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未付款即自行操作超商收銀機而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潘冠銓,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 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 8、43602、43703、53853、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 3119、3120、3121、3122、3123、3124、3125、3126、3127、 3128、3129、31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新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中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呂崧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將得手後之1萬元交給當時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 諭,魏新諭復將上開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復於同日2時31分 許,呂崧銘再次趁魏新諭不在櫃檯時,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 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元。嗣魏新諭於同日2時31分許 ,見呂崧銘蹲在上開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 臺內金庫中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由魏新諭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給呂崧銘,再由 呂崧銘以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乃作罷,而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 品,呂崧銘遂逕自離去。(三)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建國東路站,徒手竊取站員許 弘昇所管領之加油島島包內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嗣呂崧銘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54分至56分許,持 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成皇門市,佯裝係許弘昇本人以該信用卡購買共計2,010元 之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呂崧銘因而詐 得價值2,010元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呂崧銘於111 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朝陽店內,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要購買點數,並 要求魏新諭輸入銀行帳號,且稱刷完條碼,錢就會轉入你的 帳戶等語,然魏新諭察覺有異,而未操作完成繳款程序,而 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 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 店長黃聖哲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並生損害於黃聖哲。(五)呂崧銘於112 年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八德興豐店內,明知其並非前開便利超商之新進員工,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稱為新 進員工並協助整理上址物品等語,而使呂崧銘操作上開超商 櫃臺收銀機,呂崧銘遂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 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店長林彥 宏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合計1萬5,500元,並生損害於林彥宏。 二、案經陸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信傑、根彼 得、黃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學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別薏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凰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姜 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簡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讚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營畹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許弘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營畹華及被害人呂庭志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萬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上開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及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魏新諭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抽屜內剪刀給被告呂崧銘,被告呂崧銘再持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價值2,010元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當天衣著照片2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成皇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716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盜刷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交談,且有以手碰觸收銀機面板之事實。 2 證人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佐證被告呂崧銘有對魏新諭佯稱錢會匯進其帳戶,並自行操作收銀機完成繳款之事實。 4 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詐得1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佯稱為新進員工,且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上開超商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並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單據3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之事實。 二、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 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 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2人、被害人5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 分所為,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櫃臺內之現 金,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 臺金庫而竊盜(未遂),被告呂崧銘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是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呂崧銘上開 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嫌,又被告呂崧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崧銘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罪行為獲取之現 金2萬1,597元及財產上利益價值2萬7,510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魏新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盜2萬500元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協助呂崧銘偷2萬500元,呂崧銘先去收銀台偷1萬元,他把 錢給我後,因為我知道這不是我可以拿的錢,我就把他交給 我的1萬元還到收銀台,之後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有偷抽 屜內的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拿收銀台的錢,那些錢我之後交給魏新諭後,我再把 放在抽屜的2萬500元偷走,魏新諭並無協助我竊取2萬500元 ,2萬500元我拿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是同案被告呂崧銘所述 其所竊取之2萬500元均係自櫃臺之抽屜內取得,且被告魏新 諭並無協助竊取上開2萬500元,故被告魏新諭是否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檔案,可見同案被告呂崧銘先自上開超商收銀台內竊 取現金後,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被告魏新諭再將現金放回 收銀台,而後同案被告呂崧銘再竊取櫃臺之抽屜內現金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魏新諭所辯有將呂崧銘自收銀台內竊得之1萬元放回收銀台 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呂崧銘從抽屜內竊取2萬500元當時僅 有同案被告呂崧銘1人在櫃臺,且監視器並無攝得同案被告 呂崧銘又有再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之行為,縱被告魏新諭於 同案被告呂崧銘竊得2萬500元後,有拿剪刀給同案被告呂崧 銘,亦難以此證明被告魏新諭有為本案竊盜2萬500元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呂崧銘向證人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 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 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而證人魏新諭於被告操作收銀機 前後均未有表示拒絕或阻擋被告操作收銀機之動作,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除證人魏 新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崧銘對證人魏 新諭有施以強暴、脅迫而強行操作收銀機之行為,自難遽對 被告呂崧銘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與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 18萬元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1分許 2萬6,000元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29分許、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共計60萬元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33萬元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陳讚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130萬元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 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 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 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宋金蓮、王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子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宋金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宋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 124萬元 2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月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陳怡如、賴彥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月雲、陳怡如、賴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 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月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㈢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害人張惠英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告訴人賴彥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 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第33326號、第41068號 、第43602號、第43703號、第53853號、第55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18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第31 22號、第3123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 、第3128號、第3129號、第313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 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 