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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上 訴 人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 上訴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上 訴人范揚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上訴人種福堂(下逕稱其名,與范揚海合稱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0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8棵 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伐除系爭果樹,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 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上訴人代履行。被上訴人利 用天然地理環境現狀之農舍附屬設施-農路,嗣向新竹縣政 府申報農業整坡工程作業更改執行名義以外前開通路為其袋 地通行方法而逆脫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所生因 果關係業已解除條件成就即有債務消滅事實暨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且通行權之農路經被上訴人持續砍伐竹林, 惟對應範圍高低起伏落差極大,非無土石流發生危害及毗鄰 地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請求,根本不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 上訴人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 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 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上訴人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 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被上 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 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 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新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俱非當事 人,前案尚無確定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外於 同段00地號土地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 所為對價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方法,與否涉解 除條件成就法律關係無涉之理由。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 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當時進行農 業整坡作業而向鄰居暫時借行之通路,一般汽車無法進入, 且該通路為鄰居農舍之圍牆之門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路線 是經多位法官勘查後,認為損害最小也最安全之路線,上訴 人所稱其他路線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到,最後 法官沒有採納。系爭確定判決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抗 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 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 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種福堂所有00及00地號、范 揚海所有00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 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 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 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 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被上訴人 整坡等行為,有對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另有其他農路可 連接被上訴人土地等情,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 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 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 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 行為結果,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 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 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 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 原狀,包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 之行為之結果及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 人砍伐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有00及0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 ,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可知對於兩造即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 當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拘束,即發生系爭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而非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亦無所謂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情。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上訴 人須容忍被上訴人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等行為,是以在系 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可先限期命令上訴人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 ,由被上訴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果樹為執 行法院為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 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亦與上訴人所辯非系爭 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一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 符,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 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 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 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判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 坐落於新竹縣○○村00鄰000號合法興建農舍之附屬設施-農 路,為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且 被上訴人利用該農路完竣後,未申報條闢邊坡、改變地貎 行為,為新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被上訴人在系爭 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請求四條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範圍為 其目的,實則捨棄較平坦處所及損害最少方法之上開農路 之任意行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適用,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農業整 坡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 本院卷第143、153至154、237至243頁)。惟查,上訴人所 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有違反森林法、 土地法規範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一節,縱然屬實,亦均係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 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有未合。況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 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00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 地,無森林法之適用,00及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 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 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 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 行採運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2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 孔字第252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 20399532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 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徵,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 宗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並 未申請農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僅砍除系爭果樹,並無被 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之執行程序而有違反森林法、土地相 關法規或水土保持法之情,縱有農路之開闢,亦無違反森 林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系爭果樹係上訴人所有,自亦無 被上訴人採集林產物運送之情事,遑論違反森林法相關法 規。另上訴人所稱有被上訴人鄰地之農路新通行權方案為 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逸脫法律行為,仍惡意選擇系爭土地通 行方法,有權利濫用一節,則除非屬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載之異議事由外,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砍除系爭果樹 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權方案 ,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有 上訴人主張之新通行權方案,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上訴 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故上訴人 據以主張此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 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較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 ,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要求 砍伐系爭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背於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認執行法院之砍伐 系爭果樹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至多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非 屬同法第14條所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已難認本件屬 法律未規定而得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 情,已如前述,自亦無違反立法規範意旨之情,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丈量農路與河溝道路面積是否歧異,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7-20241015-1

執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興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郭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 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 不服,而於同年月13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扣押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惟其中新臺幣(下同)66 萬9,075元為伊之勞保老年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且依上開規定僅 係得開立專戶,並非強制要求開立專戶領取年金等給付,未 開立並存入專戶仍不失為勞保老年年金之性質,自仍屬不得 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勞工保險所為之各項給付,為社會保險 之一環,亦具有社會照顧之性質,原裁定逕認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實非全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否則即難達立法保障勞工之目的,爰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 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 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 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 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 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請領該給付 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除係存入上開規定所稱之專戶 內之存款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外,於將領取之上 開勞保年金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 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 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再者,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性質,是債 務人領取之上開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 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 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40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113年6月28日東院節113司執黃字第5983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勞工保險局 係自110年8月起按月發給異議人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所匯系 爭帳戶並非依相關法令所設立之專戶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先予認定。  ㈡觀諸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帳戶自110年8月19日 起至113年4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除按月有匯入勞保年金外 ,自110年9月起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勞工保險局於113年4月 底以前匯入系爭帳戶之前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實與系爭帳 戶內其他存款混同,無法區分。且查異議人於113年4月12日 以前自系爭帳戶所提領或支出之款項,已超過匯入之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再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除於11 1年3月22日轉帳匯出75萬元後,曾餘9,736元外,其後始終 保持有高於2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且多數均在10萬元以上 ,截至113年4月12日止係結存132萬8,556元,亦無從認定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執行 命令之執行金額129萬5,556元),係維持其生活所或其家屬 生活必需者。  ㈢準此,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勞保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 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異議人按月 領取之勞保年金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而非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適用,異議意旨猶持前詞,容有誤 會。又依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顯見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 系爭存款中66萬9,075元(即異議人所稱之勞保年金),尚 無從認定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自非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異議 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對於 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異議人在系爭帳戶之存款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 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故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14

