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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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2-重訴-432-20241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黃琯予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簡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 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 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前段、第77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建物使用面積101.22平方公 尺,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 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 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3萬771元【計算式 :3,040×101.22(系爭建物使用面積)×10%=3萬77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6萬1542元,依前 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15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6

TCDV-113-補-2512-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李明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酈俊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民國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70萬416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被告即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 臺幣70萬4167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 月30日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訴字卷7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日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簡字卷一310頁),核上開聲明 更動,有關原告主張確認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部分,乃減縮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就請求確認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補充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二、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受原告詐欺始承租系爭房 屋,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提起反訴求償(下稱原告即反 訴被告為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被告),經審酌上開反訴 與本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共通,且皆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爭執涉訟而同適用簡易程序,復無 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有無已生爭執,則系爭租賃關係存否不明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不安狀態得以消極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原告母親李劉對繼承取得而向外招租 ,111年間被告為經營壽司店而要想要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不能辦理商業登記,但有繳納房屋稅, 被告仍表示要承租,經李劉對同意後,由原告代理李劉對於 111年10月1日前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明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李劉對於111年12月21日亡故,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受取得李劉對就系爭 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自 112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復無繼續營業,原告請求被告換 簽租約,為被告所拒並指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0 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 租賃關係自非存於兩造間,原告訴請確認乃當事人不適格。 又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 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而原告出示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 繳款書(下稱系爭稅單),卻故意隱瞞其上所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 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重要資訊 ,指系爭稅單可取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辦妥商業登記,主 動積極讓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致被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遂簽訂系爭租約。繼而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於111年11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 」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 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下稱系爭預查核定書)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能釐清系爭房屋權屬及占有水利地等情, 無法完成商業登記。被告已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 達,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前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有系 爭租約(訴字卷17-21頁)可據,復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 -000頁,卷二216頁)。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函可憑(簡字卷一25頁)。而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可查得資料,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李碧桃管理人李劉對」(簡字卷一4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原所有權人乃李碧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53、2 49頁)。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約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258號、33年上字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租 賃權係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可承繼被繼承人 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於48年3月4日亡故(訴字卷39頁), 李劉對乃李碧桃長孫李日之媳,於李日60年9月12日逝世後 之111年12月21日歿,乃李碧桃之再再轉繼承人,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參(訴字卷37- 47、53頁),惟李劉對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詳後述)對 被繼承人李日共同繼承,且由李劉對僅能在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上列為李碧桃管理人,無從接替李碧桃而更為納稅義務 人乙節以觀,於李碧桃故後之繼承及再繼承後,難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歸由李劉對一人繼受取得,參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簽 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就被告質以 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一節,被告稱「當初 我們跟你講商業登記處那邊沒辦法登記的時候,我們把問題 告知你,你一句話那沒辦法處理,那同意書有那麼」、「同 意書有那麼多人要簽名,你說有的往生了,也沒辦法簽名, 你當初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一114頁),未見原告有何反 駁,益徵李劉對僅繼受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中之一,而酌以原 告提出事證,雖無法認定李劉對有得到其他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使系爭租約不能對他共有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惟依 上說明,此並不妨礙李劉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 應受法律保護等語(簡字卷一247頁),並不可採。 (二)李劉對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由李劉對子女即原告、李連 治、李寶月、李明岳、李寶秀、李招治、李寶猜共同繼承。 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係就既 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 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對 否認之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本件起訴無以李劉對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況包含原告在內之上開李劉對繼承 人均簽立協議書,由原告繼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租、簽約 等事宜,有112年2月16日協議書(訴字卷23-25頁)及親等資 料(本院調取被告前提告原告涉嫌詐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002卷237頁)可稽,可見於 李劉對之繼承人間於112年2月16日已就依系爭租約成立之系 爭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已繼受李 劉對之出租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就系爭租賃關係訴請確 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壽司店,此為兩造所不爭,佐 以系爭租約內各約定提及系爭房屋係標明為「店屋」(訴字 卷19-20頁),可認系爭房屋乃供被告營業使用。按商業,指 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除小規模營 業人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商業登 記法第4、5條各有明文。而被告在系爭房屋開設壽司店,因 每月營業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依法應 辦理商業登記,有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可考(簡字卷一119 頁)。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示過系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 只能做稅籍登記,但被告仍要承租等語(訴字卷7頁,簡字卷 一187頁,卷二215頁),然被告辯稱訂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要能辦理商業登記,原告表示可用系爭稅單辦理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一53頁),予以爭執。查證人即被告開設壽 司店之加盟總部負責人楊勝雄證稱:被告要租系爭房屋前有 告知我,並請我一同去看,租之前跟被告去時,原告及其太 太都在,我問原告系爭房屋可否申請商業登記,原告說可以 ,之前有申請過,第一次去看屋後隔1、2週簽約當天,我跟 被告還有再跟原告確認等語(簡字卷○000-000頁)。證人即負 責系爭房屋被告租用後裝潢施工公司之負責人許家琪則證稱 :111年9月26日到系爭房屋丈量當天,兩造在簽約,我聽到 證人楊勝雄問系爭房屋有沒有辦法做商業登記使用,原告說 可以等語(簡字卷二213頁)。而系爭租約所載簽訂日111年10 月1日比實際簽約晚,證人許家琪於簽約當天有在系爭房屋 丈量,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000-000頁)。基上,可認上 開證人所證一致,均指稱被告簽租約前有向原告詢問系爭房 屋可否辦理商業登記,並獲肯定回覆,當可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並不可採。而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壽司店營業獲 利,由一般商業營業行為作為判斷基準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當認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 使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 六、按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 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預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商業登記法第2 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辦理商業 登記應檢附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有商業處113年8 月12日函可參(簡字卷二425頁),可見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前 當先辦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之預查。而被告前於111年11 月15日以「鴻睿壽司店」之獨資商號名稱申請「F501060餐 館業」之所營業務獲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核定書,有系 爭預查核定書可憑(簡字卷一279頁),以作為後續申請商業 設立登記之應備文件,復有商業處113年4月3日函可稽(簡字 卷二51-52頁)。而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商業登記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第5條規定,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乃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備文件,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 人者,並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 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 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 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可知商業負責人以非 其所有建物營業,除有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之文件外,尚需有 可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為憑。而依證人楊勝雄所 證,其與被告一同去辦商業登記,商業處人員查出系爭房屋 屋主不是系爭租約上的屋主,要求補正屋主同意書再辦商業 登記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觀諸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地 及營業場所(下合稱所在地)於111年11月15日申請商業設立 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簡字卷○000-000頁),其中,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書全無填載(簡字卷一301頁),而商業處認憑系 爭稅單無法確認李劉對作為管理人之管理範圍是否包括出租 、收益在內,有待釐清,有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可佐(簡 字卷二426頁),與證人楊勝雄前揭證述一致,可見其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雖有提交商業設立登記申請,系爭稅單 亦屬可取代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所需文件,但因欠缺可證明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而遭商業處承辦人員要 求補正並退回其申請文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出商業登記 申請等語,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指其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 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 系爭租約可取所有權人同意書,且有門牌號碼便可以辦理商 業登記等語(簡字卷二475、330頁)。然細譯前述商業登記申 請辦法第5條規定文義,租約要可以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 必須是該租約乃商業與所有權人所簽訂,始足取代所有權人 同意書,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李劉對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 桃之管理人,又非李碧桃唯一繼承人(貳、四、(一)),則系 爭租約自難認取代所有權人同意書,是於依上規定補正所有 權人同意書或可資顯示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 記之租賃文件前,被告實無從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而辦理商 業登記。 