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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治安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偉祥」之「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蘇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阿湯哥」、「牧師」、「太陽」、「默 菲特」、自稱幣商之男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 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上開自白減輕之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阿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 之男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4,000元尚未繳 交,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 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   被   告 蘇治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治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阿 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 子、LINE暱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蘇治安與「阿 湯哥」、「牧師」、「太陽」、「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 子、「張文婷」、「華信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婷」、「華信營業員 」於113年3月13日以網路聯繫薛涵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薛 涵文,致薛涵文陷於錯誤,與「華信營業員」相約於113年4 月19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蘇治安則經「阿湯哥」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創公司)工作證(「陳偉祥」)及收據(上有偽造之源 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向薛涵文佯稱為源創公司人員陳偉祥,欲 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薛涵文因而交付25萬元予蘇治安,蘇治 安則在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偉祥」之姓名1次並交付 予薛涵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涵文、陳偉祥、源創公 司。蘇治安取得25萬元後,再依「阿湯哥」指示至臺北某處 ,將款項交付予自稱幣商之男子,並取得現金4,000元作為 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涵 文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 像、偽造之源創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湯哥」、「牧師」、「太陽」、「 默菲特」、自稱幣商之男子、「張文婷」、「華信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偽造之源創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押,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4,0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5萬元、經手人:陳偉祥)1張(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陳偉祥」署名各1枚) 是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偉祥) 否

2025-01-02

SLDM-113-審訴-1433-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 」之網頁連結」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 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 登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 印文及「陳藝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 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泳軍」、「林耀賢」、「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 」、「劉正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一年級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3,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己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網頁連結,俟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6月29日,喬裝網路投資人並點擊 連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5股市最前線」投資群組 ,復經該員警持續潛伏蒐證後,於113年8月19日,向LINE暱 稱「沃旭客服-小雪」之集團客服人員表示欲匯款投資8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所進行取款儲值作業後,陳藝丰即依LINE暱稱「林耀 賢」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攜帶載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名稱、印文暨該公司負責人 印文之取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載有沃旭投資公司 名稱、職稱暨陳藝丰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 ,前往上開指定場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處所(下稱本案查獲處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 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以表彰沃旭投資公司委由 該公司職員陳藝丰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沃旭投資公司,而為警於本案查獲處所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 及本案偽造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暨本案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擷圖、員警洪信誠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Telegram網頁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欲向其收取投資現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欲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 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據1紙、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被 告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沒收;惟本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沃旭投資公司暨其負 責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陳藝丰」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藝丰、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APPLE廠牌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99-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太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兇器」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威脅之球棒1支之兇器」等詞、第4行所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等詞、第5 行所載「陳羿盛」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增列被告朱太一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太一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大 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本案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球棒1支,若用以攻擊人,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自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朱太一與陳羿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 初,係因被害人林志堅與被告朱太一之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 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朱太一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林志堅,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朱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朱 太一與陳羿盛,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朱太 一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太一與本件持有球棒之人並不相識,其 並未持有球棒攻擊林志堅,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朱太一前有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林志堅間之細故,竟共同 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林志堅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朱太一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林志堅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朱太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朱太一所諭 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 之人所持有之球棒1支,固係其參與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朱太一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太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球 棒非專供犯罪使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與林志堅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0時17分許,聯繫陳羿盛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新北市○○區○○街0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陸續抵達上址處所,由朱太一、陳羿盛分別徒手毆打及 以腳踹林志堅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暈眩、雙腳皮外傷等傷 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朱太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通 知朱太一、陳羿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太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秀峰國中和被害人林志堅在聊天,對方突然講了讓伊不開心的話,伊就毆打對方,被害人也反擊,伊跟對方打到一半就突然很多人一起圍上來,伊沒有召集那些人,一開始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打到一半,其中有不認識的人騎了伊的機車,因為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機車拿回來,然後就騎走了,伊不認識從汽車下來拿球棒之人云云。 2 被告陳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羿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朱太一找伊過去,好像是被告朱太一的女友偷吃,對方說其女友偷吃的對象在上址處所,伊就用走的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朱太一就已經追著被害人跑,並徒手毆打對方,伊也跟著跑過去,有用腳踹被害人的屁股,把對方踹倒,只有伊跟被告朱太一有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旭生也有在現場,因為本來伊等在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高旭生是後面才開車過來,伊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開現場云云。 3 被害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地,夥同約4至5人聚集在上址公共處所助勢,被告朱太一、陳羿盛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該處助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志堅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朱太一、陳羿盛與 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下手實施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 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 「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 ,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 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 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 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 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 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 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 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 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 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ULDM-113-易-890-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 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 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 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 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 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 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 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 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 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黃承宗與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前 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 ,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 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 劉清楓與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 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 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 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 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 、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 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 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 、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 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 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 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 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 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 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廟前路17巷由 西往東直行,行至廟前路與廟前路17巷之三岔路口(無號誌 )時欲左轉彎往廟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於路口內 發生碰撞,致黃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明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 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美 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A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 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4頁),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 害人在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 為右手、臀部挫傷、雙膝擦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醫 ,並於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 ;再衡以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97頁)。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對現場 重建、被害人民事求償、公共危險、被害人之生命危險造成 嚴重侵犯,如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否有過苛 之嫌,請法院審酌等語。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 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18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 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檢 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未遭被害人告訴,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6個月太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孩、跟大 哥一起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28,000元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ULDM-113-交訴-138-202501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吳紹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 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張峻瑋、蔡建勳、吳紹麒(下合稱被告3人)被訴詐欺 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日9時28分宣判, 惟因被告張峻瑋先前表示因目前在監服刑中,欲委託其母親 代為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張峻瑋之母親僅繳納一部分 被告張峻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通知 被告張峻瑋之母親補繳後,張峻瑋之母親表示:一週內會補 繳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373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275、369頁),為顧及被告張峻瑋權益,給予繳回犯罪 所得之機會,本院因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再參以 同案被告鄭紹誠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但要出監才能繳回犯罪所得,若於114年3月 13日前無法出監,則會請他人協助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為使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得於同日宣判,以免 裁判歧異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本院因 認有變更本案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29-2025010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停止羈押後,如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其意旨,羈押裁定所依據 之羈押原因乃係動態的歷程,可能於裁定後全數消滅(此時 即應撤銷羈押),亦可能於裁定後新發生其他羈押原因,而 與原先之羈押原因形成競合關係,又或者裁定羈押之羈押原 因消滅後,原先其他可能無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從而顯現, 而有判斷是否得以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情形,甚至 原先羈押裁定漏未斟酌之羈押事由,亦得於裁定延長羈押時 補充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即認為,延長羈押之審查,無庸限於 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家誠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 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4年1月3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 延長羈押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為確保被告後續執行,且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非輕,有逃亡之可能,請延長羈押等語,被 告表示: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趕快轉執行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將來面臨 之刑事執行與後續民事賠償責任非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被告可能為脫免刑期執行,逃避本案之追訴處罰, 且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本案犯行,是否有坦然面對 司法審判與執行之意並非無疑,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負擔保證金,責 付對象只有祖母,但她很老了等語,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其 他較小侵害手段如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  ㈢綜上,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 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4-20250102-3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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