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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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阮氏惠所有 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健保卡1張 )及鴨舌帽1頂,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29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5號   被   告 陳淑晴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麻油雞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阮氏惠所有、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 室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身分證件2張、 健保卡1張)及鴨舌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惠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晴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香菸壹包(含內香菸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香菸1包(含內香菸6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簡-235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 、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秀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秀媛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 四、被告王雍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媛負擔百分之80,被告王雍晧負擔百分 之20。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58,329元、32,883元 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莊秀媛各以新臺幣 4,074,987元、98,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3元為被告王雍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王雍晧以新臺幣1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714元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莊秀媛如按月以新臺幣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圈②、④、261地號紅色圈②、262 地號紅色圈②、⑤、265地號紅色圈④及272地號紅色圈②土地上 之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耕作地(瓜棚)、草地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20、50、424、87.43、798、204、65 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合計2,24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㈢被告王雍皓應 給付原告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19至21 、25頁)。嗣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 :「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98,6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3元。㈢被告王雍皓應給付原告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變更 為:「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A1、A2、F(面積各為3.34、1.59、55.97平方公 尺)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面積427.37平方公尺)部 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面積各為290.41 、350.78、225.63、0.3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 之D(面積174.23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 E2(面積各為406.69、208.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建物 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拆除、草地、樹木、水泥鋪 面均刨除後,將其前述所占用面積共計214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雍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被告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起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10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附屬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 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等如附圖所示A1、A2、F、B、C1、C2 、C3、C4、D、E1、E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王雍皓乃先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 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257地號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泰龍,嗣於108年11月4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琇媛;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就系爭土地 均未與原告間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琇媛清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各返還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及按月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作為年租金計算被告王雍皓、莊琇媛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雍皓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及園藝皆由訴外 人即王雍晧之父王軍進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部分是李 泰龍所設置,而王軍進及李泰龍竊佔國有地之行為,業經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所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王軍進及李泰龍,與王雍晧無關,原告不 應向王雍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琇媛部分:莊琇媛於109年7月31日買受及支配管領之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與莊琇媛毫無關係,且莊琇媛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或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會去清潔環 境,該處大門的電動開關在旁邊柱子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且該大門平常沒有關閉,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處圍籬或大 門內,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至31頁)。又有關系爭建物之外廊及其周圍所鋪設之草地 、種植之樹木、設置之燈柱、水泥鋪面車道、車道旁紅磚柱 、水泥鋪面廣場、金屬棚架等植栽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2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有本院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3 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2882、1130000117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41、425至529 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之A1、A2、F、B、C1 、C2、C3、C4、D、E1、E2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堪予認定 。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情形,乃王軍進於102年間在25 7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及庭園造景,並於257地號 土地相鄰之261、262、265、272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 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且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 便通行至聯外道路,於104年8月間完工;而王軍進之子王雍 晧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後,李泰龍又陸續於上開261地號等4筆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建築圍牆、設置鐵門、種植草皮與 花木、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上開原有之聯 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惟王雍晧與李泰龍於108年11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將該 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 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該刑 事案件卷證及上揭事實亦為莊琇媛及王雍晧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8、161、332、374至377、390頁、卷二第100至103 頁);嗣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莊琇媛乙節,復有該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查詢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9至49、345至350頁)。又256地號土地雖 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遭占用情事,惟系爭建物之外廊占 用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1所示乙節,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本身(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地上物,固由王軍進及李泰龍陸續於系爭建物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搭建。惟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以及系爭地 上物最外圍均以鐵製圍籬所包圍(見首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情,可徵系爭地上物符合「常助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之要件;參以李泰龍與王雍晧所訂定 並於嗣後解除者,乃上開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及管理經營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 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雙方乃將屬於主物、從物之系爭建 物、系爭地上物均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可證李泰龍於108 年11月4日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返還該民宿管理經營權予王雍晧後,王 雍晧對於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亦取得管理、使用及收 益等權限。從而,其後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莊秀媛時,既 亦無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 ,自可認王雍晧乃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與 莊秀媛,可證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及25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 等權限。