七、再者,系爭房屋後方部分建物位於堤內河川區域,該區域原 為未登記土地,已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 0地號,為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管 有國有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等情,有水利處113年8 月21日函、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核發系統查詢結果、土 地查詢資料(簡字卷二435、441、462頁)可據。而河川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8-1條定有明文。又河川區域 內禁止建造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房 屋因後方位於前揭水利處管有河川區部分,自屬違法使用, 且迄今此等占用河川區情勢並無更動,有系爭房屋後方照片 可憑(簡字卷二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二504頁) ,則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欲申請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業,就使 用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部分,自無從合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而依商業處113年8月12日函所示,109年1月1日起 ,受理商業登記時營業場所經預審不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 定,將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或刪除不符規 定之營業項目再辦登記(簡字卷○000-000頁),是以,系爭房 屋占用河川區域之狀態如未除去,則被告亦難以系爭房屋為 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 八、基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李劉對依約負有使系爭房屋可供商 業登記義務,然李劉對及嗣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迄未能提 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房屋辦理 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水利地之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尚無從作為商業所在地而 申請商業登記。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僅營業至112年3月, 自同年4月起即未營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簡字卷○000-000 頁),參以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簡字卷○000-000頁)限期被 告辦妥商業登記以觀,可知被告於停止營業前雖有提出申請 (貳、六),但始終未能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妥商業登記。 九、被告辯稱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碧桃早已亡故、管理 人李劉對有無系爭房屋合法管理權不明、系爭房屋未辦保存 登記,並占有水利地等資訊之情,並指以系爭稅單即可辦商 業登記,而使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可辦商業登記而受原告詐欺 才簽訂系爭租約,以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之送達,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而為之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語。查: (一)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通說認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締約 過程有故意或過失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債務人亦 應負同一責任。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 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 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 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 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二)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簡字卷○000- 000頁),就被告表示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一事,原告稱「我們 也不知道」、「我要是知道,我何必跟你說可以」(簡字卷 一101頁)、「這個法規是政府規定的」、「因為這1、2年改 成這樣」(簡字卷一102頁)、「這兩年變更的變的無法申請 」(簡字卷一106頁),指系爭房屋原可供作申請商業登記之 所有地,係因系爭租約簽訂前之法規更改而無法登記。參以 系爭房屋前於85年間經訴外人景合興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 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簡字卷○000-000 頁,當時公司登記辦法【原名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尚未訂定),可認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供被告申辦商業登記 表示與其過往所悉有別,就系爭房屋曾能作為公司登記所在 地以觀,並非虛捏。雖原告非無混淆公司登記與商業登記之 情,惟既無事證顯示原告有得以區辨相關登記種類之專業, 實難苛責。又商業處就營業場所預審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審查不合則會請申請人以自行撤件在內等後續處 理,乃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貳、七)。準此,商業登記申 請之審查,尤以預審方面,於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前,確有更 動,從而,自難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有明知系爭房屋無 法供作商業所在地而辦妥登記,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對 被告為不實說明,則依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有詐欺之情, 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指原告有前開隱瞞資訊之情,然就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河川區部分,依被告與水利處人員之112年3月29日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簡字卷○000-000頁),水利處人員係表示需先行鑑 界確認占用位置(簡字卷一133頁),且此部分原為未登記土 地,直至112年2月22日才登記為水利處管有土地(貳、七), 足見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並無前揭河川區土地之登記,亦無 鑑界結果可佐,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區已屬明知, 為騙得被告簽約而未告知。至於系爭房屋由管理人李劉對出 租,就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尚待釐清李劉對 之管理權限是否包括出租收益,僅由李劉對任出租人之系爭 租約,未能取代辦理商業登記應有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貳、 六),惟參酌原告於前揭與被告間之對話中,就被告質疑系 爭房屋產權不清時,陳稱「那管理人呢?管理人是我媽媽」 等語(簡字卷一104頁),則不能排除原告認由管理人簽立租 約即是對系爭房屋出租為有權同意。雖原告此等認知並非基 於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完整理解,非無誤認,然難認原 告即有被告所辯之故意隱瞞而為詐欺之情。 十、縱認被告願簽立系爭租約乃原告施詐而使被告錯認可以系爭 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所致,惟依111年12月29日被告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本人向商業處申請商業登記時 ,經商業處告知該址非台端母親所有,若未得屋主同意即不 予核發商業登記」(簡字卷一195頁),而一同與被告去申辦 商業登記(貳、六)之證人楊勝雄證稱:商業處說實際屋主跟 簽約屋主不是同一人,要我們補正屋主同意書,我當下打給 原告,原告只說這個很複雜,他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就沒有 辦成,之後陸續打電話給原告要他給屋主資料,最後原告補 不出來等語(簡字卷二209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即因證人楊 勝雄前揭所證商業處要求補正一事而寄予原告,經被告陳明 在卷(簡字卷二217頁),堪認原告111年11月15日遞件申請商 業登記時(貳、六),已經商業處人員告知需補正房屋所有權 人同意書,始能辦妥登記,然被告屢催原告提供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書未果,遂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 予原告。