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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楊苡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秋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7號債權憑證 即本院85年度票字第128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 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 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 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惟本件債權人所 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 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10

PTDV-114-司執-1730-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林林民 被 告 楊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雖 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主 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所陳報之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簡-3188-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駱品元即駱品文即駱正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執字第21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904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3587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 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 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 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 ,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TYDV-114-司執-7592-20250208-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亦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 判費。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1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 容,發票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盧俊明」,受款人為「黃亦漁」,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 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5 47917)1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狀之附表: ㈠發票人欄。(應如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 名」所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盧俊 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催-11-20250207-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記 載為「方哲誠」,通知人為「李承宥」,故請陳明聲請人主 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李承 宥」。 二、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蔡政宏」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催-7-202502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吳冠德 楊衣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冠德、楊衣帷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 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 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 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 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 ,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 ,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冠德於民國113年5月9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 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1紙,票面記載「此致楊衣帷」,而「此致」 二字,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 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1紙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 ,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難謂該 姓名楊衣帷之記載即為發票人之記載,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 思。又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楊衣帷」為背書,屬背書 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 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 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4-司票-5-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定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票字第4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 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 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該4張 本票本存有極大糾紛,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本票,其 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欄位(即受款人欄位),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張家豪」即抗告 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票應記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茲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既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原裁定未查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 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系爭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 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至4頁)。  ㈡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本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本票之受 款人欄位,填載有「張家豪」(即抗告人),至附表編號3、4 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則為空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 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由受款人 即抗告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依卷內資 料所示,相對人並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有經受款人 即抗告人背書之事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逕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張均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2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4-抗-21-2025020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原簡-60-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卓永平 被 告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 持有系爭票據,但原告並為實際向被告借款,亦未自被告收 受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 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所載之住所均位 在雲林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 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5

PCEV-113-板簡-242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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