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
肆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貳支(
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與戊○○、丙○○(此2人業已審結)於
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
之成年人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等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成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
(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處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
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戊○○因獲「文哥」信賴,而擔任指
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
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文
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會」及
「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之管道
,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新臺幣(下同)400元,
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
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或丙○○,
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並收取價金。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3日晚間,向友人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己○○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與
該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丁○○前去
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碰面,交付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
取甲○○交付之價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
eChat」得知「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
有意購買毒品,「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
方因而於111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辦理)。丁○○謊稱其毒
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同年月
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從甲○○處得知「文
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
○○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置後,由檢察官指揮
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扣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包(含
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驗餘總淨重326‧96
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
)、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台、點鈔機1台、小
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
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
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
個、兵單1張、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
(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以
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0000000000
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丁○○
,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
牌IPHONE6XS銀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枚)、蘋果牌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
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犯罪事實,並據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扣案被告丁○○上
開手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
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己
○○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甲○○與證人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
○○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文
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以前開方式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售價為1,200元,從中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
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
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
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
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
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
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
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丁○○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蘋果牌IPHONE6S金色手機2支(IMEI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6XS銀色
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蘋果牌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13黑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2枚),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均供陳係其所有之物,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惟其於警詢陳明該5支手機,係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等情,足認該5支手機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取得1,200元之報
酬等情,足認該1,2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案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有被查扣之手機,應
分別於被告戊○○、丙○○與少年邱○祥所設部分處理,於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
機1台、點鈔機1台、打火機盒2盒、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
1包、液態食品添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
道哈密瓜風味)、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鑰匙串1個、兵
單1張、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
物,尚不能證明與被告許家本件所涉部分部分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2-原訴-73-202503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