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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予以沒收追徵,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後述沒收 部分之理由,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沒收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案外人陳朝棠邀約,以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名義陪標以取得矽 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標案,被告參與 陪標時並未向陳朝棠索取任何回饋費用,難謂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故 意,客觀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陪標文件,亦屬被告 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又被告行為完成時,根本未造成告訴人 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法預見矽品公司會因行為10年後因內部 調查發現前員工張獻升有洩漏底價之行為,因而衍生後續民 刑事追訴,至於矽品公司與告訴人、被告等在民事事件二審 程序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將從陳朝棠處收受之款項分期償 還矽品公司,使矽品公司不再對告訴人求償,原審認定被告 犯背信罪未遂,實屬有誤。嗣後於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 ,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朝棠、蔡季澄之證述、被告之 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年至103年 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標矽品公司金 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金流表、工程 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 號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背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不再為無謂爭執,均為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 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 (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 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 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坦承犯行, 迨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考量原判決 就被告本案所犯背信未遂罪,於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 尚屬適中,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量刑有利審 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並無再給予 量刑減讓必要,被告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基上 ,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 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 計171萬220元,其中尚未賠付矽品公司之51萬220元諭知沒 收追徵,惟本案被告係為告訴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因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金棠公司遭受矽品公司民事求償之損害,嗣於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 、被告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 由被告分期給付矽品公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即拋棄對被 告、蔡季澄、金棠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 51至152頁),是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付矽品公司, 使矽品公司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質上亦 已達成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與本院同此認定,惟理由略有不 同,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事後 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檢察官日後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 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 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 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 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 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 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 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 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 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 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 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 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 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 否宣付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金棠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至86、8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和解誠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民國105年間離職), 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緣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 廠務處幕僚張獻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94號協商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 行賠償確定)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 採購底價予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純公司)之負責 人陳朝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聯純公司 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 程款計價約1%至2%之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乙○○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而乙○○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參與標案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接續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 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 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與矽品公司約定 「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 ,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 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脅迫、恐嚇、壟斷、價格 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 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 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 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朝棠並 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 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匯入不知情之乙○○之妻蔡季澄( 原名蔡佳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金 棠公司則因乙○○前開違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對矽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金棠公司與矽品 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矽品公司對 金棠公司之請求拋棄,故實際上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 益損害結果之發生而未遂。 二、案經金棠公司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 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經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邀約 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案,自98 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 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公司名義 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 匯入不知情之其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是背信,一 般標案都會有陪標的情形,一開始伊也沒有跟陳朝棠要求費 用,是他覺得沒關係,伊也有與矽品公司達成和解,金棠公 司應該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金棠公司之業務經理(已於105年間離職),負責為金 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矽品公司之廠務處幕僚張獻升 於98年至102年間,洩漏矽品公司各純水工程採購底價予聯 純公司之負責人陳朝棠,協助聯純公司以貼近矽品公司底價 之金額得標,張獻升並向陳朝棠索取工程款計價約1%至2%之 不法回扣,陳朝棠復邀被告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被告 即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協助聯純公司以 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並委由不知情之助理楊靜芳以金棠 公司名義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陳朝棠並自99年10月12日至 104 年2 月12日間,將工程款計價約1%之傭金回扣合計171 萬220元,匯入被告不知情之妻蔡季澄之元大銀行帳戶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0至54 、119至121、125、128、140頁、本院卷第201頁),並據證 人陳朝棠、蔡季澄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他字 第5519號卷第29至40、45至48、100至102、125、128頁),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離職申請書、誠信廉潔承諾書、99 年至103 年由聯純公司得標之工程招標案總表、聯純公司投 標矽品公司金額與內部估價比例總表、聯純公司C費用付款 金流表、工程開標議價記錄表、開標紀錄表、蔡季澄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11、13、 79頁、111年度偵字第39090號卷第29至44頁),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已構成背信之罪, 且係以損害已否發生為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係金 棠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為金棠公司參與純水工程之標案, 係為金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職責 。