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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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8號 聲 明 人 林金盛 林清標 林清嵐 林淑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 亡,聲明人林金盛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林清標、林清嵐 、林淑婷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淑珠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林 金盛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林清標、林清嵐、林淑婷為被 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分別屬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 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中,除陳柔雅、陳彥欽、許依函、許瑋恩、許 依雯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第3278號、第418 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陳政佑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 順序之繼承人陳政佑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 人林金盛、林清標、林清嵐、林淑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0-08

TCDV-113-司繼-3328-2024100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楊○○、丙○○等2人,繼承人楊○○為成年人,其出於 己意自可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丙○○係民國00 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但未表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經本院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命補正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其資產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惟未表明 被繼承人生前有何負債,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釋明被繼承 人生前之負債,且依前揭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826,333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 理人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059-20241007-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陳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坤隆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號,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 女周詠淳、陳世宇、戴文軒,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世宇、戴文軒雖已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09號准 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周詠淳 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07

MLDV-113-司繼-909-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呂維容 黃琪文 黃品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吳寶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呂維容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 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經具狀表示於113 年2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 狀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呂維容至遲應於113年5月27日 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8 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 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黃 琪文、黃品勛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呂維容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其繼承 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琪文、黃品睿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416-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楊彬淳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茗程 聲 請 人 楊如儀 楊閎勝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右任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右任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楊彬淳、 楊茗程為被繼承人之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 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 之喪禮後,均具狀表示於今年7月收受國稅局公文後詢問姑 姑,始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 。惟查,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向戶政事務所提出 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此有彰化○○○○○○○○函檢附相關 資料可參,足認聲請人楊彬淳於112年11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楊彬淳、楊茗程為手 足,且從本件陳報狀所載亦可知二人平時有聯絡,實難想像 於聲請人楊彬淳知悉後之8個月,聲請人楊茗程始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情事,故聲請人楊茗程表明於113年7月始知被繼 承人去世之陳述顯不足採信。是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 具狀到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楊如儀、楊閎勝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 承人之子楊彬淳、楊茗程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 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361-202410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古月鶯 陳映玉 陳藝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荃 聲 請 人 陳芊妏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如 聲 請 人 林仁熙 林臣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戊己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戊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月鶯為 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為被繼承人 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於同年月30日辦理 喪禮,死亡後百日內服喪期間未立即處理財產事宜,於113 年7月15日才知悉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陳 報狀可稽,顯於113年5月15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映荃、陳映玉 、陳映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依法尚非繼承人, 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611-202410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蔡黃盆 聲 請 人 蔡素貞 聲 請 人 蔡宜珊 前列蔡黃盆、蔡素貞、蔡宜珊共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孫)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蔡黃盆係被 繼承人蔡秀杏之唯一繼承人(第二順序父母),聲請人蔡素貞 、蔡宜珊並非繼承人(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聲請人蔡黃盆應 在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二、聲請人蔡黃盆應重新書寫被繼承人蔡秀杏之遺產清冊,並在 文末蓋用印鑑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104-202410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鄧仁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秋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兩名子 女楊千慧(歿)、楊千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楊千 葶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 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 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04

MLDV-113-司繼-894-20241004-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 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蕭文強於 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係第 三順序繼承人,而其因於112年4月18日接獲被繼承人蕭文強 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以及部分第三順序繼承人,所寄之拋 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是其爰於112年5月8日亦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文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蕭毓敏(女)、陳宥廷(孫)、陳昊廷(孫)」、 第二順序繼承人「蕭陳𩌷(母)」、第三順序繼承人「蕭蕙 芳(妹)蕭蕙玲(妹)」等6人,固有一併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事件受理,但因 本院於該事件查知被繼承人蕭文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 輩繼承人係應有「蕭毓敏(女)、蕭瑶(女)」2人,而其 中「蕭瑶(女)」乃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故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7號事件,即僅就蕭毓敏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至其餘5人之部分,則均予裁定駁回。職此,被繼承人蕭文 強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蕭永杰」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時,既 然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蕭瑶」仍未聲明拋 棄繼承,且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以及第二順序繼 承人,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7號事件裁定駁回渠等拋 棄繼承聲明,則揆諸首開說明,第三順序聲請人「蕭永杰」 當亦非屬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蕭永杰」之聲明拋棄繼承,目前係於法不 合,爰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KMDV-112-司繼-83-202410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高○○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 嚴○○ 被 繼承人 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高○○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高○○、高○○均為被繼承人高○○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高○○、高○○、高○○已分別同本件及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27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高○○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繼承人高 ○○之戶籍謄本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高○○為繼承人,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高○○、高○○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高○○、高○○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高○○、高○○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4

TYDV-113-司繼-15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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