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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蔡尚德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尚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收入切結 書(見調解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 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反面)、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汽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67頁)、計乘車租金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8 至70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計乘車營業收入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新聞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 85頁)、計乘車支出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86至106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保國三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 15頁)、被繼承人林秋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 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 )、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81號 函暨所附相關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30號函暨所附領 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所得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864元,並每月領取老人 生活津貼、遺屬年金、租金補貼共2萬1,878元,合計每月收 入2萬4,742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僅餘1,163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 卷第1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3,626元(見調 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14

SLDV-113-消債更-71-202410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秀雲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以 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稱謂欄應記載「原告」林秀雯、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 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4

TPTA-113-簡-362-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佩妤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132萬2,401元,現每月 收入不敷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32萬2,401元( 清算卷第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 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5萬9,720元。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附 表二所示之公司,收入共計49萬5,13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調解卷第39、41至43、109至110頁、清算卷第391、393至3 97頁),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列聲請人前任職機構,請 其等提供聲請人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並有該等公司函覆 之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 於111、112年間之所得為37萬4,201元、24萬4,305元(清算 卷第53至55、59至61頁),又聲請人除於111年10月至112年8 月領有租金補貼共計5萬500元外,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 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6日國署 住字第1130079484號函、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3年5月7日苗 市社字第113000908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社救 字第1130109604號函在卷可佐(清算卷第217、221、591頁) ,是本院依附表二所示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資料記載,以聲 請人清算前2年薪資總額為70萬1,345元,加計聲請人領取租 金補助5萬5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計算式:(7 01,345元+50,500元)÷24月=31,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清算卷第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涂○涵、涂○宸(下合稱涂○涵等2人)分別係106年8月、00 0年0月生,現均尚屬幼年,並無所得或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 提涂○涵等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清算卷第63至71 、73至81、399至405、407至112頁),堪認應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8月領有育兒津貼 共計3萬6,000元,平均每月4,5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25至547頁) ,則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 擔,是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 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應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應分攤金額為1萬4,826 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月4,50 0元)×扶養義務比例1/2=14,826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 ,應予剔除。  ㈤另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名下 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清算卷第391、425至441、44 3至453、455至467、469至483、487至573頁、調解卷第105 至10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餘額3元、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餘額3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49元、渣打 銀行帳戶餘額28元,合計僅83元,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惟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取償完畢,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清算卷第347頁),聲請 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清算卷第575至579頁),聲請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 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1,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 ,076元及扶養費1萬4,826元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1,327元-17,076元-14,826元=-575元)。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5萬9,720元,兼衡聲請 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 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360元 清算卷第1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582元 清算卷第19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2,634元 清算卷第265頁 4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6萬0,431元 清算卷第13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萬6,701元 清算卷第22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萬2,846元 清算卷第349頁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萬4,166元 清算卷第125頁 合 計(新臺幣) 145萬9,72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任職期間 (民國) 薪資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海瑞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6月至112年8月 6萬5,229元 清算卷第117頁 2 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7月20日 504元 清算卷第121頁 3 力璽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至111年2月 8萬2,064元 清算卷第129至133頁 4 喜禾豐商行 112年4月至112年5月 4萬3,273元 清算卷第147頁 5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8日 1萬6,063元 清算卷第149-2頁 6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12年12月 1萬8,071元 清算卷第153頁 7 德聖商行 2萬0,294元 清算卷第179頁 8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至112年2月 37萬7,891元 清算卷第581頁 9 大千綜合醫院 112年8月至112年11月 6萬2,129元 清算卷第189至195頁 10 瑞毅人資有限公司 111年9月至111年12月 1萬5,827元 清算卷第295頁 合 計(新臺幣) 70萬1,345元

