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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志忠前與鄭雅尹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鄭雅尹合夥經營 芭樂集貨場;張錫麒(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賴志忠之助手;鄭益忠則為鄭雅尹之堂哥。 二、賴志忠與張錫麒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由賴志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錫麒前往鄭雅尹所承 租址設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芭樂園(下稱本案芭樂園 )等候。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賴志忠及張錫麒 趁鄭雅尹之父母離去後,隨即下車,由賴志忠持西瓜刀2把 ,先推倒鄭雅尹;再由張錫麒持水果刀1把及膠帶1捆綑綁鄭 雅尹之雙腿;另由賴志忠持其中1把西瓜刀砍向鄭雅尹之軀 幹、雙側上肢及右下肢,致鄭雅尹受有26道刀刃砍傷,其中 有19道砍傷深度超過1公分,包括左肩胛部的刀刃傷砍穿胸 壁深入胸腔、左手掌第1至第4手指被砍斷剩皮連結(賴志忠 及張錫麒涉及殺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中)。 三、在上述過程中,當時正在本案芭樂園旁工作之鄭益忠因聽聞 鄭雅尹之慘叫聲,乃前來案發現場附近查看。賴志忠當時甫 開始下手砍殺鄭雅尹,見鄭益忠出現,為免其干涉犯案,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手持上開西瓜刀1把之情況下 ,對鄭益忠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並隨即作 勢追趕鄭益忠,以上開詞語、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鄭益忠,致鄭益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鄭益忠見狀 拔腿就跑,賴志忠尾追一小段距離,見恐嚇有生成效,即馬 上返回案發現場,繼續持西瓜刀砍殺鄭雅尹。 四、案經鄭益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係部分、有條件式地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辯護人 為其陳稱:被告有站起來趨前兩步把鄭益忠驅趕走的行為, 但被告當時沒有持西瓜刀,且亦未說過「你不要過來,我看 到誰就殺誰」的話,如果態勢上被害人(即鄭益忠)認為被 告有持兇器,起身迫近,因此造成心生畏懼,被告承認這個 行為造成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有限度自白範圍,至少可以確認,其承認在鄭雅 尹案之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近身接觸,且之後有追告訴人之行 為無訛。 二、實則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就空手追那人2步,並說「我 跟她的事情讓我們好好講,你不要理會」等語(見他卷37頁 )。其偵查中自白內容,已與審理中表示並未出言乙節未符 ,而上開內容,實已與本院認定被告口出恐嚇詞彙中「沒你 的事情,你閃喔」之內容大致相符。 三、告訴人鄭益忠於偵查中就此節係證稱:當時我問他們在做什 麼,被告就起身,用台語對我說「沒你的事情喔!你閃喔! 」,我回以「怎麼會沒有我的事!」。之後被告、張錫麒2 人都朝我追過來,我趕緊跑。我隱約有看到被告、張錫麒2 人手上都有拿東西,1長1短,沒有印象誰拿長的工具,誰拿 短的工具等語(見他卷第54頁)。嗣於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 相符之證詞略以:被告應該是在綁她(即鄭雅尹)的手,張 錫麒在另外一邊,我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他跳起來 說「沒有你的事,走開不要管」,我回答「怎麼沒有我的事 ,那是我的妹妹」,張錫麒從旁邊出來手持兇器作勢要砍我 ,他們兩個要追我,我就逃跑,跑到一半跌倒腳拐到。當時 張錫麒拿的那支東西應該是短的,他作勢要砍我,我趕快跑 ,我沒看到賴志忠拿長的還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就被告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手持某種 刀械對其追趕乙節,證述明確。   四、證人張錫麒於偵查中則就此節證稱:當時告訴人過來時,被 告拿著刀子跑向告訴人,就是1把西瓜刀等語(見偵卷5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到案發現場附近說「你們 在做什麼?」,我沒有回答,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 」,用台語講。之後被告就拿刀追趕告訴人,刀就是砍人的 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就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事實乙節,證述清楚。 五、就被告辯稱當時追告訴人並未持西瓜刀乙節,核與告訴人及 張錫麒所證內容不符。張錫麒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西瓜刀1把 ,告訴人固未能指明被告所持是否為西瓜刀,然亦證稱被告 隱約有持東西,相佐之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是確持西瓜刀1 把後追告訴人。且以常情而論,被告自承係要驅離告訴人始 追向告訴人,若其手無寸鐵,自身驅趕之底氣顯然不足,無 法自信達成目的,亦屬理之當然。綜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 追攝告訴人時,確實手持西瓜刀1把。   六、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稱言詞外,另 有言「我看到誰就殺誰」等語,而就此節,並有張錫麒之供 述為證(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92頁)。惟就此節,不僅 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於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並未聽到 「我看到誰就殺誰」這句話,伊固然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 一下子就要讓你死」,但該話應該是對鄭雅尹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為本案恐嚇案件之被害人,其 已言明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語句,以之為事實認定當符經驗法 則。況即便是證人張錫麒,其於本院自然陳述過程中,亦僅 言被告說「沒有你的事,你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係在辯護人之後特別挑明問有無另聽聞被告言「看到誰就 殺誰」時,方證稱有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此以 觀,當以告訴人之證稱與被告之辯詞較為可信,在此敘明。      七、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手持西瓜刀1把的情況 下,對告訴人恫稱「沒你的事情,你閃喔」等語後,隨即持 刀自後追攝告訴人,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我看到誰 就殺誰」此一字面明確恐嚇語句,然自整體被告所述加舉動 綜合觀察,已明顯展現若不閃開,生命、身體會遭受威脅之 態勢,一般正常人在此情況下,自會心生畏怖,並不待言。 綜此,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內容中,關於「我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語出,業如前述,就之應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者,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查:  ㈠被告堅決主張,其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因此追出兩步後 就回頭,全無殺人之意思等語。因之本處即應就各項證據資 以判斷被告行為究竟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㈡被告持西瓜刀追攝告訴人前,並未語出「我看到誰就殺誰」 乙節,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則去除此一部分,能否展現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已然有疑。  ㈢告訴人就當時情況,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節詳為詰問,其稱 :當時逃跑過程中,伊有跌倒,但他們也沒有砍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若被告有心殺害告訴人,在手持西瓜刀而 告訴人有跌倒之情況下,何有不追上下手之理?  ㈣證人張錫麒就此節則證稱:當時被告追告訴人追沒有10公尺 ,看到告訴人跑掉後,就回來了。當時被告正在砍鄭雅尹, 剛開始砍一點點,告訴人就出現,在趕告訴人回來後,才比 較致命的砍鄭雅尹,他只是不要告訴人來打擾,要繼續砍鄭 雅尹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綜合以上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當時一心對鄭雅尹行兇,告訴 人之出現是呈現打斷其行兇之勢,因此被告乃於手持西瓜刀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作勢追攝,將之嚇跑,並非真正有意殺害 告訴人,可以認定。  ㈥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即應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正在實施重大 生命法益犯罪,為驅離告訴人所生之犯罪動機;⑵行為態樣 係手持長刃西瓜刀,起身追攝之情狀,一般人顯均會心生恐 懼;⑶致使告訴人拔腿逃跑,並因而跌倒之所生損害情事;⑷ 犯後部分承認犯行之情況,以及並未就此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大卡 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3-訴-529-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 約20個,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游瑞仁,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 5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 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4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後將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變賣予證人賴 昆盟,共得款新臺幣3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   被   告 胡富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室)             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3樓B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 騎乘電動車至游瑞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 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游瑞仁所有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得 手後於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昆盟經營位於彰化 縣○○鄉○○路00巷之「○○資源回收站」,將該批鐵製工具以新 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嗣經 游瑞仁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回收站」內發現該批鐵 製之工具(已發還游瑞仁),旋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仁、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 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3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12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李廷栢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廷栢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屬同質性之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 示「無意見」等語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5頁)等節,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①112年4月20日 ②112年10月24日 ③112年10月27日 ④112年11月26日 ①112年10月6日 ②112年10月15日 ③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8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4號

