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
、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秀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秀媛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
四、被告王雍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媛負擔百分之80,被告王雍晧負擔百分
之20。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58,329元、32,883元
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莊秀媛各以新臺幣
4,074,987元、98,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3元為被告王雍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王雍晧以新臺幣1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714元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莊秀媛如按月以新臺幣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圈②、④、261地號紅色圈②、262
地號紅色圈②、⑤、265地號紅色圈④及272地號紅色圈②土地上
之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耕作地(瓜棚)、草地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20、50、424、87.43、798、204、65
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合計2,24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㈢被告王雍皓應
給付原告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19至21
、25頁)。嗣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
:「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98,6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3元。㈢被告王雍皓應給付原告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變更
為:「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A1、A2、F(面積各為3.34、1.59、55.97平方公
尺)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面積427.37平方公尺)部
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面積各為290.41
、350.78、225.63、0.3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
之D(面積174.23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
E2(面積各為406.69、208.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建物
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拆除、草地、樹木、水泥鋪
面均刨除後,將其前述所占用面積共計214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雍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被告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起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10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附屬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
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等如附圖所示A1、A2、F、B、C1、C2
、C3、C4、D、E1、E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王雍皓乃先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
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257地號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泰龍,嗣於108年11月4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琇媛;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就系爭土地
均未與原告間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琇媛清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各返還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及按月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作為年租金計算被告王雍皓、莊琇媛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雍皓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及園藝皆由訴外
人即王雍晧之父王軍進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部分是李
泰龍所設置,而王軍進及李泰龍竊佔國有地之行為,業經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所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王軍進及李泰龍,與王雍晧無關,原告不
應向王雍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琇媛部分:莊琇媛於109年7月31日買受及支配管領之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與莊琇媛毫無關係,且莊琇媛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或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會去清潔環
境,該處大門的電動開關在旁邊柱子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且該大門平常沒有關閉,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處圍籬或大
門內,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至31頁)。又有關系爭建物之外廊及其周圍所鋪設之草地
、種植之樹木、設置之燈柱、水泥鋪面車道、車道旁紅磚柱
、水泥鋪面廣場、金屬棚架等植栽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2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有本院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3
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2882、1130000117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41、425至529
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之A1、A2、F、B、C1
、C2、C3、C4、D、E1、E2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堪予認定
。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情形,乃王軍進於102年間在25
7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及庭園造景,並於257地號
土地相鄰之261、262、265、272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
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且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
便通行至聯外道路,於104年8月間完工;而王軍進之子王雍
晧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後,李泰龍又陸續於上開261地號等4筆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建築圍牆、設置鐵門、種植草皮與
花木、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上開原有之聯
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惟王雍晧與李泰龍於108年11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將該
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
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該刑
事案件卷證及上揭事實亦為莊琇媛及王雍晧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8、161、332、374至377、390頁、卷二第100至103
頁);嗣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莊琇媛乙節,復有該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查詢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9至49、345至350頁)。又256地號土地雖
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遭占用情事,惟系爭建物之外廊占
用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1所示乙節,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本身(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地上物,固由王軍進及李泰龍陸續於系爭建物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搭建。惟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以及系爭地
上物最外圍均以鐵製圍籬所包圍(見首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情,可徵系爭地上物符合「常助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之要件;參以李泰龍與王雍晧所訂定
並於嗣後解除者,乃上開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及管理經營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
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雙方乃將屬於主物、從物之系爭建
物、系爭地上物均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可證李泰龍於108
年11月4日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返還該民宿管理經營權予王雍晧後,王
雍晧對於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亦取得管理、使用及收
益等權限。從而,其後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莊秀媛時,既
亦無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
,自可認王雍晧乃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與
莊秀媛,可證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及25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
等權限。據此,本院認王雍晧、莊秀媛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迄今,先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雖王雍晧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不是我賣給莊秀媛,此
筆買賣是李泰龍主導的;我對於刑事案件認定我與李泰龍締
約及解約的過程不爭執,但解約後我還欠李泰龍2000萬元,
實際上還是李泰龍占有使用,後來再出售給莊秀媛,我是到
場簽名,但是由李泰龍直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直接
交給莊秀媛,最後的賣價是李泰龍決定的,當時我欠李泰龍
2000萬元,沒有議價權;108年11月4日解約,但因為李泰龍
在「彩明樓」民宿投資2000多萬元,使用權還是在李泰龍手
上,賣給莊秀媛以前的這段期間都是李泰龍在使用,這段期
間我都沒有進去「彩明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61、331、375
、389頁),加以抗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59條各款、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王雍晧分別於99年3月9日
、103年10月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109年7月31日止,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更易,
有該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1至44、47至49頁);又王雍晧雖於106年8月30日將「
