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游耿豪
相 對 人 劉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7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77號提存後,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對相
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
確定(即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87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中正路郵局第000280號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文
字第1130038717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費用負
擔之部分,本院依兩造間本院112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之意
旨,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聲-1754-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