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
因多次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於翌(22)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強制治療。上開醫院護理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
、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
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
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彭黃利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翌(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噴漆後,
為警消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強制治療,該醫院護理
師陳芸鎔、魏芊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上開醫
院3樓9號病房,發現被告所有、攜帶入院之黑色包包內藏有
上開毒品(驗前淨重:0.507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
場查扣上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陳芸鎔、
魏芊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黃鉦鈞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8月19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
9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2、23日噴漆
那天,在新竹市西大路的家裡吸食安非他命,也是使用捲紙
用火燒吸食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略以:查扣的毒品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我要去空軍醫
院前幾天用的,我放在包包裡面用剩下的,空軍醫院有幫我
抽血,好像也有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係於
113年4月2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並於當
日住院治療,復經該醫院於翌(23)日上午9時36分許對被
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其中安非他命及嗎啡(鴉片)成分之
檢驗結果均為陽性(檢驗報告數值分別為:大於500ng/mL、
大於300ng/mL)、其餘毒品成分之檢驗結果則為陰性等情,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2月2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
0006746號函暨所附病檢科:尿液生化報告單(報告日期:1
13年4月23日)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
符。而依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載,藏放上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黑色包包,係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時攜入,且自該日起即由上開醫
院代為保管,迄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前
,上開醫院並未將上開黑色包包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
而尚未及施用之毒品。
㈢次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暨其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
為,顯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
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前施用後所剩餘、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
用之毒品,且該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係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應認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效
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507公克
;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經送驗,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被告(報告(收驗)編
號:A3413)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是該毒品
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SCDM-113-易-118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