綜上,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9日前已知原告 隱瞞系爭房屋資訊,並假稱系爭房屋憑其提出之系爭稅單即 可辦商業登記,則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撤銷簽署系爭租 約即承租之意思表示(簡字卷一81頁),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 撤銷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其至112年3月29日水利處人員到場 才因知系爭房屋占用河川地而確實發現原告詐騙,應自該日 起算除斥期間等語,然此乃在前述被告察悉原告無法提出以 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商業登記應具備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 ,又得知系爭房屋後方位處河川區無法供被告申請餐館業營 業使用,將致商業處請申請人撤件、另擇其他合法營業場所 或刪除不符規定營業項目之有礙商業登記申請情事(貳、七)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111年12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即 已知受騙,故被告此部分就除斥期間起算時點之抗辯,並不 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就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之後李劉對之出租人地位為原告所 繼受,被告辯稱乃遭原告詐欺可以系爭房屋為所在地辦理 商業登記始願承租等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是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1日至114年9月3 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詐騙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所為,被告因而受有支 出購買廚具費用9萬元;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裝潢設計費 用66萬5000元,共85萬50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撤銷受原告詐 騙而簽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支付之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2萬元租金,共12萬元及押租保證 金(下稱押金)4萬元,總計1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另被告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乃原告未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上開押金、租金乃原告瑕疵給付所致損害;其 餘前揭損害乃原告加害給付所致損害,總計101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且就上開請求權基礎 ,應擇一為被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0 1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要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向被告說明系 爭房屋不能辦商業登記,並未約定要讓被告可以用系爭房屋 為所在地而辦理商業登記。又原告當初雖向被告表示系爭房 屋不能辦商業登記,然經本件訴訟過程,發現有所誤解,實 則辦理商業登記只需所在地經編訂門牌,且系爭稅單即可取 代所有權人同意書,又系爭房屋是否違建或有無占用水利地 ,非商業處准駁商業登記依據,且被告從未申辦商業登記, 未提出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之證據,被告前提告原告 涉嫌詐欺,經不起訴處分(案列北檢113年度偵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施用何等詐術,則被告依民法第 92條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求償,均屬無據。況被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已逾除斥 期間。再者,被告就所舉損害提出之匯款、支付單據,均無 法證明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費用,並與被告支付對象有 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理李劉對與被告簽約時,應認有達成出租人負有使 系爭房屋可供商業登記義務之合意(貳、五),李劉對及繼受 出租人地位之原告(貳、四、(二))雖均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 告使用,然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被告辦妥商業登記 ,否則即依法處罰(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並自112年4月 起便無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000-000頁),迄今原 告仍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有權人同意以系 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之租賃契約,並除去系爭房屋後方占用 水利地之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使系爭房屋仍無從作為商 業所在地而供被告申請商業登記,在租賃期間內已陷入長期 無法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觀諸上開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所示內容,亦見原告自陳「不是不解決,是我沒辦法 解決」(簡字卷一103頁),堪認原告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 補正,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 主張因受原告詐欺而依侵權行為求償及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租金及押金部分,因無 法認原告存有詐欺行為(貳、九),此部分被告主張,自不可 採。 四、茲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一)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已支付押金4萬元,並給付111年10月至11 2年3月間租金共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7-9頁, 簡字卷○000-000頁),並有租金收據可憑(訴字卷31頁)。被 告主張因原告為瑕疵給付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簡字卷二5 03頁),惟被告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以被告在系爭房屋經 營業務但未辦理商業登記而限期命辦妥商業登記(叁、三), 被告始自112年4月起並無營業,故於前開被告尚給付租金期 間,被告均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中,自難認受有損害,加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30日之租賃關係 復經確認存在(貳、十一),則押金擔保目的並無消減,從而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租金及押金共16萬元,難認有據。 (二)廚具費用、裝潢設計及施工費用部分  1.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購買廚具,有與廚具業者間對話擷 圖可據(簡字卷○000-000頁),被告主張此部分支出9萬元, 且將來無繼續使用計畫等語(簡字卷二503頁),但被告提出 之111年11月14日及17日之匯款紀錄(簡字卷○000-000頁)只 見被告有匯給上開業者8萬元,所剩1萬元支出部分,僅被告 一方之陳述(簡字卷二189頁),並無證據可佐,則被告因租 用系爭房屋就廚具部分之支出,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可採 認。  2.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與證人許家琪(貳、五)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競繪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各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 月12日簽訂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簡字卷○000-000頁),分別約定被告應 付設計繪圖費10萬元及工程款66萬5000元,被告已於111年9 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28日付畢上開款項,有該公司出處 之收據、請款單及交易紀錄可稽(簡字卷○000-000、381-383 頁),被告主張因租用系爭房屋已支出裝潢設計費用10萬元 、裝潢施工費用66萬5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3.原告辯稱上開事證均無法佐以認定被告有支付其主張之各項 費用,並與其支付對象有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之合意等語, 然參酌原告於兩造間上開對話時對被告所稱「因為你也花那 麼多錢下去」(簡字卷一105頁)、「因為裝潢下去這個事情 說實在話,所以我才想說看要怎麼我們來處理」(簡字卷一1 08頁),且被告簽立租約後有在系爭房屋實際營業至112年3 月(叁、三),堪認被告已實際支出上開廚具及裝潢設計、施 工費用,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4.