TTDV-113-執事聲-1-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執事聲-18-20241009-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15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裁 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000年0月間相對人惡意遺棄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當時 甲○○年僅2歲多,相對人狠心置甲○○於不顧。106年至107年 間異議人積極攜甲○○與相對人培養親子關係,直至   107年10月20日(幼兒園小班)甲○○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 相對人。異議人於108年多次以電話及LINE訊息請相對人至 戶籍地看甲○○,相對人身為成年人,一副高高在上態度要異 議人攜甲○○去給相對人,未檢討其惡意遣棄行為在先,是以 ,甲○○從小就知悉其被相對人拋棄,甲○○生病就算異議人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亦不聞不問。108年至109年間異議人求助 光智基金會,當時甲○○已上幼兒園,不希望甲○○創傷擴大、 能解開甲○○對相對人惡意遺棄心結及增進甲○○與相對人親子 關係,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師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 常恐懼,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及家庭成員勿強迫甲 ○○與相對人見面,也勿在甲○○面前再提起相對人。  ㈡本件執行名義裁定迄今,110年至113年間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寥寥可數,相對人須法官提醒才有會面交往甚至過夜會 面交往,足以顯示相對人並無履行之強烈意願。相對人於11 2年10月28日請警察陪同第1次上門,要求帶甲○○過夜會面交 往,惟因期中考,安親班要求甲○○星期六須上課複習,異議 人告知相對人甲○○正在安親班上課,從102年10月28日迄今 ,相對人再無來甲○○之戶籍地探視。本件相對人僅一次要求 過夜交往,即演變成異議人及甲○○不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 執行。況相對人僅提出手機訊息紀錄為憑證而誣指異議人不 配合暫時處分進而強制執行罰鍰甚至管收,惟聯絡方式有多 種管道如:撥手機電話、戶籍地電話及至戶藉地査看或透過 異議人家人轉知等。異議人亦未接獲手機訊息紀錄,相對人 手機聯絡不上異議人應透過其他管道讓異議人得知,且小女 戶籍地亦未變動,相對人故意消極不至戶籍地查看,其陷害 異議人之心昭然若揭。  ㈢甲○○於113年6月22日在鈞院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執行事件 諮商師陪同下告知相對人不想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以強制 執行威脅異議人及甲○○,指稱甲○○不接視訊電話,就是對抗 法院,造成甲○○壓力極大讓甲○○焦慮症、蕁麻疹發作住院治 療。113年6月22日在諮商師陪同下,相對人與甲○○已約定以 Wechat傳訊息或視訊會面,113年6月26日(第1次)甲○○因 為害怕,沒接聽相對人電話,相對人立即於6月28日向法院 提出異議人不履行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但相對人於000年0月 0日下午8時與甲○○視訊會面,表現出都是恐嚇甲○○的話語, 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112年8月起相對人多次看甲○○都需 要警察陪同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且追著甲○○在客廳到處跑, 甲○○僅9歲有多大抗壓力能面對警察及如同陌生人的相對人 來到家裡,完全符合慢性蕁痲疹,半年壓力指數特別高。經 113年1月17日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判定甲○○患焦慮症, 醫囑述中甲○○對父親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反 應。國泰醫院小兒科醫師在甲○○113年年初住院,就發現甲○ ○非因食物過敏而是壓力過大導致,進而轉介甲○○至身心科 就診。甲○○從106年7月被相對人惡意遺棄後,直至107年10 月20日再度告知異議人勿強迫其見相對人。108年至109年間 異議人求助光智基金會,經評估判斷甲○○對相對人非常恐懼 ,疑似身心受到影響,請異議人與家庭成員勿脅迫甲○○與相 對人見面。甲○○經光智基金會及國泰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 ,無需轉介心理諮商,但程序監理人卻要求一個正常孩子做 心理諮商,對甲○○衝擊之大。甲○○雖配合多次心理諮商,在 113年5月反彈詢問他是不正常的孩子嗎?非專業程序監理人 片面之詞,相對人什麼都不用做,卻要異議人及甲○○積極作 為,程序監理人的報告不值參採。  ㈣又鈞院轉介諮商師過程中有雙方會談,異議人有告知相對人 與甲○○溝通技巧,下次雙方會談時相對人又聽從其訴訟代理 人,不要聽異議人之言,讓諮商師無可奈何。鈞院處異議人 高額10萬元怠金甚至管收,施予異議人心理壓力,此間接強 制方法,於法有據。惟甲○○已滿9歲有自主意願,此強制方 法已適得其反,更讓甲○○厭惡相對人及鈞院。甲○○分別於11 3年7月26日及7月29日多方投書民間基金會及機關如司法院 、立法院、行政院等機關,故甲○○才列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少保護列管對象。鈞院之裁定是否妥適,逼得9歲甲○○需 到處投書求生存,以求保障其及異議人權益。甲○○又知悉異 議駁回,鈞院仍處異議人怠金10萬元,異議人及甲○○將繼續 投書司法院等單位,以獲公正之對待。  ㈤末相對人及其家人都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相對人經常被裁 員,相對人及其家人常口出惡言等等精神虐待異議人及甲○○ 的言語,相對人家人也未能給予相對人協助照顧甲○○。甲○○ 已有意思表達能力且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或過夜同住, 且相對人從未關心甲○○之身體狀況。若甲○○突然發病,相對 人是否有能力照顧。甲○○的奶奶因傷害甲○○,遭檢察官以傷 害罪提起公訴,其亦曾當面口出惡言咒罵甲○○會有報應。相 對人之同住親友從未視甲○○為家人,甚至連相對人與甲○○基 本會面交往互動狀況,都造成甲○○泣不成聲。暫時處分強制 執行應優先考量甲○○之意願及符合甲○○最佳利益,對於強制 執行有如此急迫性,而不是甲○○慢慢適應瞭解相對人,甲○○ 第一次無意願配合就罰怠金,顯有未當云云,爰依法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變更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4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 第3-15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依裁定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執行名 義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自動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12月1 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由同居人收受。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 自動履行命令後,未依限履行,並具狀表示甲○○無意願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處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家事 庭辦理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配合義務告 知書予兩造,兩造簽名後,認為本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心理 健康與良好親子關係,宜以漸進之執行方式進行或引入福利 資源系統協助,有移送本院家事庭協助執行之必要。並請兩 造盡力配合家事庭協調事務,相關配合行為、家事庭所進行 訪視或協調結果,將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嗣經本院家事庭 於113年7月12日函覆表示因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異議人仍 無履行之可能,移請本院執行處續行審理,參以回覆單記載 其他注意事項,113年4月2日家事調查官評估本案沒有自動 履行可能。113年5月2日調解期日異議人同意自尋未成年子 女心理諮商,後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 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112年12月13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112司 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暨當事人配合義務告知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2司執家暫丑字第15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7月12日北院英家玉調113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5號卷第41-43   、49、51-69、87、89-10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異議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原 依系爭裁定,就無親權之他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進行,本應負擔協調或幫助父女情感建立之義務,然異 議人不僅未能實際履行職責,並於陳述中數次指摘相對人之 不是,將其未能配合系爭裁定履行內容之責,推諉於相對人 未能以多方面告知,顯不合理。至異議人主張程序監理人未 要求相對人就心理諮商為一定行為,僅片面要求異議人及未 成年子女配合云云,然參上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所附回 覆單,與異議人所稱並不相符。再者,異議人既陳稱甲○○為 心理正常之小孩,並沒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復表示甲○○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有強烈焦慮,同時伴隨著情緒與行為 反應,不僅前後陳述矛盾,更顯見甲○○確有利用心理諮商尋 求協助之必要,然異議人並未盡力配合,僅泛稱甲○○自身無 會面交往之意願,以消極方式逃避協助會面交往之責,並將 責任無形中轉嫁予甲○○承受,長期以往,更使父女感情割裂 ,並讓甲○○於自責情緒與排斥心態間未能妥善處理,陷入惡 性循環,顯有不當。又甲○○於非見面式的會面交往過程中, 發生無法接聽通訊,抑或無法成功通話之情事,異議人並未 在旁安撫給予心理協助,反而辯稱謹遵法院制定方式,不便 在場為由,致甲○○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產生諸多阻礙,顯非 善意父母行為,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協力義務,並非無據。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處以怠金,於法有據。異議人未依 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8

