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義務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詹敍平明知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後,應由其繳納電
信費用,且其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向陳
紓婷所借用陳紓婷前夫常奕廷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
0月止,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惟相關電信費用均未繳納
,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43元電信費用之不
法利益。
二、詹敍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未經常奕廷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App Store、FETNET
網站,以此方式盜用常奕廷之上開門號通信,並開通Apple
商店消費服務、設定FETNET小額付費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時間,以常奕廷之名義,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4,769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
之虛擬儲值點數(價額合計1萬元),並同意將購買商品、
虛擬儲值點數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中收取,而偽
造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提供商品、虛擬儲值點數及網際網路服務,詹敍平因而詐得
購買該等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而無庸支付費用,及使用常奕
廷上開門號上網而無庸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常
奕廷、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常奕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常奕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紓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遠
傳(發)字第11210110288號函、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行動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111年8月綜
合帳單及通話明細、111年9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
話明細、111年10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
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於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
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及虛擬
儲值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上開網路商店詐
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
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
號上網消費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多次詐得商品及虛擬儲值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1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向證
人陳紓婷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惟均未繳納
1,243元之電信費用,又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網
路商店購買價值4,769元之商品及1萬元之虛擬儲值點數,致
告訴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
萬元,惟僅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嗣後未如期給
付,有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僅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電箱,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43元
之不法利益、價值合計14,769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均如前述,倘被告
能確實依和解筆錄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網站 1 111年8月22日2時27分17秒 210元 Apple商店 2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0秒 33元 Apple商店 3 111年8月22日12時14分49秒 33元 Apple商店 4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20秒 3290元 Apple商店 5 111年8月24日19時10分46秒 363元 Apple商店 6 111年8月24日21時0分51秒 840元 Apple商店 7 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8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8 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59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9 111年8月25日13時38分38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0 111年9月1日0時35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1 111年9月1日0時40分36秒 2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12 111年9月1日1時17分17秒 1000元 智冠MyCard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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