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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周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99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5

SYEV-113-營小-554-202411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郭金龍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1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 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損害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是因為找工作才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承認有錯,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卷電子卷證第68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 而受損款項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5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72-20241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 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 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 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 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 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 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 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 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 ,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 ,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 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 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 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 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 ,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 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 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宇樹(原名:陳雨樹)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00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4-11-20

SYEV-113-營小-600-202411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麗、王**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原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 速閱卷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 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對被告王美麗之債權 總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並應提出計算明細),並依該債 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二、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王黃阿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 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事實理由應詳細補正請求權依 據:依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資料,上開土地並非王黃 阿梅之遺產,王美麗亦非繼承人,原告有何權利提起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9

SYEV-113-營簡-761-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功偉 林光輝 林賴秀汝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國量 鄭國團 張晃魁 羅張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國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鄭國量、鄭國團 應將其坐落臺南市白河區中興段2139、2139-1、2139-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4地籍圖謄本所示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人。㈡被 告張晃魁、羅張媲玉應自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3人。上開原告之請求目的均為 取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原告3人所有之土地,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 用面積計算,原告主張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3人所有之土 地各約10平方公尺,是全部占用面積應為30平方公尺(依原告起 訴狀附圖建物有占用到系爭3筆土地),以此計算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11 3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30平方公尺=69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45-202411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進瑞 陳易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瑞新臺幣(下同)4,732 ,369元、原告陳易鴻4,232,369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刑事起訴範圍被害部 分(即被害人陳趙 死亡部分)之損害,未及於原告陳易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受損及原告陳進瑞身體受傷部 分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仍要起訴請求,應各自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陳易鴻如確定要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車費用,應 舉證證明原告陳易鴻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 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 況照片、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維修估價單(或該機車於車 禍發生時尚有價值64,288元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及裁判費收 據到院,並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㈢原告陳進瑞請求車禍傷害賠償50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5,4 00元,並應提出所請求之50萬元究係何損害項目並提出受有 上開損害之證明證據,並檢附影本一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證據,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庭期日僅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死亡部分之醫 藥費、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18

SYEV-113-營簡-757-202411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7,9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7

SYEV-111-營簡-637-20241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 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 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 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 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 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 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 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 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 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 )=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 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 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 ,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 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 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 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訴訟代理人 梁明忠 被 告 白倢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郭黛華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 向郭黛華借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黛華新臺幣 (下同)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被告與馨慧天 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間,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馨慧天蘭公司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至000 年0月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金額合計265,000元,約定 以被告之加班費扣抵攤還借款,若被告離職,需將剩餘欠款 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而被告已離職,離職前僅依約 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及 清償明細及白河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離 職前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惟依原告所陳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18日尚有清償14,181元,並 提出被告簽名之還款資料乙份,則被告應僅尚欠193,845元 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 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4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 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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