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路發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ASI VIDAURRAZAGA LANDER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5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續約部分,先位部分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此期間兩
造租賃關係存在;備位部分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使上訴人
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兩造於110年2月2日所簽訂「○○育樂世界廠商設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依原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市○○街0號○○百貨
棟2樓之編號00000櫃位(使用面積約79.31坪,下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之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該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
為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此部分,自毋庸
加以審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
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
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見本院卷第7頁、第69頁、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並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請求,先位部分則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
,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備
位上訴聲明則未為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46頁、第161至162頁),細核上訴人上開先位追加部分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屬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櫃位,租期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櫃位實際營業額未達標為由,片面要求上
訴人變更承租之櫃位位置,並表示若不配合變更櫃位,將自
112年9月30日起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詎上訴人因不同意櫃
位調整,被上訴人竟以架設紅龍圍籬阻攔、停止供電方式,
對系爭櫃位進行封櫃,並禁止上訴人進入櫃位進行營業,致
使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
顯處於不安之狀態,就此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
位自110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
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
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原告營業使用之行
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②上訴人復已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前6個月,即112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原條件續約,故系爭租約應自原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6月
1日起延續至115年5月31日為止,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此期間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又為能使上訴人順利繼續營業,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③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
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縱認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時,並非當然延續至115年5月31日
,然經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續約,被上
訴人卻無理由未與上訴人續約,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續約權
利,顯係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
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依原
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
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
。
(三)關於確認兩造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即先位部分)及請求兩造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
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件續約(即備位部分)部
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
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⑵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以原條
件續約。」;嗣就上開先位部分,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
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承諾全力達成每年目標營業
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均同意若上訴人實際營業
額與目標營業額相距過大,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上訴人
無法改善,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違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惟上
訴人自設櫃後,不論商品內容、價格、人員服務或櫃位維護
始終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營業狀況慘淡,未能達成
營業額目標,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損益,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續約,兩造間既未續約,且上訴人亦已於系爭租約約滿後
主動撤櫃搬離,自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實無確認利益。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續約,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原條件續約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
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含先、備位)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
(一)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如原審卷第19至32頁所
示),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變更櫃位、月營業額目標未達系爭
租約標準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前配合移櫃,若
不配合移櫃即將櫃位封版。
(三)被上訴人嗣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0月6日以在系
爭櫃位周遭架設紅龍、停止供電等方式,對系爭櫃位進行封
櫃,並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
租約約定內容為使用收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
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櫃位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指明。
(二)先位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
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
自堪採信。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復明文約定:「約期屆滿
本合約當然終止,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主張不定期限繼續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
見系爭租約確係屬定有期限者甚明。
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
5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05月31日止,共計3年,乙方擁有優先
續約權2年。若乙方提前營業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則其
合約期間改以乙方實際開始營業日為合約起始日,合約之到
期日不變。本合約屆滿,如欲續約,乙方提出書面通知續約
,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故拒絕…」、第4項約定:「
合約屆滿如經乙方書面通知得予續約,但應於屆滿前6個月
,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通知,依照原條件續約,甲方不得無
故拒絕乙方…」,綜上可知,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上訴
人固得於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取得依原租賃
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之續約仍
須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續約,換
言之,縱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被上訴人仍可決定是否同意
其續約之申請,並非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訂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倘具有正當理由時仍得拒絕續約,並非一經上
訴人行使上開優先續約權後,系爭租約即自動延長2年,應
屬至明。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營收抽成:依乙方每月實際
營業額收入之12%計算支付甲方之租金」,可知,本件租金
數額並非採取定額計算,而係隨上訴人每月實際營業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計付各月份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每月可得收
取之租金數額,顯受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影響。準此,衡
諸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契約上經濟目的,本為獲取租金收入
,倘若上訴人實際營業額收入偏離預期過鉅,已達到影響被
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礙契約上經濟目的之程度,則被上訴人
於原租期屆滿後拒絕續約,尚難認無正當理由。又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目標營業額每年2,000萬元整(未稅,分月
目標另訂之),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見原審卷第24頁,契
約條文載明:此目標營業額僅供參考,不具拘束乙方之效力
),然兩造均係長期經營商業以獲利營收為生存之公司,
當知營業額之重要性,兩造既將該等目標營業額載明於系爭
租約內,應屬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經過市場調查後,預期
可達之經濟效益,並據此定為收取租金之標準,故該目標營
業額仍不失得作為衡量是否續約之標準。依此,於110年5月
至112年12月間之租期存續期間內,系爭櫃位平均每年實際
營業額為388萬7,340元,既未及上開目標營業額之二成,顯
已偏離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預期經濟目的甚遠;復參酌向被
上訴人承租櫃位而販售相似女性內衣商品之其餘二品牌商家
,承租櫃位面積各僅為20.42坪、20.07坪,均僅約為系爭櫃
位承租面積79.31坪之四分之一,然該二品牌商家於同一期
間內之實際銷貨淨額則各為1,480萬2,660元、1,503萬3,163
元,有卷附統計表、各月匯款金額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整批轉
帳明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165至287頁),
經換算後平均每年實際營業額各為522萬4,468元、530萬5,8
22元【計算式:14,802,660元÷34月×12月=5,224,468元;15,
033,163元÷34月×12月=5,305,8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顯見上訴人於依系爭租約設櫃期間,縱受有新冠肺炎疫情
之影響,然在同一時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櫃位實際營收數
額亦遠低於同業甚多。從而,無論自系爭租約預期營收之經
濟目的、系爭櫃位與同業櫃位所占位置及面積(見原審卷第
32頁附件一2樓平面圖所示),抑或同業營收客觀標準而言
,堪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已達影響被上訴人租金收入,而有
礙契約經濟目的達成之程度,則被上訴人為公司運營利益及
租金收益之考量,而拒絕續約,應屬具有正當理由,要非屬
「無故拒絕」之情況。因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續約,且上訴
人亦已於113年6月初清空櫃位搬離,此有系爭櫃位現況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優先續
約權存在,惟於兩造未續訂租約之客觀情況下,兩造間仍無
租賃契約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櫃位,兩造
間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洵
非可採,應予駁回。
④承上,兩造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
既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
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使用之行為,當亦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三)備位訴訟部分: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卻未與上訴人續約,被上訴
人無故拒絕,意圖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續約權,顯係故意使
上訴人以原條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99
條第1項、系爭租約約定,依原條件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約係具有
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拒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
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上訴人以原條
件續約權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存在。從而,上訴人上開備位主
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櫃位於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
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民
法第101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
止,以原條件續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訴訟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櫃位周圍障礙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不
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行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CHV-113-上易-2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