據此,本院認王雍晧、莊秀媛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迄今,先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雖王雍晧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不是我賣給莊秀媛,此 筆買賣是李泰龍主導的;我對於刑事案件認定我與李泰龍締 約及解約的過程不爭執,但解約後我還欠李泰龍2000萬元, 實際上還是李泰龍占有使用,後來再出售給莊秀媛,我是到 場簽名,但是由李泰龍直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直接 交給莊秀媛,最後的賣價是李泰龍決定的,當時我欠李泰龍 2000萬元,沒有議價權;108年11月4日解約,但因為李泰龍 在「彩明樓」民宿投資2000多萬元,使用權還是在李泰龍手 上,賣給莊秀媛以前的這段期間都是李泰龍在使用,這段期 間我都沒有進去「彩明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61、331、375 、389頁),加以抗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59條各款、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王雍晧分別於99年3月9日 、103年10月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109年7月31日止,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更易, 有該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1至44、47至49頁);又王雍晧雖於106年8月30日將「 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 惟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即 將該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見 其出賣人、買受人各為王雍晧、莊秀媛,至於李泰龍僅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三方尚約定由莊秀媛清償王雍皓對於李泰 龍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核與王雍晧 自承:我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李泰龍後,我們又解除契約並簽 署協議書,我因此積欠李泰龍2000多萬元,我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售給莊秀媛後,將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99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秀媛之前 ,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雍皓,其並非僅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買方莊秀媛即應將系爭建物及25 7地號土地之價金直接給付李泰龍,而非採取為莊雍皓清償 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從而,本院認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得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25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地上物 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王雍晧以其當時非系爭建物、所坐 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未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莊琇媛雖以其所購買之範圍僅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抗 辯,惟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王雍 晧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出賣 並交付予莊秀媛,業如前述。且查,證人楊錫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製的圍籬以內範圍不是我的,是莊秀媛之訴 訟代理人黃健泰在使用,鐵製圍籬是李泰龍設置的,我有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系爭建物旁,王軍進先蓋「 彩明樓」民宿,蓋完之後我才住在那邊,「彩明樓」民宿蓋 好時,附近就有用鐵製圍籬圍起來,其內有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地,王軍進當時就有弄草地跟道路,鐵製圍籬應該是李泰 龍,我的電錶是在鐵製圍籬範圍內,除了我抄電錶會走進去 以外,平常不會有人走進圍籬範圍內的園區草皮等語(本院 卷一第386至388頁);而依莊琇媛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該契約就買賣標的建物之記載,除載有 外埔區土城段10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以外,尚記載「本建 物為農舍,如有增建及果樹皆包含於本次交易當中、現況點 交」等語,買賣雙方即莊琇媛與王雍晧均於該處蓋印(本院 卷一第345頁);參以莊琇媛於本院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道路內緣連線以內,東側水溝旁 鐵圍籬以內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範圍,當時不知占用國有地 ,也想承租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英文字母部 分均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我買的時候就有大門及圍籬等語 (本院卷一第330頁),又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 買受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前,有跟王雍晧一同去看現場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莊琇媛購買系爭建物 及25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旁已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地上物最外圍設有鐵製圍籬,可以該圍籬區隔內外,經莊秀 媛現場查看後始與王雍晧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可徵雙方交易 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上開 鐵製圍籬內之系爭地上物,則莊秀媛以其向王雍晧所購買者 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而抗辯未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莊秀媛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 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 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272土地之E1、E2部分之 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 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之標準,計算王雍晧於108 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至113年 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2人占有之期間、位 置及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王 雍晧、莊秀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並未逾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 上限等情,認原告主張王雍晧、莊秀媛各受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98,648元(109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部分)、17,768元(1 08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 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31 日送達莊秀媛及王雍晧,此有送達回執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給付自「民 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 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莊秀媛應給付98,648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3元;㈢王雍晧應給付原告 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莊秀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300 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之1】(王雍皓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27/30 58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1 6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6 36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30/31 58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41 【附表一之2】(王雍皓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27/30 41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1 46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6 2,56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30/31 413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852 【附表一之3】(王雍皓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27/30 84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1 93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6 5,20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30/31 839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7,825 【附表一之4】(王雍皓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27/30 599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1 66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6 3,69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30/31 59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550 王雍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541元+3,852元+7,825元+5,550元=17,768元) 17,768元 【附表二之1】(莊琇媛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31 2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7 1,020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0.9 5 60 24 1,44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0.9 5 60 5 30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762 【附表二之2】(莊琇媛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31 14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7 7,25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240 427.37 5 427 24 10,24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13年1月 240 427.37 5 427 5 2,1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19,656 【附表二之3】(莊琇媛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31 28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7 14,73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867.13 5 867 24 20,80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日 240 867.13 5 867 5 4,3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9,910 【附表二之4】(莊琇媛占用265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31 6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7 2,958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174.23 5 174 24 4,17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174.23 5 174 5 87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8,010 【附表二之5】(莊琇媛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之每月及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31 20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7 10,455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15.10 5 615 24 14,7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15.10 5 615 5 3,07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8,310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計算式為:60+427+867+174+615=2,143) 2,143 莊琇媛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2,762+19,656+39,910+8,010+28,310=98,648) 98,648

