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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66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第528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子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27頁),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林子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ya」、 「EURONEXT」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尚無從證明林子晉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 許,先由林子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林子晉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 擬貨幣存入「yay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3年 8月12日已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全數支付和解款項(後述),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5)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行前揭犯罪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各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至11 5頁、第153至159頁)可按,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仍於光電公司工作(產學合作) ,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需照顧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罪,則已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 往來之信任感,殊值非難;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均分別 已賠償1萬元、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和解條件,爰宣告如附 表二編號3、4、6部分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已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 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參、符合緩刑要件: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已確定者而言。 二、被告固另因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緩刑3 年(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上訴而另於本院審 理中,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案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659號卷第161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目前仍就學中 ,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周O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周O妤於112年6月1日22時42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周O妤佯稱:在Jobs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O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O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交友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陳O清於112年6月初某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清佯稱:在bite500網站投資代操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⑵112年6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2年6月8日14時7分許,匯款1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O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應徵訊息,嗣陳O伶於112年5月15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O伶佯稱: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O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存款2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存款2,000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O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O青,嗣以LINE向李O青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O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O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黃O圓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黃O圓佯稱:可使用外掛系統在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黃O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乙案追加起訴 6 張O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張O潔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O潔佯稱:可在Crypto網站代操獲利云云,致張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丙案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撤銷改判) 3 附表一編號3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4 附表一編號4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5 附表一編號5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6 附表一編號6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維持原判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9-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 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下稱聲請 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為撰寫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為言詞辯論充分 準備,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請求付費給予本案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 準備言詞辯論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經核並無依法不應許 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於1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 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聲-970-2024111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 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 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 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 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 ,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 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18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獻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獻殷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應屬為正當。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寄送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表並訂其應 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性 質不同、類型、時間、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8

KSHM-113-原聲-20-202411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 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 ,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 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 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 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 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 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 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 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 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 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 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聖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與反覆實行竊盜 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予以羈押3月;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有逃避警方追查、騎車逃 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本案7次竊盜犯行 ,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 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 經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電線、太陽能等 物是被告偷竊,被告也不是現行犯,為了讓被告認罪才聲請 羈押,是非常冤獄,司法機關誤押後仍不認帳,請停止羈押 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重大,且有逃避 警方追查、騎車逃逸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本案7次竊盜犯行,可見其竊盜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其 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 犯之可能性非低,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7日延長羈押2月,是原裁定已詳 細勾稽,並敘明延長羈押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詳原裁定第1 、2頁所載),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 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有罪判決 之高度確信有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已可 認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自不以達到一般人均毫 無懷疑之程度為已足,故被告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即不可採;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原因存在,並詳述延長羈押必要之理由, 經核均無違誤,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原審法 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 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08

