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之罪雖同屬詐欺,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
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
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而任意詐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以前揭詐術詐騙並不熟識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貨款2,000元與被告,已影
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參酌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有明定。查,被告因本
案所詐得告訴人代墊之款項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
被 告 林祐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47分許,明知其
無委託網路物流媒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臺)外
送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透過Lalamove平臺下單外送貨品,Lalamove外送員陳
建國於接獲Lalamove平臺派單後,即前往林祐霆指定之寄件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寄件人林祐霆收取外送貨品,
林祐霆旋向陳建國佯稱須先代墊收件人貨款2,000元,待貨
品送達至收件人後,會由收件人支付陳建國代墊之2,000元
款項云云,致使陳建國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代墊款項2000元
現金與林祐霆,並將外送貨品送往林祐霆指定之收件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陳建國抵達前揭收件地址
後,發現該址為店面,且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均未果,復經
該址店長告知該店面地址已遭多次冒用,陳建國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Lalamove下單用
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Lalamove平臺APP寄件明細資料、
貨品內容物照片、新加玻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5月13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
,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670-20241203-1