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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中文名:阮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中文名「阮文正」更正為「阮 文政」,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 「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H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來臺 之移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佳,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 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4-10-07

CTDM-113-交簡-198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盛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簡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5、76、204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 住進加護病房,左小腿骨頭、筋肉、微血管斷裂,神經受損 因而失業,同年7月期間又逢祖母逝世,意志消沉之下方吸 食毒品,被告已1年多未施用毒品,並在更生保護協會安排 下工作,被告主觀上對刑法甚為尊重,對刑罰反應感觸良多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危害社會經濟情節重 大情事,希望考量被告一切情狀,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酌減其刑 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 明被告前案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之日期,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 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年餘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前 方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被告在111年8 月17日因施用毒品而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 1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81至 182、190、192、196頁),可見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反 覆施用毒品,持續遭追訴、處罰仍毫無悔改、收斂之意,並 非有何長期未碰毒品之情況,其毒害已深、主觀惡性非輕。 另被告雖稱其遭逢車禍、祖母過世,但此等原因本非施用毒 品之合理事由,且該車禍發生於112年4月間、祖母過世於同 年7月間,距離本案發生時日均相隔甚遠,已難認本案吸食 毒品與前開事見有何直接關係,況觀被告前開觀察勒戒、遭 判決有罪之紀錄,可見被告就算未碰到車禍、祖母健在,也 仍舊反覆吸食毒品,未見收斂,更難認該被告吸食毒品之行 為與車禍、祖母過世有何關係。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 憫恕之情狀,且對被告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輕, 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㈣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 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加上 被告之車禍、親屬過世等事由均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正當事由 已如前述,更無從以此等事由認定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問題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76-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高嘉鴻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張金枝、告 訴人林資恆(下稱張金枝等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張金 枝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張金枝等2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高嘉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路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張金 枝、林資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金枝、林資恆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資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嘉鴻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林先生」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我信以為真,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安排的人等語。 2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金枝及告訴人林資恆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曾經跟和潤融資 借貸過,但因為正規銀行貸不過,「林先生」說交給代書美 化金流,就比較好貸過,我本來不敢給他,我自己也有疑慮 過,我有問他會不會把我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顯見被告係 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 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 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 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 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 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金枝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被害人張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資恆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資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07

CTDM-113-金簡-419-202410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6、8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 人受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屬過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1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規定,原審依此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淑芬於偵查中陳明無調 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 節,並未偏執一端,雖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調解而未 調解成立,但考量本案調解過程中,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死亡,並由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賠償,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主張可賠償45,070元,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1頁),而本 案確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害人之死因與本案車禍有何關係 ,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提出相當之主張,僅因無法接 受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主張之原因,實難認其全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而認其應為調解不成之結果負擔額外之刑事責任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 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交簡上-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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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簡上-97-202410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享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1、9344、11085、16317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45、8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只好申 報票據遺失,並非惡意誣告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深知警惕,盼有改過機會,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接續1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且未宣告緩刑,上開宣告刑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自認經濟情況不佳,罔顧所有執票人將面對刑事追訴之不 利益,接續申報多數票據遺失,所牽涉到之金額、數量非小 ,造成之危害非淺,無從認定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此外,本 案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 ,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末衡其 無前科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婚、與太太 同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 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審酌本案被告之誣 告行為所牽涉到之票據數量非少張,票面金額非低,其犯罪 所造成之影響、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任何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 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就被告此 部分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退併辦部分:   按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 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之犯行,雖 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因本案僅被告依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併辦係 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3 日橋檢春來113偵11469字第113904013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簡上卷第69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併辦部 分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中審酌,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宣告緩刑而不當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07

CTDM-113-簡上-136-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旗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旗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112年11 月某日」,倒數第2行「提款一窗空」更正為「提款一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劉旗坪 本案所犯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芳慶等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旗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旗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 之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芳慶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款一窗空。嗣李芳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芳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旗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1.告訴人李芳慶、王蘋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芳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李芳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00000元 0 王蘋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未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00000元 0 蔡幸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06分許 00000元

2024-10-07

CTDM-113-金簡-386-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良因噪音問題與蕭育才有所嫌隙,蔡孟良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前,持鐵棍1支朝蕭育才攻擊,致蕭 育才受有右上腹挫傷之傷害。嗣經蕭育才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才、證人林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仁武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 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 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 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 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 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 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 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內涵止於 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並進而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依 上開說明,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 罪。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遭被 告棄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CTDM-113-簡-2063-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詹敍平明知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後,應由其繳納電 信費用,且其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陳 紓婷所借用陳紓婷前夫常奕廷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 0月止,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惟相關電信費用均未繳納 ,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43元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 二、詹敍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常奕廷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App Store、FETNET 網站,以此方式盜用常奕廷之上開門號通信,並開通Apple 商店消費服務、設定FETNET小額付費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以常奕廷之名義,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4,769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虛擬儲值點數(價額合計1萬元),並同意將購買商品、 虛擬儲值點數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中收取,而偽 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提供商品、虛擬儲值點數及網際網路服務,詹敍平因而詐得 購買該等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而無庸支付費用,及使用常奕 廷上開門號上網而無庸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常 奕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常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常奕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紓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 傳(發)字第11210110288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111年8月綜 合帳單及通話明細、111年9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 話明細、111年10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於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 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及虛擬 儲值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上開網路商店詐 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 號上網消費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多次詐得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向證 人陳紓婷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惟均未繳納 1,243元之電信費用,又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網 路商店購買價值4,769元之商品及1萬元之虛擬儲值點數,致 告訴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 萬元,惟僅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嗣後未如期給 付,有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電箱,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43元 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4,769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 能確實依和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網站 1 111年8月22日2時27分17秒 210元 Apple商店 2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0秒 33元 Apple商店 3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49秒 33元 Apple商店 4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20秒 3290元 Apple商店 5 111年8月24日19時10分46秒 363元 Apple商店 6 111年8月24日21時0分51秒 840元 Apple商店 7 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8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8 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59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9 111年8月25日13時38分38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0 111年9月1日0時35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1 111年9月1日0時40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2 111年9月1日1時17分17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2024-10-07

CTDM-113-簡-14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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