KSHM-113-抗-42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欽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7、1170 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號), 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梁欽狄上訴主張:被告梁欽狄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吳 澄程」,並經檢警查獲「吳澄程」起訴在案,然原審竟認為 「吳澄程」販賣毒品的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梁欽狄販賣毒品之 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 有未恰;縱認被告梁欽狄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請考量被告 梁欽狄確實供出毒品上手,有效斷絕毒品之擴散及流通,及 被告尚有年邁身障之親屬需被告梁欽狄撫養,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劉建林上訴主張:被告劉建林為早產兒,父親患有精神 疾病,故被告劉建林自幼較為駑鈍,但心性善良,並獨力工 作撫養爺爺、奶奶及生病的母親,本案因同案被告梁欽狄借 住被告劉建林處,因被告梁欽狄日常生活均會幫忙,故請求 被告劉建林拿東西給江樸城時,因人情壓力被告劉建林不得 不幫忙,並非被告劉建林自始謀為圖利而犯下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江樸城上訴主張:本案被告江樸城經警釣魚偵查查獲後 ,即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 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 案,僅因員警未詢問此犯行而未及供出,此部分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樸城於 本案角色係屬末端,與大量販售之毒梟或盤商有所差距,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被告謝仲凱上訴主張:被告謝仲凱案發時年僅19歲,且無前 科,本案係因購毒者與同案被告梁欽狄談妥毒品交易價格、 數量後,才委由被告謝仲凱交付毒品,屬犯罪集團之末端, 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與大盤毒梟牟 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謝豐文上訴主張:被告謝豐文於警方詢問時,第一時間 就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請 審酌本案僅有1次犯行,係因蔡昇佑請託,被告謝豐文才向 同案被告梁欽狄詢問貨源,本身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比較像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非大量販售之盤商,請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查獲」係 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 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 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 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梁欽狄雖於警詢時陳述本案各次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天九」之吳澄程,供檢警追查(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吳澄程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被告梁欽狄之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吳澄 程有罪,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撤銷改判,判決吳澄程有罪,另並由高雄地檢署回函有因 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且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97、8279、21890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10日雄檢信朝111偵369 7字第1129018366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院卷第411、413至 445頁),然紬繹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內容,吳澄程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梁欽狄之時間點分別為110年10月13 日21時許、110年10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時,均是在被告 梁欽狄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本案被告梁欽狄最後一次犯罪時 間為110年10月2日),則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梁欽狄為上 開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吳澄程。是以,偵查機關顯然並 未因被告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各次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辯稱:被告梁欽狄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理。 ⒉另被告江樸城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梁欽狄,並一一指明「 網拍群組」內之同案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係「網拍群組」之成員犯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江樸城為警查獲時,僅 供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上手,未曾供出 其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被告江樸城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至12頁),是被告江樸城既 然從未陳述上開犯行,自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提供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資訊,使員警知悉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縱被 告江樸城於警詢時有陳述「網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亦 難以之特定上開成員亦涉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自無從認被告江樸城該次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江樸城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信 。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固均主 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 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 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分 別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其宣告刑分別為被告梁欽狄(有 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2年,定執行刑4年7月)、被告劉 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定執行刑4年2月)、被 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定執行刑3年10月)、 被告謝仲凱(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 年8月),客觀上均已非重度之宣告刑,自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5人上訴 所指,有供出上手避免毒品擴散、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看不出與其等之犯罪間,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於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違反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立法誡 命。故被告5人上開上訴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 有罪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後,並審 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 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 ,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為各自為本案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 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渠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梁欽狄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5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 復參酌所幸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就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係因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無購買真意,方阻 止毒品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5人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各次之數量、金額、獲利、對象、參與犯罪之程度;兼 衡被告5人分別自陳其學經歷、家庭、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渠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劉建 林、江樸城、謝仲凱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梁欽狄 、謝豐文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欽狄有期徒刑 3年9月、3年8月、2年,被告劉建林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 月,被告江樸城有期徒刑3年8月、10月,被告謝仲凱有期徒 刑3年9月,被告謝豐文有期徒刑3年8月;另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被告梁欽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 月,被告劉建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江樸城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任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⒉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雖各執前詞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案原審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等5人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指 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節,已經原審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被告 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文等人互為共同正 犯,本應就其各別所犯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且原審就被 告等5人之犯行,亦僅在最輕處斷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 偏輕之刑,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5 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 採。  ㈣此外,因原審所量處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被告劉建林、江 樸城、謝仲凱等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不合,尚難 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 審量刑不當、未宣告緩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 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仲凱、謝豐 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HM-113-上訴-5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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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號、112年度偵字第 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聰 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35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蔡 ○○,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給 予減刑,尚有未合。又蔡○○於警方約談時否認犯行,後來逃 匿無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下稱橋頭地檢署),可 證是畏罪潛逃,縱認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被告 勇於供出毒品上游,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有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 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陳明主 張、舉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前開相關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蔡○○,然案經偵查後蔡○○於警詢否認上情(原審卷第71 至74頁),且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蔡○○販 毒,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情事,有高雄市 刑大112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OOOOOOOOOOO號函、橋 頭地檢署橋檢春光112偵5834字第OOOOOOOOOO號函(稿)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第203頁)。而依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網路歷程記錄、被告使用車輛及蔡 ○○使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原審卷 第43至53頁),亦無法補強被告指述毒品交易之事實,自不 因蔡○○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審中,暨蔡○○於警詢自陳於11 2年2月21日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金予自己(蔡○○稱係借貸關係,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毒 品交易有關)等情,即率認蔡○○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嫌無據。  ⒋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被告 2次均以9000元販賣1錢(3.75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微,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 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對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當知之甚詳 ,詎被告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 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 ,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2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不能開店營業且有房租要 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次販賣毒品 對象均為同1人,及2次均販賣數量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復考量被告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前科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每月收入 約O至O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卷內事證無法補強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與事 實相符,與實務常見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確有查獲,但因 時序不符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不同,即無從作為被告量刑時之從輕因素予以斟酌。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 ,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 告依憑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林聰志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林聰志即於112年2月6日15時17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巷口,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4千元予林聰志收受(餘款5千元,洪漢邦與編號2之價金一同交與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聰志於112年3月9日18時52分,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貢丸)與洪漢邦(暱稱:洪邦)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毒品後,林聰志即於同日21時11分駕駛甲車前往洪漢邦住處,由林聰志以9千元販賣交付1錢(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漢邦,洪漢邦亦當場交付現金9千元及編號1交易餘款5千元予林聰志收受。 林聰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HM-113-上訴-59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10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3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附表編號4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相同;再斟酌 受刑人所犯前開4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 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1

KSHM-113-聲-74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下稱抗告人)可對 於在「高分院112年度上訴第296號」中,有單一條定罪為有 期徒刑15年8月。此判決尚有疑慮,導致按刑法第51條中的 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使得抗告人因此受到極大 之不公,也間接影響在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難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和可能破碎 的家庭再擁有天倫之樂,乃至有面對未來可期曙光契機,並 予以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若能再次縮減刑 期,家人們對一切的期待才有了真實的希望,由於抗告人以 假釋條款來說,已無任何機會,請早日縮刑並誓言絕不再犯 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引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數罪, 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55年,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 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 年4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又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及原法院檢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詢抗告 人,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抗告人陳報之刑 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理由 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部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5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 定刑之上限30年;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之罪, 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10年2月,兩部 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原審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 量刑,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 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中之一罪為有期徒刑15年 8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張該判決尚有疑慮云云, 然該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 之情事,原審據以與原裁定附表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所 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更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 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0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1年2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11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 111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共4罪) 111年2月4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111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6號 編號7至9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共6罪) 110年12月1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01

KSHM-113-抗-3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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