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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 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 、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 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 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 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 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 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 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 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 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 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 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 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 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 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 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 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 ,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 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 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 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 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0

SCDM-113-易-1180-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 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 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 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澤與黃瑋杰(涉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謝秉君(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勵志-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 方客服No.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起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麗婷,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蔡麗婷位於桃園市大園 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家門口玄關,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交予由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擔任 面交收款車手之吳明澤,吳明澤並持偽載有名稱「張家明」 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蔡麗婷出示以行使,俟吳明澤收取現 金195萬元款項後,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 之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 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745號、第1523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94號案件已於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 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 4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 官係於113年10月14日追加起訴本案,但於113年11月8日始 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 日桃檢秀宿113偵24259字第113914349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2849-202502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簡再-2-20250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明承攬由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雙晟公司)發包予保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源公 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之板模工程。李瑞明前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 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 內,於113年7月9日11時前某時,在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未 經許可之如附表所示越南籍移工在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潔 等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13年 11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2日桃檢秀暑113偵51462字第1139152214號函及 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易第3375號案件業已辯 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年籍 護照號碼 1 NGUYEN THANH HAI(阮青海)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K0000000號 2 BUI QUANG TUONG(裴光祥) 75(西元1986)年5月11日 C0000000號 3 TRAN HAU THANG(陳后勝) 77(西元1988)年10月1日 C0000000號 4 PHAM VAN LAM(潘文林) 75(西元1986)年9月1日 C0000000號 5 QUAN TU DUC 79(西元1990)年2月28日 P00000000號 6 NGUYEN DUC CHICH 75(西元1986)年8月22日 C0000000號 7 JUHAIRI TJHIA 55(西元1966)年1月1日 A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審易-3878-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張健中 自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 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之規定 ,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張健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刑事自訴狀提 起自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收狀,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然被 告林芳儀早已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之113年8月3日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 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 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訴狀若係由自訴 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 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 顯有未合。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附件「刑事自 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僅有自訴代理人之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然被告 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既已死亡,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是縱 命自訴人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不能使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之程序合於規定,爰無再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自-21-20250204-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少偉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再審之標的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 之證據,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附之內容亦已見諸偵查卷宗,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04

KLDM-113-聲再-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漢堡王西大門市」內,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其前已侵占入己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7300;所有人 :邱凱傑)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食品,致上開 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 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陳裕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44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與前案屬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114年1月9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竹 檢松博114偵612字第11490029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4-易-188-202502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 6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564號為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再-33-20250203-2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 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慧貞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所提之告訴人唐國棟提供 之光碟及部分錄音錄影檔案,並未敘明檔案資料係何時錄影 或錄音?復未提出所提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譯文或畫面翻 拍照片,以證明並未該當於毀損要件,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亦難認已提出符合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上說明,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03

KLDM-114-聲再-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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