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威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威芳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4

NTDV-113-司繼-748-20241004-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楊沁薇 相 對 人 陳建宇 (現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新北○○○○○○○○,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亦有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相對人現 在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4

PCEV-113-板小調-262-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優美飯店」,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於網路IG與原告認 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投資基金賺錢等訛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1時52分許,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至中國信託 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原告因此受有49 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 騙,令原告受有490,000元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要屬首開規定之保 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490,0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簡-1295-202410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74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秉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秉賀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健保等資料, 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所在地在臺中 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2743-202410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康馨心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上開系爭 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 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99-202410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章景昀 訴訟代理人 施淑範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 8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 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 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同 日下午4時2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計300,0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受有 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0元至上開系 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53-202410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7 9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 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 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 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 ,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 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 投資、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等假投資資訊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計12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原告因而 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20,000元至上開系 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宴年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652-202410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陳銘德 被 告 高庭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6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許家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致電原告佯稱:one boy因 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關閉網路交易功能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8日17時2分 、同日17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99,983 元,合計199,966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被告持上開本案帳 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嘉和店), 於112年3月8日17時43分、同日17時45分,分別提領100,000 元、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被告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99,96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99,966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 決判處「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許家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高庭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9,9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169-20241002-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相 對 人 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1

PCEV-113-板簡調-182-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