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月雲 (提告) 111年10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2 陳怡如 (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9日 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張惠英 (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彥菱 (提告)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輝股)審理之 113年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 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紀鑫華及郭容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訊息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輝股)以113年金訴 字3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所提供二帳戶之 一相同,應係於同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宸康 (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某APP中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0時3分 新臺幣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天媛(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聚寶飆股社團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 新臺幣9萬9,000元 3 陳聯財(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7日15時17分 新臺幣6萬元 4 周宏龍(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4時15分 新臺幣10萬元 5 曹鳳玉(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16分 新臺幣10萬元 於111年12月8日14時52分,遭轉匯美金6萬6,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李興炳(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35分 新臺幣50萬元 7 紀鑫華(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2時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2時2分遭轉匯美金3,29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郭容伃(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 新臺幣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輝股)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害人吳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 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 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月霞 (未提告) 111年9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與告訴人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告訴人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被害人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被害人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被害人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告訴人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凰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被害人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根彼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兩筆匯款,應予更正)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告訴人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告訴人陳讚湦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讚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9分,應予更正) 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 日前某日與被害人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庭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告訴人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告訴人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朱金蓮 (起訴書誤載為宋金蓮,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朱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 1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鄭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告訴人鄭月雲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告訴人陳怡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被害人張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張惠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告訴人賴彥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賴彥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4分許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告訴人張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張宸康聯繫,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宸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 告訴人 陳天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被害人陳天媛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飆股社團中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6 告訴人 陳聯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陳聯財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7 告訴人周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周宏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曹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與告訴人曹鳳玉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9 告訴人李興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與告訴人李興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興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0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紀鑫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1 告訴人 郭容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郭容伃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容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2 被害人 吳月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被害人吳月霞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呂崧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㈢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㈤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金簡-20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應更正為「新竹 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 「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附表編號5提領地 點「卓縣」應更正為「新竹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肉圓」、「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育豪就起訴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育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肉 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須扶養外婆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育豪因本案而受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款項為40萬5,000 元,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應為6,075元(即40萬5,000 元×1.5%=6,075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75元,又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自民國112年1月底起,加入黃沛蓉、江佳浩(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移送單位另案偵辦)、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肉 圓」、「永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在場把風 (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張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江佳浩、張育豪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行之 黃沛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淇、歐紹安、黃筱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韓依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筱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被害人韓依岑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紹安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筱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㈧ 犯嫌張育豪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韓依岑 112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韓依岑並佯稱:其係買家,因為無法結帳,要韓依岑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韓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3萬4,567元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9,03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2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 9,000元 2 賴淇 (提告) 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通聯繫賴淇並佯稱:其要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李文玉 112年2月8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文玉並佯稱:其係網拍店家,因店內操作流程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李文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985元 4 歐紹安(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歐紹安並佯稱:因下單商品後出問題,導致平台凍結,要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歐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黃筱傛(提告) 112年2月8日,接獲來電聯繫黃筱傛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筱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3萬1,0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家利)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1萬1,000元

