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被 上訴 人 張嘉敏
林希鴻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向上訴人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
社字第106326703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
訴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育兒津
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長子林○○及次子林
○○(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下合稱被上訴人2子)滿5歲止
,每月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復衛
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
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實施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
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嗣於11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
稱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
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核定自107年8月1日
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每月發
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領育兒
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訴人於
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被上訴
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部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經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被上訴
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
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111年版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
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應依
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不當之違
法:
衛福部於108年8月21日停止發放被上訴人托育補助時,依10
8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08年7月1日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教育部資訊
系統介接,祇限於育兒津貼部分,並未擴及托育補助部分,
即無轉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請領育兒津貼之資格之
情事。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均係明
定行政機關於「幼兒滿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
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
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
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
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
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準
此,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之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應適用被上
訴人2子「滿2歲當月」之現行法規,其既不符108年7月1日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即應重
新申請。原判決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11
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且依該要點第6點第2項後段之衛
福部補助種類,擴張解釋滿2歲當日(即108年8月)延展至
原處分作成時(即111年10月),而增列具衛福部托育補助
資格者,即不經申請,逕核予教育部育兒津貼云云,原判決
選擇性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
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
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
其2子已不符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逾
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規定之請領條件;
且上開請領條件係屬實體規定,縱使修正後即112年1月13日
修正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
要點)第8點第2項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按「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原則,仍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不應受修正後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變更,即認有符合請領之條件,否則將
對其時有國人申領教育部育兒補貼,卻因國人之子女請領時
已逾5歲,經上訴人未予受理,卻未經行政救濟之程序而確
定,則顯失公平。又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
育兒津貼時是否具備請領之資格,係屬給付行政准否之行政
處分,並非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
「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領教育部育兒
津貼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始
符合「實體從舊」原則。更何況系爭育兒津貼係由教育部編
定預算補助,按實際符合請領資格之我國國籍人士,經其審
查合格始撥款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後再撥付予申請人,若未
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上訴人並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而應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縱使112年版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惟仍不符合11
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原判決漏
未審酌上開情形,有適用112年版育兒津貼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第8點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㈠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依
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實審
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
裁判時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
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的事實及法律
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的實體法規定及
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
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
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
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2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前於106年10月6日向上訴人
申請育兒津貼,經上訴人以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
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被上
訴人2子(2人均106年8月22日生)滿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
市育兒津貼2,500元。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
新制,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
0830549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符合衛福部107年7月31日公告
實施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核定自107年
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即被上訴人2子滿2歲前一日)止,
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6,000元;且請領補助期間不得併
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月(即
被上訴人2子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經上訴人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本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
程序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已有明訂,且歷經108年
7月1日、同年12月30日及111年7月29日等多次修正,作業要
點第6點第2項所稱「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核定機關逕
予撥付者」,於108年7月1日原僅限於「符合衛福部發放之
幼兒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而未包含「符合托育公共或準公
共服務補助請領資格」者,然嗣於108年12月30日第6點第2
項已修正,將請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者,一併納入
無須重新申請即應逕予撥付之範圍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由此可知,於本件申請處理程
序終結前,育兒津貼作業要點雖有修正,舊法規並未有利於
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新
法規即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從而,原判決審認本案
被上訴人2子於滿2歲當月(即於108年8月時)尚請領衛福部
發放之托育,依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
定,應無庸重新申請,上訴人應逕依該要點第9點撥付育兒
津貼,於法核違誤。上訴意旨復主張:行政機關於「幼兒滿
2歲當月」時主動查調是否具衛福部相關補助資格,依其文
義解釋,僅限於各「幼兒於滿2歲當月」始有適用108年7月1
日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嗣後108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增列衛福部補助資
格之種類,始有擴及托育補助,惟應無溯及適用新規定之解
釋,否則「當月」即形同具文。原判決選擇性適用111年版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未適用完整條文而有斷
章取義,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為其一己主觀之法
律見解,無足採取。
㈢再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育兒津貼時,
被上訴人2子已逾5歲學齡,與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
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
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
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
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原處分否准其
申請。惟有關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就
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所表示之統一見解,應適用111年
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業如前述,依當時第6點
第2項既規定「生理年齡滿2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2歲當月
,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2歲幼兒托育補助者」,即
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福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教育部
轉核定機關即上訴人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9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提出
本件申請時,上訴人即得透過前開介接系統完成審查,逕依
規定撥付育兒津貼。然上訴人未查,竟執前揭111年版育兒
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已
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而不予受理,已有未洽。又況,觀
諸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
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
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
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
但逾幼兒5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惟於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處理程序終結後,本件繫屬於訴願程序中,前
揭條項規定於112年1月13日經移列至第8點第2項,並修正為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
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
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
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
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足見該作業要點此部分係作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被上訴人2子入國
民小學前提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上訴人均應受理。易言之,
縱將本件申請駁回,仍無礙被上訴人於前述規定期限前重新
提出申請,是基於依法行政及程序經濟原則,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112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決定受
理與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理由雖略有不同,但是
其認為新修正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施行後,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上訴人申請時其2子甫滿5歲1月,尚未進入國民小學就讀
,其申請仍應予受理。原處分未及審酌修正後作業要點之規
定,容有違誤之結論,則屬正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111年版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
項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性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期間(108年9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
教育部育兒津貼,被上訴人2子是否符合請領之資格,自當
應以其等在系爭期間時是否為「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
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幼兒為斷,而與被上訴人本件申請
時間(111年9月28日)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
月28日提出申請時,其子均屆滿5歲,不符合112年版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請領資格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以,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
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上開效力,係存在並拘束輔助參加人與被輔助參加人之間
。上訴人身為系爭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之核定機關(第2點第1
款參照),事後依本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處分,依前述規定,
輔助參加人亦應同受拘束,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訴訟裁判
不當。自應無上訴人主張若未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合格,其並
無經費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而有窒礙難行情事之疑慮,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
成准予核給205,000元之行政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簡上-6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