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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以繳納罰金結案,故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 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如附件,以下稱附 表),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既無不合,受刑人亦應受其拘束,自無 許再以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願繳納罰金結案為由,請 求撤回該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部分,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縱其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 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部分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為由,請求撤回該部分併為定應執行刑,而提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5-03-04

KSHM-114-抗-91-202503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經 員警於公館鄉大同路181號前攔查後」,更正為「經員警於 公館鄉館南村302號前攔查後」,另補充「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 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陳子涵(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12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267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不僅戕害人體 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 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 未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 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印刷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扣案之煙彈2顆、K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道路 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 村楓林時尚汽車旅館,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 含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 0時20分許,沿公館鄉忠孝路由東往南左轉大同路時,因轉 彎幅度過大且數度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員警於公館鄉大 同路181號前攔查後,陳子涵主動交付員警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 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67ng/mL 、1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有第三級 毒品K他命1包(淨重:0.3024公克)、K盤、煙彈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煙彈2顆經檢出異丙帕酯之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而異丙帕酯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改列 為第二級毒品,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896公克)及K盤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吸食毒品,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交簡-6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緯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 1、2所犯分別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郭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89-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 )及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參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明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5時 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1週內,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 、大麻1包,並將該等毒品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而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111年2月23日5時20分許,鄧明芳騎乘本案 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嘉富,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時( 鄧明芳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該址經營者許勝云、許勝榮發現並 上前阻攔,鄧明芳、邱嘉富旋即各自逃逸離去,鄧明芳並於 脫逃時將本案機車遺留現場,且本案機車之車廂蓋已因傾倒 在地而開啟,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據報到場後,依法將鄧 明芳遺留在現場之本案機車予以留存,並基於查明鄧明芳身 分之目的檢視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當場自本案機車車廂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7公克)、大麻1包 (驗餘淨重2.403公克)、咖啡包1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 未逾5公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Supreme包裝咖啡包4 包(含有微量【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查無毒品成分)及OPPO智慧型手機1 支,另於本案機車車廂內查得鄧明芳之身分證及行照,始悉 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鄧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勝云、許勝榮、邱嘉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警員黃文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警員黃文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㈤許勝云、許勝榮指認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被告自拍照片、邱嘉 富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  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6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8份。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 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本案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份。  ㈨本院113年5月2日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而取得並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訊時 、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2易397卷第11頁),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從事鐵捲門維修、貼廣告工作(見11 2他298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7公克)及四氫大麻酚 成分(驗餘淨重2.40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 000000-0、湖000000-0)在卷足憑(見111偵11905號卷第37 頁、第39頁),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Supreme包裝咖啡包4包,固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 而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3

SCDM-114-竹簡-214-2025030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 支(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 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 號卷〈下稱偵2995號卷〉第1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經送驗以甲醇沖洗方 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因該香菸內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難以與香菸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爰 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2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 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 之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03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6-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 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 檢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32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24ng/m 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預見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車速 過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鄭亦凱談話含糊不清、精神 異常恍惚、眼神呆滯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當場測得 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之客觀情事,並於鄭亦凱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又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63-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 分)」之記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簽結)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之記載更正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硝甲西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 醯)吲、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 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 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 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8 ,000元購買毒品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純質淨重1.260公克)、白色結晶15包(含愷他命,純質淨 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小 於1%)、毒香菸2支(已施用1支,含有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彩虹菸103支(已施用1支,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等物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另案),嗣經檢察官以係在113年度毒偵字第3840號緩 起訴處分前所為,而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8號簽結等情,有簽呈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 2858號卷第275頁),是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 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檢察官於 上開處刑書復已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理,自 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又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 藥丸係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背面),而上開藥丸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 39至241頁),故就被告持有上開藥丸,其中含微量第二級 毒品成分部分,自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參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藥丸,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外 ,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 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至241頁)。又因上開藥丸內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 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該等包裝,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260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2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342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41頁、第243至245頁 3 藥丸2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928公克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第243頁 4 毒香菸1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39頁 5 彩虹菸102支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265頁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 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村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國彬」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菸油 1罐、菸彈7顆(含依托咪酯成分,於案發時尚未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另單獨聲請沒收)、毒品 果汁包6包(已施用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60 公克)、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8.342公克)、藥丸2顆(含 愷他命、硝甲西泮,淨重1.928公克,純度小於1%)、彩虹 菸104支(已施用2支,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後持有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82 8號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4-桃簡-327-20250303-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敏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熙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KTV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愷他命粉末倒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次,待約20分鐘藥效發作,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輛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55 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車 內散發愷他命氣味,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49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為2880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2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委驗機構 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 大藥字第1131121002號檢驗報告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 L。經查,被告王敏熙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原交簡-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江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27 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詳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灰色包包1個、削尖吸管1支、香菸濾嘴1支、發票1張 、收據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63公克)後而持 有之。嗣江佩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逃逸,並將裝有 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之隨身包包棄置路旁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276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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