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
惟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即
將該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見
其出賣人、買受人各為王雍晧、莊秀媛,至於李泰龍僅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三方尚約定由莊秀媛清償王雍皓對於李泰
龍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核與王雍晧
自承:我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李泰龍後,我們又解除契約並簽
署協議書,我因此積欠李泰龍2000多萬元,我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售給莊秀媛後,將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99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秀媛之前
,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雍皓,其並非僅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買方莊秀媛即應將系爭建物及25
7地號土地之價金直接給付李泰龍,而非採取為莊雍皓清償
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從而,本院認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得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25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地上物
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王雍晧以其當時非系爭建物、所坐
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未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莊琇媛雖以其所購買之範圍僅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抗
辯,惟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王雍
晧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出賣
並交付予莊秀媛,業如前述。且查,證人楊錫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製的圍籬以內範圍不是我的,是莊秀媛之訴
訟代理人黃健泰在使用,鐵製圍籬是李泰龍設置的,我有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系爭建物旁,王軍進先蓋「
彩明樓」民宿,蓋完之後我才住在那邊,「彩明樓」民宿蓋
好時,附近就有用鐵製圍籬圍起來,其內有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地,王軍進當時就有弄草地跟道路,鐵製圍籬應該是李泰
龍,我的電錶是在鐵製圍籬範圍內,除了我抄電錶會走進去
以外,平常不會有人走進圍籬範圍內的園區草皮等語(本院
卷一第386至388頁);而依莊琇媛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該契約就買賣標的建物之記載,除載有
外埔區土城段10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以外,尚記載「本建
物為農舍,如有增建及果樹皆包含於本次交易當中、現況點
交」等語,買賣雙方即莊琇媛與王雍晧均於該處蓋印(本院
卷一第345頁);參以莊琇媛於本院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道路內緣連線以內,東側水溝旁
鐵圍籬以內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範圍,當時不知占用國有地
,也想承租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英文字母部
分均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我買的時候就有大門及圍籬等語
(本院卷一第330頁),又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
買受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前,有跟王雍晧一同去看現場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莊琇媛購買系爭建物
及25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旁已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地上物最外圍設有鐵製圍籬,可以該圍籬區隔內外,經莊秀
媛現場查看後始與王雍晧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可徵雙方交易
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上開
鐵製圍籬內之系爭地上物,則莊秀媛以其向王雍晧所購買者
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而抗辯未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莊秀媛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
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
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272土地之E1、E2部分之
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
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之標準,計算王雍晧於108
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至113年
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2人占有之期間、位
置及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王
雍晧、莊秀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並未逾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
上限等情,認原告主張王雍晧、莊秀媛各受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98,648元(109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部分)、17,768元(1
08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
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31
日送達莊秀媛及王雍晧,此有送達回執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給付自「民
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
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莊秀媛應給付98,648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3元;㈢王雍晧應給付原告
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莊秀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300
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之1】(王雍皓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27/30 58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1 6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6 36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30/31 58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41
【附表一之2】(王雍皓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27/30 41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1 46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6 2,56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30/31 413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852
【附表一之3】(王雍皓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27/30 84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1 93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6 5,20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30/31 839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7,825
【附表一之4】(王雍皓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27/30 599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1 66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6 3,69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30/31 59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550 王雍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541元+3,852元+7,825元+5,550元=17,768元) 17,768元
【附表二之1】(莊琇媛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31 2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7 1,020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0.9 5 60 24 1,44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0.9 5 60 5 30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762
【附表二之2】(莊琇媛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31 14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7 7,25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240 427.37 5 427 24 10,24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13年1月 240 427.37 5 427 5 2,1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19,656
【附表二之3】(莊琇媛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31 28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7 14,73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867.13 5 867 24 20,80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日 240 867.13 5 867 5 4,3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9,910
【附表二之4】(莊琇媛占用265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31 6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7 2,958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174.23 5 174 24 4,17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174.23 5 174 5 87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8,010
【附表二之5】(莊琇媛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之每月及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31 20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7 10,455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15.10 5 615 24 14,7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15.10 5 615 5 3,07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8,310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計算式為:60+427+867+174+615=2,143) 2,143 莊琇媛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2,762+19,656+39,910+8,010+28,310=98,648) 98,648
TCDV-111-訴-577-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