2024-10-11

MLDV-113-消債清-10-2024101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韻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9月9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08號函,命 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 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或 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仍應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 分之1,達到52.1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 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錦津家禽屠宰場,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貼3,20 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6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831號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670元【計算式:27470+32 00=30670】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母,其 母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輛汽車,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 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扶 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暨其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6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62420號函在卷可憑。則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6,407元【計算式:(00000-000 0)÷2=640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僅分擔6,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400元列計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67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400元,尚有7,1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719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每月清償3,994元之更生方案,尚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 第63條所定其他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 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99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52%。 5.債務總金額:5,210,299元。 6.清償總金額:287,5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39 362 26,06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78 207 14,90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077 173 12,456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7,425 650 46,80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3,200 623 44,85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823 356 25,632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38 395 28,440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547 100 7,200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005 137 9,864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508 88 6,336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9,457 91 6,552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3,715 325 23,40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287 487 35,064 總計 5,210,299 3,994 287,568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4101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壬○○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 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丁○○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現年邁且患病,無法工作,亦無收 入及財產,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7, 759元,加上租金補貼4,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 ,尚能勉強維生,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2年12月23日發 函告知聲請人,因併計子女收入後,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已逾21,629元,故自113年1月份起生活津貼改發為4,151元 ,致聲請人頓失3,608元之收入,已入不敷出,連身體病痛 都不敢就醫,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婚後即無正常工作 ,寄住丁○○娘家,且外遇不斷,相對人陸續出生後,聲請人 仍好吃懶做,將相對人交由丁○○及其娘家扶養,未負擔生活 費用,相對人亦很少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倘有出現就是對丁 ○○家暴。丁○○與聲請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後,聲請人將相對 人帶走,卻將相對人分別安置在不同親戚或朋友處,又未給 付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顯有無故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又甲○○於000年0月間降結腸阻塞壞死併破裂及腹膜炎,開刀 後因無法工作,於111年遭資遣,現仍無業,復接受子宮切 除手術,目前生活開支由胞弟己○○幫忙支付。另丙○於5年前 車禍,致左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內斜視、雙眼複 視、雙眼弱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由配偶及子 女照顧,並持續就醫、復健中,無法工作,僅領有身障補助 費。故甲○○、丙○均患重病,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無力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75歲,其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0元,名下僅老舊汽車1部,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4,15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租屋補貼 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 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證(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卷第19、31至35頁、本 院卷第303至3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雄市 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函 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1至50頁、81至8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所領補助等,尚不足以維持其 等每月之最低生活,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 現無配偶,其與丁○○原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甲○○、次女丙○、 長男乙○○、次男己○○,惟己○○於94年5月4日由丁○○之再婚配 偶戊○○收養從養父姓,故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相對人甲○○、 丙○、乙○○乙節,亦有高雄○○○○○○○○113年4月19日函所附聲 請人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 相對人甲○○、丙○、乙○○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 定。 (二)又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丁○○(原名庚○○)於7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高 雄○○○○○○○○113年6月13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還未離婚前,聲請人一出去就是 3、5天或半個月,回來有時有拿現金2、3百元,但不一定會 拿錢給其,其與聲請人會因錢打架,其全身都是瘀傷;且聲 請人會帶女人到家裡附近玩,其曾經抓姦過好幾次;簽離婚 協議書後,一開始4名小孩都在其那邊,直到半年後,某日 其下班後沒有見到小孩,才知道聲請人把4個小孩都帶走了 ,其有去聲請人那邊找到老么帶回來,但聲請人沒有告知另 外3名子女在哪,後來其姊姊向其索要生活費,才獲悉甲○○ 住在其姊姊那裡,之後其他3名子女來找其,才知道他們住 哪裡。離婚後聲請人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至193頁、197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婚後不在家 ,係因在外開計程車奔波,沒有工作就住朋友那邊,沒過幾 年乙○○出生後就沒有開計程車,在外面當臨時工,其賺錢多 少有給家庭生活費,但給多少不曉得,沒錢怎麼給。離婚前 丁○○有去抓姦,且丁○○打其女友,其才生氣打丁○○。有次因 客人叫車,丁○○不讓其出門,還拿磚塊砸其車頭,其搧丁○○ 臉頰,結果丁○○昏倒送醫,之後沒多久就離婚分開了。離婚 後其沒有給生活費,其帶走孩子,但因沒有辦法養,才把小 孩分別寄養在親戚或朋友處,結果其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後 來相對人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93頁) 。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在未離婚前即多長 期在外,工作不穩,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又有外遇,復曾 對相對人之母親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離婚後即未給付 扶養費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丁○○75年離婚時,甲○○、丙○、乙○○分別 約13歲、10歲、8歲,惟離婚前聲請人即經常不在家,已對 相對人疏於照顧,亦未能證明是否有支付相對人相關之扶養 費,更曾對相對人之母親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復 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善盡扶養之責,且綜觀上情,情節亦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9