基上,被告為在系爭房屋營業而支出廚具費用8萬元、裝潢 設計費用10萬元、施工費用66萬5000元,共84萬5000元,而 被告係自112年4月起因無法辦理商業登記而致營業停止(叁 、三),衡情就廚具及裝潢設備自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損失 ,則以112年4月被告停止營業起算至租期屆滿114年9月30日 共2年6月所佔全部租賃期間3年之比例折算,應認被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為70萬4167元(845000×2.5÷3,元以下4捨5入)。 五、查李劉對所遺系爭租賃關係,在其111年12月21日亡故後, 由其繼承人於112年2月16日簽署協議書為分割,由原告一人 繼受(貳、四、(二)),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後 ,未能使系爭房屋合於可辦理商業登記之約定使用、收益狀 態,遭商業處112年3月6日函限期命經營業務中之被告辦妥 商業登記否則開罰,被告遂自112年4月起並未營業,已購買 之廚具及已裝設之裝潢於所餘租賃期間內無法繼續使用而受 有損害,則被告依上規定(叁、三)請求原告賠償原告70萬41 67元,應屬有據。 六、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原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 提出反訴起訴狀,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簡字卷二1 17頁)送達原告,準此,被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曾於113年1月9 日提出答辯(一)狀而提起反訴(簡字卷一75-87頁),惟同時 亦稱原告提出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待確定進入實質審理等 語(簡字卷一87頁),是此時被告就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並非 明確,此見諸後續被告書狀及開庭所述(簡字卷一259頁,卷 二30頁)可明。繼而被告以113年3月26日陳報狀表示「決定 另行起訴,不提反訴」(簡字卷二41頁)。基上,自難認被告 113年1月9日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已生催告原告給付之效 力。被告雖稱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反訴之表示,經 被告113年4月29日親自到場更正要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2條規定,應以被告更正後表示為準等語(簡字卷二119頁) 。惟該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而反訴提出與否,事 涉訴訟行為,難認係事實陳述。縱認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到 場提出反訴起訴狀,意在更正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所為不提 反訴表示而為事實上陳述,究非於該陳報狀提出到院時到場 即時撤銷,自無上開規定使用,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而使被告無法在租 用系爭房屋期間辦理商業登記合法營業,原告所為乃不完全 給付,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賠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4167元,及自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訴及反訴均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 本訴判決內容乃在於確認,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中被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 告就反訴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2-店簡-91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包 恒 榮 包 梅 英 包 春 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包 春 榕 被 上訴 人 龔 文 玲 顏 昌 榮 黃 愛 鈴 黃 培 文 柯 鉅 墴 柯 文 榮 柯 界 君 柯 英 樞 范 振 泰 范 振 昌 范 育 瑄 范 彥 為 范 哲 明 范 家 賢 范 雀 屏 范 澤 祥 范 睿 荃 范 敏 良 范 嘉 和 楊黃愛娟 柯 淑 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 鴻 濤 被 上訴 人 黃 愛 順 黃 愛 琴 黃 愛 善 黃 耀 民 黃 宜 利 陳 芳 珠 柯 煌 村 彭 雅 雪 柯 献 茂 劉 奕 揚 劉 奕 恒 吳 民 雄 吳 政 雄 范 誠 賢 楊 斯 勝 盧 瑞 環 劉 學 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被 上訴 人 魏憶龍律師即黃培元之遺產管理人 林梁雪鳳 任 根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更㈡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對於因繼承而為 承租人之上訴人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包恒榮、包梅英、 包春桂對第二審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理由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包春榕,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縣○○鄉○○○段○○小段80- 2、84-1、87-1、88-1、88-3、88-4、88-5、88-6、89、89- 1、89-2、334-1、368-3、368-9、368-11、368-12地號16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現為伊等所共有,於民 國36年9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 錦枝、陳金喜、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下稱拓殖株式會社 )、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11人共有(下稱黃春 福等11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旺就系爭土地雖於58年3 月22日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58)寶深字第2號」(下稱58年租約),然共有人黃金穗、 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該租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又包旺將系爭土地部分轉租或無償交由其兄弟即訴外人包 文義、包火生承耕,並增建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地上物居住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屬無效等情。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祖父包阿俊(原審誤載為包俊)及訴外人 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下合稱包阿俊2人)於41年4月間,向 訴外人鄭戴月霞買受黃春福、黃金穗出售其所分管、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74筆土地,並繳納田賦;黃春福亦將368-3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繳稅證明書輾轉交付包阿俊、蔡金田持 有。因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包阿俊之子包旺乃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58年租約,同日黃春 福等11人亦與蔡金田、訴外人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下 稱蔡金田4人)分別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04、06 、0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1、4、6、7號租約),復於同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蔡正海簽訂臺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 耕地租約(下稱5號租約)。58年租約嗣於64年1月1日、70年1 月1日、75年1月1日、98年1月1日辦理續租登記(58年與其 後歷次續約合稱系爭租約),且58年租約與1、4至7號租約 ,均有黃春福用印,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 載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 動登記欄位加註續訂租約,系爭土地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 租而有效。縱認58年租約僅由黃春福1人出租,亦構成表見 代理,全體共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契約,黃春福將其所分管之土地出租予包旺,無須全體 共有人同意。另附圖所示之三合院、庭院、土角厝等地上物 於日治時期早已存在占用88-1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租約承 租範圍;其餘倉庫、棚架、工具間、農機室、水塔等地上物 ,均堆置農具、肥料、雜物,或供務農臨時休息,伊等無不 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9月間為黃春福等11人共有,被上訴人因繼承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上訴人為包旺之繼承人,包旺、包文義、包火生則為 包阿俊之子。