2024-12-04

TCDV-111-訴-577-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46**-JE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因缺錢使用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 車門後拿取之方式,竊取方耀德所有、置於甲車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700元得逞。嗣經方耀德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得臧禮保,臧禮保亦提出上開現金供警查扣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耀德之陳述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11張附卷可稽, 以及現金3,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NDM-113-簡-4059-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名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林家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樹林店,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所有,置 於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置於餅乾盒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蕭淑華察覺有異,將林家名攔停,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2罐妮維雅玫瑰潔面乳,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 2、1罐妮維雅淨痘潔顏乳,價值95元 3、1罐歐蕾高效緊緻精華水,價值729元 4、1罐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價值999元 5、1罐歐蕾高效緊緻護膚霜,價值1099元 6、1組歐蕾緊緻精華水乳組,價值1299元 7、2包辣味牛肉角,價值189元 8、1包原味牛肉乾,價值378元 9、4入上海肝腸(包),價值218元 10、1包經典臘味臘腸,價值168元 11、3件重磅假兩件短T,價值1197元 12、1件透氣短袖上衣,價值499元 13、3件KG圓領T混款,價值2070元 14、1件棉質短T,價值599元 (共計價值9857元)

2024-12-03

PCDM-113-簡-474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003、31004、3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朱祥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四)、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附表編號1、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押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並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偷竊各 該被害人財物,甚且持被害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 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物品即被害人鄭淳憶之身分證、 駕照、技術執照各1張;利益共計9,113元(即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被告在如附件附表3所示之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之「朱祥 生」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3號 第31004號 第31005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32號判決處拘役25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 、10日、10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確定,於109年4月17 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洪崇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 田明祥所有之冰箱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冰箱1台。 三、洪崇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 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冷氣室外機1台。 四、洪崇輝於113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 北街口,見鄭淳憶所有之包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淳憶包包內之長夾1 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技術執照及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接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鄭淳憶之名義, 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與合作金庫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洪 崇輝係鄭淳憶本人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及住宿利益,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鄭淳憶之權益。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長夾1個及合作 金庫信用卡1張。 五、案經田明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張、現場照片8張及簽帳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3)、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 號1、3)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 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責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3次竊盜行為及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技術執 照、現金2300元及因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及利益,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朱祥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末遭竊之冰箱、冷氣室外機各1台、長夾1個及合作金庫信用 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明祥、被害人吳孟樺、鄭淳憶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持卡人 信用卡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9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800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 113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NET 3013元 以小額刷卡無須簽名之方式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取得衣物 3 113年9月30日20時2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 3000元 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朱祥生」之署押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太子大飯店之員工而行使之。 鄭淳憶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住宿利益

2024-12-03

TNDM-113-簡-404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 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 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 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 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 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 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 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 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18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守正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新臺幣1,490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5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文青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于勝光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子遺留現場,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于勝光於 同年月16日20時許,發現貨架上遺留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勝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勝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469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 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永康店,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依洛嘉粉刺撕除膜5片、露得清深 層化透亮洗面乳1條、潘柔頭皮角質淨化液120ml 1瓶、龍牌 一條根精油貼布8片入1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2抽1包、 運動環保貼身平口褲-黑L 1條、李施德霖全效護理漱口水25 0ml 1罐、舒適水次元5瓣型舒膚刮鬍刀1把(共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1,4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出店 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同年月26日20時39分許,進 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 之樂品可水洗3D立體口罩1袋、PHILIPS行動電源10000mAh-D LP1811 1個(共計價值65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 品帶出店外,步行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 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 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失竊商品照片6張、被告 外觀比對照片1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簡-40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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