而依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所簽立之 誠信廉潔承諾書內容所載:「誠實準確的按照矽品公司要求 提供真實有效的資料和文件,在各項交易活動進行中始終貫 徹誠信原則,決不虛報交易價格或編造交易資料,決不利誘 、脅迫、恐嚇、壟斷、價格共謀或以任何不正當競爭方式, 影響交易之達成、內容與履行」、「若有違反,願支付所行 賄金額或所獲取不正當利益金額之較高者1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矽品公司,並另賠償矽品公司實際所受損失」(見111 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79頁),被告以虛報之金額共謀參與 圍標而為不正當之競爭,被告所為對金棠公司而言顯然已違 背其應忠實履行參與標案之任務,且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 棠公司名義參與圍標而獲取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金棠 公司因上開誠信廉潔承諾書之約定而負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協助聯純公司以金棠公司名義參與圍 標時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告訴人 金棠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具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 (惟實際上因未致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故 應論以未遂犯,詳如後述)。  ㈢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 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 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 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告訴人金棠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經矽品公司 對張獻升、聯純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 、金棠公司、蔡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 谷、蕭輔森、曾世豐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 111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判決張獻升、聯純 公司、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棠、金棠公司、蔡 季澄、乙○○、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廖豐谷、蕭輔森、曾 世豐應連帶給付矽品公司1,036萬8,116元,有上開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第59至78頁),嗣 上開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事件審理中,金棠公司、蔡季澄、乙○○與矽品公司已達成 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76號),乙○○願分期給付矽品公 司171萬220元,矽品公司對乙○○、蔡季澄、金棠公司之本件 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是 矽品公司已拋棄對金棠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本案最終 實際上並未致生金棠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損害結果之發生,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 因未致生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所認與上開判決意旨 說明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背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 罪。本案被告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 旨僅以本院上開109 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被告 所為背信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尚有誤會,又因此部分僅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數次背信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同一職務之便,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背信之接續犯意 ,客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 時間所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竟為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金棠公司之利益,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已婚、1 個成年小孩、 1個未成 年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或尚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65號、第3837號、108年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傭金回扣合計171萬220元為 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就上開犯罪所 得與矽品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予矽品公司,已如前述 ,目前已依約給付120萬元予矽品公司,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13頁),依前揭說 明,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1萬22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內 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而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467-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淑婉 吳宜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剛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強翰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355-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附民原告 陳致敏 附民被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710-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號、113年度偵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435號、113年度偵字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簡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志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志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第51至55頁、本 院金訴卷第87至100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周珮娟、黃于庭、李家豪、鄭珮 琪、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己○○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Xixi」,並使用LINE暱稱「XI」、「喬喬」、「文傑」、「Generative ART Serve」、LINE群組「ZZ000000000」,向己○○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daearttagcial.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112偵45163卷第7至13頁) ②IG、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及文字檔(112偵4516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127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5163卷第59頁) 2 告訴人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交友軟體「探探」,並使用LINE暱稱「KIWI」、「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酉○○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sky.genesbo.com/member_center)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③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酉○○之證述(112偵48740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8740卷第19至28頁、第34至40頁、第45至4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48740卷第32至33頁) 3 告訴人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誠剛」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午○○遂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紹誠剛」聯絡,「紹誠剛」向午○○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n.seagenx.com/sto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午○○之證述(112偵54062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4062卷第19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4062卷第45頁) 4 告訴人甲○○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陳陳」(帳號:liang_.66),並使用LINE暱稱「陳」、「Generative ART Serve」、「文傑」,向甲○○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www.genereartiagcial.com)投資NFT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112偵55855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55卷第53至7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55卷第81至83頁) 5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Metaverse線上客服」之投資網站「AERWIN」廣告,癸○○遂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Metaverse線上客服」聯絡,「Metaverse線上客服」向癸○○佯稱使用「AERWIN」網站(網址:mvs.upboune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1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6分許 ⑦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⑧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⑨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9,990元 ⑤1萬元 ⑥7,900元 ⑦3萬2,11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112偵55862卷第54至55頁、第98至10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2卷第70至7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2卷第86至94頁) 6 告訴人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之投資網站「mkp」廣告,未○○遂於112年2月6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兼職達人」聯絡,「兼職達人」向未○○佯稱使用「mkp」網站(網址:https://mkp.upbounp.com/register)投資虛擬貨幣NFT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未○○之證述(112偵55863卷第37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5863卷第86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3卷第86頁) 7 告訴人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雨」、「富邦私募股權基金:李國勝」、「蔣睿新」、「洪淑敏」、「華隆投信資管部長 張家澄」,向申○○佯稱加入LINE群組「B307私募慈善交流群組」、「123」,並使用「華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申○○之證述(112偵55866卷第31至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55866卷第111至13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5866卷第11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使用LINE暱稱「投信協理-林志龍」、「林曉雅」,向辰○○佯稱加入LINE群組「C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d.hniek.