黃春福等11人與蔡金田4人(承租人)於58年3 月22日分別簽訂1、4、6、7號租約,另於同年月24日與蔡正 海(承租人)簽訂5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8年租約於同年3月22日簽訂時,出租人雖記載黃春福等11人 ,惟僅有黃春福1人之印文,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黃春 福簽訂租約之文書或證物,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錦枝、黃金 穗早於54年11月15日、56年4月2日死亡,拓殖株式會社之原 始股東亦未能確認(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76號確定判決始確認原始股東為鄭傳、鄭國章、鄭盛 、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8人),難 認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及拓殖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同 意將之出租予包旺。又58年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64 年續租時,增加同段368-15、368-18、368-19、368-20地號 土地;70年續租時,未含80-2地號土地,僅有15筆土地;98 年續租時,變更為系爭土地,卻未見各次變動租賃標的之原 因及相關證物存卷。縱系爭租約經鄉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登記,非可遽認租約登記內容為真正,亦無法以此認定 均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是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出租,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對於共有人不 生效力,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即不存在。  ㈢上訴人提出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共有土地杜賣證書、收據、3 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等書證 ,雖可知鄭戴月霞將其於39年間向黃金穗、黃春福購買之土 地,轉賣予包阿俊2人,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亦於44年1 1月26日出售土地持分予包阿俊2人,然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要僅屬附條件出售他人之物。上訴人固曾於50年 至52年間繳納田賦,然未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授與代 理權或同意黃春福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包旺簽訂58年租約之表 見事實,難認黃春福構成表見代理。上開書據及拓殖株式會 社股東鄭萬釘、鄭國章、梁錦枝之繼承人林梁雪鳳分別與第 三人簽訂之分管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僅標示地號、面積,並無土地分管位置及如何分管之具體 約定。證人蔡金田雖於原審證稱伊委託叔叔蔡漂來簽訂1號 租約,業經黃春福等11人同意等語,惟其係經叔父蔡漂來轉 述始知分管情事,非其所親身見聞,即無足採。上開書據及 蔡金田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亦難認黃春福係將其分管土地出租予包旺。  ㈣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自任耕作,即毋庸再行審究,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舊辦法於45年9月5日訂定、89 年8月22日廢止;新辦法於89年4月26日訂定)第2條及耕地 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如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 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 、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一定日數內提出書面意 見,逾期未提出,視為同意,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登記。受通知他方提出異議,屬租佃爭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移送司法機關等程序處 理。是耕地租約之訂立,原則上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例外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再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備 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力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  ㈡查系爭租約經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核定後,登載於三七 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自58年租約屆滿後,分別於64年、70年 、75年、98年續約,並於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欄 位加註續訂租約6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11 頁)。復經鄉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鄉公所蓋用大印、 新竹縣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且地政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均載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見一審訴更 ㈡卷四第122頁以下、卷五第7頁以下),被上訴人未爭執上 開文書之真正,可見卷附系爭租約、其後續約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上開公文書 均載明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黃春福等11人, 承租人為包旺,其等間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該等公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金 穗、梁錦枝於58年前已死亡為由,否認上開租約記載之實質 證據力。惟共有人之一之拓殖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成立之公 司,據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1月21日公布修正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 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 記」。即臺灣地區在日治時期成立之會社,倘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不存在,僅屬合夥組織,該會 社之原有財產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鄭萬釘為該株式 會社之原始股東(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定判決,見原審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五第455-461頁) ,參以包阿俊2人曾於41年4月間向鄭戴月霞買受黃金穗、黃 春福售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再於44年間向鄭萬釘 買受持分,有土地轉賣買契約書及收據、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368-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在卷 (見一審更㈠卷六第32-40頁、第118-122頁、一審更㈠卷七第 72-77頁、第144頁);另寶山鄉公所於98年4月15日發文之 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載明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 、第5條規定通知准由承租人包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 31日續訂租約6年,並另通知出租人黃金穗等27人(見一審 更㈠卷六第19頁),而黃春福等11人除與包旺訂有耕地租約 外,亦與其他承租人蔡金田4人、蔡正海訂有1、4、6、7及5 號耕地租約(見一審更㈠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證 人蔡金田(1號租約承租人)、蔡美麟(5號租約承租人蔡正 海之女)均證述系爭土地各承租人(含包旺)與黃春福等11 人簽訂之租約範圍,係從日治時期即開始分耕之範圍,已逾 100年,出租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見一審更㈠卷六 第196-205頁);復以蔡金田持有承租土地之多份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見一審更㈠卷七第49-68頁);徵諸系爭租約自58 年起,迄103年由黃春福繼承人黃愛鈴、黃培文、繼受黃春 福應有部分之龔文玲及顏柳枝繼承人顏昌榮4人初始提起本 件訴訟前,歷時已逾45年,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繼承人陸續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 之註記,於64年、70年、75年、98年續訂租約受通知時,未 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 規定提出異議,以其等長期以來未對系爭租約有所爭執,尤 以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未曾指摘無權占有,已歷數十 年等各情。