2024-12-18

SCDM-113-金訴-79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 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 徒刑,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為5百萬元,    但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 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科素行、坦 白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近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 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 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故被告方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七)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沒收:   1.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工作證 各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曉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伍志文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 伍志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心怡」之人、「億展官方客服No.318 」之客服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戴秋菊佯稱:可協助並 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戴秋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 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再由「景路」指示伍志文列印偽造之「億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前往上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50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 上簽立伍志文之署名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予戴秋菊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秋菊。嗣伍 志文即依「景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 之IKEA附近,交付上開款項5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後因戴秋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存款收據之物。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網路認識「陳曉慧」,並介紹「景路」予被告,「景路」要求被告列印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路景」之指示,佯裝「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現金存款收據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日交付載有其簽名,內容為服務費500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影印店列印文件後,再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碰面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之 印文,為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曉慧」、「景路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2-13

TYDM-113-金訴-140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87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沈冠霖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經國 路房屋)、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下稱水田街房屋) 並非其所有,其非上開房屋之房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 稱「安安迪」名義發布出租房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沈冠霖聯繫後,沈冠霖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沈冠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沈冠 霖並非上開房屋之房東,且未依約交屋亦未退款或還款,始 悉受騙。 二、案經王永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趙柏維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陳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字873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5-77 、79-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6682卷第4-5、33頁、偵字17417卷 第7、8-11、97頁、偵字5538卷第3-4、5頁),並有告訴人 王永暉提供之房屋短期租賃契約、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柏維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柏瑋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照照片 、交付上開房租及押金予被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16 682卷第8-11、34-38之1頁、偵字17417卷第26-41、17-24頁 、偵字5538卷第16-17、18-19、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永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 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與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均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25,000元、30,000元完畢( 見本院卷第85、65、74頁),所為賠償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詐欺取財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花用,竟 以詐騙方式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王永暉等人之財物損失, 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 產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做泥 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所詐得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詐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暉 (提告) (1) 112年6月20日 (2) 112年7月1日 (1)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 (2)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 (1)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2)佯稱須再支付押金1萬2,000元及須王永暉借款2,000元應急 (1) 租金2萬4,000元、押金8,000元 (2) 押金1萬2,000元、借款2,000元 2 趙柏維 (提告) 112年6月19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竹民生服務中心)前 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5,000元、押金1萬元 3 陳柏瑋 (提告) 112年11月7日 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 佯稱其為水田街房屋之房東欲將水田街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7,500元、押金7,500元

2024-12-13

SCDM-113-訴-476-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00、48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與丁○○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具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與王志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由甲○○介紹丁○○與王志聖相識, 約定由丁○○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 丁○○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 與甲○○、王志聖,再經甲○○、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繼由王志聖、甲○○通知丁○○提(匯)款, 續由丁○○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98至104、126至132、232至235、264至268、287 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卷〈 下稱偵42640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47號卷〈下稱偵19647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暨附件 (飛揚公司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 作心詢字第1110408142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份(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等相關資料、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79張 、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 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2640號卷第57、65至69、71至7 7、83、85、87、89、111至130、305至310頁,偵19647號卷 第23至40、41至53、61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801號卷〈下稱偵48801號卷〉第55至70、75至83頁 ),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 人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⒋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惟因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王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是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毀損之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於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2人並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案 件經另案判決科刑確定等素行,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介紹及從中聯繫等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2人所為,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丁○○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自 114年1月間起開始履行),就告訴人乙○○部分,則因無力賠 償其全額損失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被告甲○○則表示有意願 賠償,惟其因另案須執行至122年間,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 ,告訴人戊○○並表示如被告丁○○有履行調解條件,願給其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而告訴人乙○○之損失則迄未能受賠償, 告訴人乙○○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272至273 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其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 父親與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0至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密集為之,及渠等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 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案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 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丁○○轉匯或提領而交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介紹及轉達訊息之角色,其自陳並未就 此部分工作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被告 丁○○就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其雖曾於偵查中 自陳有與王志聖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 未實際獲得該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卷 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營生 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假冒大華銀行名義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70萬元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35至3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57、65至6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覆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71至7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7頁) 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9頁) 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600萬元 110年4月9日13時7分許 80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 400萬元 飛揚公司 永豐帳戶 110年4月16日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9分許 1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8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3日聯繫戊○○,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移送意旨誤載為10萬)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11日22時16分許 2萬2千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17至22頁) ⒉戊○○遭詐騙相關資料與擷圖1份(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23至40頁) 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資料(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41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61至69頁)

2024-12-13

TYDM-113-金訴-38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0、36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億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相關沒收(追徵)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吳佳恩已調解並賠償損害, 應從輕量刑;上訴人前案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類 型不同,且距本案已久,上訴人已有悔改;上訴人願與告訴 人吳忠翰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法院聯繫等語。 四、按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雖非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但仍得為量刑因素。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 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第一審以上訴人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 ,素行非佳;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吳忠翰、吳佳恩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吳佳 恩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所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 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意旨請求聯繫吳忠翰和解,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 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 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0-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豪明知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6 時48分許,邀約李佳雯(另行審結)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凱悅KTV消費,黃玉豪向凱悅KTV夜班主管鄭 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鄭順皓陷於錯誤,同意黃 玉豪、李佳雯開啟包廂歡唱。嗣鄭順皓於同⑶日8時40分許, 向黃玉豪要求給付包廂費用,黃玉豪拒絕履行,鄭順皓始知 受騙,黃玉豪因而以此方式詐取免付包廂費用之不法利益新 臺幣(下同)4,550元。案經鄭順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李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㈤包廂費用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而為本案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且損及基本社會交易秩序之互信觀念,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 解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4,55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簡-3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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