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5,300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112偵59586卷第27至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586卷第51至5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586卷第49頁) 9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之投資「被動收入」廣告,子○○遂於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被動薪收入」聯絡,「被動薪收入」、「小妮」向子○○佯稱加入LINE群組「博騰投資理財」及使用「TFH FINANCE」網站(網址:http://n.tfhfinssra.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112偵59611卷第35至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611卷第44至55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611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經由社群軟體「X」(無帳號)並使用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向寅○○佯稱使用「XED」(網址:@XEDn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9萬5,000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112偵59709卷第39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9709卷第59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59709卷第60頁) 11 告訴人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宇祺),並使用LINE暱稱「CH」,向丁○○佯稱協助使用「亞馬遜」網站(網址:https://www.amobuys.com)充存、提現、領取回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112偵60063卷第31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2偵60063卷第41至43頁) ③匯款紀錄(112偵60063卷第42頁) 12 告訴人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瑀婷」之投資網站「Manis Exchange」廣告,戊○○遂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吳瑀婷」聯絡,「吳瑀婷」向戊○○佯稱加入「聚鑫投資」LINE群組聽從「邵誠剛老師」操作並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n.thefinsras.com、n.seagenx.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113偵394卷第51至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4卷第104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4卷第101至102頁) 13 被害人乙○○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夢菲B701」,向乙○○自稱為「寶洲私募」並佯稱使用「投信」(網址:http://dl.teuxlo.top?openExternalBrowser=125076)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113偵395卷第29至46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95卷第43至116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395卷第51頁) 14 告訴人辛○○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林芯語),並使用LINE暱稱「林芯語」、「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辛○○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OUD.genesbo.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47至5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98至114頁) ③辛○○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13偵9104卷第115至116頁) 15 告訴人戌○○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於網際網路刊登附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之投資網站「TFH FINANCE」廣告,戌○○遂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使用LINE與「羽彤」聯絡,「羽彤」向戌○○佯稱使用「TFH FINANC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戌○○之證述(113偵9104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9104卷第69至72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9104卷第74至75頁) 16 告訴人巳○○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暱稱「庭晴」,並使用LINE暱稱「N」(ID:Roy._.158)、「DEX舊線上客服」、「黃昊宇」,向巳○○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 TRADE」網站(網址:http://dex5168.to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113偵7841卷第35至3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7841卷第41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7841卷第47頁) 17 被害人卯○○ (原113偵587、7841、9104號併辦附表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經由Instagram暱稱「何小C」,並使用LINE(暱稱:不詳),向卯○○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使用「DEXTRADE」網站(網址:http://dex222.top/indexO)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113偵587卷第15至17頁) 18 告訴人庚○○ (原113偵6435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並使用LINE暱稱「呱呱」、「GENESIS客服中心」、「XUAN」、「Aurora」(ID:aurora925),向庚○○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sky.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匯款時間皆為庚○○自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時間,應於石家蓉部分無涉,故犯罪事實石家蓉部分先刪除。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④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⑤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⑥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①告訴人庚○○之證述(113偵6435卷第39至47頁) ②匯款紀錄(113偵6435卷第55至59頁) 19 告訴人丙○○ (原113偵1658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使用LINE ID「ats7563」,向丙○○佯稱使用「Manis Exchange」網站(網址:https://n.seagenxiosau.com/member_center)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113偵16589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89卷第39至45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89卷第39頁) 20 告訴人亥○○ (原113偵16578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亥○○佯稱加入LINE群組「H3-111私募股權基金通告群」並使用「投信」(網址:http://www.txgroup.top/)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①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②112年5月5日下午時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亥○○之證述(113偵16578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16578卷第61至68頁) ③匯款紀錄(113偵16578卷第59頁) 21 告訴人壬○○ (原113偵35859號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蜜蜂),並使用LINE暱稱「溫煜軒」、Instagram(帳號:yoeer__116),向壬○○佯稱使用「GENESIS BLOCK」網站(網址:http://ELB.genesbo.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113偵36859卷第17至18頁) ②壬○○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36859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113偵36589卷第43至62頁)

2024-11-14

TYDM-113-金簡-321-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仙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48號、第37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 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水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7分前某時, 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阮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3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各該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 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 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 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仲杰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仲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仲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王得富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得富投資「paitbeis.com」網站,致告訴人王得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3 鄭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惠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惠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11

TCDM-113-金簡-77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廣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川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廣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聲-344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 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 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 、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 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 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 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 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 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 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024-11-11