果爾,綜合上開事證,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是否不足推認58年租約及其後歷次續訂租約均經系爭土 地原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同意?自滋疑義,非無詳予研求 之餘地。原審逕以58年租約簽訂時,共有人有死亡情事,即 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遽謂系爭租約無效,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28-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葉明吉 訴訟代理人 葉芷妤 被 告 石磊芳 兼 訴訟代理人 石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石廷輝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 立,出租人原告、承租人被告石廷輝、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 ○○○號七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石廷輝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房屋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以石磊芳、石廷輝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1.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2.確認原告可按 雙方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有權清空房屋全物品做廢棄 物」;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表 示捨棄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被告石磊芳部分之訴訟;然查 ,於上揭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石廷輝代理被告石磊芳到庭 進行程序,並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故原告其後撤回被告石 磊芳部分之訴訟,自應得被告石磊芳之同意,惟本件被告石 廷輝代理被告石磊芳出庭,並當庭表示不同意撤回被告石磊 芳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2頁),故原告前開撤回被告石磊芳起訴部分,不生效 力;而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與被告石廷輝就系爭房 屋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石磊芳為被告 石廷輝之代理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 賃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石廷輝負擔;而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載明:直至112年6月3日被告石廷輝與其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石磊芳尚積欠房東即原告389,889元房租,屋內物品 已扣押在原告,被告石廷輝同意每月1需準時繳交租金,若5 日內未繳交,系爭契約視為終止等事項,被告卻仍未按時給 付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 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故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並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逕自更換系爭房 屋門鎖,致使被告石廷輝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就積欠租金 部分,被告石廷輝有陸續付款,已經給付不少租金;關於系 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部分,被告石廷輝僅有應允與原告締 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無答應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係原 告強迫被告石磊芳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原告並擅自拿被 告石廷輝之印章用印其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 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 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 債權債務關係可言。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石廷輝 ,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石廷輝之間,被告石磊芳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當 事人即原告與被告石廷輝始有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石磊芳間就 系爭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因終止而不存在,被告石廷輝則以 前詞置辯,首應探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有 效存在:   1.本件被告石廷輝以系爭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未經其同意 、其上用印係原告所為、未授權被告石磊芳有同意該部分 之權利、被告石磊芳係遭原告強迫而用印等語為辯。而按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 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上 之用印為被告石廷輝之印章印文,業經被告石廷輝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應由被告石廷輝就非其使用 或未授權他人使用印章之事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石廷輝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石廷輝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石廷輝另以未授權被告石磊芳同意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及被告石磊芳受強迫而用印等事由為語置辯;然被 告石廷輝自承有授權被告石磊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被告石磊芳就系爭契約應有代理 被告石廷輝全權處理之權限,且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 內容係亦係與系爭契約相關,當認自係在被告石廷輝之授 權範圍內,被告石廷輝空言否認未授權被告石磊芳同意系 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被告石磊芳係遭原告強迫而用印等 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有 效存在,原告及被告石廷輝均應受之拘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石廷輝未依照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繳 付租金,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還 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95至97、109至1 11頁),而被告石廷輝雖以其有繳付租金為辯,但其所繳 付之租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之相關卷證,可見係被告石廷 輝係依據此前與原告之其他租賃契約而繳付,難認與系爭 契約有關,被告石廷輝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繳付 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之積欠租金或系爭租約成立 後之租金,是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 ,主張被告石廷輝未依約繳付租金,故終止系爭契約,自 屬有理由。 (四)況且,系爭契約原定之租賃期間係至113年6月30日止,而 兩造間查無另簽有續租之契約,原告亦清楚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可見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當屬有理。 (五)綜上,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與被告石廷輝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自屬當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 被告石廷輝間系爭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石廷輝部分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石廷輝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17

