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52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