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明城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城前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
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游明
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
60,343元,又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
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2,500元,末因游明城未繳納租
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及因此無從令原告偕同欲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3,317元,爰依兩造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
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游明城前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
金已充抵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故游明城無違約,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游明城前邀同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毀損水龍頭及水管之維
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敘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游明城)若有違約情事,
甲方(原告)得不待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本件
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自113年2
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故游明城實際積欠租金
未繳之期間,應計算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至
5日之5日,共計2個月又5日等語。為游明城所否認,辯稱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游明城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並要求被
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即依法於113年2月3
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游明城雖辯稱其無違約不繳租
金,租金應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充等
語。然游明城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被告
債務之履行,並非可謂游明城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即可豁免
按月繳交租金之債務,此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洵屬明確。是以,游明城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而游明城既
有未繳租金之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為
有終止權人甚明。原告雖稱計算收取租租金之時間,應計算
至2月5日等語,惟依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租約已
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游明城並未繳付112年12月、113年1
月租金之違約事實,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兩造系爭租約
實際存續期限,應至113年2月3日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原
告固又稱游明城於113年2月5日始歸還鑰匙等語,惟歸還鑰
匙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實屬二事,兩造租約既於11
3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同年2月4日、5日之租金,即屬
無據。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游明城給付租金之時間區
間,應限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3日。
⒉就每月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租賃稅百分之10後實收25,000元,故應以加計上開
稅額後之27,777元計算等語。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本
件租金應加計其所稱之「租賃稅」計算等情,已嫌無據。又
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者,係每月游明城應支付25,000元租
金,並未區分游明城是否應按違約與否,異其給付租金之金
額。甚且,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於所締約時所
繳納於原告之「押租金」,係50,000元,此情更與一般租屋
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之租金作為「保證
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基此,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
方式,應係游明城每月應付原告25,000元租金,原告就租金
應以27,777元計算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游明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586元(25,000
元×2+25,000元×3/29=5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共3次未繳租金
,故游明城具有未繳租金之3次之違約事實,及逾期不遷讓
房屋之1個違約事實,共計4個違約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為租金3倍,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333,324元
(計算式:27,777元×3×4=333,324元)計算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
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負租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
租約上開記載方式,僅稱游明城如有「未如期繳租金」、「
逾期不遷讓房屋」之事實時,游明城即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
約金,然就租金欠繳多個月時,究竟應於每月繳租期限時重
新計算違約金,抑或僅計算單次違約金,顯有文義不明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係出租人,游明城係承租人,衡諸租賃實務
常情,租約往往係出租人預先繕擬,再交由承租人簽名後發
生效力,復酌以民法上保障締約中往往屬於弱勢一方之承租
人思想,認在上開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由預擬契約之出租人
即原告負擔不利益。因此,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雖有不明
,惟應解釋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
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方為的論。又
本件游明城係於113年2月5日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然系爭租約於113
年2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游明城遲至2月5日始
交還鑰匙,堪認游明城於交還鑰匙之當下始就系爭房屋不再
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游明城確有原告所稱逾期不遷讓房
屋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又主張,游明城原應給予原告3個月帶欲看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之機會,惟因游明城欠繳租金、占用系爭房屋不
搬離,致原告無從為之,故游明城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違約
金333,324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係系爭租約第11條,而該條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僅在游明城「未如期繳
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之2種違約事實發生時,游明
城方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雖以另行手寫之方式,於系
爭租約約定游明城應同意原告帶欲承租者看屋之條款,然就
此項條款之違反,游明城應否負擔違約金之問題,兩造顯無
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游明城給付違約金,要屬
當然。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共有2個違約事實(即
積欠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又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
應以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777元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游明城本應負擔之
違約金,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個違約事實×
3倍=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違約金之約定,多
僅限制於租金1倍,及游明城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
2月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3日,僅逾期2日之事
實,認游明城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惟上開150,00
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引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75,000元。
㈢毀損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經游明城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游明城有何違反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就游明城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照
片欠缺拍攝日期,難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何時
設立、何時遭拆除之事實,又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該
等金錢維修之事實,實難逕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主張游明城應
賠償該等財物之維修費用25,000元等情,要屬無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曾收取游明城所給付之50,000元「保證金」,
有系爭租約第7條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當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該50,000元係「保證金」,而與押租金
不同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係稱:「乙方為保證債務
之履行,願提供50,000元整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
顯見該50,000元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上仍與押租金並無二致。準此,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游明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
應扣除該50,000元之押租金,而為77,586元(計算式:租金
52,586元+違約金75,000元-押租金50,000元=77,586元)。
再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
,則楊雅婷自應與游明城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
,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206-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