KSYV-113-家聲-87-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黃秀花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仰賴 伊獨力扶養,此有伊母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受伊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羅祿宇、羅宥茵,縱領有育兒津貼,於學齡後亦無 法再領取。又伊母及羅祿宇、羅宥茵(下稱羅祿宇等3人) 均設籍臺中市,臺灣省民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76元,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應為1萬8,622元。抗告人之每月薪資約7萬4,693元,扣減 扶養費用即獨力扶養母親1萬8,622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1萬8,622元後,每月剩餘2萬0,373元,縱加上所領取 之育兒津貼,至多每月剩餘2萬3,000元。然融資公司債權明 細表每月需清償之金額至少3萬7,127元,再加上金融機構每 月須清償約3萬元,及自身生活費用、所有受扶養人之生活 費用約5萬元,每月至少支出11萬餘元。若以2萬3,000元清 償全部債權,至少需花費15年以上時間,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5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要求聲請更生,致未能達成協議, 有永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寧公司),其111年1月至112年11月薪資共計為171萬7,934 元(計算式:899,712元+818,222元=1,717,934元),每月 薪資應以7萬4,693元計(計算式:1,717,934元÷23月=74,6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康寧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 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7頁)。  ㈢抗告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370元 (計算式:53,870-36,500=17,370,見原審卷一第19頁), 抗告人現居於彰化縣(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可採,應予扣除;另抗告人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1年度及112-113年度300億元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 每月租金補金額為6,4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 7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9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 9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676元(計算式 :17,076-6,400=10,676)。又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22元。抗告人主 張受其扶養之羅祿宇等3人均設籍臺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8,622元等語,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其主張應屬有據,原裁定認定 羅祿宇等3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7,076元之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容有違誤,是羅祿宇等3人之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各應以1萬8,622元計。另抗告人辯稱其獨力 扶養其母黃秀花等語,並提出黃秀花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揆抗告人為黃秀花再婚後之子女, 其等陳稱黃秀花與前夫離異後數十年未與前夫之子女聯絡, 尚可採信。另抗告人雖於原審陳報:黃秀花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000元、羅宥茵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羅宥茵於 學齡後即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 查:據黃秀花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之匯款紀錄顯示,自112年2月起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國民 保險老年給付為4,858元,自113年2月起更為5,135元(見原 審卷二第295、297頁,本院卷第91頁);而依教育部補助地 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及其附表一規定,自111年8月 1日起第2名子女每月得領取6,000元,查羅宥茵為000年0月0 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89頁),現年滿3歲,目前每月應得 領取6,000元,而非抗告人所陳報之2,500元,且若其倘未就 讀於平價教保機構,將持續核定每月6,000元津貼(見本院 卷第103頁);另抗告人為113年度臺中市育兒津貼補貼受領 戶,育有2名12歲以下子女,每年補貼金額共計8,000元,有 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9日府授社少字第1130236618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抗告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及 陳報,顯有不實,此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質疑後為更新陳報 ,卻仍有部分不實及隱匿,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綜上,就其母黃秀花之扶養費用應為1萬3,487 元【計算式:(18,622-5,135)=13,487】,就其子女羅祿 宇、羅宥茵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1萬5,289元【計算式:(18 ,622元×2人-6,000元-8,000元÷12月)÷2人=15,2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萬8,7 76元(計算式:13,487+15,289=28,776),則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仍剩餘3萬4,964元(計算式 :74,693-10,676-28,776=35,241)可供清償。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69萬4,500元(計算式:53,34 0+1,472,788+0+375,307+220,167+71,391+82,181+1,419,32 6=3,694,500,見原審卷一第225、279、329頁,原審卷二第 9、11、331、341、343頁),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萬5,241元 計算,僅約8.7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94,500 元÷35,241元÷12月≒8.74)。審酌本件聲請人現年35歲(00年 00月生),正值青壯,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之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陳報多有不實及隱匿之情形,且依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9