SLEV-113-士簡-1170-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再開辯論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16

TPDV-113-簡上-157-202410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秀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湟淥即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翠娥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翠娥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楊翠娥、洪湟淥(以下各稱其名)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洪湟淥承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對洪湟淥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 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法定 租賃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楊翠娥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對於楊翠娥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翠娥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 分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洪湟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清雄為夫妻,育有洪湟淥及訴外人 洪明煌及洪淑玲、洪淑芬(下稱洪湟淥等4人),楊翠娥為 洪明煌之配偶。洪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 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1月23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於89年5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洪 湟淥、洪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原告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告不許 使用土地,嗣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洪明煌之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12時,及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楊翠娥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此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翠娥則以: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就系爭土地、建物為 系爭協議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已終止, 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舉證其與被告有使用土 地之約定,楊翠娥或洪明煌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難謂 原告有何權源占用土地,遑論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 爭建物為88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建物,已逾財政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限20 年,且因鄰近海邊,風力極強,鹽分甚高,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縱系爭土地、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歸於 消滅,不因原告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物結構而使消滅之租賃關 係回復。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0 7,720元,該建物之價值則為66,700元,兩者相差懸殊,系 爭建物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洪清雄所留遺 產,為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於89年1月23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取得洪明煌之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2時,及系爭建物範圍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9日二林測字第2161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②部分(本院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至159、298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原 同屬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所有,其等同時將建物、土地所有 權讓與相異之繼承人原告、洪湟淥及洪明煌,酌以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約定建物之存續期間,自有使建物繼續占用土 地存續之意,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楊翠娥因贈與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有據。楊翠娥雖抗辯原告 於系爭協議後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 語,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依法定租賃關係,自與其 是否喪失土地共有權無關,併此敘明。  ㈡又按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反之,房屋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時,應以變更後之狀態認定是否達不堪使用。 查系爭建物於88年完成建造時為鋼架造一層建物,南、北、 西側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於92年時,北、東側面改為 立柱及加裝玻璃,其餘仍包覆鐵皮,如一般常見之便利超商 外觀;於112年時,建物之西側覆蓋綠色鐵皮,屋頂則疊加 鐵皮,有照片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69、219至2 27頁),可見系爭建物現況與興建時,已有不同。又查,原 告自92年至11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統一公司期間,為楊翠 娥以通盈裕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在系爭建物經營 超商生意,此為楊翠娥所肯認(本院卷第298頁),楊翠娥 亦稱其經營期間,7-11公司告知原告漏水,要求原告裝鐵皮 才有外加上綠的鐵皮等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系 爭建物變更外觀及加裝綠色鐵皮等情,均係配合楊翠娥經營 超商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之加固更新已得楊翠娥之 同意,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現狀認定有無 不堪使用之情。再查,系爭建物於108年時雖已達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 用年限20年,惟被告自承在建物內經營商業活動至000年0月 間止,可見系爭建物之構造尚屬堅固而可繼續使用,亦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並未因鐵皮銹蝕而至不堪用之情況,楊翠娥 抗辯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以法定租賃關係占有楊翠娥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洪明湟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16

CHDV-112-訴-1116-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利益即確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 :每月10萬元×12月×5年=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2-重訴-432-2024100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自治會間請求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份,其訴訟標 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04

SLEV-113-士簡-72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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