TPDV-113-家事聲-12-202410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朝惠之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於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原 裁定以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 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 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 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至45頁)。異議人以其 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判決所分割之吳朝惠遺產權利為由, 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點交附 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 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 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 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 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 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吳朝惠生前將金錢存入各該 銀行時,如附表所示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附表 所示之存款為吳朝惠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相對人 所占有,則相對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相對人既未 現實占有此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逕命相對人為點交,依上說明,異議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洵屬無據 。 ㈡、又吳朝惠對附表所示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吳朝惠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債權分割方式 為:先扣除遺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與相對 人吳宗叡,分別補償相對人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 64萬2,019元、異議人458萬7,211元後,其餘項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見司執卷17至19頁),是此消費寄託 債權,經繼承人行使債權為請求後,如附表所示銀行亦僅為 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 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如附表所示銀行應對異議 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行 對如附表所示銀行為強制執行。又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 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 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1、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存款。 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3、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 4、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5、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6、陽信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7、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8、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1、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及金錢信託債權。 1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基金債權及孳息。

2024-10-07

TPDV-113-執事聲-389-202410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8號 異 議 人 潘春華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567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5日送達 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 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替人擔保簽名,以致4筆保單被相 對人予以扣押。當初投保時,要保人應由異議人之子張哲瑋 付款人簽名,但業務員請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近幾年來身體 每況愈下,小病不斷,經常跑醫院,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 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健健康康,年紀越大,身 體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 出、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 開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 若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 險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 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 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 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 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 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 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 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 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 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 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 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 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748號執行事件(簡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則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 1-4所示保單存在(司執卷第95頁,合稱系爭保單),並均 辦理扣押。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 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 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 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 人稱保險不是為了要領保險理賠金,希望一輩子都平平安安 、健健康康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年紀越大,身體 一年不如一年,毛病多,附上這兩年的看診單:椎間盤凸出 、左腳膝蓋長水瘤、膽結石、白內障眼睛退化,都不趕去開 刀,醫療保障的保險保單,若遇有重大疾病,預防萬一,若 被解約,醫療部分就會有很大的問題。懇請相對人醫療保險 的保單,為人身必需之醫療保障之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 天有不測之風雲,人有旦夕之禍福,萬一有重大疾病發生, 醫療型的保障保單,對異議人艱苦的人來說,相當的重要, 若被解約,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 異議內容,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資料(司執 卷第57-61頁、執事聲卷第23-59頁),經核非係異議人罹患 罕見疾病重大影響健康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 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系爭保 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 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系爭保單資料(司執卷第95頁) 記載,附表編號1保單有「全心住院日額好骨力傷害保險附 約」、附表編號3保單有「新傷特死殘」與「新傷特執住院 」附約、附表編號4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給付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3、4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3、4系 爭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 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規定附表編號1、3、4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 ,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 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 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 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 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 ,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 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 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 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 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 紀錄、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內容等資料,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 ,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67,262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 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 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 當。異議人復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子張哲瑋付款云云,而 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認 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以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礙於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8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16,015元 2 潘春華 潘春華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40,508元 3 潘春華 潘春華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43,009元 4 潘春華 潘春華 幸福人壽幸福一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167,730元

2024-10-04

TPDV-113-執事聲-518-2024100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8-13行「並指示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政處鑑』之印文)」更正為 「並指示丙○○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第17-20行「利 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所偽造之其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 昌』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更正為「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印出」、第27-29行「即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更正為「即接續 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以假冒本人提 領之不正方法,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提款機 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其中 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後,餘款分別藏放在『簡其龍』、『蔡 銘揚』指定之地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 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㈡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 起訴書即已明確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丙○○上開金融卡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顯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 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簡其龍」、「蔡銘揚」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數次持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領取 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2頁),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損失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造成實害甚重; 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 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就 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前從事大夜班、外送工作、月收入6萬餘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印文、 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㈣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經扣除被告3,000元之報 酬後,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簡其龍」、「蔡銘揚」收受,是該等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黃敏昌」1枚 偵卷第97頁 2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各1枚 「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99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1枚 「檢察官黃敏昌」1枚 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5號   被   告 邱楷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勲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冒名為「簡其龍」、「蔡銘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邱楷勲擔任取簿、取款之車手,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 。邱楷勲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年10月5日上午起,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身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語, 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云云,並指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行 政處鑑」之印文)再指示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交 付予「專員」,致丙○○信以為真。上開詐欺集團即指派邱楷 勲擔任車手,令邱楷勲於同月17日11時許,先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1紙後,隨即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附近巷弄,假冒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持 上開假公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佯稱係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之邱楷勲,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楷勲取得丙 ○○上開2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2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自其中抽取1%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提領監視器畫面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自告訴人帳戶中陸續提領30萬元之事實。 ㈣ 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及本件查獲經過。 ㈤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簡其龍 」、「蔡銘揚」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前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10月17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10月17日11時50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11年10月17日11時51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4 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 同上 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5 111年10月17日11時54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6 111年10月17日11時55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2024-10-02

TCDM-112-金訴-1325-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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