2024-10-30

CHDM-113-聲-110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集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8分」;另增列「扣案拔釘器之照片1張」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夏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考;⒉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調查其妻 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情緒失控,即以手持拔釘器並大聲咆嘯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話語之方式 恐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拔釘器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江依樺於警詢中一 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而該拔釘器又非屬違禁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夏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集賢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 分局)調查其妻江依樺2年前之銀行帳戶資料,竟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 彰化分局1樓辦公廳,持拔釘器1支大聲咆嘯:「我有在吃身 心方面的藥,有身心方面的疾病,所以如果對你們做出傷害 的行為,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 眾,致國稅局彰化分局職員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及在場 洽公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集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陶蕙如、江依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拔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203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逮捕拘禁人 黃松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沒有寄通知書給我,就將我通緝,不應 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等 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黃松林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565號執行 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彰檢曉執日緝字第2335號發布通緝,聲請 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22時20分為警緝獲等情,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實係應到案執行之受 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4

CHDM-113-提-15-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𡍼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𡍼明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明郎自113年9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路之○○○小吃店,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1時10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往○○方向時,因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𡍼明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45-202410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 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 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 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 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 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 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 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 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 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 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 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 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簡上-119-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李雅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文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煞停,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致李雅琪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李文瑜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雅琪、李文瑜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二林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23

CHDM-113-交易-671-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 0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與00路000巷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 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莊堂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 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堂毅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0-17

CHDM-113-交易-488-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故不 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收水等工作,約定可分得 車手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柏志嗣即與「司馬南」、黃鉑 荏(原名薛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 之款項交予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 餘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柏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15%計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654元。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 本院卷第126、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鉑荏於警 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 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 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 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鉑荏、「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 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上開前案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收 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⒉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就洗 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收受之贓款數額,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房屋仲介之工 作、月收入約6萬餘元、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 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與妻小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 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取得之報酬,依被告於另案羈押本院訊問中所 述:10萬元會抽取15%,就是1萬5000元,我取款後會先抽取 我的報酬後才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83頁),係 車手提款金額之15%,則以本案車手成功提領之款項: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部分合計係6萬元(3萬元+2萬元+1 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1萬1031元(被告此部 分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額,是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辛進賢受騙匯款之金額1萬103 1元作為遭提領金額之認定)之15%來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 共計係1萬65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在本 案中所獲取之報酬係車手提款金額之1%,我在另案中所述15 %是指泰達幣匯差之算法,折合新臺幣就是提領款項之1%云 云,然此與此前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參以被告 本案共犯黃鉑荏於警詢中所述:我可以領取總贓款2%當作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既居於指 揮黃鉑荏之角色、地位,其所能獲取之報酬自不可能低於黃 鉑荏,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關本案報酬之計算方 式,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除扣除上開已為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報酬外,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部分,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芳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北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HDM-113-訴-4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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