CHDV-113-消債抗-9-202410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婷喻即張沁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現 為無業,僅有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 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 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㈢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 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 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 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葛圓圓 代 理 人 蔡文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迄今擔任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銷售公益彩券,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各月銷售額(佣 金)13,607元、37,580元、23,946元、26,463元、31,548元 、40,606元,平均月銷售額(佣金)28,958元(計算式:17 3,75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證、公益彩券電腦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 售額證明、佣金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27頁 至第24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負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本金4,742,669元、利息7,080,883元共11,823,552元,業 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7頁),尚未 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9頁、第285頁)可稽,又聲請人 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1 ,597元、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6,516元、台灣人壽 有效保單現金價值1,38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 單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台灣人壽保單資 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至第523頁、第249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經營銷售公益彩券,平均月佣 金28,958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租 金補貼7,000元及低收入戶相關扶助6,825元,有聲請人郵局 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 頁),足認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 1名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 全部,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屬受 扶養權利人,而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扶助5,43 7元及兒少扶助3,008元,有該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聲請人郵局 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405 頁)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況每月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亦屬可取。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2,78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13,103 元,此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 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8

PCDV-113-消債更-220-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期每月清償10,922元,聲 請人自96年2月後未再依約清償,經銀行公會於96年4月通報 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繳款通知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259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當時自陳每月薪資2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第251頁財務資料表),扣除96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與當時其應負擔之2名未 成年子女(各86年、89年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全戶戶 籍謄本)扶養費,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 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該2名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 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6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丙○(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金額各191,420元、1,582,634元、374,322元、287,114元、 124,887元、1,084,282元、209,761元、545,804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4,39 9,504元,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15頁、第22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 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各9,990元、38,984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1,098元,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67頁 )。 ㈤聲請人現任職小吃店,時薪190元,每月工作以90小時計,月 薪17,100元,有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加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有聲請 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 5頁至第283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 。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1 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母親為29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於111、 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第139頁至第165頁) ,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 請人與其弟共2名,有親等關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840 元,亦堪認定。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1,1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顯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解約金、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298-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薏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惟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其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 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9萬5,80 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曾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相對人提供180期,每期 還款2,9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前置要件。  ㈡依相對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8萬8 ,103元(含信用卡債權41萬5元、小額信貸37萬8,098元,卷 第95至115頁)。  ㈢聲請人自承現在新竹、竹南夜市打工,每日工作8、9小時, 每週工作6天,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3萬7,000元(卷第1 67頁),並提出案外人周明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 123頁),爰以其平均數即每月收入3萬6,5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數額。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自111年1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租 金補貼3,84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77067號函在卷可按,此租金補貼依前開規定須計 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340元(計算式: 36,500+3,840=40,34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67 頁),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萬34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 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2萬3,264元(計算式:40,3 40-17,076=23,264),顯可負擔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2,901 元之方案,甚至可大幅度提前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卷第45頁戶口名簿),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將近21年 之工作時間,故相對人所提方案分180期還款期間為15年, 亦尚在聲請人工作年限內。聲請人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 症(卷第161頁診斷證明)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卷第51、81頁),然聲請人尚可工作,顯然尚無影響正常生 活。而聲請人雖另自陳曾罹患子宮頸癌第2期並開刀切除病 灶,然未完全切除,將來復發可能性較高,現追蹤中,另有 紫斑症,經醫師同意停藥(卷第168頁),然顯然現在尚無 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若聲請人嗣後因病情惡化導致影響工 作而難以清償,自可於實際發生時再另行提出更生之聲請。 聲請人自承係因不願負擔10餘萬元之利息方未與相對人達成 協商(卷第168至169頁),然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小額信 貸簽約時,已與相對人約定應支付利息,契約應予嚴守,依 約聲請人本應支付利息,而依相對人所提資料,聲請人信用 卡利息為10.75%、小額信貸利息為9.5%、小額信貸部分另包 含逾期6個月內0.95%、逾期逾6個月1.9%之違約金(卷第99 、107頁),相對人之還款方案已將利息降為3%(卷第27頁 ),對聲請人已屬優惠。本件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衡酌其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兼衡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 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年齡、工作收入狀況等,認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2024-10-04

MLDV-113-消債更-4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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