TCDM-113-金簡-602-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24號、第228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鄧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偵查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吳文宇、被害人許宏輔分別 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查無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 關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將 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 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藉此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5號   被   告 鄧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哲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翊宏車業」營業處所內,當 面向林柏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79號、第30444號提起公訴, 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審理 中)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金融資料,再將該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林柏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1年5月15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許宏輔佯稱可操作 投資云云,致許宏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 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其中43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至於餘款則由林柏年自行連同其玉山銀行帳戶內 其他款項共計1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轉匯予不知情 之鄭智文以支付其向鄭智文購買機車之款項。  ㈡自111年6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文宇佯稱可操作黃金 期貨投資云云,致吳文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文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鄧宇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宏輔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許宏輔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宇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吳文宇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玉山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柏年所申辦,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⒍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1號、第14063號、第14657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4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贓使用等事實,足認被告犯本案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他人,係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具有主觀故意。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另案被告林柏年之玉山銀 行帳戶等金融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 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 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另案被告林柏年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犯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作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 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犯 普通詐欺之犯意,不宜遽認被告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核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許宏輔、告訴人吳文宇受騙匯款至 另案被告林柏年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未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2024-11-11

TCDM-113-金簡-55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翔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編號2所示之罪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35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正 選任辯護人 廖啟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正與曾子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時10分 許,因其等疑似發生口角,陳健正遂跟著曾子杰走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陳健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車站徒手毆打、踢踹及持 木頭椅砸向曾子杰,致曾子杰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健正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2月9日、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案發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37、427、43-76、43 9-4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9-49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 窄及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惟查,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據該院於113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係於111年6 月1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椎鈎狀關節增生變化及椎間 盤突出,導致頸椎狹窄及神經根壓迫,此病灶亦可發生於長 期姿勢不良所導致的退化性病變,無法明確認定與本案外傷 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見告訴人之「頸部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病症可能為退化性病變 ,難認係因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刪 除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 長期於精神科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以藥物控制精神症狀, 且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屬慢性疾病,整體精神及認知功能皆呈 現逐步退化,醫師建議長期住院接受治療等節,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偵卷第103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尚有拿刀攻擊 其家人之行為,並於111年3月5日返家後再度口語威脅家人 、要家人人頭落地,經家屬叫救護車與警察將其送醫後,於 翌(6)日開始住院治療等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60、18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目前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六 病房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477、484頁)。復經本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雙相 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發作為躁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主 要臨床問題為情緒高昂、變化快速,睡眠需求減少、話多、 活動量增加、注意力短暫、衝動性增加,常合併有誇大妄想 、視/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被告於20多年前發病,之後有 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直到111年年初遭解聘進而不規 則服藥,導致躁症再度發作,當時被告有睡眠需求少、忙碌 、四處找人、罵老婆(口語及持刀威脅)、撞壞新買的車等 狀況,且嚴重到必須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本案發生時,被 告應處於躁症發作的病程中,情緒變化快、易怒及衝動控制 不佳之狀態。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上述精神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13年7月15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39-451頁)。再審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與告訴人疑似發生口角,即跟著告訴人走至公車站而為 上開傷害犯行。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上開精神疾病躁症發 作之狀態,易怒且衝動控制不佳,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疑似發生口角,即率 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自111年3月6日起持續住院接受 治療迄今;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遭公司解雇後,逐漸出現不 規則服藥,情緒激躁易怒、在外遊蕩、睡眠時間下降(每天 只睡1至2小時)、進食不固定、誇大妄想、忌妒妄想、宗教 妄想、視幻覺、易與家人衝突、謾罵與恐嚇家人、拿菜刀欲 攻擊家人等行為,亦曾開車上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而自撞 ,復因其以口語威脅家人、要家人人頭落地,而經送往醫院 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111年1月2 5日遭公司解雇後,未規則服藥,致處於躁症之狀態,而對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次病程中呈現衝動、人際 衝突多及攻擊傾向及行為等症狀,若未規則服藥治療以維持 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穩定,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風險 仍存,建議令其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避免類似狀況再 度發生(見本院卷第449頁)。是為預防被告再因未規則服 藥而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並確保其能持續就 醫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 主文之必要,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 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再考量被告經安置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慢性病房內接受精神治療迄今已逾2年,現仍有服藥順從性 不佳之情況,目前亦無預定之出院日期,下次評估是否仍需 繼續住院之時間為114年3月,有醫師回覆之說明在卷可參。 故為使被告能於上開穩定之環境中繼續接受治療,爰依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 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1-訴-261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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